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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范文 租赁

2023-04-17 07:50:2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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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范文 租赁

篇1:租赁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XX道XX号XX室。

被答辩人:郝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B附楼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符合《租约》约定,其争议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xxx年3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约》,规定“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泵、电话等杂费均由租客支付”,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要求,有理有据。另外,《租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物业管理费争议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上并与其紧密相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要求附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若无《租约》则无此争议,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费争议仍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并非物业管理费合同纠纷

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争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物业公司和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对房产和共有部分进行维护。被答辩人虽为物业使用人,但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追根究底,答辩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答辩人才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答辩人所称本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有正当依据

(一)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

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

《租约》规定使得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发生转移,即答辩人将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转移给了被答辩人,但这种债务的转移未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答辩人享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权利,被答辩人负有支付《租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仍只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物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然拥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实体权利。可见,被答辩人混淆了债务人转移义务和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区别,此处实属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租约》约定

被答辩人提出《协议书》“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负责交清……在出租期间所欠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由租客交清,一切与业主答辩人无关”的约定,主张被答辩人拥有全权处理租赁期间物管费问题的权利。《租约》的确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答辩人按时支付物管费而有此规定,但实际上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约》规定,作为《租约》一方的当事人,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物业管理费。

3、协议解除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

xxx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交情,一切与答辩人无关。”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协议解除《租约》,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另外,根据xxx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函件,表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行为,更有力地说明答辩人并无放弃相关权利。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答辩人仍然负连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一)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

1、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并无补充性

所谓连带交纳责任,是指当物业使用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约定时,业主仍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并非具有补充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直接要求业主承担连带支付物管费的责任。

2、退一万步讲,即便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具有补充性,也是指当存在物业使用人拒付物管费的事实时,物业公司就有权起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有权作为物业公司的第一追讨对象,而非应当以物业使用人作为第一追讨对象。

(二)连带责任的“追偿”

xxx1年2月14日,答辩人用现金支付xxx年5月——xxx年9月部分物管费1xxx00元。xxx1年2月15日,答辩人与中航物业达成调解协议,除答辩人之前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外,xxx年5月——xxx年9月期间B附楼19A、19B、19C、19D、19E、19F、19G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41521元、4111元、35046元、15046元、4111元、4111元、19258元,合计123204元。答辩人于xxx1年2月24日支付物业管理费70000元及xxx1年2月28日支付物业管理费53204元,两次合计123204元,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交费义务。答辩人三次交纳物管费合计243204元。因此,答辩人因连带责任而支付的物管费理向被答辩人追偿,有理有据。

四、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合法有理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合法有理

1、明码标价,被答辩人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了解清楚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租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管理费、水电杂费均由被答辩人支付,而被答辩人对物业管理费的价格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当时已经接受了B附楼商住公寓楼14.8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房屋费用标准。另外,广州市已于xxx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使得定价方式更自主,《细则》实施后,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管理范围缩小,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住宅物业管理将高档住宅和组合制物业服务收费放开,由市场调节。中航物业公司按照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规范,并无出现乱收费现象。被答辩人享受了中航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法程序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1、法律相关规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结合《租约》中就物业管理费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应依法交纳物业管理费。

2、即便被答辩人对物业服务收费存在争议,也应按照《租约》规定预先偿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的规定,被答辩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但在本案中其应先支付物业管理费。

3、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并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管理费的理由

即便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以反映让物业公司整改,也可以找主管部门投诉,实在不行,也可以另案起诉,但不能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服务,业主就要尽交费义务。

(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滞纳金合法有理

1、《租约》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答辩人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理,并无不当,且滞纳金数额未超过物业管理费总额。

2、交费账单只是催交形式

被答辩人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并不能以未收到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占单未借口而排除依法存在的交费义务。被答辩人对自己交纳相关费用是清楚的,物业公司也曾向其催交,即使没有占单,被答辩人也应知道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是其与答辩人早已协商好的,被答辩人负有交纳我要管理费义务,拒付将受到滞纳金的处罚。在此,也可看出被答辩人对扩大损失是非常清楚的,其本身先拒绝履行义务,后怠于行使权力,任损失扩大,将因此造成扩大损失的责任推卸给答辩人,是毫无依据的。

3、即使被答辩人认为惩罚力度偏高,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其可以提出要求予以减少,并不能成为拒付的依据。

五、在本案的审理中直接对物业管理费相关问题作出给付判决,并无剥夺被答辩人以及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更无浪费司法资源

(一)并无剥夺被答辩人以及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合法有理,依然可以主张,并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当然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物业公司而言,即使物业公司不加入本案诉讼,也不代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其仍然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公司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并无浪费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审理都是直接对物业管理费相关问题作出给付判决。这既及时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也有效保护了物业公司的正当权益,严格制裁了物业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可更好地完善司法实践,节约司法资源。

六、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提前退租的赔偿金532950元变更为80000元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答辩人也将依法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租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拒付物业管理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请求撤销(xxx9)穗中法民五终字地3682号《民事判决书》,既不符合事实认定,也无法定事由,更没有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XX

代理人: 于xx、余xx

xxx年XX月XX日

篇2:租赁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答辩如下:

一、本案讼争的关键在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缴付的资产押金的性质问题。

1、被答辩人诉称“人民币100万元的押金属于有形财产押金,被答辩人的履约行为并未造成答辩人其它有形财产的损失,而且,双方也没有将该100万元约定为定金性质的金钱质,因此,答辩人应该将财产押金100万元退还被答辩人”的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xxx4年2月31日,答辩人(出租方)、被答辩人(承租方)及出租代理深圳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附件一)第五条“保证金及押金”条款第4项“承租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租赁区内所有资产(以三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或影像资料为准)向出租方缴付资产押金(以下简称‘押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含煤气押金伍万元整)”;第5项“在本合同期满时,则出租方应在承租方完全撤出租赁区并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规定后三十日内将保证金、押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承租方”;第6项“双方一致同意保证金及押金不可抵作租赁期内任何时间所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其它应缴费用”;以及“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1项“在本合同的五年租赁期内,合同三方均不得借故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承租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承租方缴付的保证金及押金归出租方所有,且租赁区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当归出租方所有”;第3项“如承租方拖欠租金或其它应缴费用,出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承租方收取所欠费用的滞纳金”,“若承租方欠费超过三十天,出租方可视为承租方违约及其单方面终止合同,承租方缴付的保证金及押金归出租方所有”等规定可知,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缴付的资产押金虽然也是属于非定金性质金钱质的一种,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在被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述资产押金就同时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作为对被答辩人出现违约行为的一种处罚。而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讲的仅仅只是一种“有形财产押金”。

根据“合同”关于“租期”的规定“租期五年,从 年 月10日起至 年 月10日止”;以及“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之规定,对于被答辩人于xxx2年7月单方面终止合同,迁出租赁区并拖欠答辩人各项应交费用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当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其已缴保证金及资产押金等作为违约金处罚。

2、至于被答辩人主张其“履约行为并未造成答辩人其它有形财产的损失”则纯属错误理解了在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上述资产押金的性质。答辩人没收被答辩人资产押金的行为不仅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提前退租,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使答辩人的租赁房产处于闲置状态,而且这种闲置状态所持续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因此与在“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内答辩人可以获得的租金收益相比较,没收被答辩人所缴押金、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当然是既合法又合理。同时,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经对被答辩人提前退租的行为会导致没收押金、保证金的违约处罚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答辩人在签署“合同”时就已经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造成这样的损失。因此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出现的时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违约处罚也就是法律所允许和受法律保护的。

二、被答辩人缴付资产押金的数额。

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4项中约定资产押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含煤气押金5万元整),但是,根据原合同三方就资产押金事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五),第一条“现答辩人同意将资产押金降至人民币80万元整,5万元人民币作为被答辩人煤气开户押金,由被答辩人自行办理煤气开户手续”规定,答辩人实际只收取了被答辩人资产押金80万元(见附件十六),另外的5万元煤气开户押金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向煤气公司办理煤气开户时所缴纳,系被答辩人与煤气公司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涉,也就不存在要求答辩人返还的问题。

三、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仅存在单方面终止合同,提前退租的违约行为,而且没有履行“合同”第八条第1项所规定的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的义务,并且从 年 月 日起开始拖欠答辩人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曾缴纳,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

X年X月X日,被答辩人向租赁代理“ 物业”提出中止与答辩人XX广场的房屋租赁协议,原租赁协议至X年 X月X日截止(见附件五)。“XX物业”接函后于X年X月X日向被答辩人回函,对被答辩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深表遗憾”,并表示“将严格依照有关合同办理”(见附件六)。被答辩人随后又于 年 月 日向“中万物业”来函要求继续租用答辩人场地,并希望协商将租赁费固定在每月港币拾万元(见附件七), 月 日又再次盖章确认(见附件八)。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在 年 月仍表示要续继租用答辩人场地,又何来其起诉状中诉称“租赁期限截止至 年 月 日”一说。

但是,被答辩人在提出续租的要求前后,并未继续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从 年 月 日起开始拖欠答辩人房屋租金、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维修费、停车卡费等各项费用,并于 年 月 日停止营业,全体人员撤离租赁区,且未与答辩人办理租赁区移交手续。答辩人于 年 月 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催款函(见附件九),告知其欠费天数及金额,并告知如其未于 年 月 日前缴清欠费,则须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被答辩人依然置之不理,即便算至 年 月 日,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费用也已达34天(见附件十),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3项之规定,答辩人遂于当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收回租赁区的通知》(见附件十一),要求被答辩人应在接到本通知十日内将租赁区交还答辩人,并于 年 月 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注销手续,答辩人将按合同规定继续计租至被答辩人完成上述手续。

其后,被答辩人仍未向答辩人交纳任何所欠费用,答辩人于 年 月 日收回了租赁房产。至 年 月,被答辩人已拖欠答辩人租金、管理费、空调费、空调加时费、水电费、维修费、停车卡费、滞纳金、补偿金、补交优惠期租金、公证费、审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港币 元,人民币 元(见附件十二);同时,答辩人收回租赁房产时,经公证处、派出所、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到场清点,证实缺少部份资产,估价为人民币 元(见附件十三);被答辩人曾对租赁区内原装修进行改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答辩人须重新恢复原状,恢复费用约为人民币 元(见附件十四)。答辩人对于上述正向贵院提起诉讼。

答辩人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在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提前退租、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前提下,被答辩人缴付给答辩人的资产押金就同时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被答辩人当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上述资产押金,以赔偿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租金等各项费用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理应同时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返还资产押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而答辩人循法律途径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违约行为进行追偿之诉讼请求理当受法律的支持!

此呈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3:房屋租赁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XXXX,地址:徐州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酒店经理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XX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室。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XXX和XXX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XXX,乙方为XXX,在他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答辩人XXXXXXX尚未成立,答辩人也并没有与XXX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

虽然该租赁合同在经过他们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XXX依据该合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XXX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XXX与XXX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

答辩人自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XXX,期间从未变更。

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经营酒店造成亏损,为此,委托XXX帮助XXX经营酒店,XXX管理经营酒店是为了要回欠款,并没有XXX所说的在未经其同意下将所租房屋转租给XXX的情形,原告XXX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辩人XXX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XXX向XXX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所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

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XXX现使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XXX主张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

四、XXX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XXX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在向XXX索要正式发票时,遭到断然拒绝,后经多次催要,XXX亦不予理会。

在XXX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X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继续支付租金。

因此,XXX不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可见,开具发票是XXX的法定义务,XXX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显然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作为抗辩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

开具发票是XXX的法定义务,索取发票是XXX的法定权利,XXX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XXX亦可以依法维护其法定权利,拒绝支付租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XXX不开具发票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即国家税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为之,而XXX拒付租金损害的是XXX的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国家利益,或者两者必须同时兼顾,不能因为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被告XXX并不构成违约,属于合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X与XXX之间也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求并无事实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

XXX 年 CXXX 月 XXX 日

篇4:房屋租赁答辩状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某某诉 答辩人租金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只是换房居住并未形成租赁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兄弟关系,王官庄小区x区xx号楼203室、201室及被答辩人现在居住的202室均系父亲xx原有私房拆迁安置房,未进行产权调换,只有使用权。

203室的承租人是被答辩人,但实际由答辩人居住并且户口也落在203室,201室、202室的承租人是答辩人和父亲xx但实际一直由被答辩人居住,被答辩人儿子的户口也落在201室。

被答辩人为了办理产权调换的需要于6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答辩人腾出203室,并同意答辩人搬到201室,户口问题也随之调换。

(该事实在对方提交的调解笔录中有记录)该案法院已调解解决。

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只是调换房屋使用关系而并非租赁关系,并且双方调换房屋使用的纠纷在市民初字第xxx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一事不能再理。

双方既然不是租赁关系,对租金问题也就没有任何约定,被答辩人现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使是租赁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换房使用的关系,自从答辩人居住203室至搬出,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约定租金问题,也从未要求过答辩人支付租金。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所以退一步讲,即使是租赁关系,被答辩人现在诉求答辩人支付租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5:租赁合同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陈某

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为前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放弃、让渡等方式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前提。

本案被答辩人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过高违约金的抗辩,但要答辩人去承担其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正是对之前调整违约金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的肯定,虽然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在该解释实施之前判决的,但如果答辩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法院既也有可能支持也有可能不支持,姑且不论支持的可能性有多大,但至少存在可能性,可正是被答辩人未提出抗辩的过错行为让这种可能性成为“零”。

二、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在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只要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会产生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在上述案件中答辩人只是案外人,不存在承担包括认错在内法律义务的问题,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义务后要向答辩人追偿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过错行为才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部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三日

篇6: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 辩 人:卢xx(金达打印部),女,汉族,住址: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海口市灵山供销社7号。

被 答 辩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

地 址: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主任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诉不适格。

被答辩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积权”系琼山供销社联社直接委任的,非依照《灵山供销社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此任命侵犯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绝大部分灵山供销社职工的选举权,也违反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四条“基层社领导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的规定。因此“陈积权”无权作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两个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现使用的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未在合同期满时续签《承包合同书》,是由于被答辩人设置的各种因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书》合情、合理、合法。

1.在xxxx年承包合同限期满前,因店铺面临拆迁,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缓签。

自xxxx年5月24日始至xxxx年4月30日止,答辩人承包门牌号为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42-11号的铺面及仓库已达。按以往惯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xxxx年4月30日期满前,应在xxxx年4月中旬左右续签承包合同。但是,同年5月10日,被答辩人下发了《通知》,告知答辩人,其所租铺面及仓库准备拆迁,暂停续签《承包合同书》,待新的房屋修建成再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铺面一直并未拆迁。因此承包合同未在xxxx年5月1日及时续签,是由于答辩人铺面要面临拆迁而无法正常经营这种客观原因造成的。

2. 《承包合同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违反了《灵山供销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剥夺了答辩人依《章程》所享有的多项权利,因此,制定《承包合同书》程序违法。

依据xxxx年3月25日经灵山供销社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章程》有关规定,凡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须要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或讨论并决定。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每项权利与义务均涉及每位职工的切身利益,甚至于事关生存基础,因此,这样一个事关职工生死存亡的合同必须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并通过。

然而,遗憾的是,被答辩人却置全体职工切身利益于不顾,强行单方制定了《承包合同书》,非法剥夺了职工所享有的“本社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权”及“参加本社组织的活动”的权利。

3.被答辩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向答辩人履行提醒及说明义务,而是单方强制答辩人办理签约手续,因此,签约《承包合同书》的程序违法。

4.《承包合同书》的第七条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第八条则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1)《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所涉及的《灵山供销社经营承包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承包实施方案》),其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门店和个人向基层社承包,承包期以一年为限”,这是极不公正的。

这样短暂的租期,因考虑到经营成本回收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对铺面进行必要地改造装修,使得答辩人的铺面在激烈的同行业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负担,即加重了在家庭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2)《承包合同书》第八条“在承包期内,如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应无条件将房屋退回甲方”的规定,“无条件”三个字则完全排除(即剥夺)了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若因建设需要等客观原因,将房屋退回后依法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这是极不公正的。这种权利乃是答辩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所享有的的基本权利,也为主要权利。

5. 《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也违反《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该条款严重显失公平。

第七条内容中所涉及的、答辩人必须遵守的《承包实施方案》,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同为被答辩人的社员,其各自所享受的承包待遇极不平等,这体现在租金与租期上。首先,被答辩人社员陈鸣新、莫永妹、陈和芳、王少美等承包的被答辩人铺面,承包期限为长期,没有使用期限,属于无限期租用,且勿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承包金;其次,被答辩人与其社员吴雨阳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为十年;而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仅为一年,且承包金额一年一定。因此,被答辩人对外承包铺面严重显失公平。

依上诉述,在xxxx年12月份,当被答辩人提出续签合同时,答辩人坚持社员之间应同等待遇的原则,坚决要求同被答辩人续签以上承包合同,且取消承包合同中存在的违法的且极不公正的第七及第八条款,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合法主张给予无理拒绝。因此,答辩人拒绝续签《承包合同书》不但合情、也合理、更合法。

综上,答辩人认为,参加本案诉讼的被答辩人的所谓法定代表人“陈积权”,因违法(章)被任命,无权参与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于xxxx年5月1日未续签《承包合同书》,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行设置的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即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更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xx年九月十九日

篇7: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5月23日

篇8: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章非,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潘XX,男,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XXXXXXXXXX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xxxx,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袁修能诉陈X、章非、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潘XX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潘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潘X依法于二零零X年X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镇XX制衣厂”与陈X、章非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潘XX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且潘XX成立的经济实体成立于原告与章非发生纠纷之后,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更是风牛马不相及。

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无法定也无约定,原告依据什么要求答辩人承担此连带责任呢?原告与答辩人潘XX同样在“中山市沙溪镇XXXXX大厦三楼”经营企业,原告系未经工商登记的非法经营,潘XX系合法经营,非法的告合法的,公道何在?原告主观臆断,认为潘XX的设备属于陈XX、章非,证据何在?

三、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系厂房转租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取得厂房和设备等生产要素后,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法经营,原告因无营业执照产生的问题完全是咎由自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章非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厂房和设备给原告,所谓停电2日,系供电局抑或业主所为,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向供电局或业主要求赔偿。即使确认系供电局或者业主的责任,停电2日也只能耽误2日的交货时间。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谓损失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现上述损失,也是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该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与客户签订合同,在生产能力临时不足时候,也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合同。

在《租借协议》的序言部分,双方已经明确“租约期间自负盈亏”,原告企图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给答辩人是违反合同的。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因债务而影响对方正常生产,须负责对方损失。”只能理解为第三方债权人混淆原告与答辩人章非的主体资格而造成对方的损失,不应该作扩大化的解释,从而违反“自负盈亏”的原则。

四、扣除设备按金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

根据上述《租借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三、四月份厂房和设备租金1元,原告欠章非代缴水电费7682.4元(原告承认水电费为7223元),原告还欠答辩人章非机修费、治安费、卫生费等代支杂费1345元。上述费用合计21027.4元人民币,扣除设备按金20000元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人民币(详见费用分摊明细表)。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章非(化名)

xxxx年九月十四日

篇9:民事答辩状房屋租赁

民事答辩状房屋租赁

答辩人:_____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____市____区____号楼图书市场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因原告____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我公司着作权侵权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

第一,我公司不是出版者:此出版物系____人民出版社出版,该出版社应是出版者,我公司只是销售者;

第二,我公司对出版物的内容是否侵权没有法定审查义务:对于出版物的内容是否侵权应是出版者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们销售单位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

第三,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具有图书销售资质,并通过正规渠道、合法手续从____人民出版社委托的并具有出版物销售资质的____天则永立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按折扣40%购进20册原告所诉侵权物(三维优化》一书,又以折扣65%销售给原告,我公司仅获利75元。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出版物侵权人,不应承担着作权的侵权责任。要求贵院查清事实,根据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______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

篇10:民事答辩状房屋租赁

民事答辩状房屋租赁

民事答辩状房屋租赁1

答辩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XX道XX号XX室。

被答辩人:郝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B附楼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符合《租约》约定,其争议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xxxx年3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约》,规定“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泵、电话等杂费均由租客支付”,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要求,有理有据。另外,《租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物业管理费争议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上并与其紧密相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要求附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若无《租约》则无此争议,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费争议仍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并非物业管理费合同纠纷

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争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物业公司和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对房产和共有部分进行维护。被答辩人虽为物业使用人,但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追根究底,答辩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答辩人才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答辩人所称本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有正当依据

(一)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

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

《租约》规定使得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发生转移,即答辩人将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转移给了被答辩人,但这种债务的转移未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答辩人享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权利,被答辩人负有支付《租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仍只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物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然拥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实体权利。可见,被答辩人混淆了债务人转移义务和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区别,此处实属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租约》约定

被答辩人提出《协议书》“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负责交清……在出租期间所欠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由租客交清,一切与业主答辩人无关”的约定,主张被答辩人拥有全权处理租赁期间物管费问题的权利。《租约》的确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答辩人按时支付物管费而有此规定,但实际上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约》规定,作为《租约》一方的当事人,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物业管理费。

3、协议解除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

xxxx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交情,一切与答辩人无关。”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协议解除《租约》,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另外,根据xxxx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函件,表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行为,更有力地说明答辩人并无放弃相关权利。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答辩人仍然负连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一)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

1、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并无补充性

所谓连带交纳责任,是指当物业使用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约定时,业主仍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并非具有补充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直接要求业主承担连带支付物管费的责任。

2、退一万步讲,即便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具有补充性,也是指当存在物业使用人拒付物管费的事实时,物业公司就有权起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有权作为物业公司的第一追讨对象,而非应当以物业使用人作为第一追讨对象。

(二)连带责任的“追偿”

xxxx年2月14日,答辩人用现金支付xxxx年5月——xxxx年9月部分物管费10元。xxxx年2月15日,答辩人与中航物业达成调解协议,除答辩人之前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外,xxxx年5月——xxxx年9月期间B附楼19A、19B、19C、19D、19E、19F、19G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41521元、4111元、35046元、15046元、4111元、4111元、19258元,合计123204元。答辩人于xxxx年2月24日支付物业管理费70000元及xxxx年2月28日支付物业管理费53204元,两次合计123204元,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交费义务。答辩人三次交纳物管费合计243204元。因此,答辩人因连带责任而支付的物管费理向被答辩人追偿,有理有据。

四、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合法有理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合法有理

1、明码标价,被答辩人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了解清楚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租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管理费、水电杂费均由被答辩人支付,而被答辩人对物业管理费的价格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当时已经接受了B附楼商住公寓楼14.8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房屋费用标准。另外,广州市已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使得定价方

篇11: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优秀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 XX酒楼

被答辩人: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XXX),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合同。

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

20xx年3月份,答辩人接收租赁房产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包括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等)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无法满足酒楼正常经营使用,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予以修缮,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

为保障酒楼正常开业和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只能自行聘请施工单位修缮相关附属设施(包括中央空调、消防系统等),并支付维修费609,456 元。

2、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有关政府手续的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

但在租赁期间,被答辩人未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有关政府手续的义务,主要包括:

(1)被答辩人未协助办理答辩人与XX有限公司(简称“原出租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注销的手续(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X),也未办理新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见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

众所周知,工商、消防、卫生、环保等政府手续均需提供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不协助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答辩人办理相关政府手续以便及时开业造成不利影响。

(2)被答辩人拒不协助办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酒楼一再推迟开业时间。

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该手续迄今尚未办妥。

(3)被答辩人未协助办理答辩人外墙广告的手续,对酒楼的营销和营业均造成负面影响。

答辩人从20xx年底签订租赁合同,并从20xx年12月即开始支付租金,但直至20xx年2月份才开始试业,其一再推迟营业时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被答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以及协助办理政府手续的义务),致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答辩人系违约在先,其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也不宜解除。

1、答辩人在酒楼营业前的前期准备工作长达一年,投入近2000万,从20xx年2月才开始试业,20xx年4月30日正式成立,目前正处于正常营业之中,如解除合同将使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

2、解除合同对被答辩人也未必有利。

答辩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前期酒楼投入过大,目前投资人名下并无其他有价值财产,其主要收入完全依靠酒楼的正常经营,一旦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对租金的主张更无着落。

且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租金、维修费等争议的解决。

3、如合同解除,酒楼将面临清算解散,拆除部分装修以恢复原状,腾空房产期间如何结算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酒楼大批员工失业(酒楼目前雇有170余名员工)等众多问题,这对本案双方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最高院近期也接连出台了若干审判指导意见,其总的倾向是尽力维持合同效力并促使合同的继续履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租赁合同实不宜解除。

三、答辩人有权从被答辩人应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中抵扣应付租金。

1、如上文所述,因被答辩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发生租赁房产附属设施的维修费609,456 元。

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被答辩人应确保交付的租赁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并保证其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租赁合同第13条也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除非因答辩人过错造成损坏)。

《合同法》第216条、第220条、第221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30条,《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18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80条也对出租方的相关义务做了相应规定。

因此,被答辩人作为租赁房产固有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维修的长期受益人,承担维修责任属于其约定和法定义务,上述维修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从应付给被答辩人的租金中抵扣。

2、另外,因被答辩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装修工期延迟两个月(维修上述附属设施花费约两个月),答辩人因此发生额外费用274,425.69元(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

因被答辩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上述额外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也有权从应付给被答辩人的租金中抵扣。

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实际交付租赁房产的时间是3月,之前租赁房产一直由原租户经营并承担相关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实际起租期也是从20xx年3月开始。

但当时迫于被答辩人的压力,答辩人支付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20xx年12月以及20xx年1月、2月三个月租金。

其中,20xx年12月的租金系支付给原出租方,由答辩人与原出租方另行交涉。

20xx年1月、2月两个月租金193,282.8元系支付给被答辩人,属于被答辩人的不当得利,被答辩人理应返还或从答辩人应付租金中扣除。

就此问题,答辩人多次积极主动与被答辩人联系协商,要求抵扣租金,寻求解决办法,但是被答辩人态度消极,一直未予妥善解决。

因此,在租金未能及时支付问题上,被答辩人存在过错。

答辩人要求抵扣租金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在此问题未解决前,被答辩人简单地以解除合同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实属不妥,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被答辩人无权就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本体维修基金主张权利。

1、物业管理费系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

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系缴纳给有关部门,目前暂由物业公司代收。

本体维修基金(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变更为“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依法本应由业主承担,但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擅自变更原与原出租方签订的合同,让答辩人承担该费用,该费用目前也是支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2、被答辩人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清单与答辩人财务核算的数字有较大出入,且上述费用也牵涉到原租户所拖欠的费用,目前答辩人正与物业管理公司核实,并已就上述费用的处理达成初步方案。

3、即使答辩人确实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该等费用的债权人也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并未垫付该等费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目前无权就该等费用提出主张。

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法庭考虑被答辩人系租赁房产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长期受益人,就维修费的承担问题作出公正裁决;考虑本案中被答辩人也存在违约情形且酒楼处于正常营业之中,结合目前的经济形势和最高院的审判指导原则,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慎重处理,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酒楼

日期: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黄XX、王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xx年4月28日签署第一份租赁合同之前,广州国际轻纺城就已经在涉案楼房外加高了地面,使得本案中的一楼房屋实际上成为了“负一楼”。

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平面图及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显示,涉案房屋沿街一面是一堵墙,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大门,因此也就不存在是由答辩人将涉案房屋沿街面改建封死一说,因为该房屋临街一面本身就是低于地面的一堵墙。

2、按照之前所说,由于广州国际轻纺城将涉案楼房外的地面加高,一楼变成了“负一楼”,二楼变成了“一楼”,因此,答辩人依靠涉案楼房的外墙做成了商铺,实际上依附的是二楼的墙面,和被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

3、所谓门市,指的是工商业者经营零售业务的店面,并没有法律规定门市必须是临街的。

实际上,答辩人做了商铺后,将地上的商铺和涉案的地下房屋连为一体,除了被答辩人所说的“铁栏杆窗户搭梯子”进出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还有一扇门可以进出。

而在答辩人的日常经营中,这间租赁的房屋并不是作为仓库适用,而是答辩人的货品展示间,是与答辩人的地上商铺合为一体作为答辩人的门市适用。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答辩人自建的房屋目前已经纳入广州国际轻纺城的正式管理范围,且是建在轻纺城的土地之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拆除答辩人自建的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广州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法机关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房屋属于违建,可以向该执法机关投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肯定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2000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20xx年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xx年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xx年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20xx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篇12:租赁纠纷仲裁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H省W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被答辩人:L省C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

因A公司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针对B公司的仲裁请求,A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书面答辩如下:

一、B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见证据一),双方约定的租赁面积为:C市步行街南门口商场首层部分、二层和三层全部以及四层部分建筑物共约15133平方米,而B公司向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其认为A公司就商场一至三层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况。

但经A公司调查核实,B公司现在实际并非该商场一至三层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三层租赁房屋已分别由B公司出卖给案外人:一层和二层于20xx年12月18日出卖给案外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于12月23日过户完毕(见证据二和证据三);三层于4月5日出卖给案外人谢某,房屋产权证于206月3日过户完毕(见证据四)。

由于B公司主张权利的一至三层房屋已由B公司分别出售,原《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发生变更,分割为三个租赁合同,即:A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就一层和二层部分的租赁合同,A公司与谢某就三层部分的租赁合同,A公司与B公司就四层部分的租赁合同。

目前,B公司只是涉租房屋第四层的合同主体,对涉租房屋的一至三层并无权利,并非一至三层租赁合同的主体。

由于《租赁合同》已经发生变更,B公司以最初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仲裁显然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法律基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请求更是无从谈起,B公司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主体并不适格。

二、《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存在合理解释的问题

尽管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但是对于该约定必须根据或参照《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解释。

(1)按合同的有关条款

《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国和C市的有关规定,甲方(注:B公司)同意将坐落于C市步行街给乙方(注:A公司)作百货零售超市商业、餐饮用途使用,乙方商场承租建筑物面积首层约4567平方米,二层约5104平方米,三层约4862平方米,四层约600平方米,总承租建筑面积约15133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

在中文中,“约”的含义就是大概、差不多等的意思。

由于租赁房产尚属于预售房,房屋面积尚未实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只能根据核准的规划设计图大概确定,尚不能最终确定租赁面积,要最终确定就需要房产局实测,因此就有了“以房管局实测为准”的约定。

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可以预期的,就是经过实测,最终面积不会与合同约定的数字相差太多,可能比合同约定的数值多点,也可能少点。

这应该是对该条款最合理、也最符合逻辑的解释。

同时,实测面积如果能够成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的前提必须是:计算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不能发生设计变更,至少不能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否则,实测面积不能作为成为租赁面积,并作为计算租金的标准。

(2)按一般的交易惯例

在日常的房屋预售及预售房屋租赁过程中,由于产权证尚未发放,交易双方均会根据房屋的规划审批面积作为合同的交易依据,但由于批建面积与最终实物之间会有一定的误差,因此一般会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实际面积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或类似的条款。

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规划、设计等没有进行变更,否则,由于实测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与合同约定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有重大区别,二者成立基础不同,实测面积不能转成为合同约定面积并作为计算价款的标准。

本案中,《租赁合同》以最初批建的'设计面积作为合同的交易计算依据,并同时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完全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但约定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应该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规划设计等没有发生变更,这是一般的交易惯例。

(3)按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用一个相对合理的租金承租到一个相对合适面积的经营场所。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总面积约15133平方米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虽然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但该“实测面积”应当是B公司按照该“15133平方米”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后的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应当是A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可能预见到的、合理的、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可能产生的技术误差。

但B公司现主张的一至三层总面积增加的6858.9平方米并非B公司按照合同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产生,而是基于B公司违规超建、进行规划变更行为所形成。

因此如果按照事后规划变更后的所谓实测面积重新计算租赁面积、补交巨额租金,将严重背离A公司签署该租赁合同时的合同目的。

(4)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第46页)。

根据该原则,B公司在明知原审批的建筑物已经大幅超建,并接受了处罚、补办了手续,重新编制了规划设计等情况下,依然以规划变更前的最初批建面积作为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并又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B公司的欺诈意图已经非常明显,即以相对较小的租赁面积诱骗A公司先签订租赁合同,而后利用A公司已投入巨资一旦解除合同将造成巨大损失的不利处境,再以房屋实测面积迫使A公司补交租金。

如果B公司的意图得逞,将严重损害A公司的利益,B公司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从上述几个角度分析,“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的理解就是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是有一定的幅度的,而不是无限增减的;参照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对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的合理预期应在增减3%以内。

三、《租赁合同》承租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并进而导致规划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所致,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A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没有任何过错

1、《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房屋面积应为最初批建面积

(1)根据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批准B公司申报的“步行街南路步行商业街”项目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见证据五),核准建筑面积为104988平方米。

(2)根据20xx年12月18日B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涉案1-2层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见证据六),涉案一层(1001房)的建筑面积为4567.11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2740.2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826.85平方米)、第二层(20xx房)5104.37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3062.6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041.75平方米);上述约定与20xx年1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层、二层的租赁面积是一致的。

(3)根据20xx年8月22日C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见证据七),B公司建设“步行街南路步行街”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7487.67平方米;其中A、B段面积为40307.38平方米,C、D、E段面积为97180.29平方米;并备注了超建面积。

(4)根据20xx年9月9日C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八),B公司建设的“步行街南路步行商业街”项目,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建筑面积104988平方米;B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建筑面积为137487.67平方米,实际超建32499.67平方米。

为此,C市规划管理局对B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5)20xx年10月9日,B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补办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见证据九),规划审批面积由原104988平方米变更为137487.67平方米。

(6)根据20xx年11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A公司“承租建筑物面积首层约4567平方米,二层约5104平方米,三层约4862平方米,四层约600平方米,总承租建筑面积约15133平方米”;此时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与20xx年12月B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一层、二层时的建筑面积是一致的。

(7)根据月14日C市房地产测绘队编制的《勘测成果表》(见证据十),步行街南路步行街西厢南栋,批建面积97180.29平方米(实为第一次超建、处罚后的规划批建,该面积为上述建筑面积复核表中的“步行街南路步行街”项目C、D、E段面积),实勘建筑面积99524.7平方米,B公司在20xx年9月因违规超建被处罚的基础上又一次未经批准超建2344.41平方米。

实测的结果就是:1001房建筑面积6910.97平方米(套内面积4273.60/分摊面积2637.37)、20xx房建筑面积9113.12平方米(套内面积4692.63/分摊面积4420.49) 、3001房建筑面积5367.81平方米(套内面积4462.56/分摊面积905.25)。

结合租赁房屋面积的形成过程,可以明确看出:B公司在与A公司20xx年11月签署《租赁合同》时所标注的各层建筑面积的依据是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各部分的规划初步设计平面图,形成的时间应在20xx年12月前;而不是合同签订时主体已经竣工、B公司至少两次违规大量超建后的实际房屋面积。

2、租赁合同约定面积的巨大增加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并向A公司隐瞒真相所致

20xx年5月,B公司经C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其建设总平面布置图(104988平方米)。

之后B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但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违规超建32499.67平方米,并在20xx年9月受到相应的处罚。

B公司按已经竣工的房屋实际现状(超建已经既成事实)调整了最初核准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规划设计图、竣工图等,并重新补办了相应的批建、规划手续;这些手续均是在20xx年9月前后补办完成的。

而由于总的工程建筑面积增加了32499.67平方米,占原核准面积的31%。

如此大幅超建,必然会导致原设计各部分的建筑面积也将大幅增加,自然包括B公司准备租赁给A公司的部分。

但是,B公司在20xx年11月8日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没有按其实际超建后的实际面积与A公司商谈租赁事宜,也只字未提其实际多次超建的真实情况以及租赁合同标注面积存在大幅增加的可能,已经显属重大欺诈。

如果说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与办理房产证前的实测存在一定的误差(如按相关规定的3%)是非常正常的,但是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却出现47%的巨幅增加(合同约定一至三层总面积为14533平方米,实测一至三层总面积为21391.9平方米,超建6858.9平方米),就极其不正常了。

在假定测绘数字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该租赁面积的巨幅增加的根本原因只能是B公司违规超建、进而导致原规划发生巨大变更所导致。

尽管事后相关主管部门为其补办了包括规划变更在内的所有手续,但是B公司在之后与A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如实告之,实际上一直到最近A公司律师前往C市相关部门调取项目规划材料时才真相大白。

对此,A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而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以及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和企图,如因此给自己或相关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就应损失自担。

四、B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

1、B公司提交的勘测报告与租赁合同约定面积所依据的基础不同,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勘测报告本身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者所测绘的范围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

《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依据的应该是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最初核准的规划设计图;而C市测绘队测绘的实际建筑物,并非根据最初核准的规划设计图建设的,而是B公司在实际建设中违规超建了至少34844.08平方米(32499.67+2344.41)、进而导致整个规划设计变更的产物。

如此推论,由于测绘基础不同,C市测绘队实测的建筑面积根本不能作为增加租赁面积并进而要求A公司补交租金的依据,因为勘测时和合同签订时的批建的规划设计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A公司掌握的租赁房屋的竣工图,A公司有理由证明该勘测报告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者是其实际测绘范围超过了租赁合同中各层租赁范围(见证据十一),才导致了实测面积与竣工图面积存在如此重大的差距。

对于勘测报告1001、20xx、3001测绘范围是否即是《租赁合同》约定的“首层部分、二层和三层全部”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核实,B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A公司并没有延付或拒付租金

A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事实。

一直到现在,A公司均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15133平方米)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根本不存在B公司所述A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事实。

至于所谓实测增加的面积,A公司一直持有强烈异议并有合理的理由不予认可。

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的理解存在极大的分歧。

对此,在仲裁机构或相应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是否按适用实测增加47%的租赁面积前,根本不存在A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事实。

考虑到B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以及单方面擅自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已经触犯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构成了对A公司的违约。

B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预期造成的损失,A公司将保留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3、B公司与A公司并没有确认欠租的事实,B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就B公司所称的“欠租”事项,A公司一直明确表态:只同意按原租赁面积交纳租金,不同意B公司关于增加租金的要求(见证据十二)。

B公司所称双方已就欠租事实达成共识没有事实依据。

A公司之前与B公司沟通协商的原因和基础是:A公司相信B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B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中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而增加了租赁面积。

现有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一直隐瞒进行了多次违规超建的事实、而以规划变更前批建面积出租房屋的事实,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行为。

尽管目前原沟通协商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但为了保持合作的诚意,A公司对于B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关于租金的要求仍愿意继续沟通协商。

4、B公司以A公司经营不善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更是站不脚

除双方发生争议的租赁面积外,A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B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称A公司的经营状况低迷没有任何证据,属纯粹的主观臆断;即便A公司的经营不好,也不可能成为其主张A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

A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B公司以该部分事实支撑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假设退一步讲,即便A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B公司关于既不退还定金又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严重违法,于法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只能选择适用其一。

如果B公司认为A公司违约,其只能或者主张定金条款,或者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不能即不退还定金,又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的所谓赔偿,其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B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作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B公司无权就租赁物业面积纠纷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应作出合理解释;《租赁合同》承租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导致规划设计变更所致;B公司在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上欺瞒A公司,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其恶意企图明显;B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行为,维护当地几千名员工的就业稳定,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驳回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慎重考虑并希望予以采纳。

答辩人:A公司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13: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刘梅,女,汉族,1982年 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马集行政村杨家村13号

答辩人与王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根据事实情况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应当赔偿退还原告租金6000元和押金2000元;不应当赔偿营业损失。

刘梅与房东王瑞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范围为上下两层门面房(该房屋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2层06号商铺,面积297.12平方米),刘梅是做美发生意的,刘梅装修该店面花去30多万元。

刘梅又将承租房屋的第二层(面积150平方米)转租给王红,王红用于经营美容生意,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

刘梅与王红的经营生意有相互可取之处,来刘梅店理发的客户,经过刘梅店员工的介绍可以到二楼王红店做美容,顾客也可以通过另外的通道到二楼美容。

街上有多家美发店和美容店,生意竞争激烈。

两家店生意都不好,王红家的生意更不好。

王红自2013年店面开张以来,几乎没有什么生意,王红也没有雇佣员工,生意经营十分惨淡。

王红和刘梅协商转租,刘梅带着有孕之身找寻接店之人,刘梅当时距临产不足两个月,由于第一次生孩子是剖腹产,怀孕第二胎时应当在家静养,特别是随着胎儿的长大,长时间走动第一次剖腹产的刀口容易发生危险,危及母子安全。

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梅冒着生命危险,挺着大肚子经过多天找寻,一位姓袁的客户愿意接手该上下店面,该客户也是做美容美发生意的,愿意接手上下两层店面。

王红和刘梅、王瑞平与客户就店面整体装让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客户愿意出15万元转让费,该15万元转让费分配原则是房东5万,王红5万,刘梅5万。

王红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刘梅多给她一万,王红还是不同意,想将属于刘梅的转让费用全部归自己所有,刘梅不愿意,致使店面转让失败。

这时2013年4月份刘梅快要临产,临走之前和楼上的王红商量,愿意将店面的钥匙交给王红,但是需要王红派个人多看着店面,不要丢失东西。

王红不同意派人看门,刘梅没有将钥匙给王红。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红是由于自己投资的失误加上经营不善被迫关门,王红在诉状称是由于刘梅的原因导致其无法营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刘梅对王红的目前的经营状况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红应当感激刘梅冒着生命危险为了双方的利益寻找接店的人,当有人接店时,王红不应该独吞转让款,更不应当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转让成功,将损失强加在刘梅头上。

答辩人不应当赔偿退还原告租金6000元和押金2000元,不应当赔偿营业损失。

二、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王红租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王瑞平而非刘梅,结合答辩意见一中刘梅对王红的经营现状没有过错也无因果关系的意见,装修款不应当由刘梅承担。

综上答辩人不应当赔偿退还原告租金6000元和押金2000元;不应当赔偿营业损失;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款。

答辩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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