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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与养殖两全问题思考建议

2023-04-21 08:26:4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rjj”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环保与养殖两全问题思考建议,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环保与养殖两全问题思考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环保与养殖两全问题思考建议

篇1:环保与养殖两全问题思考建议

环保与养殖两全问题思考建议_调研报告

今年春节过后,xx对省内第二大水系九龙江流域养猪业下达“限养令”:干流两岸1公里和支流两岸500米内的养殖场全部拆迁,禁止在干流两岸5公里、支流两岸1公里内新、扩建养殖场,禁建区外养殖场要达标排放,否则一律关闭。“限猪”行动开展以来,xx龙岩、漳州两地上万养猪户的猪舍被拆迁,几十万头生猪被清栏,经济损失上亿元。

养猪大户一筹莫展

3月18日中午,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顺益养猪场,一辆货车载着20多头母猪,正要搬迁到近百公里外的漳浦县。这个郭坑镇最大的养猪场,猪舍已被拆得一片狼藉。在含泪处理掉3000头生猪后,老板郭瑞花病倒了。

“目前除银行贷款100万元外,还有80多万元的民间借贷,十几年的辛苦都在这里,我连死的心都有。”郭瑞花说。

按照xx省要求,龙岩、漳州两市从2月上旬开展九龙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行动,“限猪”是其中重要一项。据有关部门负责人估算,漳州市拆除、闲置的猪舍价值超过亿元,因压价、病害造成的生猪价值受损也有上亿元。

“还有100多头不久就要下崽的母猪在圈里,政府天天催着尽快搬走,可往哪里搬呢?”4月10日上午,郭瑞花一筹莫展地说,这100多头怀孕母猪的最后搬迁期限是4月15日,还是有关部门对大型养猪场的“特别优待”。两个月来,她几乎跑遍了漳州的平和、长泰、诏安等所有县,寻找可以建养猪场的地方。“至今没有丝毫进展。”郭瑞花说。

截至3月19日,漳州市共拆迁关闭12262家养猪场,面积达222万平方米,处理生猪69万多头。在规定期限禁建区内自行拆除猪舍的养殖户,每平方米给予50元的补贴,而寻找新的养猪地点、新建猪舍等都落到养猪户头上。

养猪业成主要污染源

九龙江水污染告急是此次xx省“限猪”的直接原因。一月中旬以来,九龙江水质出现恶化,并一度对漳州、厦门两市的供水安全造成威胁。

记者从漳州市环保局了解到,1月中旬,在漳州与龙岩交界的华安县河段发现水颜色变异,现场观察后认定为甲藻流行,一些河段水质出现反弹,局部河段水质恶化,出现超标现象。龙岩市有关材料也显示,近年来由于生猪养殖数量超过载畜总量,导致九龙江北溪流域水质急剧下降。

龙文区郭坑镇的郭坑大桥两侧,分别是漳州市和厦门市城市供水的取水口。郭坑全镇2万人口养了10多万头猪,养猪是群众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但环境日益恶化。

漳州市副市长刘文标表示,养猪业是九龙江主要污染源之一,不少养猪场的排泄物直接排到江中,治理已刻不容缓。

多数受访的.养猪户告诉记者,治理污染他们也赞同,但他们需要在技术和经费上得到帮助。

环保达标困难多

xx省此次整治决心十分坚决,漳州市在20天左右拆除了上万户猪舍足见“动了真格”。

据介绍,漳州市治理养猪业污染主要采用两种技术模式,一是推广“零排放”养殖技术,一是采取立体生态种养模式。但在农技人员和养殖户看来,这两种技术施行起来存在很多问题,能否奏效令人怀疑。

记者了解到,“零排放”技术要先在猪舍中垫上木屑等原料,再加入发酵物质,通过化学反应将猪的排泄物分解掉。漳州市农业局能源环保站副站长纪旺盛说,“零排放”推广两年来,漳州使用的养殖场“寥寥几家”,现在连树都不砍了,哪里找木屑。而对于“猪—沼—果—鱼”立体生态种养模式,养猪户普遍认为,现在养猪规模动辄上百头,这种模式已不适用。漳滨村一养猪户反映,过去他家还有七八亩山地种果树,现在都被征用搞开发了,到哪里找果树施肥,哪里去挖鱼塘。

环保部门也认为,现在工业污染的执法处理都很难,何况千家万户的养猪户,光靠执法来“堵”难度很大。漳州市环保局相关人士感叹:“九龙江流域有几万养猪户,进家入户巡查,要多少执法力量才够用!”

养猪业岂能“一限了之”

漳州农业局的农技人员告诉记者,养猪污染是个老大难问题,比起处理技术,更关键的是治污成本,治理效果越好则成本越高,养猪户越难承受。

一些基层干部担心,虽然政府并没有明说限制养猪业发展,但如果环保成本都落到养猪户头上,事实上就是抑制养猪。养猪户张少华说,这次大家损失这么大,未来还要大量投入搞治污,有多少农户投得起?肯定有很多人就此退出养猪。

厦门大学政治系教授余章宝认为,在生猪供应和环境保护的矛盾上,地方政府极易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境地。“如果每个地方都这样搞环保治理,而不在如何实现环保养猪上多帮助农户、补贴农户,未来生猪供应肯定出问题,准会按住葫芦浮起瓢。”余章宝表示,“养猪业设立环保门槛势在必行,但好的政策需要好的执行办法,其中环保成本是个关键问题,必须有相应政策来分担环保成本。”

篇2: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

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司法界和学术界就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挪用公款罪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为此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作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由于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每一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出台,不但未能使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认识统一,相反都引起更广泛的争论。笔者作为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人员,也深感由于理论上的模糊给我们具体查办挪用公款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平时办案时的一些理解就目前争论比较激烈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挪用公款 认定 处罚

一、挪用公款犯罪的沿革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十分必要的。

民主革命时期,把挪用公款视为贪污犯罪的规定。解放以后至80年代末期,基本上仍沿续了民主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惯例,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论罪。但在这期间,国家政策也出现过反复。如:把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视为违反财政制度行为,应当令其检查,不视为犯罪。70年代末,全国人大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79刑法),其中增设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

1985年7月8日“两高”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重申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1987年3月14日“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以挪用公款犯罪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比较详尽的补充,并规定了挪用公款案件的追诉限制。“两高”关于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两次司法解释,都显露出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

1988年1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增设了挪用公款罪。这个补充规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规定趋于完善。但是,补充规定施行后,司法实践中还是相继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对此,“两高”于1989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挪用公款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进行了解释,使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相配套,丰富和完善了挪用公款罪的法制建设。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和行为单独规定为挪用资金罪,不再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制定颁布的新刑法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基础上又作了较大的修改,但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挪用公款的认定与处罚中的若干问题仍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二、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1、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依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但两者的主体范围不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立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现实情况不相一致,实践中对如何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分歧。具体到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上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存在着不同认识。

在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刑法修订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2作出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篇3: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

。由于其只解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却回避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从《批复》内容看,其所要解决的显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问题,并不当然排斥这些“受委托”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其一,从理论上来说,委派与委托是两个不同概念。委派即委任、派遣、是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被委派人与委派人具有隶属性,二者的地位不平等。而委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成立时,被委托人才能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至于上述论者认为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当中还会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显然是由于把该类人过去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成受委托后的身份所致。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行为人虽然过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那么,他也就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受委托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其职务当然也就不可能属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职务。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前是委托单位中还是非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他就丧失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二,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第93条并未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未作出规定,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

2、关于挪用公款的对象

根据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所谓“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首先,必须是“公共”款项。结合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是指: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其次,必须是公“款”。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先进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公款是否仅限于纯国有资金。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必须含有国有款项的成分,纯粹的集体款项与个人款项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也有人认为:如果挪用国有与非国有混合的资金,仅把国有资金涉及的部分作为本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割裂了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未能把握立法者的意图,有失片面。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用三个条文加以规定,即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84条,由于立法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在全面理解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加以界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刑法第185条第2款亦规定。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看,立法者在此所关注的仅是行为人的身份,而不是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 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既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不论挪用的其所在单位的资金性质如何,都有应对其较非国家工作人员作更高的要求。据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法第185条、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同时在数额、资金用途及未归还的期限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就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或国有资产占多大比例,均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换言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仅限于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2)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何为特定公物?刑法理论界一般将挪用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项和物资。这些款物,既包括由国家预算民政事业为上述用途的拨款和临时调拨的款物,也包括海内外各种组织机构和各方人士为上述用途支援、捐献的特定款物。

对于 特定公物外,一般公物即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将“公物”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那么一般“公物”就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不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依挪用公款罪处罚。”应该说,该批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从市场经济的观点上来说,无论是公款,还是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二者在价值上具有共通性,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对于挪用公款和挪用公物的行为,惩前而不惩后,不利于严密刑法法网。第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挪用公款为小,二者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如:挪用10万元公款存入银行食利与挪用价值100万元的建筑机械用于租赁,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不言自明。第三,从立法技术上看,不处罚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那么,规定挪用特定公物“从重处罚”就没有“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因此,该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鉴于法律目前没有对挪用公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挪用特定公物外,对挪用其他公物的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挪用公物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的,可由主管部门按政纪进行处理。凡挪用公物 进行商业活动或挪用的公物变卖后又挪用所得款的,则可将公物折价或按所得款,数额较大的,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为在这利情况下,行为人不是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公物的价值,这实质上是规避法律的变相挪用公款行为。

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这种设定存在诸多瑕疵,有待于进一步地研究和商榷。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是画蛇添足。所谓“利用职务上得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它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表现,而并非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像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或手段实施的,但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条件。只有当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它们才是某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把它们规定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呢?只有当它们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起决定作用的时候才能如此。如:贪污罪,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才能构成贪污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只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所以是否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的重要条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否需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呢?这要看其在该罪的`认定中是否起着决定作用。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是指改变用途,将公款挪做私用,含义明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言而喻。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就无法挪用。它既不是区分罪与非罪,也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必备要件,所以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没有任何意义,是画蛇添足。

(2)使用用途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

刑法把挪用公款罪的使用用途分成三类,即非法用途、营利用途和一般用途,并附设了不同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使用用途不能作为定罪标准。

首先,这一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期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讲,目的总是违法的,动机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的作用,目的行为一定侵害客体,动机行为则不一定侵害客体。因此,在刑事立法中,一般把目的行为而不能把动机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然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却违背了这一刑法原理和立法规则。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则属于动机行为。而且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看,侵犯挪用公款犯罪客体――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行为总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而不是挪用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可见,公款“使用”行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无影响。因此,刑法在规定挪用公款罪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够了,无需把“使用”行为也规定进来。

其次,刑法把使用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常常使执法者处于两难境地,主要体现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挪用公款案件中。如甲乙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从其所在单位挪用30万元公款给乙个人购买住房,但乙拿到30万元后,却背着甲将30万元用于和他人进行走私活动。对于甲的行为其结果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按“归个人使用”处理了事。而乙却适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处罚。如果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就会出现同是挪用者,甲无罪释放、乙被判刑的尴尬结果。

其三,对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非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没有办法区别。有人认为用于营利活动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所以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用于一般用途的挪用者其本身就没有什么偿还能力,因为此类挪用者在挪用公款后缺乏资本经营运作以尽早还款,因而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而用于营利活动者则可能通过营利活动赚取利润来归还公款。两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实在难以分清。因此,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去区分两者,更没有必要将两者作为定罪的不同客观标准。

三、挪用公款罪处罚及罪名罪名转化问题的探讨

1、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处罚问题探讨

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退还的行为的定性,要根据行为人在使用公款时,是否有造成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的主观恶意来确定。即根据行为人使用公款的心理态度,来具体认定挪用公款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犯罪目的,然后,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对造成公款不能退还状态的心理态度可分为五种使用公款方式。具体而言:

(1)所谓直接故意造成被挪用的公款不能退还的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明知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后,自己丧失了还款的可能性,还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以致造成被挪用的公款不能退还。如: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可能而挪用公款,并将公款挥霍殆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而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故这种情况应按贪污罪定性处理。

(2)所谓间接故意造成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是指行为人抱着能还则还,不能还则不还的心态挪用公款,从而造成不能退还公款的状态。这种情况说明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存在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又存在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根据间接故意理论,这种情况亦构成贪污罪。

(3)所谓过于轻信的过失造成被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的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预见到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可能不能退还,但轻信可以避免不能退还这种状态的出现,以致造成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如: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预见到如果生意赔本,将无法归还挪用的公款,但认为自己熟识市场行情不会赔本,结果错估了市场行情,生意赔本,无法退还挪用的公款。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因此,应按挪用公款罪定性。

(4)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被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的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应该预见到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可能导致公款不能退还,因为疏忽大意没能预见,以致造成公款不能退还这种状态出现。如:某甲挪用公款后给乙个人购买住房,但乙拿到这笔公款后,却背着甲将这笔款用于和他人进行走私活动。结果导致这笔公款无法退还。本案中甲本应预见乙可能会把公款另做他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如果预见,其可能会采取其他更稳妥的方式使用公款,也可能取消挪用公款的犯罪计划。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因此,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5)所谓意外事件造成被挪用的公款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用这种方式使用公款,由于发生意外事件以致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把公款放置在家,准备第二天投入证券市场营利。由于当晚发生火灾,导致公款灭失。这种由于意外事件不能退还公款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关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以贪污定罪处罚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有超越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首先,在转化犯的规定上,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司法擅断。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应以补充规定或者修订后刑法典中的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次,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所有情形都必须一概归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犯罪分子,由于进行赌博或营利活动亏了本,在无奈之下才铤而走险,携带公款潜逃外地,在经过一段时间东躲西藏的流亡生活后,犯罪分子往往会产生投案自首的念头。如果他们一旦知道其挪用行为将以贪污论处,投案自首的信心无疑将受到动摇。《解释》的这条规定,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篇4:民营经济发展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民营经济发展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据市工商局年报统计,截止2月底,全市个体工商户发展到68760户、注册资金58268.9万元、从业人员174417人;私营企业704户、注册资金42557万元、从业人员12314人。我市个体工商户数居全省第6位,私营企业户数居全省第17位。市委办信息科对10县区调查统计,截止2年12月底全市个体工商户数为95179户,私营企业户数为户(未包括在市工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总额为116453.6万元,从业人员482306人。市工商联提供的情况是全市个体工商户为92690户,私营企业为1613家。市乡镇企业局统计资料显示,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总数为15.6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4.83万户,私营企业7054户。以上几组数字,县区上报的数字与市工商联掌握的情况比较接近。市工商局底统计个体工商户总数为146750户,私营企业数为753户。即使挤掉县区上报数字中的一些“水分”,个体工商户数不可能在4年里减少5成以上。据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实际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规模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因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工商部门未予统计(他们统计的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私营企业)。二是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不愿向上级个协、私协多交管理费(会费)少报了个体私营企业户数。据调查,上天梯非金属矿区有开采加工企业近300家,平桥区五里店非金属矿加工带有各类加工企业300多家,负忧有私营企业450家,仅这三处私营企业集中地私营企业数即超过1000家。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全市个体工商户应在10万户左右,私营企业在2000家以上。 个体私营经济在振兴信阳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年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实现增加值96亿元,占全市GDP的30.8%,个体工商户、非公有制企业纳税总额为48858万元,占全市工商税收总量103277.3万元的47.3%。全市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吸纳就业人口近20万人,有28683名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当前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规模不大,经济总量小。个体工商户户均注册资金8300元,私营企业户均注册资金61.4万元。全市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不到1000家,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不到100家,投资在千万元以上的不到10家,上亿元的企业没有一个。全市非公有制工业实现增加值29.1亿元,仅占全市工业增加值的38.4 %,低于全省平均水平。二是私营企业主要以商贸型为主,生产型和科技型企业偏少。据调查统计,全市个体私营经济从事商业批发零售、饮食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占83.2%,从事加工制造等第二产业的占14.8%,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占2%。三是经营业主科技文化素质总体偏低,创新能力差。全市个体私营企业主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总数的1.9%,高中文化程度占18.2%,初中文化程度占46.3%,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33.6%。四是多头管理,体制不顺。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部门有工商局、乡镇企业局(非公有制经济委员会)、科技局(民营科技企业)、工商联,多个部门管理,“都管都不管”,对个体私营经济产业规划、政策研究、资金技术项目服务、创业指导等缺乏力度,经济指标统计口径不一,数字几套,不便政府决策。     一个地方经济腾飞,是靠发展内源性经济还是发展外源性经济,无疑要取决于当地的区位条件、资源条件和经济环境。我市是一个内陆欠发达地区,不可能像广东、江苏、上海、山东等沿海地区那样靠吸引外资加快发展。在今后的战略机遇期内,我市如何增创新优势,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如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关键的一条,就是能不能加快民营经济的发展。建议:     (1)召开一个高规格的会议,出台一个含金量高的文件,表彰一批民营经济先进典型,形成一种民营经济大发展的良好氛围。     (2)优化“五个环境”,即以优化政策、政务、法制、市场、舆论环境为突破口,创造民营经济大发展的有利条件。从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入手,带动整个发展环境的改善,从根本上清除妨碍民营企业大发展的各种制度性和政策性障碍。一是创造有利于各种所有制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落实对民营企业的公平待遇。二是优化政务环境,多服务少干预,多帮忙少添乱,多设路标少设路障,下大气力改进管理和服务水平。三是优化法制环境,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让民营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个人对自身利益和财富积累的关心之上。四是优化市场环境,使绝大多数守法、规范经营的民营企业能够顺利成长。五是优化舆论环境,形成谁发展谁光荣,尊重民营企业家就是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舆论氛围。     (3)重点支持“四类企业”,以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型企业为重点,扶持民营企业加快发展特别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市最有活力的企业,是我市经济振兴的希望所在。我市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397家,从业人员3万人,2002年实现技工贸收入18亿元,创利税3.52亿元。可根据企业经营资产、营业收入、利税和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等指标,重点扶持民营企业50强。     (4)建立民营工业园区,发展族群经济。簇群经济是以某项专业产品为主导,以中小企业为主体,以某个城镇为聚集地,形成产业链和产业的聚集效应,创出名牌,催生出区域经济支柱。发展簇群经济已成为各地发展民营经济的主要模式,我市也有成功的典型。大量相关企业空间集聚,既竞争又合作,信息、技术、人才资源共享,产业配套,激发创新,成为区域经济长期增长和繁荣的源泉。有条件的县区、乡镇要建立工业园区,引导民营工业向工业园区集聚。可依托平桥非金属矿加工经济群建立市级民营工业园区,同时抓好固始柳编经济群、淮滨造船块状经济群、潢川卜集花卉簇群、光山白雀茶叶经销簇群的培育,打造我市民营经济航母群。民营工业园区建设不仅仅是圈一块地、“几通一平”再建一些标准厂房,更重要的是要创新机制、创新环境、建立创业服务中心,真正为民营经济大发展搭建一个平台。     (5)解决好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很多民营企业规模上不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融资和技术研发问题。政府应当“为人们做那些他们想做,但仅凭个人力量根本无法做到或做好的事情”。受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扩大规模和进行技术创新缺乏资金支持。市政府成立的信用担保中心仅有1000万元担保资本金,对渴望贷款担保的民营企业来讲是杯水车薪,建议尽快将担保金的规模扩大到1亿元以上。对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问题,可考虑在一些专业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围绕某项产业的升级优化,组建技术研发中心,如非金属矿加工、柳编、茶叶加工、花卉苗木繁育等研发中心。研发中心可由政府投入一部分科技资金、按销售收入从企业提取部分研发费用、科研单位以技术入股组建,按市场化运作。     (6)厘清概念,理顺管理体制。非公有制经济与民营经济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非公有制经济是从经济成分上划分的,除国有集体经济外的经济成分均属于非公有制经济,它包括个体私营经济、外商(含港澳台)投资经济及非国有、集体控股的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公民或劳动者个人所有,以雇佣劳动或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公民私人或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一种经济类型,它包括私营独资、私营合伙、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会议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突破口。为全面准确地掌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况,应对非公有制经济范围进行界定,责成一个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政策、产业规划、培训教育、协调服务、创业指导和经济指标统计进行归口管理,为市委政府决策和指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当好参谋。

篇5: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思考建议

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思考建议

摘要: 警察出庭作证的现象在我国尚未达到普及甚至是几乎没有,笔者分析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警察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 必要性 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建议

警察出庭作证,目前对于我们来说是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因为这种现象非常罕见,罕见得可以称得上“奇事

”,可是这样的“奇事”还真的发生了!2002年3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作为证人出现在丰台法院的证人席上,对丰台检察院指控阿力甫涉嫌贩卖毒品出庭作证。这为我们整个司法界开了一个先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少敏锐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警察出庭作证”即将成为一个热点话题。

警察要不要作证?这个问题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从法理上讲是不言自明的。“事实面前人人平等”,警察没有任何特权拒绝作证。

2、法律明文规定警察应该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我们看出法律明文规定了警察有义务出庭作证。

3、警察不同于一般的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提供证据的必要性。警察作为案件的侦破机关,在第一时间里可能掌握的证据最多,尤其是在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还有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等,这都是普通证人不可能知晓的。在法庭审判时,这种证据就要依靠警察来提供,从这个意义上讲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就可见一斑了。

4、警察不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蔓延。由于警察不必出庭就有关事实向法庭作相关陈述,也不必接受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的询问,所以即使他在审讯中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也可以很轻松地逃避责任。

5、从法律的终极目标的角度上看。法律的终极目标是查明案件的法律真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社会法制建设,实现我国法治的目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个部门的正常运转,相互协助、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是实现法律终极目标的保障。我们可以把审结一个案件的全过程分为a、b、c三个阶段,公安机关负责a阶段,检察院负责b阶段,法院负责c阶段,但这并不意味着三者只须完成各自的任务就可以了,它们还需要彼此协助才能最终完成使命。如果检察院、人民法院在b、c阶段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协助才能顺利完成任务,比如需要公安机关派遣警察出庭作证。如果警察拒绝作证,案件将得不到很好的审结,这与法律终极目标是相违背的。案件半途而废(这里的半途而废是指没有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半途终止审判)也不符合经济原则,造成人力、物力的极端浪费。所以,警察出庭作证是不容置疑的。

6、从社会道德观念来看。朱苏力先生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你和我都深深地嵌在这个世界里”,人与人之间相互救济,相互促进是最起码的社会道德观念。无论警察是什么样的身份,他始终属于我们这个世界、这个社会,所以就有责任帮助当事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判决。

7、从社会影响来看。在老百姓的传统观念中警察是“官”,如果“官”都不出庭作证,那有什么理由“只许州官点灯,不许百姓放火”;相反,如果“官”身先士卒,百姓自然也会紧随其后。这就向我国法治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而且警察在人民群众中也树立了更好的形象。

但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却是十分不如人意,这不仅影响着许多案件真相的查明,而且危害法治的运作和法律的尊严。

再谈谈在不同的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是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事情,而且这是法庭审判的必要环节,从来没有警察以各种理由拒绝作证,如果有,那么他不久就会丢掉“饭碗”;在日本,警察出庭作证也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日本的学者主张:“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但可以为证人”;在英国,警察出庭作证前要手按圣经发誓,如果证人所说不属实则会构成伪证罪。警察作证时要接受控辨双方的交叉询问,作证完毕退场时还得毕毕敬敬地向法官鞠一个躬。这样的例子不必多举我们就可以看出,警察出庭作证在别的国家是合情合理,理所当然的,而在我国则完全可以称得上是“稀罕物”。

国现行的法律体制有关。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这就为公安机关不听从于(这种不听从包括合法的不听从和非法的不听从)法院、检察院提供了法律根据。他们认为,公安机关的任务是将案件侦破,将犯罪嫌疑人抓捕,以后的工作是法院、检察院的事情,他们没有义务再去协助,否则公安机关的地位就会贬值,那不就是“太没面子了”,还谈什么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制约”和“监督”;再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没有哪个法院、检察院在实际审判中“敢”强制警察出庭作证,即使迫于压力通知了警察,其态度也是比较“偏软”,警察不来是意料之中的事情。记得有位学者说过:“在法律上,最重要也是最难的就是敢于迈出第一步。因为一旦你迈出了第一步,就意味着你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映,甚至可能会引起整个体制的改革,当然你也可能成为万夫所指的千古罪人”,所以谁会“敢于人先”呢?“枪打出头鸟”可是咱们老祖宗留下来的遗训;最后,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愿意出庭,因为在法庭上你要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作为警察,作证的形式可以是提供一份书面证言,这样警察当然就不愿意出庭了;另外,从检察官来说,许多人可能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因为我国的审判实际上是以书面证言为中心的,检察院只须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即可,他们也不想节外生枝,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

在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讲的就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其中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应有之义。既然我们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达到了共识,那么怎样把它落实就需要我们社会的共同努力了。

在上文,笔者已经阐述了中国警察不肯出庭作证的理由,那么针对这些理由我们不妨对症下药。笔者认为,上文的几种理由可以用一帖“良药”来治愈,这帖“良药”就是敢于打破惯例,突破传统。丰台区公安分局的做法应当引起司法界的共鸣,借着这阵“东风”掀起一种“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高潮,这可以从根本上打破旧的观念,建立起新的风尚。这相当于开辟了一种“先例”,用这种“先例”之水来滋润法律这棵大树,让“法律之树常青”!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很好地贯彻这种“勇于开创先例”的精神,从而及时纠正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不足,使我国的法律更加完善和成熟。当然,这个目标的实现这还需要国家有关措施的配合,比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或者在证据制度改革中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包括警察。只有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在警察出庭作证方面应强调:当确有必要时,案件的当事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知晓案件并掌握相关证据的警察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必须予以配合,否则将以行政手段追究有关责任人,并对其所在公安机关提出处罚。这就为案件的当事人、受理法院、检察机关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也为社会监督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准则。学者陈瑞华以德国法律为例,提出“检察官有权控制警察”的观点,认为现在法学界提出的“检警一体化”就是由此而来的。检察官有权指挥、监督、领导警察的所有侦查活动。这种权力终归还是为了获得最后的胜诉:指挥警察办案,在法庭上让警察出庭作证,甚至让警察提供证据等。笔者认为陈先生的观点值得我们的借鉴和思考。

在我国,要真正做到警察出庭作证也并非一件很轻松的事,这是与我国的法制水平、法律意识、实际国情息息相关的。我们必须解决好以下的问题才有可能实现我们理想的目标。

1、从我国诉讼制度上讲,完成一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机关分工合作完成的。在完成案件的过程中,这三大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屡的关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保持完全中立的地位,一方面他不愿意得罪公安机关,强迫警察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他也不愿过于“服从”当事人的意愿,以显示法官的威严,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法院迫于无奈而要求警察出庭,这岂不是“很没面子”?虽然我国现在的诉讼模式已越来越接近当事人模式,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改变以前的做法,被人称作是“穿新鞋,走老路”。

2、从警察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来看。笔者在上文已经阐述了警察的“捕快”思想,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特权思想,这种思想也可以看作是我国的一个“特产”。“老大”的观念一日不消除,让“老大”出庭作证的想法就只能是空中楼阁,雾里看花。

3、从我国目前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能够称得上“大案”、“要案”的案件绝对不在少数。对于这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务必会投入比较大的警力去侦破,这些警力有各自的分工,相互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是“各司其职”。那么法院在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时,如何控制出庭作证反对警察的数量,这是我们以后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社会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法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人民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我们等待着那一天------警察出庭作证的那一天。

篇6:违约思考与建议

关于违约思考与建议

1、新单位是否比原单位高一个档次?即:是否值得为了新单位而违约原单位?如果两

家单位差不多,建议最好不要违约,

2、新单位给的最晚签约期限是什么时候?如果跟原单位提出违约,能否在新单位的签

约期限前办完?如果没有把握,建议不要违约。

3、原单位以前是否有过成功违约的案例?影响如何?如果以前的违约案例大多不顺利,

建议不要违约。这里面,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原单位对待你违约的态度。毕竟,这是一个非

常不好的行为,对单位造成损失,对个人声誉和学校声誉都会造成很坏的'影响。这个态度决

定了你能否顺利违约、违约需要的时间,以及能否及时与新单位签约,

建议:

1、与新单位坦诚相告,说明自己的情况,询问能否宽限时间。新单位也许不接收违约

的学生,也许不会给你放宽时间,这样的话,你就不有费那个劲了。当然,你也可以不说,

但你必须确保,在新单位签约期限前,你能顺利跟原单位办完违约,拿出新三方。否则,你

极有可能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危险。

2、与原单位一定要好好协商,态度诚恳一些,说清楚自己为什么违约,并为自己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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