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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

2022-09-01 08:30:2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小旺财开车车”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

篇1: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市民参与的原则。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节俭务实、科学文明。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全民健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和全民健身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政策引导和统筹保障,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政府财政、规划、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级体育类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专业人才、传授专项技能、传播专门知识。

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全民健身活动,普及科学健身方法,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起草、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三)组织、扶持、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四)公布全民健身活动有关服务信息;

(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培训、管理、考核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八)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4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和国民体质状况报告。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全民健身活动月。

在全民健身活动月期间,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不少于三个项目的全民健身比赛活动以及不少于两次的科学健身讲座,每日开展全民健身公益宣传,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优惠开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为市民长跑日。

在市民长跑日,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跑活动,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团体组织开展长跑活动,鼓励市民参加长跑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四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全民健身比赛活动。综合性全民健身比赛活动应当包括五个以上比赛项目,现役专业体育运动员参加比赛活动的,不计入比赛成绩。

街道办、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的名称应当包括地域名称和项目名称或者内容。

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二)体现行业性质或者项目内容;

(三)不得与他人举办的活动名称相同;

(四)不得含有可能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

第十三条 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的,可以享有冠名权。有多个赞助者的,依照约定冠名。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可以采取自行承办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团体举办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纳入年度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开展国际性全民健身和比赛活动,传播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健身理念、健身知识和健身技能。

第十七条 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一)开设体育课和开展多种形式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至少一个小时的体育活动;

(二)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三)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监测学生体质,每年公布学生体质总体状况。

第十九条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优秀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可以给予下列扶持:

(一)培养和资助传承人;

(二)组织开展表演或者比赛活动;

(三)为传承人开展相关活动提供资助或者补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创新科学健身理论和方法,其科学研究成果依法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或者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

(二)遵守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

(四)维护市容环境;

(五)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禁止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七)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各类体育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规划国土行政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合理地确定市、区、街道和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选址、规划用地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大型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公共交通的疏导能力,配置或者完善公共交通站点等相关设施。

在规划建设地铁、轻轨、公共汽车线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大型体育设施附近设置站点。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体育设施的规划,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受让人建设体育设施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参加健身活动的需要。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考虑向市民开放的实际需要,与教学区域隔离。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隔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园、广场、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在不影响原规划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政府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市政公园、社区依照有关设置标准建设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实际需要,在市政公园、社区、绿道等公共场所和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简易全民健身设施,并负责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建设的简易健身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管理单位向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全民健身设施所属场地的管理单位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但市、区政府另有指定的除外。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可以采取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标明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四)按照设施的使用标准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五)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及相关设备;

(六)在设施所属场地公示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利用该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除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演出或者安全、天气等因素关闭外,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按类别合理设置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民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市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场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管理单位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并予以公示。收费收入应当用于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保险、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服务收费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第三十四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全民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市、区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鼓励:

(一)提供适当补贴;

(二)优先采购其场馆服务。

第三十五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专业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举办公益性健身技能指导、健身知识讲座、体育比赛或者体育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和体育馆实行开放,但游泳池和专属未满十四周岁学生使用的设施不纳入开放范围。

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的开放时间平日为教学之外的时间,且每天不少于两小时,双休日、学校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开放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体育馆的开放时间,由学校自主确定。

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开放时间。

公立中小学体育场、体育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标准、用途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立中小学校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或者与街道、社区合作管理等多种方式开放体育场、体育馆以及其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公告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信息。

公立中小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应当优先向学生开放,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

市民使用学校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爱护学校的设施,保护学校的环境。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体育场和体育馆的开放,可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

因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确需拆除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重新建设,并与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工作需要、经济发展水平和本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其辖区内向社会开放的中小学校体育设施以及在公共场所常年免费开放的全民健身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市民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和成果推广。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捐赠人可以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冠名等权利。

第四十四条 鼓励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鼓励各单位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第四十五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体质测定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体质测定站,为市民提供免费体质测定,并开展健身咨询服务。

体质测定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级体质测定站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区级体质测定站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测人员;

(三)配置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器材;

(四)配设公开信息平台。

鼓励街道、社区设立体质测定站。

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体育场和体育馆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体质测定。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优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体质测定、健身指导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服务指导,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群众健身活动;

(二)传播科学健身知识;

(三)传授科学健身技能;

(四)开展健身安全指导;

(五)宣传全民健身活动;

(六)引导市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义务提供全民健身指导服务,对长期坚持提供义务服务的,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相应支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市民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建立市民健身激励制度。

市民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一年度余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可以将余额的百分之十用于个人健身消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健身活动的名称规定的,由活动举办地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活动组织者改正;无法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每周开放时间少于五十六小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未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管理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未按规定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公立中小学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缩小其规模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管理或者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2: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最新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八条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条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市公共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

第十六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并征求企业和社会的意见。每年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目录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科技、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

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和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时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贪污、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政府采购中,在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能够满足需要时,采购非自主创新产品的。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全民健身条例

全国人民,不分男女老少,全体人民增强力量,柔韧性,增加耐力,提高协调,控制身体各部分的能力,从而使人民身体强健。旨在全面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倡导全民做到每天参加一次以上的体育健身活动,学会两种以上健身方法,每年进行一次体质测定。

中国的首部《体育法》于1995年获得通过,同年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此后又有一系列体育法规和规章相继出台。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一项调查表明,目前中国的体育人口占可统计的7—70岁总人口的33.9%,有60.7%的城市居民到各类体育俱乐部参加健身活动。 旨在全面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的“全民健身计划”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倡导全民做到每天参加一次以上的体育健身活动,学会两种以上健身方法,每年进行一次体质测定。

在这项为期的计划中,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体系是政府的目标。全国现有各类体育场馆61.6万个,绝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已向社会开放;各城市社区、公园广场、草坪和路旁以及居民聚居的地段,普遍设立了便民的健身场所,并配置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器械和设施。北京市的所有社区和乡镇街道,都建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全民健身设施;天津市在原有基础上大规模增设户内外健身设施和场馆,全国首个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大型健康广场将于内建成。

截至底,国家体育总局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资金已达10亿元。从起,国家体育总局还以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引导资金,在大连、北京、长春等31个大中城市试点建设“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有的已经投入使用;同时,共有1.96亿元体育彩票公益金被投入到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和长江三峡地区,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101个县、市受益。

伴随着全民健身活动的蓬勃开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在一些大中城市,为健康而消费成为新时代提高生活质量的一种时尚。20底,中国第一个雪上高尔夫球场在内蒙古的阿尔山市开工建设,这个投资约10亿元的项目将成为世界上第六个雪上高尔夫球场。

按照全民健身计划的目标,到,全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将达到总人口的37%以上;直辖市及经济发达省会城市100%的社区、其他城市80%的社区和25%的农村乡镇建有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西部和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80%的社区、其他城市60%的社区和15%的农村乡镇建有公益性体育设施;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达到35万名;全国70%以上的市区街道,70%以上的县和50%以上的乡镇建有体育指导中心或体育指导站;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达到3000个左右。到,全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将达到总人口的40%左右,国民体质有明显的增强;体育锻炼场所有较大增加,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

篇4: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篇5:全民健身条例

第八条 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公民体质监测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任期届满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篇6:全民健身条例

第十二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国家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需要举办相应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合作,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应当为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篇7: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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