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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诉 案的法律看点

2022-07-05 08:15:1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可达鸭”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3篇《新京报》诉 案的法律看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新京报》诉 案的法律看点,欢迎阅读与收藏。

《新京报》诉 案的法律看点

篇1:《新京报》诉 案的法律看点

据媒体报道,近日《新京报》社将 网站告上了法庭,原因是 网站未经授权了大量该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该报公证,12月至7月间, 网站共使用新京报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总字数为9050473,图片总量2477幅,新京报网站上还公布了上述转载作品比对清单,在起诉前,《新京报》还和 进行过沟通,但网站方面始终没有就转载的作品进行付费。

看到这则新闻,笔者的第一反应是惊讶,因为上文所述的侵权行为是最初级的侵权,一般只会在很不规范且没有偿付能力的小型网站发生,稍微有一点规模的网站,就不会用这种做法转载文章。即使侵权,也会有点技术含量,通过类似论坛、搜索等方式,以用户上传或其他名义用避风港规避一下版权风险。而 是一家类似于东方网、金羊网、千龙网等的浙江省省级正规网站,如果报道内容属实,犯这样的错误实在是匪夷所思,除了说明该网站的知识产权意识实在太淡泊外,恐怕还和当地各个媒体间的协调不力有关。

笔者认为,如果 这样的省级网站和当地主要省市电视台、电台、报社协同得当,把相关媒体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统一起来对外谈判,他们完全有筹码和类似《新京报》这样的外地媒体谈互相间免费交叉授权,这样的案件从根本上就不应该发生。当然,市场经济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每个独立运营的媒体都意味着一笔收入,要统一起来交由某个单位支配确实存在难度,但如果无法对内协调,对外就不应转载他人作品。

案件既然已经发生,就要看双方如何进行知识产权诉讼了,由于本案中《新京报》比较强势,因此,下面笔者就根据公开的媒体报道及《新京报》网站上提供的侵权信息,以被告的角度分析一下此案中的几个法律抗辩能否成立:

看点一、本案是不是已经超出了时效范围。《新京报》公证取证的内容涉及的都是20至20间该报上登载的作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如果 网站是在文章发表后立即转载的,此案中公证的内容似乎都已经超过时效了,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也就是说,如果新京报是在起诉前不久取的证,这个诉讼没有超出时效范围。

看点二、本案中的转载新闻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性新闻, 可以以此抗辩《新京报》的起诉吗?这里要说明新闻和时事性新闻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性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根据笔者的理解,单纯的事实消息虽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如果新闻中有报道者的评论、分析、采访专家的意见或者联系以前的新闻等独创性劳动的,则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而应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目前报纸杂志上大部分内容都属于受保护的作品,不过, 此次也可以对《新京报》取证的内容进行甄别,应该可以从中找出一些时事性新闻,减小赔偿责任。

看点三、原告主张二百万元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类著作权侵权案件一般根据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来确定。由于没有看到起诉书,笔者推断新京报可能是以通行的稿酬计算法确定索赔金额的标准。案件中的侵权转载涉及两种作品、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文字作品,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稿酬规定,原创作品的稿酬金额在每千字30元至100元之间,以《新京报》公证到的侵权作品字数计算,不考虑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文字作品的稿酬金额将在27万至90万之间;关于摄影作品,则比较复杂,摄影作品视作品的水平、用途等,稿酬较难一概而论,但本案中的侵权照片多达两千余幅,即使新京报以每幅照片的赔偿金额500元左右计算,单摄影作品一项就可能超过百万元了。

最后,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取得类似平面媒体的版权授权金额并不高,最低的几万元人民币一年即可,但根据新闻报道,本案的被告还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支付,从而导致了诉讼。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221160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本文来自:www.5gme.com/space-1538-do-blog-id-53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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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

篇2:美国六大电影公司诉迅雷案的法律看点

摘要:本文分析了美国电影协会起诉迅雷公司侵权案件的声明中认定迅雷公司为P2P文件共享网络服务运营商而不是搜索服务提供商的原因,作者认为,这与目前司法实践中搜索服务提供商和P2P平台运营商版权风险不同有关,P2P平台运营商近来经常因教唆或帮助用户侵权而被法院判定不适用版权避风港保护,而最近百度就其mp3下载与国际唱片公司的版权侵权诉讼中全面胜诉,显示了搜索引擎仍可以比较确定的适用版权避风港,为提高诉讼胜算,美国电影协会才会在声明中认定迅雷是P2P平台运营商而非搜索服务提供商,

正文:去年11月,笔者在《P2P版权避风港失效原因法律分析》一文中就曾提示过:由于POCO和PP点点通两家P2P平台运营商在北京上海的两起类似侵权案中相继败诉,很多业务模式与P2P平台有共通性的视频共享网站、下载网络社区、提供影音文件搜索服务的搜索引擎、下载工具平台的网络内容服务商也有同样的法律风险。果然,近日美国六大电影公司起诉下载平台服务提供商迅雷公司的案件又成为了业界热点。对于此案中谁是谁非的问题,笔者无意评论,但想从专业的角度和大家探讨一下此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法律看点。

为弄清案件原委,我们首先看一下美国电影协会的 2月15日发布的声明,原文为英文,题为《MPA MEMBER COMPANIES SUE P2P FILE SHARING NETWORK OPERATOR FOR INFRINGING COPYRIGHTS》,译成中文就是:《美国电影协会会员起诉P2P文件共享网络服务运营商侵犯版权》,该声明还有一个副标题:电影制片公司力图阻止迅雷的侵权活动并支付赔偿。

笔者翻译了该声明的部分相关内容:

“美国电影协会周五宣布,其六家电影制片公司会员已经在上海浦东法院民事起诉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要求认定迅雷侵犯著作权并赔偿总额超过700万元人民币的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迅雷是一家在中国流行的点对点文件共享服务运营商。原告还要求迅雷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保证将来不再犯类似行为。

迅雷运营一项软件应用业务,该业务实现了帮助以点对点方式传输成百上千部未经授权的美国电影协会会员享有权利的作品。该软件应用业务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与软件协同,用于传输或(和)下载存储于分布在互联网上不同系统中的电影文件。在起诉前,美国电影协会的律师曾在五周时间里向迅雷发出了78份停止侵权通知。“

笔者认为,此案中如下几个法律问题是本案的看点:

看点一:迅雷是搜索引擎还是P2P软件?

美国电影协会声明的标题——《美国电影协会会员起诉P2P文件共享网络服务运营商侵犯版权》——清楚的显示,该协会认为:迅雷是P2P下载服务的运营商。这与目前笔者对迅雷的感觉似乎有些出入。但是,从该协会的声明看,迅雷提供的并不是很简单的P2P下载服务,其声明中也提到了:“该软件应用业务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与软件协同,用于传输或(和)下载存储于分布在互联网上不同系统中的电影文件。”显然,美国电影协会也承认,迅雷亦提供搜索文件的服务。

为何美国电影协会不认定迅雷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而一定要认定其是P2P下载服务提供商?笔者认为,这与目前对于搜索引擎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的版权避风港比较确定有关。今年年初百度就其mp3业务在与国际唱片公司的版权侵权诉讼中全面胜诉就说明了这点,虽然差不多时间判决的业务模式与百度类似的雅虎败诉了,但根据相关的报道,雅虎对于版权人侵权通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其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只能说明其没有用好避风港规定,但规定本身仍是有效的。相对的,目前对P2P软件平台运营商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时却遇到了障碍,各地法院相继认定P2P平台运营商教唆或帮助用户侵权,不得适用版权避风港。趋利避害,美国电影协会所以为迅雷贴上了P2P平台运营商的标签。

但笔者认为,作为一个下载平台,迅雷提供的服务内容繁多,就笔者所知,就包括各种文件存储地址的狗狗搜索服务、文件下载服务、提供各种文件下载的用户社区,绑定百度mp3搜索结果下载的迅雷听听音乐下载服务等。但就下载业务而言,其下载既包括直接下载,还提供文件备选网址下载服务,除了从下载服务器下载文件外,笔者最近还看到相关报道,指迅雷也从部分用户电脑上上传文件,这就使其和BT,emule等P2P下载软件具有了类似的特征。因此,要判断迅雷的服务性质到底是归入搜索还是P2P,确实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由于案件已经进入司法审判阶段,笔者期待法院会对此问题做出合理的判断,

在上一篇里,笔者谈了美国六大电影公司诉迅雷案的第一个法律看点,即此案中迅雷公司的身份究竟应当作为搜索服务提供商还是P2P平台运营者。在这篇中,笔者将继续讨论此案的其他几个看点。

看点二:迅雷的备选下载地址问题。

本案中,迅雷最怕什么?大多数人第一反映恐怕是700万的巨额赔款,但笔者认为,虽然巨额索赔对迅雷而言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其最担心的恐怕还是法院就备选下载地址问题如何进行判决,这将对其业务模式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迅雷为什么一出江湖就能打败网络蚂蚁、Flashget、影音传送带等原有的下载软件,成为市场占有率第一的下载平台?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其提供了其他下载软件无法提供的服务,其下载软件平台还带有记录和搜索功能,即使原来的文件已经从服务器上被删除,迅雷还是可以提供文件的备选下载地址,通俗的说,就是可以复活死链,这使该软件平台迅速为用户所接受,成为国内第一下载平台。

但是,在迅雷软件平台上,一般只能看到原文件下载网址和备选下载地址的数量,但备选下载地址的具体链接是看不出的。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如果版权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向迅雷发函,要求其停止某部作品的下载,迅雷一般只会屏蔽版权人提供的网址,而不会屏蔽备选地址。因此,好莱坞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肯定会涉及要求迅雷一并屏蔽备选下载地址链接。

在百度mp3的相关判决中,北京的法院曾驳回过版权人类似诉讼请求,当时唱片公司要求百度在收到其涉案歌曲侵权通知后即停止该首歌曲的全部搜索服务,但法院最终裁决百度只需要删除版权人提供的百度搜索结果下载链接。此次诉讼,迅雷将面临类似的诉讼请求,但其能否沿用百度案的判决,笔者认为前景并不明朗。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此次案件的诉讼地在上海,上海法院并无法律义务遵循北京的类似的在先判决;其次,此次案件涉及的是电影作品,从相关判决看,目前国内法院对于电影和mp3音频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从判决理由部分看,对电影的保护力度稍大;第三,迅雷案和百度mp3案存在一些区别,即使可以沿用判例,法院也不一定会套用原来的百度mp3判例。

看点三:版权人维权的起诉地问题。

目前,国内主要IT公司的版权诉讼很多都在本地进行,比如百度mp3系列诉讼基本上由北京的法院受理,腾讯公司的诉讼多在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这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关联,目前的网络版权诉讼,基本的司法管辖原则有两条:第一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另一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承载侵权作品的服务器所在地原则,即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一般,作为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或者服务器所在地起诉侵权者。但是,大多数的公司一般都把服务器架设在本地,因此,版权人维权时往往也只能选择到被告所在地起诉。

理论上说,全中国的法院适用的法律内容、原则和尺度都应当是一致的,因此,无论在哪里起诉,诉讼结果都应当是相同的。但限于国情,目前很多维权者还是怕当地法院偏袒本地企业,因此,往往倾向于选择非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侵权者。在迅雷案中,美国电影协会显然也接受了此国情,所以选择了在上海起诉。其诉讼与上海的连接点估计只能是前文提到的侵权电影文件的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在以往,版权人如果要主张非被告所在地管辖,经常把被告的异地代理商作为共同被告以争取案件在非被告所在地审理,比如Wemade、Actoz诉盛大的传奇诉讼,方正诉暴雪九城的魔兽字库诉讼皆是如此,但迅雷不是网络游戏公司,不用代理商发行点卡,所以这个办法行不通。这次美国电影协会利用下载服务器所在地争取非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是否行得通还很难说,但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思路上的转换。笔者印象中,之前只有搜狐的短信版权诉讼案的原告用过这个办法规避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估计,迅雷公司很有可能就此案提交管辖权异议,请求受理案件的上海浦东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法院将如何进行判决,我们拭目以待。但是,美国电影协会迅雷案反映了一种趋势,即版权人可能将突破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思路,今天在上海起诉的是迅雷,明天就有可能是百度。

本文作者:游云庭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MSN & Email:yytboy(@)hotmail.com 电话:8621-22116000

来自:iphelp.blog.sohu.com/79565534.html 和 iphelp.blog.sohu.com/80192348.html

篇3:携程诉去哪儿侵权案的法律看点

据新闻报道:由于旅游搜索引擎网站去哪儿抓取了携程网上的用户点评信息,携程网对其起诉,要求去哪儿网站删除所抓取的相关资料,并赔偿诉讼相关支出1000元,本案开庭已经结束,正在等待法院判决中。(背景资料:《携程网与“去哪儿”网激辩著作权》、《携程诉去哪儿侵权案一审开庭未宣判》)

对于此案,限于手头材料的不足,笔者有些疑惑,核心问题在于携程为什么要起诉去哪儿?携程此次诉讼请求是要求去哪儿停止抓取其网页,而根据此前淘宝网屏蔽百度搜索引擎的情况看,淘宝在技术上进行设置就可以达到屏蔽搜索引擎的目的,为什么此次携程要舍近求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如果是携程进行了技术设置或书面通知,拒绝去哪儿的搜索引擎抓取网页,去哪儿网还进行抓取,那确实应该作为不正当竞争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根据新闻报道,双方的庭审辩论集中于著作权侵权,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诉讼。最后,作为业内老大,携程本次起诉虽然目的是打击竞争对手,但同时也给了去哪儿网上位炒作的机会,笔者对起诉的必要性还是有点疑惑。不过鉴于很多朋友非常关心此案,下面笔者还是尽自己所能从法律上和大家探讨一下有关的法律看点。

问题一、本案是著作权侵权案还是不正当竞争案。

笔者认为,此次去哪儿网站被诉,国内的搜索引擎网站应该都非常关注,因为去哪儿的引用部分搜索结果网页摘要内容,然后在下方放置被抓取网页的链接的业务,模式并非其独创,而是所有的搜索引擎都采用的通用模式。如果去哪儿因此构成侵权,可能对于其他搜索引擎网站都会有影响。但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去哪儿抓取的的携程网网页内容并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本案的案情是携程网作为版权人,要求去哪儿不要收录该网站的网页,而去哪儿网站拒绝这么做,才引发的诉讼,这种行为的定性更类似于不正当竞争。笔者个人认为,从这点上看,本案归为不正当竞争案更合适。

就目前报道所涉及的内容而言,本案的应该核心问题是:网站有没有权利禁止搜索引擎抓取其网页。目前,搜索引擎业的公认业内操作规则是,一般只要网站架设者禁止搜索引擎抓取其内容,搜索引擎基本就会停止抓取,此前携程也要求过酷讯网停止抓取其机票信息,酷讯也停止了,但这次去哪儿不愿意停止抓取,由此便产生了这起诉讼。

问题二、用户在携程的评论是否有版权,归谁所有。

如果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案,那么携程网的用户评论版权属于谁其实在本案中已经讨论的必要已经不大,

因为笔者还是想讨论一下本案中的携程网站版权问题。首先,携程网上的网友评论有没有著作权?笔者认为,该网站上的评论内容是网友对于各个景点发表的独创性意见,显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这种评论不因为其内容的长短影响其受到法律。

其次,携程网评论著作权归谁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从这条看,携程上的评论属于用户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属于做出评论的用户,但该用户既然在网站上张贴了评论,就意味着许可了携程网使用这些作品。当然,网上有报道称携程网的用户协议中规定评论的著作权为用户和携程共有,笔者没有核实过。即使该说法属实,对于著作权是不是由携程和用户共有的问题,笔者仍持保留意见。但这种携程认定的著作权共有的状态显然影响到了携程的案件索赔金额,由于携程上的评论作者成千上万,携程无法要求他们和自己一起起诉去哪儿,所以,其只能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但却无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只能要求对方补偿1000元的维权成本。

最后,本案的症结在于,去哪儿网有自营的商旅业务,因此,其垂直搜索引擎业务实际上已经与携程的业务构成了冲突,因此,携程才会对其起诉。但笔者认为,携程的起诉决定其实是很痛苦的,因为不管输赢,这起诉讼显然给去哪儿增加了很大的知名度,即使携程胜诉,去哪儿要付出的代价只是停止搜索引擎抓取携程评论网页而已。本案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我国现行法律的制度设计问题,由于对于此类问题处罚的力度偏弱,导致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出现了局部范围内的违法者可以得利的现象。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MSN & Email: yytboy(@)hotmail.com 电话:8621-22116000,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Update:文章犯错,向大家致歉

本人11月10日发表的《携程诉去哪儿侵权案的法律看点》一文中称“本案的症结在于,去哪儿网有自营的商旅业务,因此,其垂直搜索引擎业务实际上已经与携程的业务构成了冲突,因此,携程才会对其起诉。”经核实,实际情况为去哪儿网为搜索引擎,没有自营业务。特此更正。

对于这次错误,深感歉意,因为本人以讹传讹,还误导了采访我的《每日经济新闻》的一位记者朋友,她在文章中也引用了该说法,导致流毒无穷。犯错的原因是,写文章时上去哪儿网,看到网页的搜索结果上有“订票”的按钮,就以为可以在去哪儿网上直接预定机票酒店,并因此得出了他们有自营业务的结论,实际上,这个按钮是个链接,指向被搜索网站的相关预定网页。

本文出自:iphelp.blog.sohu.com/1040757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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