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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发行制度

2022-09-18 09:09:1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不亦乐乎”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4篇新股发行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新股发行制度,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新股发行制度

篇1:新股发行制度

新股发行制度

北京10月12日电(记者 高立 陶俊洁)证监会12日正式出台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新股发行第二阶段的改革措施将于11月1日开始施行,

继6月10日推出新股发行体制改革之后,证监会将于下月正式启动第二阶段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此前,证监会于8月20日出台《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此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将进一步完善报价申购和配售约束机制。在中小型公司新股发行中,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将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

同时,新股发行过程中,将进一步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在询价过程中,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值得注意的是,增强定价信息透明度、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也成为此次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着力点,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统一理念、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

篇2:美国新股发行制度

美国新股发行制度

美国新股发行制度:JOBS法案的主要内容

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北京证券期货研究院

摘要:4月5日,美国总统 签署JOBS法案,使之正式成为法律,该法案旨在通过适当放松管制,完善美国小型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对接,鼓励和支持小型公司发展,本文首先详细介绍了JOBS法案的基本内容,并全面分析法案出台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就该法案对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启示和借鉴作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思考。

一、JOBS法案出台的背景

小型公司的成长和壮大是一国生产力水平提升、国家财富积累、科学技术创新的重要来源,更重要的是在当前全球经济低迷、美国国内失业率居高不下的大背景下,小型公司的发展可以加速经济复苏和促进就业。过去,美国经济在资本市场与小型公司的高效对接中获得了巨大成功,但最近十几年,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资本市场制度的变化越来越不利于美国小型公司的发展壮大。特别是金融危机后美国的银行和个人信贷紧缩,小型公司的间接融资渠道收窄;而在资本市场上,小型公司无论是通过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的融资规模都在下降,与它们成长所需要的资本渐行渐远。

现阶段,阻挠美国小型公司与资本市场高效对接主要表现在:

(一)美国小型公司实施IPO的“性价比”太低

前,美国小型公司进入资本市场最重要、最有效的融资手段就是IPO,近年来随着一些市场因素和监管制度的变化,小型公司实施IPO的“性价比”很低,造成当前小公司IPO数量急剧下降。一方面小型公司通过IPO来融资变得困难,另一方面相比于实施IPO负出的代价,小型公司实施IPO带来的好处不大。

1、小型公司IPO“付出的太多”

IPO的申请注册过程太复杂。美国拟上市公司需要在SEC注册,注册过程非常复杂,对公司申请材料的要求也很高,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对于小型公司来说,申请过程的复杂性和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意味着大量的费用支出和时间成本。比如SEC要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包括IPO之前3个年度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之前5个年度的经审计的指定财务指标(Selected Financial Data,包括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报告等。

IPO受到的限制太多。美国拟上市公司在IPO过程中需要受到众多法规的限制,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包括公司在IPO之前不允许与投资者沟通,不允许投行在IPO前后发布相关研究报告等。这些规定不利于小型公司IPO的宣传与定价。

IPO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太繁重。在上市之后,小型公司需要负担沉重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按照比较复杂的GAAP会计准则进行信息披露、按时披露高管薪酬的相关信息、按照萨班斯法案按时提交审计师提供的公司内控的证明报告、按照PCAOB的要求实施审计师轮换制度等。

综上,小型公司为了实施IPO需要付出的太多,包括高昂的费用和时间成本,从图1-1来看,美国公司实施IPO的平均费用为250万美元,而上市后为了满足合规和信息披露要求,公司每年平均付出的费用为150万美元,这些费用对于成长阶段的小型公司来说难以承受。

2、小型公司IPO“得到的太少”

网上经纪的产生减弱了市场对小型公司的关注。过去零售经纪人每天打成千上万的电话,给投资者意见,帮助推荐小规模公司的股票。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出现了大量的网上经纪公司,也叫打折经纪(收费低),投资者可以直接在网上下单,因此零售经纪力量不断消退,小公司股票失去了大量的推荐机会。

投行分析师和机构研究报告对小型公司的关注不足。据SecondMarkets做的一个研究,3000家最大的美国公司中,市值过100亿的分析师个数为25个,而市值过低于5亿美元的分析师个数仅为5个。

股票交易百分位报价规则的采用降低了小型公司股票的流动性。该规则要求股票报价的最低档位为0.01美元,大大降低了做市商的利润收益,而且小型公司的交易频率较低,因此做市商对于小型公司做市意愿降低,转而做大公司的做市商,使得小型公司股票的流动性较差。

高频交易的兴起使得小型公司股票受冷落。据统计,美国的'高频交易现在占到整个交易量的75%。因为流动性的需求,高频交易更倾向于选择大公司,小公司受到忽略。

随着投资者持有股票的期限降低,大公司股票更受青睐。有研究表明,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的期限从1970年的平均5年降低到现在的平均3个月。所以投资者越来越注重公司的短期收益和财务状况,而这方面大公司更占优。

3.美国小型公司的IPO现状

在市场结构变化和监管体制日益严格的情况下,近十几年来美国小型公司的IPO数量急剧下降,从图1-2可以看出,随着每次监管法案的出台,小型公司的IPO数量都会下降,

这是因为在监管日益严格的情况下,信息披露成本以及合规成本对小型公司的影响远远高于大型公司。可以看到,在之前,监管环境和市场环境适合小型公司的成长,因此在这个阶段小型公司的IPO数量很高,平均每年有520起IPO,其中达到顶峰756个。之后随着市场结构的变化和监管的逐渐严格,小型公司的IPO数量急剧下降。比如网上经纪、高频交易、百分位报价的出台使得小公司的IPO锐减,而萨班斯法案、Dodd-Frank法案的出台更是雪上加霜。据统计,从1992年到,美国公司保持私有化状态的时间增加了一倍。相比于经过复杂的IPO过程上市并花费大量成本保住上市资格,很多小型公司选择不通过IPO,而是通过并购成为大型公司,或通过其他融资方式进行较为缓慢的增长,在规模较大时再选择上市。

(二)美国小型公司非公开的融资渠道较少,监管较严

美国小型公司的IPO受阻,但是它们通过非公开发行来进行资金募集同样困难。除了传统的天使、创投、私募之外,小型公司缺乏稳定可靠的融资手段。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对小型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以及小型公司以私人公司的身份进一步做大做强有诸多限制。主要包括:

1934年证券法12(g)(1)中的500人法则。有大量的公司被迫变成公众公司因为不知不觉中触发了500人的红线。500人法则对于公司雇佣人员产生了负面影响,公司害怕通过换股的方式来并购,公司害怕给员工发股票期权。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减少了投资机会,公司管理层明白只有500个股东的名额。并且产生了“股份持有人(holders of record)”和“股份受益人(beneficiary owners)”之争。上市公司不存在这个问题,大量的投资者通过华尔街持有一家公司。对于私人公司,私人公司则一般直接持有,相反如果少数公司通过一个经纪商或设立一个特殊投资机器(Special Purpose Vechile)持有公司的股票,又有规避(anti-evasion rule)的嫌疑,会遭到SEC的调查。他们会按照《证券法》12g(5)(1)的要求进行穿透计算。

私募融资免于注册的要求:不得公开劝诱或公开打广告。业界普遍解释为私募就是你的投资者必须是和这家公司有一定关系或者当你销售证券的时候,你的投资者就站在你的面前。否则就有违反规定的危险。打个比方,按照对于这个的法律理解,即使你是认可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但如果和发行人没有任何关系,那么购买这个证券就会有违规的嫌疑。实际上一般劝诱和打广告让非认可投资者(non-accredited investors)看到没有任何关系。反正他也不符合要求。举个美国的例子:汽车销售商不能因为存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就不打广告了。关键是要通过其它方式来限制他们开车。

公众小额集资(Crowdfunding)不允许用作股权融资。在JOBS法案之前,公众小额集资行为被广泛使用,其操作形式是以一个共同的目标或名义,面向数目较多的个体投资者,募集一定的资金,而每个个体投资者的出资额度较低。这种融资方式在美国非常流行,比如广泛用于慈善事业。但是法律限制这种融资方式被应用与商业项目,尤其是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融资行为。相比于其他形式的非公开发行,公众小额集资的灵活性更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力要求更低、融资的成本也较低,非常适合个体创业者或小型公司的融资行为。

(三)JOBS法案的诞生

综上所述,在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的双重压力下,美国小型公司的融资渠道日益收窄,无论通过IPO上市融资还是通过非公开融资都困难重重。而小型公司融资状况的恶化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下降、失业问题凸显、经济增长后劲不足。有鉴于此,美国在1月宣布开始创业美国(Startup America)计划,拟出台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鼓励和帮助小型公司的成长。美国财政部在203月举行了“小型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研讨会,具体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在这些措施中,第一条就是要通过修改现有资本市场的规则来拓宽小型公司与资本市场对接的通道,放松管制,让小型公司能够更容易的获得成长所需的资本。而这也成为了今天JOBS法案的蓝本。

JOBS法案的推出过程为:

203月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JOBS法案;

年3月22日,美国参议院就JOBS法案关于公众小额集资(Crowdfunding)提出修改意见;

2012年3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参议院的修改意见并将方案提交给美国总统;

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 签署JOBS法案,使其成为法律。

据《华尔街日报》的报道,年美国的107个IPO中有98个适用JOBS法案中的减低标准和豁免条款。

篇3:新股发行制度解读

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影响重大、意义深远,它是三中全会会议精神的直接体现,不仅意味着发行制度向市场化、法制化迈出了一大步,而且也是推进股票发行逐步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的重要步骤。它在完善资本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及融资渠道基础功能的同时,着实有效地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并坚持了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抑制新股“三高”发行的工作方针及原则。尤为重要的是,《意见》在IPO从增量发行转变为存量发行方向上做出了历史性意义的重大突破。另外,《意见》为企业年金、社保基金大规模入市埋下了伏笔,利于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一、《意见》切实贯彻“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三中全会精神

1、厘清了市场监管及参与主体的权责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投资者、发行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等在发行过程中作为独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市场化、法制化发行打下了坚实基础。

2、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意见》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取向,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审核标准更加透明,审核进度同步公开,通过提高新股发行各层面、各环节的透明度,努力实现公众的全过程监督。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意见》全文注重细节,对于市场各主体在什么阶段需要披露什么信息给予了非常详尽的指引,可操作性强。

3、落实了“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监管原则

《意见》在完善事前审核的'同时,更加突出“事中”加强监管、“事后”严格执法的工作原则。明确提出对发行人、大股东、中介机构等,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采取中止审核、立案稽查、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强化责任追究,加大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

二、《意见》完善、强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场所及直接融资渠道的基础功能

1、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

《意见》着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在新股的循价、申购、配售、回拨等各个环节,充分尊重中小投资者申购意愿,并以切实有效的举措来鼓励、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申购权利,凸显了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设计理念。这为完善资本市场作为全社会资源配置场所、直接融资渠道的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2、通过提高企业分红来增添资本市场的吸引力

《意见》着力强调上市公司分红的重要性,切实减少分红过程中代理问题。区别于以往一刀切的分红比率的指导规定,此次公告规定了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在红利分配中的作用,减少了大股东壕沟行为的代理问题。这肯定会有效提高资本市场的吸引力,有利于投资者形成价值投资理念,

当然,《意见》在培育正确投资理念的同时,也为更好地完成资源配置及有效融资提供了可能。

3、在融资模式上勇于探索、大胆创新

《意见》中提出的多类融资方案的组合,理应缓解二级市场资金面压力。首先,发行优先股对发行普通股或形成替代效应;其次,明确提出股、债融资的组合方案可行,必将减少部分普通股融资;最后,《意见》提出满三年老股东在首发时可存量发行,这将减少企业为了上市而被动融资的可能,也降低了上市后原股东减持压力。

4、将有效抑制炒新行为

《意见》对于困扰资本市场由来已久的“三高”问题,一方面,通过提高招股、循价、定价、配售、回波等各环节信息的透明度,供网上投资者申购决策时参考,也可以通过强化社会监督防范定价配售环节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充分运用网下申报机制、减少网下询价对象、有效报价不计最高报价、引入存量发行、将控股股东限售期与发行后股价挂钩等一系列市场化机制来缓解。这不仅能够平衡供给、也能够强化约束各主体行为。对约束发行人高定价、投资者报高价、二级市场炒高价的现象,肯定会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有利于遏制股票上市后“炒新”怪象。

三、《意见》充分体现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设计宗旨

《意见》在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针对机构投资者,尤其是券商、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较为困窘的现状,出台了系列的保护措施,充分体现了监管层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信心和决心。

一方面,《意见》通过引入主承销商自主配售机制,既有效约束了券商非理性定价的冲动,也给予了承销商们较大的运做空间。

另一方面,《意见》通过网下配售的股票中至少40%应优先向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的方式,肯定了公募基金与社保基金在新股发行定价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利于价值理念的形成,也利于公募基金、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及壮大。

四、《意见》在存量发行领域具有重大突破及创新

《意见》中涉及到存量发行思路的地方有两处:一是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鼓励持股满三年的原有股东将部分老股向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比例。二是发行人应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要量合理确定新股发行数量,新股数量不足法定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转让老股增加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新股发行超募的资金,要相应减持老股。很明显,《意见》在增量发行向存量发行过渡方向上迈出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一步,这对于解决国内很多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各主体利益不一致、中小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护、价值投资理念无法有效形成等诸多乱象,肯定会起到深远及重大的影响。

五、《意见》为企业年金、社保基金大规模入市埋下了伏笔

《意见》结合优先股发行制度,一方面大力缓解了市场融资压力,尤其是金融机构再融资的压力。另一方面,丰富了投资渠道,针对不同投资回报水平要求,诸如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提供了新的投资品种,为它们未来顺利大规模入市埋下了伏笔。

六、《意见》利于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意见》的出台,短期内可能会对市场风险偏好、风格转换、发展趋势等起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从中长期看,其不会影响资本市场的走向。如果《意见》精神能够有效落实,不仅利于市场形成正确的、理性的投资理念,也利于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

篇4:发行新股的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其中,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条件的限制。

另外,《公司法》在第四章第一节中对新股发行作了其他的规定,也应适用。

篇5:新股发行询价制度

中国证监会发布相关文件,并称今年内不再安排新股发行

○询价对象确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六类机构

○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比例为: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不超过20%;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不超过50%询价

○对象应承诺将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

○目前通过发审会审核、等待发行的公司,都必须采用询价方式发行

北京消息 (记者 林坚)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8号———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条件和行为的监管要求》,这两个文件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今年内不再安排首发公司发行股票。

《通知》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通知》规定,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不少于2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询价对象的报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及相应的市盈率区间,

询价对象应在综合研究发行人内在投资价值和市场状况的.基础上独立报价,并将报价依据和报价结果同时提交给保荐机构。公开发行股数在4亿股(含4亿股)以上的,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应不少于50家。

《通知》要求,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价格区间内向询价对象进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根据累计投标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所有询价对象均可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与今年早些时候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出台的《通知》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一是适当扩大了询价对象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保险机构投资者纳入询价对象范围;二对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三是明确规定应以书面形式向不少于20家(发行数量4亿股以上的,不少于5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初步询价的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四是增加了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询价配售相关工作的规定,并相应对参与询价配售工作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询价对象的报价和申购行为等提出了要求;五是允许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署;六是增加了对违反规定、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以及询价对象进行处罚的规定。

据悉,询价制度推出后,今后对所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包括目前通过发审会审核、等待发行的公司,都必须采用询价方式发行。

篇6:什么是新股打包发行

问题:什么是新股打包发行?新股打包发行是什么意思?

近期,有关“新股打包发行”的讨论在市场中颇受关注, 新股发行加快到每周两只,但通过发审会等待上市的公司仍然众多,漫长的发行周期已经导致了星马汽车发行市盈率仅仅为6.78倍的戏剧场面。如何在市场承受力允许的情况下,加快新股发行速度已经迫在眉睫,“新股打包发行”模式则是一种可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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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打包发行”,就是以筹资金额为依据,将几只单个筹资额不大的新股捆绑在一起同时发,并在发行前进行公示,说明发行家数及筹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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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发行的三个关键:规模、节奏和方式

篇7: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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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新股交易制度

新股交易制度

过会即给批文,发行人可自主选择发行窗口《意见》规定,发行人过会并履行会后事项程序后即核准发行,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选择时间窗口,核准文件有效期放宽至12个月。未来新股发行节奏有望由市场自主调节,从而实现一级和二级市场的供需平衡。

进一步提前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时点《意见》规定了“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正式受理后,即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进一步提前了招股说明书的预披露时点,以尽可能地给予社会各界足够多地时间发现问题,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防患于未然。

《意见》还增加了对于承销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违约成本和惩罚力度。规定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相关信息及财务数据不得随意更改。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发行人、中介机构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被稽查立案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查证属实的,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并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责任。

IPO在审企业可申请先行发行公司债鼓励探索发行普通股之外的其他股权形式或以股债结合的方式融资,这为优先股的推出预留了政策空间。

证监会审核期限缩短为三个月《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

。这条是此次意见稿非常重要的提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监会三个月内审核期限是非常紧张的,这就使得证监会只有时间进行合规性审查,比如材料是否有缺,条件是否符合等。没有时间进行实质性审查,比如判断企业未来盈利趋势等。

进一步推进存量发行《意见》指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鼓励持股满三年的原有股东将部分老股向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比例。老股转让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转让的具体方案应在公司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公开披露。发行人应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要量合理确定新股发行数量,新股数量不足法定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转让老股增加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新股发行超募的资金,要相应减持老股。

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市场约束破发与减持挂钩,这一规定的初衷可能更多的考虑了投资者的利益,但其实造成新股破发的原因有很多,除了发行市盈率过高,还有二级市场的走势波动等因素,所以我们认为这条规定略显严苛。另外,作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当市场价低于发行价,而公司价值未能在二级市场得以体现时,其减持的意愿本身也是较低的。

另外,《意见》加强了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约束惩罚力度,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

提高公司大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意见》特别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公开发行前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持股5%以上股东转让股票,应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股东减持原因、该股东未来持股意向、减持行为对公司治理结构及持续经营的影响。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时,须提前三个交易日予以公告。通过提高公司大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明确潜在“利空”预期,有利于市场投资者对未来股价进行相应的预判。

强化对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约束证券交易所将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www.),对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监管措施。

进一步提高新股定价的市场化程度改革新股发行定价方式新规下新股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自行协商确定,另外,这次改革对新股定价取消了

“25%规则”限制,此次意见稿仅对于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的,要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网上申购前应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须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并细化了必要的提示内容。这一变化给之前因行业划分等原因导致个别新股发行市盈率被严重压制的现象不复存在。

扩大询价对象主体这部分内容《意见》相较征求意见稿重新做了修订,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应不少于10家,但不得多于2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应不少于20家,但不得多于40家。网下发行股票筹资总额超过200亿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可适当增加,但不得多于60家。有效报价人数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意见》减少了报价的机构投资者的数量,给予中小投资者更多的参与机会,另外,结合10%的剔除报价,由于有效投资者家数比较有限,所以每家可以拿到的股份数量较多,而且报高了价格就会被剔除,这样报价必然会往低报,这可以部分解决发行价过高的问题。

强化定价过程的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制作定价过程及结果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开披露,审慎确定发行价格。信息披露遵循八字真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改革新股配售方式引入主承销商自主配售机制引入主承销商自主配售机制,有利于建立发行人、主承销商及投资者之间的制衡和长效博弈机制,使得主承销商在发行时需要同时关注前端发行人与后端投资者的利益,从而缓解了过去定价时主承销商较多偏向发行人利益的情况,并有利于最终的合理定价。

调整网下配售比例,强化网下报价约束机制《意见》调整了网下配售的初始比例,增加了网下投资者的配售量。即公司股本4亿元以下的,网下配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超过4亿元的,网下配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余下部分向网上投资者发售。既定的网下配售部分认购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网上回拨股票。由于目前A股市场机构投资者的比例不断增大,所以网下配售的比例也在相应的增加。

改进网上配售方式――不完全的市值配售机制网上配售方式的规定,《意见》跟征求意见稿相比,做了大的改动,采取不完全的市值配售机制。除了按照持有非限售股票市值进行比例配售外,还会考虑申购资金量,是一种不完全的市值配售,不会引发过度抛售。而且在该机制下,预计能比较有效的抑制炒新行为。

网下配售向公募和社保基金倾斜,比例≥40%《意见》规定网下配售的新股中至少40%应优先向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上述投资者有效申购数量不足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配售。监管层认为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背后代表的.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而且公募基金和社保作为相对理性的报价群体,监管层提高其配售比例,也可能是出于对抑制发行“三高”现象会有所帮助的考虑。

调整网下网上回拨机制网上投资者有效认购倍数在50倍以上但低于100倍的,应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征求意见稿规定为15%);网上投资者有效认购倍数在100倍以上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征求意见稿规定为30%)。所以新规下回拨机制的启动不再取决于网上网下的相对中签率,而取决于网上中签率的高低,给予了中小投资者更多的参与机会。

强化新股配售过程的信息披露要求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制作配售序及结果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开披露。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投资者参与自主配售的条件、配售原则;自主配售结束后应披露配售结果,包括获得配售的投资者名称、报价、申购数量及配售数额等,主承销商应说明自主配售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数量的投资者,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配售结果中列表公示。

发行人、主承销商、参与网下配售的投资者及相关利益方存在维护公司股票上市后价格稳定的协议或约定的,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中予以披露。

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三公”原则进一步落实中介机构责任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具体地提示上述业绩下滑风险、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情形的,不在此列。这条规定比征求意见稿时更为严厉,但估计未来每个承销报告都会提示业绩下滑风险,所以虽然看起来很严厉,但是操作性不强。

建立以新股发行价为比较基准的上市首日停牌机制,约束“炒新”目前的新股首日停牌机制以首日开盘价和换手率为基准。虽然停牌时间和停牌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炒新行为,但以开盘价为基准的监管方式很难从根本上抑制首日的爆炒行为。如果

将目前的规则应用到以发行价为停牌基准的话,首日收益率或许会大幅降低。

强化新股发行的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事后问责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向发行人、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及上述人员的关联方配售股票。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采取操纵新股价格、暗箱操作或其他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不得采取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但不向其配售股票的行为;不得通过自主配售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业协会应制定自律规则,规范路演推介、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披露、承销商自主配售等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信息披露的深化信息披露的八字真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三条红线不能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

篇9: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发行新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篇10:新股发行体制不足以及完善论文

新股发行体制不足以及完善论文

新股发行,又称初次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具备发行条件的非上市公司初次向不定向投资者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我国的新股发行制度,从最初的政府额度审批制到如今的保荐制,是随着我国经济开展、证券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不时完善而不时开展的。

经过一轮轮的新股发行制度变革,我国证券市场上面临的最直接、最理想的问题是新股破发现象层出不穷,新上市的股票中有五分之一呈现破发,新股发行制度的缺陷暴露于市局面前,要挟着广阔投资者的利益并障碍了证券市场的开展,鉴于此,继续推进新股发行制度变革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新股发行制度布置

我国新股发行实行上市保荐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方法》规则企业初次公开发行股票需采取上市保荐制,由保荐人担任拟发行人的上市引荐和辅导,核实其发行文件中所载材料的真实性、精确性和完好性,辅佐发行人树立严厉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新股发行定价实行询价制度。月1日,证监会在施行“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变革的指导意见”的根底上重新发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方法》,规则初次公开发行股票实行询价制度,主要采取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肯定新股发行价钱。询价制度包括初步询价和累计招标询价两个阶段,拟发行企业及其主承销商经过初步询价肯定发行价钱区间,在发行价钱区间内经过累计招标询价肯定发行价钱。

新股发行方式实行网上发行与网下配售相分离。依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方法》的规则,网下配售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而网上发行主要针对市场投资者。参与累计招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而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招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网上普通采用定价发行,假如网上的发行价钱尚未肯定,市场投资者应按价钱区间上限申购,若最终肯定的发行价钱低于价钱区间上限,差价局部将退还给投资者。

二、新股发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1。保荐人未完整实行保荐职责。2月1日,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正式开端实施,其目的是为了理解拟发行企业的运营状况、面临的风险、存在的问题、判别能否保荐其股票发行上市,避免低质量的企业蒙混过关。保荐制已施行6年有余,其施行过程中呈现了很多不尽如人意的中央,局部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规操作,并未真正做到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荐机构收取发行人的保荐费和承销费,能够说,保荐机构的利益和发行人的利益是亲密相关的,个别保荐人根据证监会的规则为拟发行企业停止“包装”,坦白应披露的信息,致使低质量企业的股票进入证券市场,如“江苏琼花”IPO保荐人协同发行人停止信息造假,业绩承诺落空,严重进犯了广阔投资者的利益。

2。询价机构构造单一。A股市场参与询价和配售的对象普通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六类机构,参与机构的'品种、数量相对有限,且主承销商不能选择。参与询价的机构不够充沛,不能发挥主承销商选择优质投资者的市场功用,又由于询价机构为一切承销活动的公共客户,使得承销商在均衡发行人和投资人利益时,倾向于发行人的可能性大,推高价钱的动力强,而不够注重投资者的利益。

3。存在假询价可能性。询价机制在我国由于其构造、制度设计等不合理而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功用。初步询价时,机构投资者既不用支付保证金也不用停止申购,参与询价的机构普通缺乏自律、诚信,询价机构在初步询价时未中标,即“未有效报价”,询价机构将失去网下配售的时机,也即失去新股的认购资历。初步询价对象为了取得主动权而以最高询价区间报价,使得询价机构的报价存在假询价现象。累计招标询价时,由于开端的初步询价已把价钱抬高,询价机构在累计招标询价时会结合哄抬报价,申购新股后在二级市场转手卖掉就可获取零风险利润,利益的差遣使得机构投资者为了进步网下配售胜利率而并不关怀发行公司的合理估值。这样,市场化的价钱就难以构成,扭曲新股发行的定价机制,极易形成新股破发,影响证券市场的长期安康开展。

4。巨额资金囤积。新股申购的可观收益加上新股发行以资金量作为配售根据,使得数百倍、数千倍于新股发行市值的资金囤积在一级市场追逐无风险收益。致使银行存款被分流,居民存款大幅缩水,巨额资金吞噬新股上市后二级市场的溢价。巨额资金的频繁、无序活动,影响股市稳定,降低资金运用率。大量资金停留在一级市场而不进入正常的消费和流通范畴,在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不具有价值发明功用,却吸走股市的利润,使得证券市场的投资功用丧失。假如大盘新股连续发行,将招致市场资金极度慌张,而到发行完毕后又一下子富余起来,合理的资金价钱体系被打乱,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定,金融体系运转很难平稳。

三、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的措施

1。明白和细化保荐人的职责。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白保荐人、中介机构、发行人义务,确保各司其职,并在保荐过程中增强对保荐人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的培育,坚持权责并重。针对新股发行过程中呈现的信息披露不完整及不精确行为,保荐人应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才能,严厉实行失职调查,加鼎力度完成本质审核,勤奋尽责,保证信息的完整披露,实在维护投资者利益。

2。扩展询价对象范围改善市场投资者构造。应在定价环节赋予中小投资者一定的股价决议权,构成多元化的询价机制。扩展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中小机构投资者,能够思索由主承销商自主引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才能和长期投资取向的中小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将中小投资者引入新股发行的询价制度中,更能反映一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性。赋予主承销商配售权,允许主承销商自主选择投资者停止配售,可以使承销商通盘思索发行人和投资人双方请求,制定引荐投资者的准绳和规范,为发行人提供相比拟而言长期的、高素质的股东群体。

3。加强询价机构询价义务。询价制度的设计是思索到机构投资者有更强的定价才能微风险辨认才能,假如机构不具备上述才能,关于询价资历的特殊布置就要遭到限制。因而,应当增强对询价对象的管理,能够思索在机构整体询价才能到达一定水平时,将初步询价与累计招标询价兼并,采取中间价招标,请求参与询价的对象全额缴付申购资金,以此标准机构投资者在询价和新股申购时出价的分歧性,突破“价高者得”的形式,激起机构投资者对股票内在价值研讨的积极性,改动越报越高的询价现状并使各机构报价趋于统一。树立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的询价评价体系,依据询价机构在询价中的表现及后市买卖行为,对持续评价结果较差的询价机构限制其询价配售权益,对持续评价结果好的询价机构则给予鼓舞政策予以支持,从整体上提升询价机构的专业水准和职业素养。

4。改动资金申购形式。综合思索按人分配和按资分配的准绳,对机构投资者的发行量停止限制,减少网下配售比例,保证新股发行申购的公平性。合理运用回拨机制,将更多的新股放在网上留给中小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发行时能够采取依照账户摇号抽签并按市值配售的方式,同时,设置配售数量的上限,减少一级市场囤积的资金范围,处理深沪账户量多市值大不好分配的问题,扫除特地打新族和空仓者,进步普通投资者新股申购中签率,保证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鼓舞二级市场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稳定股票市场。

总之,新股发行制度方面事关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新股发行制度变革必将继续停止下去,以此推进我国的证券市场逐渐走向成熟,最终走向国际化。

篇11:新股发行定价的财务影响

摘要:股票的价格就是股东可得到的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这包括:红利和未来预期收益。

新股发行价的高低,将影响其股票上市开盘和随后的表现、每股收益和所有者权益、本应收到的红利。

能否制定出合适的新股发行价,对于发行人或卖方来说无疑是一个难度非常高的事,但考虑周全、科学评估,总是能找出基本相适应的定价,既保护原有投资者的利益,有避免股票上市后激烈波动。

篇12:新股发行定价的财务影响

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并使上市公司根据股本的情况顺利发行其相应的股份,我国现行股票发行分为“网下询价和上网定价发行”两个阶段。

那么我公司的股票面值每股为1元,真正市价值多少钱?如果公司已经在交易所交易,容易得知其市价;但对于许多尚未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来说,是非常困难而复杂但又非常重要的事。

一、如何确定新股发行价

理论上,股票的价格就是股东可得到的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这包括:红利和未来预期收益。

我们在对新股定发行价时,可能会先找出可对比的已发行的股,对比和评估其发行量、红利收益、成长率、竞争实力和资产价格,尽量估算出接近等于最终市价的新股发行价,但事实上是难于肯定。

正是由于存在对股票价格的不同意见和异议,所以股价会有波动或频繁波动,导致在同一价格下一些投资者会决定卖出而另一些投资者会决定买进。

我们从表一1中以来中国新发行150多只新股中几只典型股票的发行表现,看看发行人或卖方对新股发行价制定得如何?正如投资领域的许多事情一样,这些事情用事后是容易回答得多,但事前往往就难以确定。

二、价格过高的影响

想要将价值2.00元的股票以2.50元出售的人会发现几乎没投资者想买它。

在确定新股发行价时,发行人或卖方希望避免高于股票真是价值的价格。

定价的股票在开盘第一天的涨幅非常小,基本都在10%以下,超认购倍数一般都在150倍左右。

低定价的发行则较好。

在开盘当日其股价上升幅度基本上都超过了100%,超认购倍数基本都在200倍以上。

对新股发行申认购的强烈程度收到定价高低的影响,定价越低,对新股申认购的需求量就越大,所发行的股票就越有可能售出。

三、价格过低的影响

新股发行价难以确定,但常常出现低定价,其主要因素包括:

1.股票未来收益、成长性和红利的预期的不确定性。

2.低定价的发行对潜在投资者的吸引力、更有可能卖出从而也保护了承销商不受损失。

3.投资者是风险厌恶者,但期望在交易开始的价格上升中得到额外的收益。

低定价意味着投资者会满意。

价格定得过高有卖不出去的风险,而价格定得过低却有很大的不利财务影响。

新股发行价过低就可能仅仅是增加了为筹集一定金额资金必须发行的股票数量。

比如:以每股1元发行,要发行1千万股才能筹集到1千万;而以每股2元发行,则只需发行5百万新股。

出售给外界大量的新股会降低现有股东的控制地位,降低了其股票的市价、每股收益和所有者权益、很可能也会减少他们本可收到的.红利。

如果现有股票持有人想要出售一定比例的股票,低发行价就减少了所本应能得到的金额。

我们用月27日上市发行的四川成渝(股票代码601107)的新股发行价作为一个低定价的财务影响的例子。

我假设一下:如果“四川成渝”公司按其股票上市日收盘市价的90%左右(每股10.09元)定价作为新股的发行价发行,财务数据上会有何变化?

该股发行价较高的每股10.09元的水准上,筹集180000万元资金只要发行17839.44万股就行,可少发行32160.56万股的新股;这可使新股发行后公司股票的总数降低25.51%原有股东将会保留较大比例的公司控股权,即:93.48%而不是83.65%的控制权。

较少的股票总数也会使得预计每股收益从0.25元上升到每股0.279元,相当于上升了11.60%预期每股的所有者权益和红利也会有相似的提高。

如果公司保持相同的每股红利,所需的营运资金总额可能就可相应降低。

新股发行的低定价会是原有股东在其投资价值方面损失有多大?总计他们会损失新股发行的市值总额和公司在这些股票上所得到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对于“四川成渝”公司来说,就是50000万新股的市值总额(按收盘价每股10.90元计算)5450000万减去发行新股实际收到的金额(按新股发行定价每股3.6元计算)180000万元,损失总额为5270000万元。

这实质上是股票价值从原有股东转给了新的投资者。

如果我们用新股发行前的股票总数(255806万股)去除损失的5270000万元,我们就计算出原有股东每股损失20.6元。

从四川成渝新股发行中可明显看出,低定价对所有者的控制地位、每股收益、红利和每股所有者权益都产生了负面影响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新股发行价的定价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新股发行时宏观经济和整体经济环境的影响。

高定价固然会有风险,低定价会降低现有股东的控制地位,降低了其股票的市价、每股收益和所有者权益、本应收到的红利。

能否制定出合适的新股发行价,对于发行人或卖方来说无疑是一个难度非常高的事,但考虑周全、科学评估,总是能找出基本相适应的定价,既保护原有投资者的利益,有避免股票上市后激烈波动。

篇13: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内部控制,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暂缓受理其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向在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上市公司配股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金融类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发行B股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2号)、《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公司字[]21号)、《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证监公司字[2000]42号)、《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证委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篇14:证券发行制度研究

证券发行制度研究

动和证券发行管理的总和“。①二是广义的,”证券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的以筹集资金为直接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②三是狭义的,”指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的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③本文不讨论证券发行的定义,本文是在最广义的意义上使用”证券发行“一词,着重进行的是制度的研究,而不是行为的研究。

一、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重大事实的材料的一种法律制度。

证券发行中奉行披露哲学,已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法的主题之一。美国是最早建立发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国家。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披露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 ④这一段话道出了证券发行制度披露哲学的精髓。美国的证券法律也是这样做的。“《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除依法豁免的政府债券和抵押债券外)应当注册。注册时应向SEC提交登记表和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其变化,产品销售额及其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股份总额和结构、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产品介绍、公司债务清偿等情况。这些信息的披露,除了用于注册外,还必须分发给每个认购证券的公司和个人。《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如果SEC认为注册报告书”在有关实质性事实上有不真实的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性的任何重要事实“,SEC可以发布命令中断该注册报告书的有效性,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才能解除终止令。注册报告书经注册生效才能正式出售。尽管SEC对申请发行的公司有很大的权利,但这只是对发行证券形式上的审查。SEC给予注册并不意味着SEC担保该证券的投资价值,也不意味着SEC担保注册说明书和招股所载内容的准确性。证券的优劣和有无投资价值全凭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开信息进行判断。那么,有些蒙混过关的公司是否就万事大吉,坐看那些倒霉的投资人的笑话了呢?不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道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侵权法在任何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有关人员、承销商和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行人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被罚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美国的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尊重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又没忘记给予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英国原本是披露哲学的发源 源地。《1844年英国公司法》第4节首次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可惜的是没有对招股章程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直到《1900年英国公司法》才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基本内容,该说明书还须向社会发布。英国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发行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所以证券发行的披露制度在立法上英国落在了美国后头。英国1986年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详细规定。1995年又意犹未尽,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一个《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规章第4 条明确规定:“任何证券在联合王国内首次公开销售时,销售人应当该种证券公开招募说明书,以使公众自销售人首次发出要约至要约期限届满,均能于联合王国内某一地点无偿获得该说明书。”为对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作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制定了一个《招募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的附件,共分9个部分,5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应具备的各项具体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章和附件均要求发行人公布发行人业务上的近期发展及前景。包括:“1、自上一年度未以来发行人业务上的重大发展趋势。2、有关发行人本年度的发展前景的信息。”①这类信息属于所谓“软信息”,对此是否应当公布,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美国SEC在70年代以前,对于“软信息”的披露一直采取抵制态度。70年代后才开始转变态度,逐渐从允许披露到鼓励披露,并采纳“安全港原则”,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公司盈利预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具有合理性,如果实际情况与先期预测不符,发行人只在被证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才承担责任。但由于 这种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容易发生夸大盈利,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所以在美国未将这类信息作为法律强制披露的信息。

《日本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证券法为兰本的,吸收了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日本证券交易法》专设“企业内容等的披露”一章,其中就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要求“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该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4条)并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该募集或推销的事项;二、该公司的目的、商号及有关资本和出资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其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事业内容的重要事项,该公司的负责人或发起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依大藏省令规定为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事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在募集或推销时,必须制作计划书,”计划书“对提交的呈报书应记载的事项的内容必须加以记载。”(第13条)当发行人向投资者招揽时,必须预先或同时向对方交付应告知的书面文件。并将有关呈报表和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大藏省供公众查阅。

在法国,公司的注册登记是以商事法院为管理机关。发行证券特别是股票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或增资,首先须得到商事法院的准许。一经法院核准,发行人应就发行在法律公报上公告。证券的发行人被要求进行广泛的披露。首先要做一个关于发行人和发行的法定公告,在认购开始前发布在官方刊物上,但这还没有完成发行程序。法国的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下简称“交易所委员会”)是证券主管机关,其相当于美国的SEC.1967年9 月28日内阁颁布的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①,确立了该委员会广泛的权利。发行人要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说明书,详细披该公司的情况,交易所委员会根据发行说明书决定是否批准发行。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当送交给所有被建议认购的人,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取。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

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取。”(1968年关于交易所委员会法令第6条)

这些国家不仅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义务,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美国对于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情况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上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应被罚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1933年证券法》第24节)在英国,违反发布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被认为“构成犯罪”,对此“经公诉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二年以下监禁,经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三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第五级标准的罚金”。(《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6条)日本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有价证券报告书或其订正报告书,提交者在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者,可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9条)以上各国还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因违反披露义务造成认购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的重要体现,就是在发行中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暂行条例》要求“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如果说这时对信息披露还只是粗略的规定,那么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招股说明书计有19 大项,外加8个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备置两种方式,公告是指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备置,是指将招股说明书 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刑罚,《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较完善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达到了先进水平,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许多规定上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异。首先,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础。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只要该证券发行人作到了这一点,政府就可以批准其发行。而在我国,信息披露的意义就不是如此单纯。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产生两种价值基础:首先,它是政府对该证券的“好”与“坏”作出判断的基础,以确定这些证券是否有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是否批准其发行的决定;然后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披露的信息,决定自己应投资于这些“好”证券中的哪一只证券。所以,国外的投资者是自己选择“好”证券,而我国的投资者则是选择“最好的”证券。而实际情况往往却不是如此,谁能保证政府的判断一定是对的呢。但在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也只好充当“先嚼镆的人”。其次,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上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的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这恐怕是管理机关始料不及的。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有关。

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按法律的规定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提交与发行有关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其证券发行注册即发生效力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主管机关的审核强调公开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主管机关要求发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一切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对其投资价值不作判断,在申报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间内,主管机关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正式进行证券的发行。这种审核制度的优点是:1)可以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2)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性。当然,这种发行审核制度,对那些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自然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但这种制度会促使落后的人跟上来,而不是让走在前面的人停下来等待。

实行注册制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其证券发行注册分三个阶段:第一,注册文件送达阶段,即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投资者准备的招股说明书,注册生效生即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资者查询的文件。前者为公布文件,后者为备置文件。第二,注册生效等待阶段,注册文件交由SEC审核,如果SEC未提异议的,审核自提交申请20日后,或由SEC决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动生效;SEC认为注册文件有不充分不确切之处,可以向申报人提出补充、修订的要求,申报人应进行补充、修订;如果SEC认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等情形时,可以发出生效终止令。当然,申报人如能进行按照要求进行了修订,SEC可以解除终止令。第三,正式发行阶段,注册生效后,发行人需将印刷好的招股说明书散发给广大投资者,证券销售正式开始。①《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日本证券发行的主管机关是大藏省。《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8条规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报书之日15日内产生效力,”生效时间比美国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该条还规定,大藏大臣认为呈报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或该文件记载的重要事项记载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项上有虚假记载以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所必要的事实起记载有缺陷时”,“可以命令呈报人提交订正报告书,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呈报人停止提交的呈报书的效力。如果呈报者按照规定提交了修正报告书,且大藏大臣认为适当时,可解除该项规定的停止生效命令。从以上规定看,日本的证券发行制度与美国如出一辙,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这部《证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战后,由典型的欧陆法向英美法转变的又一例证。

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

证券发行既要进行的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获准发行。实行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还有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所在国。核准制的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也难免“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资人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群;三是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的核准制。《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由中国证券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但依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指引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主管。

原先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大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额度分配;二是进行预选;三是核准发行。额度分配,是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1994年是人民币55亿,1996年是150亿,1997年为300亿)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向发行主管机关报送申请文件,经核准后方可发行。由于这种分配额度的办法,使得各省市、部委为平衡利益,照顾更多的企业发行证券,导致企业发行规模太小,不利于实力强、规模大的国有支柱产业的发展,于是在1998年改“额度分配”为“发行家数”,即由证监会确定各部门、各省市发行企业的数额,再由各部门、各省市上报确定的预选企业,由证监会进行预选审核。公司债的发行与此大体相同,不过公司债的发行规模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而是由国务院确定。①预选程序,在发行额度或家数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综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并排出顺序,供“证监会”审核。这一程序实质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对发行人的初步审查,以筛选出本地区本部门适于发行的企业,具有推荐性质。②核准程序,证监会进行核准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其它方面进行调查、查询和对证,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根据反馈意见对其申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再报证监会。复审,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以上核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从额度(家数)的确定、分配、发行企业的预选,发行什么证券,发行多少证券,都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决定。第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正因为在发行制度上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级政府机关进行。加之我国缺乏完备的商业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不发达,市场的调控机制和反馈机制都很不健全,政府还不善于运用引导市场的的办法,于是在证券发行上也多使用行政手段,硬性控制,常常使证券发行与经济内在需求脱节,不是发行量过小,导致股标票供不应求,就是扩充过速,市场难以承受。第三,核准程序的公开性不够。《证券法》虽然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措施加以保障。证券发行的核准过程都是由手握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单独行使,并无有效监督机制,极易形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公众、公开、公正原则的实行。应当尽快制定法规或规章,使“核准程序应当公开”的规定程序化、具体化,真正能够实现。第四,实行实质性管理,规定种种发行条件,对提高发行公司的质量有好处,但也不能高枕无忧。有的企业为达到发行目的,不惜采用种种不法手段,制造符合条件的假象。另外,还有一些具有发展潜力的幼小高科技企业,却因达不到发行条件而不能获得发行机会。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证券法》公布后,对证券发行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一是取消发行额度,证监会不再对各省下达“额度”或“家数”,实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二是坚持先改制后发行,原来有的企业被选定为发行企业后,仓促找几个发起人,将资产剥离,甚至没有来得及登记注册就进行了发行。现在必须经过改制,挂牌运行一年后,才能申请发行股票。保证了证券发行的规范性;三是改政府审批为券商推荐,发行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四是对于高新科技企业,由主承销商向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证监会委托科技部和中科院进行论证,经确认的高新科技企业,证监会予以优先审核。在以上实践的上,2000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以下简称<核准程序>)、《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评办法>,对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具体化。<核准程序>规定,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包括受理申请文件。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和复议几个步骤。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为提高股票发行水平,主成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因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属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可以优先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三十日内将初审结果函告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这对于克服原有发行制度的一些 弊端,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的透明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有重要意义。

三、证券发行方式

按照发行对象划分,发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又称为内部发行,是指发行人将其证券发售给少数特定投资者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对公司职工的内部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以同一条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其证券的行为。《证券法》主要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的不同阶段公开发行,又可以划分为设立发

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为筹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的发行。增资发行,是指公司设立后,为扩大公司的资本而进行的发行。由于各国公司法资本形成的制度不同,有的实行法定资本制,有的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方式上有较大差异。

法定资本制,是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将其划分为股份,该股份必须由投资者认购完毕。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份的发行只能采取一次发行的方式,而不能分次发行,以实现资本总额的“一次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若要增资或减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法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至于股款可以分次缴完,但必须一次认购完毕。①

授权资本制,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份总数,以及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量。公司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只要认足首期发行的股份就可以完成公司设立,以后各期股份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授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公司对核定资本无需全部发行股份。②在美国,公司注册证书中,注册人必须说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数量,这是公司的“认可股份”,也就是所谓“资本总额”,但公司法对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数量没有限制。此外,公司法对“认可股份”中实际发行股的比例也无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注册书中说明公司的认可股份为100股,公司并不一定要发行100股认可股票,实际上仅发行1股即可开始营业。“③美国1969年《典范商业公司法》干脆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各州纷纷效仿,授权资本制被推到了极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不必将股份一次发行完毕,其后的多次发行,不过是完成股本总额的继续发行,而不是增资发行。这与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的再次发行的含义自然是大不相同的。

折衷资本制,是由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结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折衷资本制要求发行人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首期发行的股份数额,同时允许股东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发行其余的股份,但是采取上述方式必须服从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法律限制首期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发行股份总额1/4以上的股份,该发行的股份必须由公司发行人和股份认购人认足并缴纳全部股款,其余部分的股份才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其次,限制其余股份的发行期限,

我国《公司法》第73、78条确定了公司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公司在“发行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认购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从以上规定可以知道,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要确立最低资本额,公司在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限额,而且要全部认缴,否则公司不能设立。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份必须一次发行完毕,之后不得因筹集注册资本再次发行。公司成立后,若要发行新股属于公司增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条件:1、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注册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可见,我国的再次发行与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再次发行是不同。公司设立后的发行,在他们那里可能是构成最低资本的股份的继续发行,而在我国则是增资发行。

两种资本制下的发行各有利弊。授权资本制,不要求公司设立时即将全部股份发行完毕,更不要求一次全部缴清全部股金。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证券发行机制比较灵活,有利于发行成功。不会因首次发行股份失败而不能设立。这种发行方式有利于中小投资者设立公司。但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额要求不高,甚至没有什么要求,公司的资信缺少保证,与这些国家的公司打交道不能不保持一份谨慎,以免上“皮包公司”的当。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时必须将全部股份发行完毕,并缴足全部股金。公司的注册资本较有保障,对投资者来说较为安全。我国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减少骗子滋生的土壤,实行这一制度是可行的。但也有缺陷,公司设立的门槛高,不利于新兴行业和科技企业的发展,发行机制较为僵硬。我国证券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投资者认购这类证券很快可以赢利,发行还比较顺利,甚至有很多资金追逐此类证券。但一些不能上市的公司就没有这么幸运,要筹集《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很困难的。结果只有两个,要么放弃,要么弄虚作假。我国可以根据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步采用折 资本制下的发行方式。也可以采取双轨制,即上市公司的发行,采用一次发行;非上市公司采用分期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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