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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2023-02-15 08:15:2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biè叭叭了”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1篇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篇1: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商标权的侵权情形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5、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侵害商标权答辩状的相关知识,为您提供了一篇范文,希望对您有个参考作用。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所以答辩状十分重要,小编建议您最好通过律师的帮助来书写答辩状,保证你的答辩状格式内容无误。

篇2: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赵xx,男,19xx年x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为“嘉善县xxxxx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xxx镇xx村xxx路xxx号。

被答辩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XX年4月20日和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11月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3: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微山湖”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微山湖”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微山湖人家”,是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微山湖人家”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微”、“微山湖”、“微山岛”等文字。

另外,虽然“微山湖”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微山湖”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境内的一个湖泊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微山湖”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

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微山湖”三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而且,被告的字号五个汉字组成的“微山湖人家”,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微山湖人家”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微山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原告的“微山湖”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被告的.饭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龙虾、炒鸡为主,也没有与原告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另外,被告的饭店只是一个小饭店,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70平方米左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种种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经营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再次,被告的籍贯本身就是济宁市微山县,有着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这三个字,使用这个三个字的原因是了突出其菜品、种类的地域特色,含义是为了体现家乡的特色菜,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最后,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的字号中都将不能出现“微山湖”三个字,这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的受保护程度,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就一定能达到这种受保护程度,作为一个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而且,“微山湖”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微山湖”三字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恶意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其次,被告的餐馆所在的位置为济南市xx区xx路,该地点距离市区比较远,而原告所拥有的饭店的总店以及几个分店分别位于山大路、和平路、明湖路等地点,由此可见,其与被告店铺的位置相隔很远,加之被告李xx本人是济宁市微山县人士,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微山湖鱼馆”的存在,毕竟原告“微山湖鱼馆”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再次,刚才已经阐述过,被告经营的“微山湖人家”面积只有70平米左右,被告经营的各家酒店面积均在1000平米以上,从规模上讲,双方根本不是一个档次的饭店,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菜品的价格、种类都没有可比性,自然被告的餐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

另外,在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仿照原告的装修,也根本无法仿照原告的装修,从该点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原告起诉状的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混乱,请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

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餐馆核准日期为8月30日,自成立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餐馆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6、如果被告的字号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为何原告不直接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字号撤销,却故意搞出一个“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一个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诉求。

综上五条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韩东律师

2XXX年12月10

篇4: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3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0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3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

篇5:侵害商标权答辩状

答 辩 状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微山湖”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微山湖”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微山湖人家”,是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微山湖人家”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微”、“微山湖”、“微山岛”等文字。

另外,虽然“微山湖”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微山湖”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境内的一个湖泊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微山湖”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微山湖”三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而且,被告的字号五个汉字组成的“微山湖人家”,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微山湖人家”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微山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原告的“微山湖”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被告的饭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龙虾、炒鸡为主,也没有与原告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另外,被告的饭店只是一个小饭店,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70平方米左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种种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经营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再次,被告的籍贯本身就是济宁市微山县,有着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这三个字,使用这个三个字的原因是了突出其菜品、种类的地域特色,含义是为了体现家乡的特色菜,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最后,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的字号中都将不能出现“微山湖”三个字,这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的受保护程度,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就一定能达到这种受保护程度,作为一个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而且,“微山湖”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微山湖”三字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恶意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其次,被告的`餐馆所在的位置为济南市xx区xx路,该地点距离市区比较远,而原告所拥有的饭店的总店以及几个分店分别位于山大路、和平路、明湖路等地点,由此可见,其与被告店铺的位置相隔很远,加之被告李xx本人是济宁市微山县人士,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微山湖鱼馆”的存在,毕竟原告“微山湖鱼馆”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再次,刚才已经阐述过,被告经营的“微山湖人家”面积只有70平米左右,被告经营的各家酒店面积均在1000平米以上,从规模上讲,双方根本不是一个档次的饭店,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菜品的价格、种类都没有可比性,自然被告的餐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

另外,在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仿照原告的装修,也根本无法仿照原告的装修,从该点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原告起诉状的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混乱,请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

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餐馆核准日期为20XX年8月30日,自成立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餐馆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篇6: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最新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最新商标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赵xx,男,19xx年x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为“嘉善县xxxxx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xxx镇xx村xxx路xxx号。

被答辩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4月20日和20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11月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范文【2】

德国BMW公司(下称投诉人)投诉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商标侵权一案,现被投诉人再次答辩如下:

一、认定服务商标侵权的标准应高于认定商品商标侵权的标准。

基于以上特点服务与商品相比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比较小。

因此,在认定服务商标侵权时应适用从严的原则,即提高认定侵权的标准。

本案属服务商标侵权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应慎重考虑。

二、认定服务商标侵权应以是否产生混淆为依据。

三、被投诉人在公章上使用“BMW”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首先,接受“宝马”车维修服务的相关公众是非常特殊的。

1.人数非常少;2.层次非常高;3.认知能力强。

这一相关公众,对维修服务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非常小。

我们应该确信宝马车的车主不可能傻到见了章上有“BMW”,就去修宝马。

总之,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不应认定被投诉人侵权。

四、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存在在先权,应予维护。

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2年5月29日。

也就是说1992年5月29日被投诉人就拥有了《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

而投诉人1995年9月28日迟于被投诉人3年零4个月之后才在“汽车维修”服务上取得“宝马”商标专用权,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有权依据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撤销申请人的“宝马”商标。

五、投诉人在“巴依尔”改为宝马前对“宝马”没有任何权利。

德国BMW公司生产、销售的车最初在中国的名称叫“巴依尔”,正是因为被投诉人成为投诉人的授权维修商后,在被投诉人的建议下“巴依尔”才改为“宝马”。

之后,德国BMW公司才注册“宝马”商标。

商标侵权答辩状【3】

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

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OPPO”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4月28日至4月27日。

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至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OPPO”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因此,从被答辩人对“OPPO”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OPP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21台手机进货价均为450元/台,而售价仅为520元/台,售出的涉案手机仅为三台,销售收入只有1560元,利润也仅有21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1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1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将一年前的自称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资料复印出来当作起诉商标侵权的证据材料,并在珠三角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手机零售商,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答辩人无需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田发园律师

201X 年 3月 日

篇7: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7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敬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

答辩人所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得。

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和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正是基于对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上述许可证照的信赖,才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答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再对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进行审查。

答辩人的确是不知道、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

二、答辩人能证明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典型的“合法取得”,且答辩人在得知其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后,立即在本答辩状中说明了该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便是假设贵院最终认定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现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了提供者,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xx年8月7日

篇8: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民初字第7134号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 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柳苑7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云南省思茅市南屏镇振兴南路183号。

被告北京百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xxx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1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8栋101。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全脑研究院)诉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特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xx武、xx,被告精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脑研究院诉称,全脑研究院成立于2xxx年12月26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速读软件开发及速读培训。

20**年5月20日,全脑研究院有偿受让了北京青年能力训练中心在第41类上注册的“全脑速读QNSD”注册商标。

20xx年后,全脑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包括第41类在内的“全脑”系列商标。

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精英特公司成立于20xx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经全脑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全脑”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将其网站(www.jint.cn,以下简称精英特网)首页名称栏冠以“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通过该网站提供速读服务。

精英特公司还设立、操控“中国全脑学习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络平台,大量使用“全脑”、“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其网站名称、栏目名称、标题名称并进行软件、书籍销售等行为。

同时,该公司还将“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公司进行搜索竞价排名,从事广告推广。

百度公司利用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向全脑研究院的同行业经营者开展的竞价收费行为,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同与误认,直接扩大了精英特公司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全脑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全脑研究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

1、精英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各类宣传上对“全脑”、“全脑速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全脑速读”等关键字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网络广告;

3、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人民法院报》或《知识产权报》上向全脑研究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4、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全脑研究院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已经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140元。

原告全脑研究院提交了12份证据:

1、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在第41类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商标在第28类、第42类、第9类、第16类、第41类上使用的5份《商标注册证》、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于20xx年4月4日出具的函。

2、精英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3、(xxx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

4、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淘宝网、拍拍网等网页打印件。

5、(2xx)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

6、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页打印件。

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8、全脑研究院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

9、滇ICP备06004912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10、滇ICP备06004756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11、拍拍网精英特店网页资料打印件,

12、淘宝网“精英特网店”网页打印件。

被告精英特公司辩称,第一、国家商标局批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时,已在商标证上载明了“速读”放弃专用的备注,对该商标限制了专用权,全脑研究院真正享有专用权的仅是“全脑QNSD”。

全脑研究院应对其商标作整体使用,不能以其中部分字词来限制他人的使用。

第二、精英特公司未大量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

精英特公司商品的服务标志是“蓝色小海豚”图像和“精英特”三个汉字,未使用过“全脑”商标标识。

精英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包括软件销售、书籍销售;只是20xx年7月初与全脑速读资深教师李春树老师有过面授合作,但未成功,一个月后就结束了。

精英特网首页真正名称是“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网页中基本没有“全脑”、“全脑速读”的文字,有少量叙述性的文字,但未突出使用。

精英特公司从未参与“全脑”关键词的竞价。

第三、“全脑”系商品通用名称。

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只是叙述性、功能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全脑研究院无权禁止精英特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该词。

第四、精英特公司与全脑研究院的商品除了在原理上都是全脑开发外,其他均有显著不同:商标标识不同,全脑研究院没有真正使用其注册商标“全脑”、“全脑速读QNSD”,其在宣传广告、网站上使用的都是“JS”商标;商品外壳包装及图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服务商品来源及推广网络平台不同。

第五、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速读”关键词参与百度公司竞价排名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精英特公司提交9份证据:1、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3、精英特公司的产品及包装。

4、精英特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5、电子工业出版社电子出版事业部出具的《证明》。

6、中国教育学会等的相关文件。

7、已出版的有关“全脑”的部分书籍。

8、全脑研究院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9、精英特公司与李春树于2xx年8月1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服务对关键词的使用是技术层面上的,不属于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用户对全脑研究院及精英特公司之间的误认。

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不是广告服务,不存在广告审核义务。

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是该行业的通用科学名词,精英特公司对于“全脑”的使用是叙述性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百度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并获得了受理。

百度公司已经停止向精英特公司提供搜索竞价排名服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了25份证据:1、百度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2、(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7号公证书。

3、(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6号公证书。

4、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资源检索》。

5、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检索与知识检索比较》。

6、文章《试论中文搜索引擎之关键词检索》。

7、文章《搜索引擎技术的现状和热点》。

8、文章《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策略》。

篇9:答辩状-商标权侵权

答辩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大学,住所地:××市××区××园,法定代表人:陈××。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扬知民初字第×××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使用,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1、扬州市×××x热水器厂成立于,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因该厂地址变更至仪征市,答辩人在该厂原有的基础上变更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从20起受法律保护;

2、答辩人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的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答辩人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的使用字号;

3、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连续使用超过,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答辩人是教育单位,其“××”注册商标只是在教育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并未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领域,这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因答辩人使用含有“××”二字的字号而将二者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答辩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字号,也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

答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二字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

(二)答辩人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被答辩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第42类所注册的“××”商标的核准项目为学校教育、科研类,而答辩人所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属于第11类—1109小组。

由此可见:

其一,被答辩人的商标是一种服务商标,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按性质划分是一种产品商标,二者商标种类明显不同;

其二,答辩人企业名称所指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而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经营的,二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当答辩人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三)被答辩人的驰名商标不足以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保护上

首先,被答辩人在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商标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答辩人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年远远早于被答辩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被答辩人的“××”在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上是驰名商标,但是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驰名商标就必然可以阻却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如果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将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那么驰名商标就不应当进行过度保护,否则有损公平,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

最后,在中国商标网,答辩人检索到“××苑”、“××北方”以及“××高科”等含有“××”二字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这充分说明在商标审查实践中被答辩人41类的驰名商标“××”并不是作为全类予以保护的,含有“××”二字的名称不但可以做为字号使用,更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提供的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只是个别,不具备普遍性。

二、即使答辩人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10万元的合理支出,答辩人认为有人为操作的痕迹,明显的超出了 “合理”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其次,答辩人是生产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企业,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服务项目是学校教育类,其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到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使用上。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性质,并不是营利性的培训机构,因此并未有实际经济损失产生;

再者,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侵害了其声誉,因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其声誉受到何种损害,损失又是多少,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此主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也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最后,答辩人多年来也是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的影响力,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所使用,因此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被答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如果判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含有“××”二字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那么答辩人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江苏日报》上向被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即使认定答辩人侵权,然而被答辩人是事业单位法人,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造成人身损失;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那么即使认定造成了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失,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也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是从事学校教育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资格,答辩人是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和被答辩人不是一个行业领域,性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以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被答辩人的××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保护;

被答辩人并不实际生产和销售太阳能集热器,何来的知名度一说?原告是教育单位,其提供的第三方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情况跟本案毫无关联,且太阳能集热器和答辩人的太阳能热水器不是同一类产品。

答辩人诚信经营,用产品质量赢得客户,并无有被答辩人所述的“虚假宣传” 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扬州×××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龚××

20××年××月××日

篇10:健康权侵害答辩状

健康权侵害答辩状

优秀精选例文:

答辩人:

××人民医院

住址:××市××路七号

因×××要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6月10日与××第二建筑 安装工程公司订立了一份口头合同,由××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把答辩人的一个高压电表柜拆除,×××是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来拆除高压电表柜的,与答辩人之间不 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2.××的伤害赔偿应由××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其一,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职工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所受到伤害应负责任,× ××的伤害并不是由于合同客体以外的事物造成的。其三,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的×××在拆除高压电表柜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未尽一个电工 应尽的'注意。

3.答辩人对×××伤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致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有合同,高度危险来源已通过合同合法地转移给 ××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为该危险作业物的主体,××在操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这是××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客体造成自 己员工的伤害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人民医院

一九九×年四月二日

优秀精选例文:

答辩人:周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家住湘潭县梅林桥镇白云村围墙组24号。

被答辩人:周某乙,男,汉族,1950年10月31日出生,湘潭县人,家住湘潭县梅林桥镇尖岗村围墙组23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周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根据事实和参照法律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罪被湘潭县公安局于9月22日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对其依法逮捕,并于同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案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公诉于湘潭县人民法院。经侦查机关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湘潭县梅林桥镇白云村围墙组村民陈某(答辩人母亲)家修水泥路,被告人周某乙认为陈某家正在修的水泥路占了自家的田,故来到施工现场阻工,在与陈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锄头将陈某腰部打伤。答辩人见到母亲倒地后,持铲子与周某乙发生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情真相,答辩人没有持铲子打击周某乙头部,铁铲把也是用来格挡周某乙砸向答辩人头部的锄头时被打断。答辩人与周某乙扭打是事实,按周某乙所述答辩人持铁铲打击他头部的行为应当被认定双方各持工具互殴。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甩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被答辩人周某乙先有故意伤害行为,答辩人及时阻止他人行凶并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身体伤害,被答辩人故意伤害罪经侦查机关查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乙为逃避刑事追究,在侦查阶段多次声称答辩人将其打伤,湘潭县公安局通过多方调查取证证实答辩人只有阻止故意伤害的行为,并在阻止他人犯罪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答辩人在阻止周某乙不法侵害母亲陈某的过程中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使对周某乙造成了损害的,也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以,湘潭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有没有手持铁锹朝被答辩人头部猛打以及两人掉入水田中继续殴打他,待被答辩人故意伤害一案审理完毕后,事发经过必然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周某甲

年 月 日

篇11:房屋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li,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南江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南江县烟草公司。

被答辩人:yi,男,汉族,现年55岁,巴中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巴中市烟草公司职工。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法律和事实特做如下答辩。

答辩人认为: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一、本协议的签定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在签定当时,答辩人先是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存在的。答辩人当时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同意借给答辩人68000元人民币,因债权保障趁人之危、胁迫就范、同时附加了口头约定条件“还款退房”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这种情况下才签定了这个不平等的“割房赔款”协议。其本质上开始是抵押协议,将房屋两证“产权、土地证”、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辩人手上,保证债权放心。其实答辩人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一时糊涂,法制意识不够,为了尽快借到68000元现金救急,才被迫地签定了该不平等买卖协议。事后双方还多次就还款赎房问题进行磋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该强人所难、夺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协议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本协议的签定亦失去了这个原则,2002年巴中房价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价应在当时1000元左右趋于合理,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带装修的房屋岂只值68000元,显然价值是不对等的。不公平、不诚实是双方当事人造成本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一个是急需用钱解难,不顾后果、不加辨别乱签协议。一个是投机取巧,心机多变,从租赁到抵押演变成买卖。难怪协议义务难以履行就不难理解了。

三、本协议的签定损害了他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订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这个房屋所有权是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所有呢?答辩人有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呢?双方擅自处分时该不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将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真实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形式为要件,目前产权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也不是全面明确,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说明双方原口头协议承诺附加条件真实存在,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巴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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