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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2023-02-14 08:30:3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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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篇1: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 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的过程是私法公法化,更准确地说是私法社会化的过程,突出反映在:当事人权利救济领域程序的多元化及在解决争议过程中当事人意志和公力意志的相互渗透。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劳动者或其代表不象一般商品购买者或销售者,在与雇用者的交易对价中不只是交易的成功与失败问题,而是与其雇用者的定向争执。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是一个有机系统。劳动争议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个人争议几乎全部是权利争议,而集体争议则有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的划界。利益争议的形成是在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过程(Collective Bargaining)中形成的,争议是基于未来权利而展开的,一般不求助于诉讼程序予以矫正。各国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各异,没有相对一致的惯例可循。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意识到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的不同,并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但总体来讲,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仍是混沌的,突出地表现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本文的目的是,分析劳动争议及其相关程序,并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进行评析,以期劳动争议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的顺畅。

关键字: 劳动争议 诉讼程序 完善

一、问题的引入

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了法释[]14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共21条,在没有劳动争议诉讼法律前提下,独立以条文化格式出台司法解释,意义是深远的,它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乃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开辟了道路。

(一)劳动争议及其特殊性

劳动争议独立概念的提出,导源于产业革命,没有产业社会便没有劳动争议。在我国,劳动争议概念可溯源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劳动争议”以及“劳动争议处理”就正式成为法定和学术用词,1928年,前国民政府曾制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可以佐证。劳动争议,又称劳资争议,学术界曾对其概念进行过分析。我国台湾已故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就劳动争议作了以下定义:“劳动争议,广义的谓以劳动关系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于此意义,因劳动契约关系,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生之争议,或关于劳动者之保护或保险,雇用人与国家间所起之纷争,雇佣人团体与受雇人团体本身之内部关系所生之纠纷,以及雇用人或雇用人团体与受雇人团体间因团体的交涉所生之纠纷,皆为劳动争议。然本章所称劳动争议,乃指狭义之劳动争议而言。即仅以个个之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生之争议及雇用人或雇用人团体与受雇人团体间所生之争议为限。”[1]这一概念的阐释基本反映了劳动争议的内涵。事实上,从广义上讲,劳动争议既有纵向劳动争议,如雇用人与国家(管理机关)之间的劳动行政争议,也有横向劳动争议,如雇用人与受雇人、雇用人或雇用人团体与受雇人团体之间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同时,也包括边缘性劳动争议,如受雇人团体(多为工会)内部争议或团体之间的争议等等。我们所探讨的,也是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调整机制的是横向劳动争议,也就是史尚宽先生所阐释的狭义劳动争议。国外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程序中的劳动争议属于狭义上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有两种典型的且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分类标准。其一,个人争议与团体争议,也称个别争议与团体争议,“个别争议(individual dispute, conflict individual)主为因劳动契约关系所生之个个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之争议及关于权利之发生效力及消灭之问题。”[2]“团体争议与个别争议不同,非为劳动契约上权利之争,乃为团体的利益之争。”[3]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立法和实践也区分了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个人争议多数是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不仅仅是合同履行问题)劳动者个体与用人单位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而集体争议,是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一方为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此外,集体争议还包括职工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其二,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也称法律争议与事实争议,或权利事项争议与调整事项争议。“关于劳动者及雇用人所生之劳动争议,可分为二种。一为既存劳动契约之履行所生之争议,属于法律问题,故有法律上争议之称。为其关于现存契约之解释,故有解释争议之名。而此争议不过关于劳动者个人,故又谓之个别争议。”[4]个人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劳动合同为联系纽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是既有权利义务的取得或变更,所有个人劳动争议都属于权利争议,也就是法律争议。而团体争议包括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所谓利益争议是指:“非为现在权利之争议乃为团体协约订立之要求或其变更所生之纠纷。故争议之目的,在于有利的劳动条件的获得,即一种利益争议也。”[5]

上述劳动争议的不同分类不仅有利于理论上的分析,而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个人劳动争议与团体劳动争议,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因性质上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权利救济程序。

在对劳动争议本身进行分类研究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探讨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劳动争议诉讼之所以有独立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是由这两类不同争议的性质决定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归纳为:1、劳动争议的发生以产业社会的形成为背景,没有产业社会便没有劳动争议,而一般民事纠纷自从法律初创便已存在;2、劳动争议之当事人相对恒定,即雇用关系双方,争议的发生是因雇用关系而起,而一般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范围要宽泛的多;3、劳动争议有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的区分,与一般民事纠纷诉讼中的共同之诉的区别是,集体争议的主体是单一的,而共同之诉之主体是多元的;4、劳动争议有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之别,而所有的民事纠纷都是权利争执。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分析。不同的争议,当事人需要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权利事项与调整事项(利益争议)之分与争议处理方法有密切关联,个别争议与集体争议在争议处理方法上也有不同之处。”[6]只不过各国在处理程序上区分劳动争议的侧重点有异,有偏重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的区分,如英国和法国,有侧重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的分界,如德国。不同的争议与之对应的是以不同的救济程序。“调解及仲裁应以如何争议为标的,理论上应以事实上之争议,即团体争议为限。处理团体的争议之调解仲裁机关,兼使处理个别的争议,不甚适当。盖个别争议为法律上之争议,应依法律之适用,以解决之。其程序纯为裁判事务。反之,团体的争议为事实上之争议,不得依法律之适用为裁判,惟权衡双方之利害,使为妥协,以求解决之道。其程序非为裁判,乃为调解仲裁事务。”[7]

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决定了处理争议的程序的特殊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上,都对个别劳动争议与集体争议、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适用不同的程序加以解决。一般来讲,个别争议中当事人的权利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而集体争议多通过调解和仲裁渠道进行化解。此外,不少国家对权利争议通过

司法程序予以矫正,而利益争议则不能付诸法律裁判。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没有突出划分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只是在集体合同争议中,区分了签订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通过行政机关的协调加以解决,而履行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与其他劳动争议适用相同的程序。

(三)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域外比较。历史上,雇用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是因雇用关系本身被视作民事关系的一种。随着劳动法从传统民法中逐渐分离并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实体法律关系的演进牵动了程序法律关系的变化,突出的表现在:在解决争议过程中,雇用关系双方要体现意思自治的价值存在,国家要对劳动关系予以协调和干预。公私两股力量的聚合在处理争议的程序之中,反映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即是,该诉讼制度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具体不同点有:1、行使审判权主体的特殊性。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各国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设置以及审判主体的确定上多有不同,反映到审判主体,即法院体制架构上,“很多国家都设有专职的劳动法院,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院具有专业的劳动审判经验,尤其对劳动争议案件驾轻就熟、游刃有余。劳动法官依据有关法律条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依法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8]“西方工业先进国家通常设有专门之劳工法院,或在普通法院中设立劳工法庭,供劳资双方经由司法途径解决权利事项的争议。”[9]事实上,除却劳动法院及劳动法官对劳动争议案件专业突出,业务精深之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审判主体的形成问题。例如,法国个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置有调解和裁判程序,它实际是一审判机构,只不过没有冠以法院之名而已,《法国劳动法典》第五卷第一编第L511―1条第2款关于个人冲突、劳资调解委员会的性质规定是:“劳资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分歧作出判决。第L511―4条第2款同时规定:”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最高劳资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权限的组成、权限、组织与运作规则。“该调解委员会设置五个不同行业的专业处,调解委员会及其业务处由代表人数相等的受薪雇员和雇主组成。而英国也没有将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称作法院(COURT)而是独立设置工业裁判所(INDUSTRIAL TRIBUNAL)行使劳动争议的审判职权;2、审判程序的差异。由于审判权主体的不同,且没有与民事审判机构合二为一,所适用的程序法亦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如《法国劳动法典》在规定劳资调解委员会的权限与机构、组织与运作及地位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劳动争议审理程序。英国工业裁判所同样适用独立的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德国劳动法院的设置与普通法院的设置并行,独立的审判系统适用独立的审判程序。

二、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障碍透视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是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同时恢复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受波及,该制度自恢复以来一直是按现行模式运作。近来,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我国劳动力市场发育多年等因素,劳动争议诉讼已开始出现相应变化。本文所分析的劳动争议程序障碍重点不在是否设置独立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和专业的劳动法官,而是针对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的衔接关系、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本身的制度性障碍进行相关探讨。

(一)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冲突与掣肘。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外程序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机制中有着突出的地位,尤其在处理利益争议过程中其作用的发挥更是诉讼程序所不及。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育成熟国家,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相衔接,构成调整劳动关系程序机制。劳动争议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愿可分成自愿仲裁(VOLUNTARY ARBITRATON)和强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前者是指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将歧见和争议交付仲裁,后者则指劳资双方在无法自行达成协议而又无法合意申请仲裁时,由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入仲裁,或者是由劳资争议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强制将未解决的争议交付仲裁。”[10]二战结束后,劳动争议自愿仲裁逐渐成为潮流,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建议书就是针对劳动争议自愿仲裁所作的规定,意在提升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自主性,而强制仲裁被限制在涉及公用事业的激烈的劳动争议范围之内,如争议当事人双方可能发生产业行为(INDUSTRIAL ACTION),如罢工、闭厂等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有关行政机构,即可启动仲裁程序。而仲裁程序的侧重点在于利益争议,即便有些国家对权利争议也可申请仲裁,如英国,但仲裁对象和范围被限定在集体争议的范围内。而个别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制度予以矫正。

分析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必须分析和探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所决定的。在1987年制定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劳动争议仲裁即被设定成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只有在经过仲裁程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前都没有改动。所谓程序前置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求助于司法程序救济其权利,而只能从仲裁程序作起,诉讼程序只能作为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的补救程序。从某种意义上,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心理补救比现实补救更为充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从性质上讲属于强制仲裁。此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于诉讼程序,不经过仲裁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此意义上讲,是另一种强制仲裁的理解。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在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上没有区分,两者完全一致,即仲裁和诉讼的对象是一致的。类似于利益争议的“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加以解决的,此类争议不能进入仲裁与诉讼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冲突和掣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机构仲裁权的行使有替代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嫌。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即便是典型的欠薪纠纷、非法解雇纠纷或者是雇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都必须先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尔后才可能有诉讼程序的展开。某种程度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受制约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2、仲裁程序前置,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权被仲裁申请权所取代,当事人不能直接寻求诉讼程序救济其受害之权利,只能主张仲裁申请权利,通过该程序权利的行使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之实现;3、仲裁程序设置行政化,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仲裁程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运行多年,行政权力扩张至仲裁权与司法权领域。颁布的《立法法》规定仲裁与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所确立,在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4、仲裁裁决效力与诉讼程序启动界限模糊。203月2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阻却其仲裁裁决效力,这里探讨的界限模糊是指

仲裁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赖依于当事人不服裁决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本不予考虑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性问题。对撤诉和驳回起诉造成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实行效力暂停制度,20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经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起发生法律效力。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5、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而人民法院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在判决和裁定中也没有体现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字眼,而只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决。存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重叠和程序浪费之弊端。

(二)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及其障碍。诉讼方式是文明社会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法律程序,没有诉讼程序制度,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就失去了依托,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就有可能支离破碎,而实体权利的受害也会因程序的缺漏得不到相应补救。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一体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通常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来,严格意义上讲,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还是有区别的,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不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最突出的是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的不一致,即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必须已当事人具有仲裁裁决书或仲裁拒绝受理的书面通知。即至今日,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仍存在错位现象。[11]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公民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适当的、保障其为矫正权利的司法通道,而不是违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其他程序方式完全替代诉讼程序。曾经,在经济合同仲裁领域,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后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权力截留了其中部分裁决权,行政权并没有在当事人权益纠纷中完全撤离,类似电信、消费者等纠纷往往需要行政程序先行作出决断。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垄断行业所产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见的是,类似的司法绿色通道将越来越宽。当事人直接求助于诉讼程序保障,也就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能和资格会得到保障。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权能才能落实为具体的权利。“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程序的保障’和‘程序权的保障’是有区别的:‘程序的保障’是指‘保障走向法院、接近法官之机会、权利(司法制度使用权、程序参与权)’;……当然,诉讼权和诉讼权利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无诉讼权,则不能保障公民接近法院、使用司法制度,它是享有诉讼权利的前提……”[12].当事人接近法院和法官并接受裁判的权利,大多被各国宪法所肯定,逐步演化为宪法性权利,“综合多国的宪法发展史来看,公民诉讼权不仅在近代宪法中有明文规定,而且在现代市民宪法中有了进一步的强化,领域也有所扩充,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13]可以得出,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完善,当事人接近法院和法官的权利,即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资格和条件会相应放宽。

当然,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有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区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机制的制度设计也多有不同,但权利争议的可诉性是不容质疑的。劳动者在被克扣工资或被侵权之后,这样的争议不能直接求助于法院和法官作出裁断,很难想象其程序的公正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前置,使争议当事人不能接近法院和法官,距离其权利救济最近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主张的只能是仲裁请求权,也就是只具有启动仲裁程序的资格。仲裁程序的启动与否,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主张其仲裁请求权,还决定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仲裁权包括争议案件的受理权、审理权和裁决权,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受理权的行使。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才具有了主张诉权的机会,即启动诉讼程序的权能和资格。

在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完全取决于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从劳动争议处理的总量分析,大部分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只有部分案件的救济程序还会继续下去。结果是,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替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当事人的诉讼权被仲裁请求权所截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诉讼程序救济并不一定比仲裁程序救济优越,我们所论证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救济的程序性权能和资格应与其处分实体权利的权能和资格保持一致,当事人的权能和资格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宪法性权利,除了宪法,其他法律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救济的权能和资格。

三、建立特别化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别化是指劳动争议诉讼应有属于因劳动争议之特殊而单独具有的程序制度的设计和构造。有些国家劳动诉讼程序制度、劳动司法制度都独立存在,在此情况下,也就无所谓程序的特别化问题。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如同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程序制度一样,应有其特殊性。我们所论证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特别化问题是指在现行体制下,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劳动争议诉讼的特点,建立和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即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三十年间,我国取消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断了劳动争议诉讼,恢复后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难免因种种原因而幼稚。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和颁布时,试行近十年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因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时间短暂和市场经济尚未建立等因素而使该法留有不少缺憾。近年来,劳动争议频发,劳动争议诉讼亦在累加,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的缺漏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采用救急性司法解释东补西填。“扩大司法手段的运用、特别是保留司法对民事纠纷最终解决的权力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取向。至少在司法手段与其他手段的覆盖范围之间,不应有空隙或盲区”[14]虽然是针对劳动争议诉讼之特殊性而出,有助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不少司法解释系统性差,甚至出现逻辑冲突,现就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作相关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价值评估。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共21条,相对以前颁布的有关劳动争议诉讼的司法解释内容多,涉及面宽。对该《解释》进行相应分析和评估,有助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完善。

该《解释》的进步意义在于:

第一、拓宽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降低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解释》共七条涉及争议的受理问题。足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制度摩擦。1、对劳动争议进行了广义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规定中,对劳动争

议进行了罗列性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社会保险费相关费用等劳动争议不属于罗列对象的,只要仲裁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增加了当事人直接启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过去,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之后,再无路可走,无任何程序可以救济。而《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始受理,《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即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仲裁程序救济不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此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类似劳动争议的人事争议或其他相关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3、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请六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可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提起诉讼的资格和权能得到了肯定。

第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便利了劳动者主张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目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者为获得一份工作,可能会放弃部分权利,由此而来的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诉讼的同时,面临收集证据的困难。为了保障市场竞争中的弱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上述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一方是应该肯定和提倡的。

第三,人民法院开始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在《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实行监督,当事人不能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也没有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程序阶段有任何补救措施。如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曾对撤诉和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生效时间作出过解释,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上述解释只是仲裁裁决的效力中止,人民法院并没有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此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判决书、裁定书中不得有对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字眼作出过解释,即不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仲裁裁决肯定与否,形式上不与仲裁裁决挂钩。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对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即当事人直接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相比,将仲裁裁决违法审查的补救转移至执行程序之中,通过执行程序的审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人民法院对民商事仲裁不同的是不仅是仲裁程序审查的程序阶段不同,而且对仲裁裁决被撤消后的程序救济也有很大区别,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实行撤消制度,而是不予执行,并通知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通知书后三十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管该制度是否与其他制度形成有机衔接,一个重要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开始对那些确实存在错误或违法的仲裁裁决有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该《解释》除了上述突破外,并不是十全十美,部分规定是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不符的,本文主要谈两点。

第一、管辖问题。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不仅确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而且还确立了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使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去起诉或应诉,请求给予司法保护。”[15]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是否合理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而《解释》的最大问题是级别管辖问题,所有劳动争议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解释的理性欠缺是肯定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有大有小,民事诉讼程序对人民法院管辖案件需考虑案件的性质、案件的难易程度、涉及范围、社会影响以及标的额大小等因素。劳动争议案件也同样会有上述因素包含其中,一件拖欠五百元工资的纠纷案件与一件涉及几百人、标的额几百万元的劳动争议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不合适的。随着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这些人员与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不仅涉及面宽,影响重大,且涉案标的数额高。此外,对于将来发生的争议有多大,任何人都没有完全预见将来的能力,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有劳动争议案件是不合适的。

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王平等62人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四川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2日二审结案。[16]本文不对该案具体案情作陈述和分析,从一审和二审的级别就可以看出该案件远不是基层人民法院所驾御的了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劳动关系愈来愈复杂,有些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是基层人民法院所能负担的。

第二、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效力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一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可以成为法律之渊源。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性质上属于劳动纪律规定,不同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劳动规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即使对所有劳动者公示也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根据,至多可以作为证据。从法理上讲,能够成为法律渊源的只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等具有对全社会具有公示力并有约束力的规范,即使习惯成为法律渊源也需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不具有全社会的公示力,性质上属于“私”范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可以一简单例子说明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理性所在,如甲单位之劳动规章规定,所有职员都不能迟到早退,违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这一规定虽严苛,但是符合法律规定。乙职员与丙用人单位事先接触,乙有跳槽之意念,故意迟到早退,并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丙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如果以该劳动规章为审理劳动争议为依据,对制定规章的用人单位也是不利,何况该规章的公示力是不及其他用人单位的。以用人单位合法的劳动行政规章作为证据是可以的,如果将私力范畴转换为公力权威,必然产生预想不到的难题和不良后果。该《解释》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所作的解释无疑是一败笔。

(二)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基于前面对劳动争议特殊性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有其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必要。从上述司法解释也可以得出,即使现行劳动争议诉讼司法实践的操作与民事诉讼也有较大区别,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司法解释变通诉讼程序法的救急措施形成稳定的法律规范,即如何将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层次,路径是问题的关键,现在对比以下程序制度打造的基本路径。

第一、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按照该模式创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基点是该诉讼制度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性与共性比较的结果。正如,长期以来,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海事诉讼程序法独立而出。只要社会实践具有对诉讼程序独立的要求,就有可能制定独立的程序法。如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就是现实生活客观需求使然,现正酝酿《行政程序法》也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客观要求。有些国家,如捷克就有独立的劳动诉讼程序法。统一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是在必要和可能的基础上形成的,目前,按照现行司法体制及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当前,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既不必要也不一定可行,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制度完全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糅合在其他法律之中,不单独制定劳动诉讼法典。国外对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设计没有完全一致的借鉴模式,有的国家制定了劳动诉讼法,有的国家则是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糅合在其他法律之中,如法国是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定在劳动法典当中,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则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17].可以有三种途径,其一是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纳入劳动法的范畴,并逐步完善;其二是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纳入劳动争议处理法之中,与调解、仲裁程序规范有机结合,形成劳动关系的调整机制;其三是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就其特别之处予以特别规定,列出专章规范劳动争议诉讼特别之规定。笔者赞同后者,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运作多年,程序相对完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案件完全适用该法,现实证明是不可行的,毕竟劳动争议在与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有共性的同时,其特性是不容回避的,实践操作也按照有别于一般民事经济纠纷的程序进行。市场充分发育后,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的存在是决定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能否真正独立的关键。现阶段,完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该起步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借鉴公益或公力诉讼制度。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劳动公益和公力诉讼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其程式诉讼就有了公益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后者是指私人基于个体权益提起的诉讼,仅特定的人才可提起。[18]劳动法具有公法与私法融合性质的法律,单纯的私力救济程序难以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也很难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现行实践中,劳动公力诉讼或公权诉讼已经存在,如在发生严重的劳动安全卫生事故后,检察机关根据有关情况,追究事故责任的刑事责任即为典型的公力诉讼。然而遗憾是,类似诉讼仅限于此。没有酿成重大事故触及刑律的违法行为,如不当解雇行为,滥用产业行为[19]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公力诉讼机制予以匡正。同时,市场竞争的加剧,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突显,而弱者在救济其权利时受多种条件限制。运用公力救济或公益诉讼救济其权利显得十分必要。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工会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救济程序的补充。目前,工会组织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援助上,工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是可行的。尤其是一些针对用人单位大范围、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更加显得必要。

注释:

[1] 劳动法原论,史尚宽 正大印书馆,1978年重版,第241页。

[2] 同上。

[3] 同上,第248页。

[4] 同上,第285页。

[5] 同上,第248页。

[6] 中英劳资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卫民,载《政大法学评论》(台湾)第64期。

[7] 同脚注5。

[8] 司法解释:捍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中国社会保障》2001年第6期,10―11。

[9] 中英劳资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卫民。载〈政大法律评论〉(台)第64期,395页。

[10] 中英劳资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卫民,载《政大法律评论》(台)第64期,第391页。

[11] 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众多的、与民事诉讼程序不一致的关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司法解释的存在即是证明。

[12] 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左卫民、朱桐辉,载《法学》(沪)2001年第4期。

[13] 同上。

[14] 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第6期。

[15]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第二集)法律出版社。

[17] 台湾《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定的调解与仲裁程序在于处理集体争议,个人争议则归并入民事诉讼程序。

[18] 转引自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第5期。

[19] 产业行为是指劳资关系团体双方因利益冲突,在特定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而采取的自救性保护措施,包括罢工和闭厂行为。

篇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8、11、13、14、16、19条均存在不足,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字: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不足,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是集中就《劳动法》实施7年来所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第一个文件,它增强了《劳动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适应性,以及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但是,《解释》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问题,特别是有的规定在法理和实践上仍嫌不足。已有学者撰文就此提出看法。[1]本文试图就《解释》的若干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劳动争议的界定

劳动争议的界定,是劳动争议处理立法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82条对《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的上述两种界定,其区别主要在于:(1)界定方式不同。《条例》主要是从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2)背景不同。《条例》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其第2条的(一)、(二)项实际上是固定工制劳动关系的争议;《解释》所作的界定则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3)范围不同。《解释》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例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表明《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有人认为,这里所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事项,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职工下岗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所引发的争议[2].

《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其缺陷主要在于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条例》第2条虽然考虑到了劳动权利义务的这一作用,但其(一)、(二)项中所列举的事项过窄。

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争议的标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目的就是明确和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权利义务。因而,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是界定劳动争议的两个基本标志。劳动权利义务既包括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又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作为争议标的的只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从时间上看,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缔结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劳动关系运行(含缔结、变更、暂停、终止等环节)、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从依据上看,包括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结合争议当事人标志,从争议标的上界定劳动争议,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由于争议当事人只限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发生在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在内的劳动关系缔结环节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就不应当列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缔结环节如果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尚未缔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尚未成为劳动关系当事人。所以,劳动争议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缔结后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2)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在一定条件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例如,在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劳动者退休后,原用人单位还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又如,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密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动者仍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继续存在的基于原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3)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除劳动合同外,还包括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以下简称内部劳动规则)[3],因而,劳动争议不能只限于就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更不能只限于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就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也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实践中都可能成为争议的标的,然而,在《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中,有的劳动权利争议尚未明确列入,例如,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等)所发生的争议,就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某领导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4]”我们认为,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虽然是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但仍然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只不过是其原因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紧密联系而已。审判工作应当服务于改革,决不能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置于审判范围之外。就职工下岗和整体拖欠工资所发生的争议本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并不能由于其是改革中出现的而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这两种争议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只是解决此类争议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来排斥解决此类争议的审判方式。在改革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政策对立法起补充作用,许多政策性文件实际上被法院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渊源而予以适用,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更为突出。职工下岗和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既是政策性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经济纠纷虽然是在企业改革中出现的,但都被纳入审判范围,那么,就没有理由将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包括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在内的劳动纠纷排斥在审判范围之外。应当承认,这类案件的审理在当前有一定难度,但案件审理

难不应是将案件排斥在审判范围之外的理由。此外,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5]也是不妥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往往也为劳动合同所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依据的内部劳动规则,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在此意义上遵循内部劳动规则也就是履行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纳入审判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就属于这类争议,已被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具有同样性质的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就没有理由被置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在立法中应当从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的角度,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基于劳动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很显然,这已将仲裁申请期限转化诉讼时效。该条规定旨在弥补《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期限的缺陷,然而实际上未能达到目的。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此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第82条则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在现实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是常见的现象。因而《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可是,《意见》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正如许多劳动者的抱怨:劳动法只有60日的作用,超过60日就成了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不符。可见,这种缺陷的关键性因素是60日仲裁申请期限太短,并且忽视了劳动者因处于弱者地位而往往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也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的现实。正因为存在这种缺陷,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出现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得到司法上的补救。然而,《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却是软弱无力,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1)《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对当事人来说,《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所以,《劳动法》第82条、《条例》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的缺陷仍然存在。

《解释》第3条在法理上还存在以下两点不足:(1)《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诉权(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意义上诉权(起诉权)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仲裁申请期限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6]而《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期限视为消灭时效意义上仲裁时效。(2)即使《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规定的是消灭时效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而《解释》第3条却将其适用于诉讼。劳动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案较之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点,因而有必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应当以符合劳动法的宗旨、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为前提。实践表明,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所以,我们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以工伤赔偿案件为例,它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相似,《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适用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工伤赔偿则适用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显然不公平,这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人身权的歧视。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解释》第3条应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对于超过该特殊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管辖区分不尽具体并且缺少管辖权顺序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既可能在同一管辖地,也可能在不同管辖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地)之区分,并且劳动义务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也可能不在同一管辖地。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涉及到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更方便于劳动者。例如,某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在深圳,而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北京,若劳动争议案件在深圳经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先向北京的基层法院起诉,而劳动者后向深圳的基层法院起诉,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的基层法院享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到北京去应诉。这样将给劳动者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负担,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正因为如此,《

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义务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工伤案件,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案件的处理。但是,如果工伤事故是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这方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解释》第8条应当增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管辖时,应当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工伤案件应当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外地出差期间的除外。

四、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规定,《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第2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第3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表明,在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而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的争议案件中,新用人单位可能成为“第三人”(第1款)、“被告”(第2款)或“共同被告”(第3款),劳动者有可能成为“被告”(第1款)、“第三人”(第2款)或“共同被告”(第3款)。

其中,《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与界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标志不符合。根据《劳动法》第77条和《解释》第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即使以劳动权利义务为标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在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而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的争议案件中,新用人单位只应当与劳动者成为共同被告或者在以劳动者为被告时成为第三人,而不应当单独成为被告;劳动者则只应当成为被告或者与新用人单位成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成为第三人。所以,我们建议将《解释》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用人单位追加劳动者为共同被告,原用人单位不追加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五、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三种观点:一是全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全面实行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不负举证责任;三是在部分场合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释》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在其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是,《解释》对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的规定仍有遗漏。

例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第8条)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第9条)都作了规定。在就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致害原因发生争议而影响到是否工伤的认定时,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当就其提出的属于工伤的主张,举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并且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然而,在劳动条件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提供这种证据是极为困难的。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并且是劳动过程的管理者,应当了解所提供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及其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而,在劳动者主张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主张不是工伤时,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人身伤害是在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发生即可,而不应当承担证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及其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由劳动安全条件以外的原因所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2)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该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都表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有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不是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对其提出的用人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该职业病危害因素致使劳动者患病的主张,不应当负举证责任。

又如,在工资拖欠案件中,劳动者只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即可,而对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的事实不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因此,《解释》中应当增加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

《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值得研究的,主要有下述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对此问题,有三种主张:(1)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就表明原合同已续延并且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7]就劳动合同来说,不定期劳动合同较之定期劳动合同,在就业保障上对劳动者更有利,尤其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发生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黄金年龄段”后不再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把不定期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定期劳动合同的地位,其表现之一就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定期劳动合同可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8]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上认为原劳动合同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既符合合同法原理,也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符合劳动

法的宗旨。(2)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劳部发[]35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这表明,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是,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处于事实劳动关系状态,至于所续订之劳动合同是否为定期合同则由双方协商。(3)视为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即《解释》第16条的规定。这表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则不确定。因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原条件”,既可理解为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也可理解为不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

比较《通知》第14条和《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则不确定;不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通知》第14条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而《解释》第16条则未明确是否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上述第(1)种主张更为可取,因为既符合合同法原理,又符合劳动法的宗旨。若采纳这种主张,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就不应当理解事实劳动关系。

(二)如何评价《解释》第16条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很显然,《解释》第16条的这种规定是以《通知》第14条为基础的,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但尚未办理续订手续,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一方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法院应当支持。此外,《解释》第16条以《通知》第14条为基础作出这种规定,还有强调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和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管理的考虑。因为这种规定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我们认为,《解释》第16条的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也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法理。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尚未终止,并且还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和被“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无论是定期的还是不定期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法》已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只有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支持。

在现实中,较多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当事人双方都有原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更为重要,如果用人单位坚持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一般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因而,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利益(特别是就业权)为代价来促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则与此精神不符。如果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处理,就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的管理,从而更好地防范和减少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

基于上述,《解释》第16条的后半部分应当修改为:“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18条只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涵义和确认机关,而未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97条只对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的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解释》第14条正是对这种立法漏项的补充,但却不够完整和明确。主要表现在:

(一)《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提供正常劳动的,除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外,还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保护、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因而,该款规定应当修改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待遇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等项劳动待遇。”

(二)《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重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里要求比照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指劳动部1994年12月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其问题在于:(1)劳动部1995年10月制定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中已对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作了规定,而且其规定的赔偿标准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尽相同,《解释》第14条对《赔偿办法》及其与《补偿办法》的关系则未予以考虑。(2)《补偿办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有多种情形,既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3、4条),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又有《劳动法》第24、26、27条所规定各种情形下经济补偿之区分(第5、6、7、8、9条)。《解释》第14条对具体应比照何种情形经济补偿则没有明确规定。(3)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如果有效的情况下本应得到而由于劳动合同无效却未能得到的各种利益,这是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范围。而比照《补偿办法》所能赔偿的范围却小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例如,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就业机会的损失;劳动者为订立劳动合同而交付保证金等造成的损失,就未包括其中。(4)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也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区分,其赔偿也应有所不同,而《解释》第14条则对此未予考虑。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解释》第14条对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的赔偿,应当将赔偿范围作出原则性界定,即“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如果有效的情况下本应得到而由于劳动合同无效却未能得到的各种利益”;同时,比照《赔偿办法》和《补偿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具体情形包括:(1)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未按国家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的,应当比照《赔偿办法》第3条和《补偿办法》第3、4条规定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劳动待遇损失,即除了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劳动待遇外,还应当加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劳动待遇金额25%的赔偿费。(2)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比照《补偿办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

准赔偿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规定医疗期已满而未痊愈的,还应当比照《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已交付保证金的,除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保证金的相应利息损失。

(三)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赋予用人单位在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并且劳动者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与劳动者依法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这是因为:(1)对劳动者来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就意味着失业,如果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就会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损失。从劳动法的宗旨考虑,劳动合同无效制度本应当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而不应当给劳动者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失业。现实中,许多劳动者之所以容忍无效劳动合同的存在,就是因为害怕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带来的失业后果。有条件地赋予用人单位依法重新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则可以鼓励劳动者提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2)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有确定合同当事人(即相互选择对方当事人)和确定合同内容两个阶段,[9]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只是否定当事人双方在第二阶段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并未否定当事人双方在第一阶段所作出的同意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所以,可以重新开始合同订立程序的第二个阶段。(3)根据《劳动法》第16条给劳动合同所下的定义,[10]劳动合同的订立有两个层次的意思表示,即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的条件下,劳动合同无效只是表明其中第二个层次的意思表示无效,而第一个层次的意思表示(即确立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当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重新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符合仍然有效的第一个层次的意思表示。上述几点表明,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既可以避免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而给劳动者造成就业机会损失的不利后果,符合劳动法的宗旨;又具有劳动合同制度的法理和立法依据。因此,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拒绝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损失,即按无效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失业补偿金。正因为如此,《解释》第14条中应当增加用人单位承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赔偿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损失的规定。

八、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

《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里所说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专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章制度,在劳动法学中通常称为内部劳动规则,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则称“雇佣规则”或“工厂规则”。《解释》第19条是关于内部劳动规则有效要件的规定,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尚属首次。然而,这里所规定的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并不完善。

从法理上说,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应当包括:(1)制定主体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制定主体必须具备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资格;(2)内容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的规定;(3)制定程序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必须履行职工民主参与、公示、备案等法定必要程序。[11]与此比较,《解释》第19条所规定内部劳动规则有效要件,有下述不足:

(一)主体要件缺失。内部劳动规则只能由单位行政制定,而单位行政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部门管理机构所组成的劳动管理系统,并非其中任何一个管理机构都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应当是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高级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这样,才能保证所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在本单位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至于单位行政系统中的其他管理机构,虽然可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但无权以用人单位名义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就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这种主体资格应当依据企业或公司章程来确定,只有依据企业或公司章程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管理机构,才具有内部劳动规则制定主体的资格。因而,《解释》第19条中应当增加主体要件的规定。

(二)内容要件欠缺。除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外,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内部劳动规则。这是因为,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与单位行政依法签订的,单位行政在其劳动管理中应当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则是单位行政进行劳动管理的一种方式,所以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应当符体合同的规定,即内部劳动规则所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否则即为无效。因此,《解释》第19条对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要件,应当增加“不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

(三)程序要件不明确、不完整。主要表现在:(1)《解释》第16条虽然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这里的“民主程序”既可理解为职工民主,也可理解为资本民主和经营管理民主[12].然而,这里的“民主程序”只应当理解为“职工民主”,即职代会等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形式,所强调的是职工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而不应当理解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的民主。内部劳动规则虽然是单位行政制定的,但只有在吸收和体现了职工方的意志、得到了职工方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其有效实施。于是,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要求内部劳动规则制定程序中应当有职工参与这一环节。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起草或修改雇佣规则时,雇主应征求企业中由过半数工人所组成的工会的意见,如无此种工会,应征求过半数工人所推举的工人代表的意见。在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凡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应当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的,或者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征求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的意见。(2)《解释》第19条未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在向劳动者公示前应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内部劳动规则涉及到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为了保证内部劳动规则内容合法和保护全体职工利益,立法应当要求将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应当将草拟或修改的雇佣规则呈报行政官厅,并将所征求的工会或工人代表的意见随同附入,行政官厅有权命令更改不符合法令或劳动协约的雇佣规则。借鉴这种立法例,我国立法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制定或修订的内部劳动规则,在职代会审议通过或者征求工会、职工代表意见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内部劳动规

则中不合法的内容,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修改。所以,《解释》第19条应当规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应当通过职工民主参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向劳动者公示等程序。

注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

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1] 黎建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探讨》,《北京劳动就业报》201月22日。

[2] 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3]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在法理上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因而可列于劳动合同的外延之内。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226页。

[4] 转引自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5] 转引自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只使用“仲裁申请期限”这一概念,而未使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中所使用的“申请仲裁时效”的概念,在法理上,前者比后者准确。

[7] 在合同法原理中,这种转化属于合同内容的法定默示更新,体现了法律对交易习惯的尊重。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36条就是适用默示更新原理的一个条文。该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180页。

[8]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51-152页。

[9]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163页。

[10]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1] 参见王全兴:《劳动争议处理的若干实体依据析》,《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6期;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227页。

[12] 有人认为,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参见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篇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8、11、13、14、16、19条均存在不足,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字: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不足,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以下简称《解释》)是集中就《劳动法》实施7年来所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第一个文件,它增强了《劳动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适应性,以及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但是,《解释》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问题,特别是有的规定在法理和实践上仍嫌不足。已有学者撰文就此提出看法。[1]本文试图就《解释》的若干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劳动争议的界定

劳动争议的界定,是劳动争议处理立法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82条对《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的上述两种界定,其区别主要在于:(1)界定方式不同。《条例》主要是从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2)背景不同。《条例》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其第2条的(一)、(二)项实际上是固定工制劳动关系的争议;《解释》所作的界定则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3)范围不同。《解释》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例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表明《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有人认为,这里所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事项,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职工下岗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所引发的争议[2].

《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其缺陷主要在于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条例》第2条虽然考虑到了劳动权利义务的这一作用,但其(一)、(二)项中所列举的事项过窄。

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争议的标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目的就是明确和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权利义务。因而,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是界定劳动争议的两个基本标志。劳动权利义务既包括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又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作为争议标的的只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从时间上看,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缔结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劳动关系运行(含缔结、变更、暂停、终止等环节)、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从依据上看,包括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结合争议当事人标志,从争议标的上界定劳动争议,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由于争议当事人只限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发生在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在内的劳动关

[1] [2] [3] [4]

篇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

【分析】本条是根据第三条第四项进行专门性阐述,即把貌似劳动关系实际是民事劳务关系进行了列举。也就是把保姆、帮工、学徒、临时雇工、建筑民工、外企代表处雇员等提供劳务者与劳动者进行了区分。

本条中非常值得注意是首次规范了一个概念:建筑工程中的民工与承包人或者包工头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不作为劳动关系,这样实际上就把原来认为建筑民工与承包人或者包工头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关系区分出来,定义明确为民事劳务合同关系。

本条也是首次在法律中提出了“雇佣关系”的概念,并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进行了区分,但是很遗憾的是对于雇佣关系的定义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希望在正式颁布时候能够予以明确!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或者以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补偿协议作为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分析】本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权,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为了追索劳动报酬必须走先仲裁后诉讼程序,这样时间就会延长。

现在只要不涉及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只需持有债权凭证(工资欠条、赔偿、补偿协议)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再走一般劳动案件前置仲裁程序。这样一来,缩短了劳动者申请救济的时间。

另外,只要劳动者持有债权凭证,那么就可以在诉讼时效上无须遵守劳动争议60天的诉讼时效,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这样劳动者在诉讼时效上就处于相对有利地位。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分析】本条实际上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先行部分裁决获得执行(当然只限工资和医疗费用给付)。这样就避免了现实中用人单位利用仲裁裁决不服进行诉讼(仲裁一般30天左右+15天不服起诉+一审1个月到3个月+二审1个月到3个月等)程序,劳动者会因为动辄半年的争议解决程序而失去及时的救济和增加不少负担(如律师服务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原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条实际上现在采取可以部分适用,当然只限制于当然只限工资和医疗费用给付。

第七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并注明该人系某字号的业主。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以存续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分析】本条表面上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从法条的严密角度上不太够,注销手续实际上只是法人单位结束的一种形式,此外还有吊销与撤销,因此希望正式颁布时候能够完善些。

注销是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决定解散行为;吊销是国家行政机关取消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执照或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撤销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被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行为。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解散主要就是这三种形式。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当事人:

(一)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二)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三)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当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分析】本条是为了解决国企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改制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确定了当事人(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存续主体资格)与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各地在国企改制中出现改制后用人单位没有安置好原来用人单位职工,造成不少下岗职工权益受到侵犯时提起仲裁、诉讼时发现原来用人单位法人资格已无,而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企改制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计划是在5年左右完成,只是临时性的工作,而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范需要一定的稳定有效时期,所以笔者不赞成在司法解释中专门阐述。

同时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公司财产不一定等同于股东资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这点来看,一旦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本条中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一旦实施那么就会产生改制后公司财产不就能够抽回用于清偿债务?那么就与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立法精神产生冲突。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可以接受服务的单位为第三人。

【分析】本条应当结合第四条第五项“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进行理解,该条主要是为了解决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外企代表处)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一般只能通过对外服务公司(外服公司)进行招聘录用中国籍员工(劳动者),被招募的中国籍员工是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外服公司派驻到外企代表处工作。

但是,这样一来就形成重要的问题:身份隶属与管理关系冲突。由于名义上劳动者是隶属外服公司,但是实际上其劳动报酬领取与提供劳动工作都是在外企代表处,并且接受的是该外企代表处的规章制度管理。从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上看,劳动者是与外企代表处发生了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外企代表处没有中国法人主体资格,所以把中国法人外服公司列为为用人单位。

本条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三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问题,当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实中有些外企代表处擅自撤销后离开中国,而拖欠的劳动报酬就难以追索。现在明确把外服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就解决了这方面问题。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分析】本条是为了解决不服仲裁裁决后同时提出起诉时候,确定原被告的资格问题。本条可以分为两点:1.按起诉时间先后分原被告;2.实际上不允许单方撤诉(由于都是原告,所以只有双方都同意撤诉才能终止案件审理)

以前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从现在的法条看来,只限同一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案件。但是对不同人民法院管辖权竞合没有界定,现实中一般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新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候的`处理,所以需要进一步阐述清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二)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单位破产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分析】

本条实际上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划定。因为破产案件适用特殊诉讼程序,而劳动争议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按照一般管辖规则,企业一旦提起破产保护,其他涉及该企业的诉讼就要中止审理,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一并审理。

本条主要是把确权诉讼列为可以单独受理而涉及给付内容的移交破产受理法院有利于劳动者及时申报债权。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破产财产清偿的第一顺序。

第十三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分析】本条是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节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就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时候,而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巧借名义拖延时间,所以本项内容是把用人单位所作的承诺期限作为诉讼时效起点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此二项内容实际上把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

第十四条 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

【分析】本条是对仲裁期间的时效问题进步阐述,第一款是解释了时效中止的事由,第二款是解释时效中断的事由。

但是,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阐述比较笼统,主要是由仲裁机构与法官来进行自由心证。而且第二款时效中断会产生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行政救济)期间可能会拖延时间,而影响最终采取司法救济的时间。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分析】本条特点是首次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一般而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时候,需要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财产,致使不能获得足够及时的执行。所以在仲裁程序上进行了财产保全规定,还是比较倾向劳动者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分析】这是对前面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由于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担保,但是劳动者很多收入微薄,尤其是追索劳动报酬与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时候经济窘迫。因此,高法作出这项规定,使劳动者在诉讼中可以因经济困难而减轻或免除财产保全之担保义务。

但是,如果由于错误实施财产保全后,对用人单位造成了财产损失怎么办?如果申请人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保全的用人单位损失时候,没有担保财产那么如何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呢?所以高法在立法上最好能够有妥善考虑。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赔偿责任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岗位等因素或者依据集体合同的约定,确定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并可以参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或者第一百○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业务培训等提高劳动者技能的事项、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退赔培训费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是对违反劳动合同导致的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九条规定中对于服务期约定违反赔偿时候,确定了一个标准: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就退赔培训费用作为标准。

那么用人单位要采取高额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时候,如何防止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被迫签订协议情况呢?本条采纳了《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调整类似规定。这样也就使许多用人单位不能擅自在劳动合同中擅自设定高额赔偿或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

四、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

(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

(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实劳动关系为没有确定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定义规范。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但是,这个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与劳务承揽合同类似容易混淆。例如:某公司为了装修办公室,找一木匠制作办公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木匠负责在3天内制作10张桌子(工作内容明确);每张桌子支付100元(确定劳动报酬);公司提供一间房屋作工场,并提供木料与工具(基本的劳动条件)……表面上不是符合了司法解释的事实劳动关系定义要件吗?但是实际上这只是加工承揽的民事合同。

其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月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八)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说,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应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着重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

五、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二条规定请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实际上对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由于原来司法解释一没有明确过此项内容,因此在新司法解释中给与明确。

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只是为了下面有关竞业限制条款作铺垫用,实际意义并不大。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劳动者举证证明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请求减轻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就是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指约定有关职工在离职以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的协议。

竞业禁止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无需特别约定即为职工应负的义务,而离职竞业禁止则需要特别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为此而向职工支付一定的补偿,本条主要就是针对离职竞业禁止。

目前对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完善的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第十六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最后说明:劳动者举证证明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那么也就出现一个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了那么毫无疑问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行为是否导致损害后果那是侵权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该条似乎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致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拒绝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四)劳动者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时间或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分析】本条是列举排除性条款。对竞业禁止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到第三项,其实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劳动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情形。而第四项内容比较有意思:

超过竞业禁止约定期限比较能够理解,但劳动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出于保护劳动者求职考虑,因为劳动者从事某些专业性工作所积累起的工作经验等是劳动者进行社会劳动的资本,如果片面理解竞业禁止,那么无形中在限制人才流动对于社会进步的意义并不很大,因此只要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不会损害原来用人单位利益,是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或者行业限制范围的,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不可能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或者行业范围予以调整。

【分析】本条应当结合前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来看,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变更权,但是劳动者行使该权利必须是通过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主管的法定管辖权力进行调整!同样,必须注意该条款没有明确列举具体的范围,所以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必须明确的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仲裁机构是无权对此作出变更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在司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后,劳动者以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劳动者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时,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给用人单位管理造成处理难的问题。

本条实际上是规定如果是劳动者被司法错误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时,劳动合同依旧有效;但是对于劳动者行为的确错误但不构成违法犯罪时候,用人单位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规定,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第二十八条 依法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不予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分析】事实上本条是提高了集体劳动合同的效力,一旦集体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生内容冲突时,集体劳动合同条款效力高于规章制度效力。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实际上赋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双重获偿权益,但是限制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

事实上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劳动者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等情况,一般实践上是肇事者(侵权方)负责相应责任的民事赔

偿,而用人单位一般只负责垫付资金或预先支付给劳动者而代位向侵权方追偿。所以劳动者获得的要么是侵权者直接赔偿、要么是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理赔。

本条明确了劳动者既可以从侵权方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获得工伤理赔,双重得到赔偿。这样也就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侵权方拖延赔偿时候,用人单位推托不愿给与工伤保险待遇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情。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也是第一次确定了工伤中劳动者获得精神赔偿权,从而使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双重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从以往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用于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是工伤条例中已经对职工因公致残确定了赔偿,所以是没有精神赔偿的。

但是,实际上由于工伤事故后伤残认定后只是法定实际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金进行理赔,其侵权者正是对生产安全负有责任的用人单位实际利益没有受到什么影响。由此,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可以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督促用人单位注意生产安全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订立的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但是赔偿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劳动者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是对不少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采取协商方法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受伤的劳动者接受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待遇。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支持,明确了没有工伤保险理赔前提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就高(法定标准以上)不就低(法定标准以下,即使达成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委托该省级劳动能力委员会重新鉴定。

【分析】本条是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对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候重新鉴定的权力,这样实际上更好地加强了司法审查。

七、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同意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双方续签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要求将正在履行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会“劝说”劳动者在工作十年后仍然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很多劳动者迫于情势,只能答应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本条的特点是,赋予劳动者可以有60天的“后悔”缓冲期。有这个时效保护,那么劳动者可以在60天内要求变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工资和享有的福利待遇。

【分析】本条对于用人单位应该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赔偿数额巨大!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工资和享有的福利待遇。也就是说:需要赔偿的是劳动者直到退休时候的工资与福利待遇。

例如:某男性职工25岁到某公司工作,后(35岁时候)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该公司如果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话,那么就要赔偿从35岁到60岁退休时候的工资与福利,仅工资而言按该职工年收入2万元计算,就要50万元赔偿!而且如果加上应缴社会保险金的话,数字更为惊人!

笔者认为,该条是带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

八、关于增强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本条与以往司法解释不同在于:直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效力,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其效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本条实际上把调解委员会的内部调解协议直接可以被法院引用,从禁止反言的民法精神来看,本条实际上加强了内部调解的效力,以便于劳动争议能及时快速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篇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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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两个问题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两个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当前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突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衔接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把握不好。本文试对这两方面的问题以及审判对策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规定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又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有人认为如确实属于仲裁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而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也可视为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1、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是其与民事诉讼有一定区别。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管辖上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审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在性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这与当初行政诉讼“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更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适用。

2、“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点上,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这里所称“败诉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对于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对于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其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对此有人认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实,这种情形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相反说明了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诉争请求可经由仲裁程序向诉讼程序“移植”而形成。劳动争议诉讼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对于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离,也即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因素对诉讼程序来说仍然具有某种程序价值意义。比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换言之,“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从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但是,同时应当看到,仲裁与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而诉讼所要解决的仍然是原有的争议,由此产生一个如何将仲裁程序中的争议事项“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的问题。对该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解决: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不生效”、“当事人应针对原劳动争议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反驳,并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重要事项,促使当事人将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请的诉争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从而达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诉讼要求。二是人民法院与仲裁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仲裁审庭记录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复印的制度,为当事人向诉讼程序“移植”相关诉争请求及证据材料提供物质载体形式。

第二、在诉讼中当事人可提出与仲裁诉争内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是指相对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而在诉讼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而,对“经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制度中的“全面审理”应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要解决的争议内容,从程序发展过程来看,既包括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来的诉争,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现但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争,也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诉争内容的限制,可以适当超过该劳动争议在仲裁程序中所诉争内容的范围。

第三、当事人的诉争请求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诉争请求,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都必须有待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明确提出来,只有如此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全面审理”的对象,否则确实有违“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但是,由于劳动争议诉讼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

提出诉讼请求的形式可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表现在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与诉讼请求的提出两者可以相分离。根据前述“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规定可见,对于劳动争议来说,只要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没有起诉或者没有反诉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坚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或者另行提出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必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反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而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起诉或者反诉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这就是劳动争议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的区别。

3、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不存在反诉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形,《劳动争议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已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同时,根据反诉的原理,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2、反诉是独立的诉;3、反诉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反诉要得以成立也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被认为是提出反诉的,其目的往往都是为了反驳本诉,而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且,前已述及《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相对于起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之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综上,由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的特殊性规定,使得劳动争议诉讼在反诉的构成要件上缺乏“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和“反诉是独立的诉”两个要件,从而决定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可以容纳反诉制度的存在。

4、起诉与原仲裁裁决效力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未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审判实务中,时常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的情形,对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理念处理,即驳回不服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在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即视为生效。这种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及其认识,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的规定相予盾,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对经过全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判决主文中来。不过应当看到,虽然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经由特定的程序事项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在起诉后经一定的程序事项又生效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除此以外,仲裁裁决不存在起诉后经由一定的程序事项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种认为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经过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仲裁裁决即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关系。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含有雇佣关系因素的纠纷又占有一定比例。虽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属于民法直接调整的范围,但是由于雇佣关系也包含一定的劳动因素,因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某些外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的一面,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与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者在某些方面更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确区分这两类案件是审理好两类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依照我国劳动法所反映的价值倾向,对凡具有劳动因素的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都应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和劳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围,并且对工伤赔偿实行的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有的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制及理念体现了国家立法及行政管理对劳动者及雇工的特殊保护,符合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社会正义。因而,对那些在养老、工伤保险等制度较为健全的用人单位工作,订有规范劳动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按工伤纠纷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对此争议不大。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工伤赔偿案件或者与劳动因素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多发生在那些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身上。对这类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劳动法所体现的价值理念,自然可按劳动争议的工伤赔偿案件处理。但是,对这类案件,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规范来考量,又具有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而可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进行处理。对同一类案件,分别适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的法律制度处理,对当事权利保护的程度影响较大。虽然,当事人选择工伤赔偿制度求偿,可因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随之而来的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少,从而使一些如果选择人身赔偿制度,将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较少的工人或雇员,从工伤赔偿制度中获得某种实体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处理机制及程序具有繁琐、复杂、冗长的特点,其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处,还要经历仲裁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对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还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那些在法律特征上可归为雇佣关系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而言,他们较少有时间、精力和现实条件来承受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繁琐、复杂、冗长的程序过程,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对他们来说已经失去了特殊保护的价值意义,反而成为一种负担和羁绊。因而,应当允许他们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按工伤赔偿制度求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求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个典型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如“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均是把那些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而以民事法律规范处理其中发生的伤亡赔偿问题。这种司法处理方式,在实务操作上落实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不是在外在形式上、观念上表达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

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这体现了对审理前述案件审判经验的司法总结。但是,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劳动法将那些虽具有劳动因素但实为雇佣的关系也纳入劳动法进行调整和保护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严格执行该规定,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即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而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对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为与我国劳动保护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种政策性宣示,在审判实务中应当灵活掌握。

(二)工伤认定问题。

我国对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待遇不仅体现为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而且还包括其他一系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但是劳动者要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经由特殊的工伤认定程序。无论是过去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同时,有关劳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以上说明,工伤概念及工伤认定的规定,渊源来自于劳动法,在民法中不存在有关工伤的规定,即“工伤”概念及其相关制度是劳动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因而,对工伤认定问题必须依从劳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违背相关规定而对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迳行作出自己的认定。

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中,时常发现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其中有的案件完全缺乏工伤认定材料,有的案件则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级”的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将此结论错误地作为工伤认定的结论,甚至有的审判人员也作如是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未经工伤认定,且当事人是对否构成工伤有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迳行作出工伤赔偿的判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可有两种方法:一是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二是以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有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可不必经由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构成工伤的认识判断,从而判决工伤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与是否按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是两回事,对于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当事人协商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当然可从其自愿,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当事人认可构成工伤而作出是已构成工伤的确认判断;第二、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自然可以依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则必须依赖于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确认,则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第二、用人单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于前者,已失效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不久前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于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构成要件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所不妥。比如案件:甲为乙单位的工人,在工作中,甲被乙单位悬挂的广告宣传牌脱落击中致残,甲起诉乙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在该案中,甲与乙单位之间,虽然具有劳动关系,但甲与乙单位之间并非是人身依附关系,甲与乙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不能排除甲与乙之间平等主体的关系,乙单位除了对甲具有劳动保护及工伤保险的义务外,对其他包括甲在内的所有自然人均具有不得为人身损害侵权的义务,乙单位对其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对这种用人单位已构成民事侵权的案件,规定受害人不能提起人身损害损诉讼有所不当。作为司法解释,改变或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及其救济方式,有超越职权之嫌。将用人单位已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的案件纳入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最大的弊端在于:工伤保险赔偿要经历一套繁琐、复杂、冗长的程序,在那些明显可见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仅仅是因为有了一个劳动关系,就要为此而承受旷日持久的求偿程序之拖累,并且工伤赔偿标准往往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对受害人来说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显失公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一直忽视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导致用人单位极为较为疏于对劳动者人身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很多工伤事故己经不仅仅是劳动保护以及劳动安全的问题,而是明显可见的民事侵权问题。因此,建议立法及司法解释,将那此既存在劳动关系又明显可见民事侵权的所谓“工伤”赔偿纠纷,还归民法去调整。

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损偿,二者的诉讼性质是不同的,工伤赔偿诉讼虽然目前仍然是适用民诉法的规定,但是工伤赔偿在实体上毕竟不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因而,工伤保险赔偿诉讼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是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但是相互也有一定影响。第一、劳动者或受害人有权选择是先进行工伤保险赔偿诉讼,还是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自然有权根据不同实体法赋予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第二、劳动者或受害人在先行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诉讼后,并不必然排除其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另行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反之亦然。有人认为对同一事由,如果选择了一种请求权进行救济,就不能再选择其他请求权进行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案件,选择了违约责任之诉就不能再进行侵权责任之诉,反之亦然。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是因同一部门法产生的请求权救济方式,按照通说当然不应当许可其竞合,而工伤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各自在不同的诉讼制度内解决问题,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可重复赔偿的问题,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比如: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赔偿,其后仍然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已获工伤赔偿进行抗辩,至于受害人在另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其原先所获得的工伤赔偿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进行解决

,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解决。对这种情况,根据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工人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如此从工伤赔偿制度的实体法角度上看,工人不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份”赔偿金。因而,对先获得工伤赔偿金、后又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是否应退还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工伤赔偿金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对工伤赔偿金可以要求受偿人予以退还;如果工伤赔偿金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工伤赔偿金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部分不应退还,对这种处理方式可称之为“保护最高标准原则”。对于劳动者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样可以根据“保护最高标准原则”进行处理,即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低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应当在人身损赔偿金的基础上补足至工伤赔偿金最高额;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可以不再行给付工伤赔偿金。

篇7: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两个问题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两个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当前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突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衔接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把握不好。本文试对这两方面的问题以及审判对策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规定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又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有人认为如确实属于仲裁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而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也可视为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1、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是其与民事诉讼有一定区别。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管辖上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审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在性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这与当初行政诉讼“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更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适用。

2、“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点上,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这里所称“败诉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对于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对于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其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对此有人认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实,这种情形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相反说明了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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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结合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履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的审查应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二是实体。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从程序审查时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有超过,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是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是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与诉讼及级别管辖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级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当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

2、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减少仲裁请求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但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一裁二审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机制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改变这种状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问题

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有具体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处理上,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原仲裁才发生效力。

五、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其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面临着新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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