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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

2022-11-16 08:20:4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欢欢不乐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

篇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4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该条款的规定来分析,可以把该条款的大意概括为“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这里规定的争议主体退休职工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的对象或者争议的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

笔者认为在争议的标的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其他社会保险费”与起前面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并列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出现在一个语句中是错误的。

首先,这里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按原文的意思这里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中所指的其他社会保险,应该是指除前三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但是,该语句中前三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而最后一项却是“其他社会保险费”,把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同时作为追索的对象,实际上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保险待遇和保险费是两个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保险待遇和保险金在一定程度是意思是相同的,其细微的差别在于保险金仅指货币,而保险待遇则还可能包括非货币的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一定的护理待遇等),但它们与保险费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用于购买保险产品而支付的费用;而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则是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收到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保险责任的事由时,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的`待遇。通俗讲,保险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支付的钱,而保险金则是受益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应获得的保险待遇,是支付保险费后得到的回报。我们平时讲的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三金”“五金”实际上是不准确的,而是缴纳保险费。

其次,劳动者只享有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既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劳动者就没有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当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但绝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有权得到社会保险费的是国家,而不是劳动者。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特别强调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所以,追索社会保险金(或者保险待遇)才是劳动者的权利。《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所追索的前四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都属于保险待遇的范畴,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为了防止不能穷尽所有社会保险待遇,在列举了三项保险待遇后,用“其他”进行补充概括。当然这种概括应该是对前述三项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的概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却使用了“其他社会保险费”这一概念,显然与前面所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相一致。

第三,如果认为这里的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并无错误的话,那该条款的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就存在这样的疑问了,为什么只规定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案件,却没有规定追索其他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争议?为什么规定只有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而追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却不属于劳动争议?这里同时使用保险费和保险待遇的概念,都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其思维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第四,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

[1] [2]

篇2:适用劳动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4号

(20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10416 实施日期:2001043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适用劳动争议案件]

篇3: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

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

刘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9月14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该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是如果用工争议的劳动者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争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如果争议的一方主体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争议双方形成的即是劳务关系。包括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亦是如此。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篇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

【分析】本条是根据第三条第四项进行专门性阐述,即把貌似劳动关系实际是民事劳务关系进行了列举。也就是把保姆、帮工、学徒、临时雇工、建筑民工、外企代表处雇员等提供劳务者与劳动者进行了区分。

本条中非常值得注意是首次规范了一个概念:建筑工程中的民工与承包人或者包工头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不作为劳动关系,这样实际上就把原来认为建筑民工与承包人或者包工头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关系区分出来,定义明确为民事劳务合同关系。

本条也是首次在法律中提出了“雇佣关系”的概念,并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进行了区分,但是很遗憾的是对于雇佣关系的定义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希望在正式颁布时候能够予以明确!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或者以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补偿协议作为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分析】本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权,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为了追索劳动报酬必须走先仲裁后诉讼程序,这样时间就会延长。

现在只要不涉及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只需持有债权凭证(工资欠条、赔偿、补偿协议)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再走一般劳动案件前置仲裁程序。这样一来,缩短了劳动者申请救济的时间。

另外,只要劳动者持有债权凭证,那么就可以在诉讼时效上无须遵守劳动争议60天的诉讼时效,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这样劳动者在诉讼时效上就处于相对有利地位。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分析】本条实际上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先行部分裁决获得执行(当然只限工资和医疗费用给付)。这样就避免了现实中用人单位利用仲裁裁决不服进行诉讼(仲裁一般30天左右+15天不服起诉+一审1个月到3个月+二审1个月到3个月等)程序,劳动者会因为动辄半年的争议解决程序而失去及时的救济和增加不少负担(如律师服务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原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条实际上现在采取可以部分适用,当然只限制于当然只限工资和医疗费用给付。

第七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并注明该人系某字号的业主。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以存续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分析】本条表面上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从法条的严密角度上不太够,注销手续实际上只是法人单位结束的一种形式,此外还有吊销与撤销,因此希望正式颁布时候能够完善些。

注销是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决定解散行为;吊销是国家行政机关取消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执照或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撤销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被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行为。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解散主要就是这三种形式。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当事人:

(一)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二)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三)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当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分析】本条是为了解决国企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改制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确定了当事人(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存续主体资格)与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各地在国企改制中出现改制后用人单位没有安置好原来用人单位职工,造成不少下岗职工权益受到侵犯时提起仲裁、诉讼时发现原来用人单位法人资格已无,而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企改制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计划是在5年左右完成,只是临时性的工作,而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范需要一定的稳定有效时期,所以笔者不赞成在司法解释中专门阐述。

同时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公司财产不一定等同于股东资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这点来看,一旦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本条中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一旦实施那么就会产生改制后公司财产不就能够抽回用于清偿债务?那么就与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立法精神产生冲突。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可以接受服务的单位为第三人。

【分析】本条应当结合第四条第五项“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进行理解,该条主要是为了解决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外企代表处)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一般只能通过对外服务公司(外服公司)进行招聘录用中国籍员工(劳动者),被招募的中国籍员工是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外服公司派驻到外企代表处工作。

但是,这样一来就形成重要的问题:身份隶属与管理关系冲突。由于名义上劳动者是隶属外服公司,但是实际上其劳动报酬领取与提供劳动工作都是在外企代表处,并且接受的是该外企代表处的规章制度管理。从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上看,劳动者是与外企代表处发生了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外企代表处没有中国法人主体资格,所以把中国法人外服公司列为为用人单位。

本条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三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问题,当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实中有些外企代表处擅自撤销后离开中国,而拖欠的劳动报酬就难以追索。现在明确把外服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就解决了这方面问题。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分析】本条是为了解决不服仲裁裁决后同时提出起诉时候,确定原被告的资格问题。本条可以分为两点:1.按起诉时间先后分原被告;2.实际上不允许单方撤诉(由于都是原告,所以只有双方都同意撤诉才能终止案件审理)

以前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从现在的法条看来,只限同一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案件。但是对不同人民法院管辖权竞合没有界定,现实中一般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新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候的`处理,所以需要进一步阐述清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二)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单位破产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分析】

本条实际上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划定。因为破产案件适用特殊诉讼程序,而劳动争议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按照一般管辖规则,企业一旦提起破产保护,其他涉及该企业的诉讼就要中止审理,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一并审理。

本条主要是把确权诉讼列为可以单独受理而涉及给付内容的移交破产受理法院有利于劳动者及时申报债权。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破产财产清偿的第一顺序。

第十三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分析】本条是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节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就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时候,而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巧借名义拖延时间,所以本项内容是把用人单位所作的承诺期限作为诉讼时效起点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此二项内容实际上把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

第十四条 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

【分析】本条是对仲裁期间的时效问题进步阐述,第一款是解释了时效中止的事由,第二款是解释时效中断的事由。

但是,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阐述比较笼统,主要是由仲裁机构与法官来进行自由心证。而且第二款时效中断会产生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行政救济)期间可能会拖延时间,而影响最终采取司法救济的时间。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分析】本条特点是首次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一般而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时候,需要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财产,致使不能获得足够及时的执行。所以在仲裁程序上进行了财产保全规定,还是比较倾向劳动者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分析】这是对前面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由于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担保,但是劳动者很多收入微薄,尤其是追索劳动报酬与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时候经济窘迫。因此,高法作出这项规定,使劳动者在诉讼中可以因经济困难而减轻或免除财产保全之担保义务。

但是,如果由于错误实施财产保全后,对用人单位造成了财产损失怎么办?如果申请人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保全的用人单位损失时候,没有担保财产那么如何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呢?所以高法在立法上最好能够有妥善考虑。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赔偿责任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岗位等因素或者依据集体合同的约定,确定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并可以参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或者第一百○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业务培训等提高劳动者技能的事项、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退赔培训费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是对违反劳动合同导致的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九条规定中对于服务期约定违反赔偿时候,确定了一个标准: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就退赔培训费用作为标准。

那么用人单位要采取高额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时候,如何防止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被迫签订协议情况呢?本条采纳了《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调整类似规定。这样也就使许多用人单位不能擅自在劳动合同中擅自设定高额赔偿或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

四、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

(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

(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实劳动关系为没有确定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定义规范。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但是,这个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与劳务承揽合同类似容易混淆。例如:某公司为了装修办公室,找一木匠制作办公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木匠负责在3天内制作10张桌子(工作内容明确);每张桌子支付100元(确定劳动报酬);公司提供一间房屋作工场,并提供木料与工具(基本的劳动条件)……表面上不是符合了司法解释的事实劳动关系定义要件吗?但是实际上这只是加工承揽的民事合同。

其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月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八)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说,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应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着重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

五、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二条规定请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实际上对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由于原来司法解释一没有明确过此项内容,因此在新司法解释中给与明确。

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只是为了下面有关竞业限制条款作铺垫用,实际意义并不大。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劳动者举证证明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请求减轻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就是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指约定有关职工在离职以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的协议。

竞业禁止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无需特别约定即为职工应负的义务,而离职竞业禁止则需要特别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为此而向职工支付一定的补偿,本条主要就是针对离职竞业禁止。

目前对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完善的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第十六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最后说明:劳动者举证证明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那么也就出现一个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了那么毫无疑问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行为是否导致损害后果那是侵权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该条似乎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致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拒绝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四)劳动者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时间或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分析】本条是列举排除性条款。对竞业禁止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到第三项,其实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劳动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情形。而第四项内容比较有意思:

超过竞业禁止约定期限比较能够理解,但劳动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出于保护劳动者求职考虑,因为劳动者从事某些专业性工作所积累起的工作经验等是劳动者进行社会劳动的资本,如果片面理解竞业禁止,那么无形中在限制人才流动对于社会进步的意义并不很大,因此只要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不会损害原来用人单位利益,是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或者行业限制范围的,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不可能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或者行业范围予以调整。

【分析】本条应当结合前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来看,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变更权,但是劳动者行使该权利必须是通过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主管的法定管辖权力进行调整!同样,必须注意该条款没有明确列举具体的范围,所以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必须明确的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仲裁机构是无权对此作出变更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在司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后,劳动者以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劳动者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时,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给用人单位管理造成处理难的问题。

本条实际上是规定如果是劳动者被司法错误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时,劳动合同依旧有效;但是对于劳动者行为的确错误但不构成违法犯罪时候,用人单位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规定,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第二十八条 依法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不予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分析】事实上本条是提高了集体劳动合同的效力,一旦集体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生内容冲突时,集体劳动合同条款效力高于规章制度效力。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实际上赋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双重获偿权益,但是限制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

事实上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劳动者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等情况,一般实践上是肇事者(侵权方)负责相应责任的民事赔

偿,而用人单位一般只负责垫付资金或预先支付给劳动者而代位向侵权方追偿。所以劳动者获得的要么是侵权者直接赔偿、要么是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理赔。

本条明确了劳动者既可以从侵权方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获得工伤理赔,双重得到赔偿。这样也就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侵权方拖延赔偿时候,用人单位推托不愿给与工伤保险待遇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情。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也是第一次确定了工伤中劳动者获得精神赔偿权,从而使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双重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从以往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用于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是工伤条例中已经对职工因公致残确定了赔偿,所以是没有精神赔偿的。

但是,实际上由于工伤事故后伤残认定后只是法定实际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金进行理赔,其侵权者正是对生产安全负有责任的用人单位实际利益没有受到什么影响。由此,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可以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督促用人单位注意生产安全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订立的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但是赔偿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劳动者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是对不少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采取协商方法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受伤的劳动者接受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待遇。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支持,明确了没有工伤保险理赔前提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就高(法定标准以上)不就低(法定标准以下,即使达成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委托该省级劳动能力委员会重新鉴定。

【分析】本条是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对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候重新鉴定的权力,这样实际上更好地加强了司法审查。

七、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同意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双方续签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要求将正在履行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会“劝说”劳动者在工作十年后仍然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很多劳动者迫于情势,只能答应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本条的特点是,赋予劳动者可以有60天的“后悔”缓冲期。有这个时效保护,那么劳动者可以在60天内要求变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工资和享有的福利待遇。

【分析】本条对于用人单位应该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赔偿数额巨大!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工资和享有的福利待遇。也就是说:需要赔偿的是劳动者直到退休时候的工资与福利待遇。

例如:某男性职工25岁到某公司工作,后(35岁时候)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该公司如果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话,那么就要赔偿从35岁到60岁退休时候的工资与福利,仅工资而言按该职工年收入2万元计算,就要50万元赔偿!而且如果加上应缴社会保险金的话,数字更为惊人!

笔者认为,该条是带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

八、关于增强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本条与以往司法解释不同在于:直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效力,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其效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本条实际上把调解委员会的内部调解协议直接可以被法院引用,从禁止反言的民法精神来看,本条实际上加强了内部调解的效力,以便于劳动争议能及时快速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篇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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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8、11、13、14、16、19条均存在不足,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字: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不足,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以下简称《解释》)是集中就《劳动法》实施7年来所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第一个文件,它增强了《劳动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适应性,以及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但是,《解释》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问题,特别是有的规定在法理和实践上仍嫌不足。已有学者撰文就此提出看法。[1]本文试图就《解释》的若干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劳动争议的界定

劳动争议的界定,是劳动争议处理立法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82条对《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的上述两种界定,其区别主要在于:(1)界定方式不同。《条例》主要是从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2)背景不同。《条例》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其第2条的(一)、(二)项实际上是固定工制劳动关系的争议;《解释》所作的界定则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3)范围不同。《解释》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例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表明《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有人认为,这里所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事项,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职工下岗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所引发的争议[2].

《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其缺陷主要在于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条例》第2条虽然考虑到了劳动权利义务的这一作用,但其(一)、(二)项中所列举的事项过窄。

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争议的标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目的就是明确和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权利义务。因而,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是界定劳动争议的两个基本标志。劳动权利义务既包括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又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作为争议标的的只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从时间上看,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缔结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劳动关系运行(含缔结、变更、暂停、终止等环节)、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从依据上看,包括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结合争议当事人标志,从争议标的上界定劳动争议,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由于争议当事人只限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发生在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在内的劳动关系缔结环节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就不应当列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缔结环节如果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尚未缔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尚未成为劳动关系当事人。所以,劳动争议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缔结后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2)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在一定条件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例如,在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劳动者退休后,原用人单位还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又如,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密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动者仍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继续存在的基于原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3)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除劳动合同外,还包括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以下简称内部劳动规则)[3],因而,劳动争议不能只限于就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更不能只限于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就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也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实践中都可能成为争议的标的,然而,在《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中,有的劳动权利争议尚未明确列入,例如,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等)所发生的争议,就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某领导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4]”我们认为,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虽然是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但仍然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只不过是其原因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紧密联系而已。审判工作应当服务于改革,决不能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置于审判范围之外。就职工下岗和整体拖欠工资所发生的争议本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并不能由于其是改革中出现的而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这两种争议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只是解决此类争议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来排斥解决此类争议的审判方式。在改革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政策对立法起补充作用,许多政策性文件实际上被法院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渊源而予以适用,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更为突出。职工下岗和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既是政策性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经济纠纷虽然是在企业改革中出现的,但都被纳入审判范围,那么,就没有理由将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包括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在内的劳动纠纷排斥在审判范围之外。应当承认,这类案件的审理在当前有一定难度,但案件审理

难不应是将案件排斥在审判范围之外的理由。此外,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5]也是不妥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往往也为劳动合同所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依据的内部劳动规则,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在此意义上遵循内部劳动规则也就是履行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纳入审判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就属于这类争议,已被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具有同样性质的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就没有理由被置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在立法中应当从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的角度,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基于劳动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很显然,这已将仲裁申请期限转化诉讼时效。该条规定旨在弥补《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期限的缺陷,然而实际上未能达到目的。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此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第82条则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在现实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是常见的现象。因而《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可是,《意见》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正如许多劳动者的抱怨:劳动法只有60日的作用,超过60日就成了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不符。可见,这种缺陷的关键性因素是60日仲裁申请期限太短,并且忽视了劳动者因处于弱者地位而往往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也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的现实。正因为存在这种缺陷,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出现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得到司法上的补救。然而,《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却是软弱无力,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1)《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对当事人来说,《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所以,《劳动法》第82条、《条例》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的缺陷仍然存在。

《解释》第3条在法理上还存在以下两点不足:(1)《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诉权(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意义上诉权(起诉权)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仲裁申请期限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6]而《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期限视为消灭时效意义上仲裁时效。(2)即使《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规定的是消灭时效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而《解释》第3条却将其适用于诉讼。劳动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案较之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点,因而有必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应当以符合劳动法的宗旨、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为前提。实践表明,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所以,我们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以工伤赔偿案件为例,它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相似,《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适用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工伤赔偿则适用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显然不公平,这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人身权的歧视。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解释》第3条应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对于超过该特殊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管辖区分不尽具体并且缺少管辖权顺序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既可能在同一管辖地,也可能在不同管辖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地)之区分,并且劳动义务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也可能不在同一管辖地。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涉及到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更方便于劳动者。例如,某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在深圳,而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北京,若劳动争议案件在深圳经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先向北京的基层法院起诉,而劳动者后向深圳的基层法院起诉,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的基层法院享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到北京去应诉。这样将给劳动者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负担,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正因为如此,《

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义务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工伤案件,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案件的处理。但是,如果工伤事故是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这方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解释》第8条应当增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管辖时,应当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工伤案件应当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外地出差期间的除外。

四、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规定,《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第2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第3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表明,在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而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的争议案件中,新用人单位可能成为“第三人”(第1款)、“被告”(第2款)或“共同被告”(第3款),劳动者有可能成为“被告”(第1款)、“第三人”(第2款)或“共同被告”(第3款)。

其中,《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与界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标志不符合。根据《劳动法》第77条和《解释》第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即使以劳动权利义务为标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在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而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的争议案件中,新用人单位只应当与劳动者成为共同被告或者在以劳动者为被告时成为第三人,而不应当单独成为被告;劳动者则只应当成为被告或者与新用人单位成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成为第三人。所以,我们建议将《解释》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用人单位追加劳动者为共同被告,原用人单位不追加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五、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三种观点:一是全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全面实行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不负举证责任;三是在部分场合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释》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在其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是,《解释》对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的规定仍有遗漏。

例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第8条)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第9条)都作了规定。在就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致害原因发生争议而影响到是否工伤的认定时,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当就其提出的属于工伤的主张,举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并且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然而,在劳动条件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提供这种证据是极为困难的。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并且是劳动过程的管理者,应当了解所提供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及其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而,在劳动者主张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主张不是工伤时,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人身伤害是在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发生即可,而不应当承担证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及其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由劳动安全条件以外的原因所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2)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该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都表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有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不是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对其提出的用人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该职业病危害因素致使劳动者患病的主张,不应当负举证责任。

又如,在工资拖欠案件中,劳动者只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即可,而对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的事实不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因此,《解释》中应当增加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

《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值得研究的,主要有下述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对此问题,有三种主张:(1)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就表明原合同已续延并且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7]就劳动合同来说,不定期劳动合同较之定期劳动合同,在就业保障上对劳动者更有利,尤其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发生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黄金年龄段”后不再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把不定期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定期劳动合同的地位,其表现之一就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定期劳动合同可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8]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上认为原劳动合同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既符合合同法原理,也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符合劳动

法的宗旨。(2)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劳部发[]35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这表明,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是,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处于事实劳动关系状态,至于所续订之劳动合同是否为定期合同则由双方协商。(3)视为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即《解释》第16条的规定。这表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则不确定。因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原条件”,既可理解为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也可理解为不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

比较《通知》第14条和《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则不确定;不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通知》第14条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而《解释》第16条则未明确是否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上述第(1)种主张更为可取,因为既符合合同法原理,又符合劳动法的宗旨。若采纳这种主张,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就不应当理解事实劳动关系。

(二)如何评价《解释》第16条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很显然,《解释》第16条的这种规定是以《通知》第14条为基础的,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但尚未办理续订手续,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一方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法院应当支持。此外,《解释》第16条以《通知》第14条为基础作出这种规定,还有强调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和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管理的考虑。因为这种规定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我们认为,《解释》第16条的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也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法理。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尚未终止,并且还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和被“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无论是定期的还是不定期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法》已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只有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支持。

在现实中,较多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当事人双方都有原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更为重要,如果用人单位坚持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一般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因而,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利益(特别是就业权)为代价来促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则与此精神不符。如果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处理,就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的管理,从而更好地防范和减少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

基于上述,《解释》第16条的后半部分应当修改为:“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18条只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涵义和确认机关,而未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97条只对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的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解释》第14条正是对这种立法漏项的补充,但却不够完整和明确。主要表现在:

(一)《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提供正常劳动的,除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外,还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保护、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因而,该款规定应当修改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待遇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等项劳动待遇。”

(二)《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重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里要求比照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指劳动部1994年12月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其问题在于:(1)劳动部1995年10月制定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中已对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作了规定,而且其规定的赔偿标准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尽相同,《解释》第14条对《赔偿办法》及其与《补偿办法》的关系则未予以考虑。(2)《补偿办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有多种情形,既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3、4条),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又有《劳动法》第24、26、27条所规定各种情形下经济补偿之区分(第5、6、7、8、9条)。《解释》第14条对具体应比照何种情形经济补偿则没有明确规定。(3)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如果有效的情况下本应得到而由于劳动合同无效却未能得到的各种利益,这是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范围。而比照《补偿办法》所能赔偿的范围却小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例如,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给劳动者造成就业机会的损失;劳动者为订立劳动合同而交付保证金等造成的损失,就未包括其中。(4)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也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区分,其赔偿也应有所不同,而《解释》第14条则对此未予考虑。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解释》第14条对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的赔偿,应当将赔偿范围作出原则性界定,即“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如果有效的情况下本应得到而由于劳动合同无效却未能得到的各种利益”;同时,比照《赔偿办法》和《补偿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具体情形包括:(1)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未按国家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的,应当比照《赔偿办法》第3条和《补偿办法》第3、4条规定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劳动待遇损失,即除了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劳动待遇外,还应当加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劳动待遇金额25%的赔偿费。(2)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比照《补偿办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

准赔偿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规定医疗期已满而未痊愈的,还应当比照《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已交付保证金的,除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保证金的相应利息损失。

(三)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效,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赋予用人单位在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并且劳动者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与劳动者依法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这是因为:(1)对劳动者来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就意味着失业,如果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就会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损失。从劳动法的宗旨考虑,劳动合同无效制度本应当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而不应当给劳动者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失业。现实中,许多劳动者之所以容忍无效劳动合同的存在,就是因为害怕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带来的失业后果。有条件地赋予用人单位依法重新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则可以鼓励劳动者提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2)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有确定合同当事人(即相互选择对方当事人)和确定合同内容两个阶段,[9]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只是否定当事人双方在第二阶段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并未否定当事人双方在第一阶段所作出的同意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所以,可以重新开始合同订立程序的第二个阶段。(3)根据《劳动法》第16条给劳动合同所下的定义,[10]劳动合同的订立有两个层次的意思表示,即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的条件下,劳动合同无效只是表明其中第二个层次的意思表示无效,而第一个层次的意思表示(即确立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当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重新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符合仍然有效的第一个层次的意思表示。上述几点表明,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既可以避免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而给劳动者造成就业机会损失的不利后果,符合劳动法的宗旨;又具有劳动合同制度的法理和立法依据。因此,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拒绝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损失,即按无效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失业补偿金。正因为如此,《解释》第14条中应当增加用人单位承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赔偿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损失的规定。

八、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

《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里所说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专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章制度,在劳动法学中通常称为内部劳动规则,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则称“雇佣规则”或“工厂规则”。《解释》第19条是关于内部劳动规则有效要件的规定,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尚属首次。然而,这里所规定的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并不完善。

从法理上说,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应当包括:(1)制定主体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制定主体必须具备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资格;(2)内容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的规定;(3)制定程序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必须履行职工民主参与、公示、备案等法定必要程序。[11]与此比较,《解释》第19条所规定内部劳动规则有效要件,有下述不足:

(一)主体要件缺失。内部劳动规则只能由单位行政制定,而单位行政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部门管理机构所组成的劳动管理系统,并非其中任何一个管理机构都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应当是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高级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这样,才能保证所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在本单位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至于单位行政系统中的其他管理机构,虽然可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但无权以用人单位名义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就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这种主体资格应当依据企业或公司章程来确定,只有依据企业或公司章程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管理机构,才具有内部劳动规则制定主体的资格。因而,《解释》第19条中应当增加主体要件的规定。

(二)内容要件欠缺。除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外,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内部劳动规则。这是因为,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与单位行政依法签订的,单位行政在其劳动管理中应当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则是单位行政进行劳动管理的一种方式,所以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应当符体合同的规定,即内部劳动规则所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否则即为无效。因此,《解释》第19条对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要件,应当增加“不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

(三)程序要件不明确、不完整。主要表现在:(1)《解释》第16条虽然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这里的“民主程序”既可理解为职工民主,也可理解为资本民主和经营管理民主[12].然而,这里的“民主程序”只应当理解为“职工民主”,即职代会等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形式,所强调的是职工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而不应当理解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的民主。内部劳动规则虽然是单位行政制定的,但只有在吸收和体现了职工方的意志、得到了职工方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其有效实施。于是,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要求内部劳动规则制定程序中应当有职工参与这一环节。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起草或修改雇佣规则时,雇主应征求企业中由过半数工人所组成的工会的意见,如无此种工会,应征求过半数工人所推举的工人代表的意见。在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凡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应当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的,或者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征求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的意见。(2)《解释》第19条未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在向劳动者公示前应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内部劳动规则涉及到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为了保证内部劳动规则内容合法和保护全体职工利益,立法应当要求将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应当将草拟或修改的雇佣规则呈报行政官厅,并将所征求的工会或工人代表的意见随同附入,行政官厅有权命令更改不符合法令或劳动协约的雇佣规则。借鉴这种立法例,我国立法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制定或修订的内部劳动规则,在职代会审议通过或者征求工会、职工代表意见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内部劳动规

则中不合法的内容,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修改。所以,《解释》第19条应当规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应当通过职工民主参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向劳动者公示等程序。

注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

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1] 黎建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探讨》,《北京劳动就业报》1月22日。

[2] 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3]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在法理上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因而可列于劳动合同的外延之内。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版,第226页。

[4] 转引自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5] 转引自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只使用“仲裁申请期限”这一概念,而未使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中所使用的“申请仲裁时效”的概念,在法理上,前者比后者准确。

[7] 在合同法原理中,这种转化属于合同内容的法定默示更新,体现了法律对交易习惯的尊重。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36条就是适用默示更新原理的一个条文。该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180页。

[8]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151-152页。

[9]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61-163页。

[10]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1] 参见王全兴:《劳动争议处理的若干实体依据析》,《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6期;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227页。

[12] 有人认为,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参见韩延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篇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8、11、13、14、16、19条均存在不足,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字: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不足,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是集中就《劳动法》实施7年来所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第一个文件,它增强了《劳动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适应性,以及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但是,《解释》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问题,特别是有的规定在法理和实践上仍嫌不足。已有学者撰文就此提出看法。[1]本文试图就《解释》的若干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劳动争议的界定

劳动争议的界定,是劳动争议处理立法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82条对《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的上述两种界定,其区别主要在于:(1)界定方式不同。《条例》主要是从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2)背景不同。《条例》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其第2条的(一)、(二)项实际上是固定工制劳动关系的争议;《解释》所作的界定则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3)范围不同。《解释》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例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表明《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有人认为,这里所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事项,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职工下岗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所引发的争议[2].

《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其缺陷主要在于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条例》第2条虽然考虑到了劳动权利义务的这一作用,但其(一)、(二)项中所列举的事项过窄。

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争议的标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目的就是明确和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权利义务。因而,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是界定劳动争议的两个基本标志。劳动权利义务既包括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又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作为争议标的的只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从时间上看,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缔结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劳动关系运行(含缔结、变更、暂停、终止等环节)、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从依据上看,包括以劳动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结合争议当事人标志,从争议标的上界定劳动争议,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由于争议当事人只限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发生在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在内的劳动关

[1] [2] [3] [4]

篇8: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结合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履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的审查应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二是实体。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从程序审查时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有超过,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是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是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与诉讼及级别管辖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级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当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

2、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减少仲裁请求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但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一裁二审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机制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改变这种状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问题

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有具体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处理上,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原仲裁才发生效力。

五、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其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面临着新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

篇9: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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