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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通信规定有哪些?

2023-03-14 08:38:3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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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通信规定有哪些?

篇1: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通信规定有哪些?

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通信规定有哪些?

1 通信应由信息接收与发送站、传输媒体及表示方法所组成,

2 计算机的通信介质按用途可分别选用屏蔽双绞线或同轴电缆;当要求保密、通频带宽、抗电磁干扰及耐化学腐蚀时,可采用光缆,

3 通信线路可自备或租赁。每日工作时间较长的数据链路宜设专用线路。专用线路或实时线路可采用双回路系统,保证可靠通信。

4 宽带通信中的电缆一般宜采用温度补偿型的电缆。

5 由室外进户的信号电缆应有防雷措施,其电缆宜集中引入,在室内不宜与其他电缆共管(槽)敷设。

篇2: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接地规定有哪些?

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接地规定有哪些?

1 计算机用接地类型包括:

(1)交流工作接地,

(2)安全保护接地。

(3)计算机直流工作接地。

2 各种接地电阻值应符合本规范第14章有关规定。

3 直流工作接地的引下线一般宜采用截面积不小于35`mm^2`的多芯铜线,

4 直流工作接地与交流工作接地装置之间的电位差应小于0.5V。

5 除使用专用装置外,各设备接地线不得连接在非计算机接地系统上。

6 特殊的接地要求应符合产品标准规定。

7 网络系统中不宜把同轴电缆从室外引入的“公共地”直接与每个工作站的局部接地相连。电缆的屏蔽层宜采取一个接地点的接地。

8 保密的计算机系统,其主机室内非计算机系统的管线、暖气片等金属实体应做接地处理,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4Ω。

篇3: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供电规定有哪些?

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供电规定有哪些?

1 计算机系统应由专用回路供电,其用电容量的确定可按各设备用电容量的总和,再增加20%~40%的扩展容量,

2 非计算机设备用电容量,可按各附属设备用电容量总和确定。

3 供电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3.3.4条的规定,波动时间宜小于0.5s,当不能满足上述的规定时,可采取稳压或稳频稳压措施,

4 应在主机室内设置计算机紧急停电开关,实现对电源的控制。

5 在不容许停电场合用的计算机,应设置不停电电源装置,其蓄电池的支持工作时间不宜少于20min。

6 供电回路应采取在电源故障后恢复供电时,防止用电设备自起动的措施。

7 计算机房的照明供电不应与计算机用电同一回路供电。

8 机房内不同电压的供电系统应安装互不兼容的插座。

篇4: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线路敷设原则有哪些?

公用建筑计算机系统的线路敷设原则有哪些?

1 传送信息电缆在敷设中应采取防干扰措施,并不得与其他类电缆相邻平行敷设或共管(槽)敷设。隔离距离不宜小于0.5m。干线信号电缆一般不宜明敷。

2 高层建筑中宜采用在竖井内敷设信息干线线路,且不应与电力电缆相邻。

3 终端设备用接线盒位置宜设于距离顶棚或地面0.3m处,不宜与其他接线盒相邻或共用,并要有明显标志。接线完工后应加封印。

4 到计算机用配电盘的电力电缆宜用难燃铜芯屏蔽电缆,其截面应适当放宽,一般可按富裕50%考虑,

5 信息传输电缆在非终端机处不应有电缆接头。

6 在室外装设的信息传输电缆不应处在本地最高位置。

7 保密通信宜采用不含有金属加强线型的光缆。

8 不同规格的信息电缆互连时,宜采用电缆匹配器转接,电缆接头应为防水型专用接头。

9 计算机网络系统中的干线与连接设备的接口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网络的设计规定。

10 同时传送数据、声音、图形及图像的媒体,宜选择适用于宽带网的同轴电缆或光缆。

11 基带通信用电缆的特性阻抗应为50Ω。

12 宽带通信用电缆的特性阻抗应为75Ω。

篇5: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 (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 (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 (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 (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 (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6:公用建筑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选择集中式的主机有哪些?

公用建筑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选择集中式的主机有哪些?

1 计算机主机结构应完整、易扩展,能完成数据处理任务,运行稳定,平均故障间隔时间(MTBF)应大于4300h,

2 主存贮器的容量选择应适当,以不降低计算机系统的运行效率为宜。

3 选择的计算机通道在满足外部设备需要后,数量上应为最少的一级。

4 系统中配置的硬磁盘机宜为2轴及以上。

5 配有硬磁盘机的计算机系统,应配置可运行多种密度的标准型磁带机,

6 计算机系统配置的打印机在数量上应不少于2台。

7 计算机系统配置绘图机时,普通型宜为滚筒式,高精度系统宜选择平板式,高速输出型可选静电式。

8 具有图形输入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可选配数字化仪等装置。

9 计算机设备之间电缆的连接,应符合所选系统的技术规定。

10 中、远程计算机通信用调制解调器的传输率宜选为1200bit/s或300、600、2400、4800、9600bit/s。

11 计算机系统的实配终端设备数量宜取为逻辑数量的40%~60%。

12 组成的计算机系统其平均故障间隔时间应大于h。

13 操作系统的版本应完整、无误,常驻内存贮区要小。

篇7:公用建筑计算机用房的照明设计规定有哪些?

2 终端机室距地面0.8m处的照度应为100~200lx,光线不宜直射荧光屏。

3 室内照明应防止产生频闪效应。

4 主机室、终端机室、配电室的应急照明应符合有关规定。

篇8:公用建筑计算机设备的布置原则有哪些?

2 打印机、拷贝机、绘图机宜单设房间布置。

3 磁性或光学扫描输入机、数字化仪及软磁盘机等设备,工作环境应符合有关规定。

4 各计算机设备布置时应以同类设备相邻,与非同类设备或墙壁的间距不宜小于1m。

5 机要终端机应分区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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