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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申诉状参考

2022-08-20 08:18:5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毛路”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检察院申诉状参考,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检察院申诉状参考,供大家阅读参考。

检察院申诉状参考

篇1:检察院申诉状

申诉人:王东镇 男 19XX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作单位:无 身份证编号:21010XXXXX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联系电话:8296XX03 625XXX 03 24907288(转)

申诉人因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判决和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 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

二、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1993年初,我通过时任辽宁省财政厅债务处副处长、主持工作的妻子张虹同志帮助辽宁省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贷得暂时闲置的财政资金1500万元人民币,事后该公司业务部主任王丽杰同志送来30万元人民币,交到张虹同志手中。张虹给了经理10万元、王丽杰1万元、交给处里9万元作为公用经费,自留了10万元。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的规定之后,我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据后来王长永副总经理介绍,王丽杰同志将这些款项交给公司以后引发了公司内部有人举报关树仁总经理和王丽杰同志贪污。拘留审查期间,二人的家属先退回35万元人民币(分别为关6.5万元,王28.5万元),我和张虹同志帮助筹集其余25万时,又有人退回21.5万元。而与王丽杰家有特殊关系的办案人发现了我主动投案自首的目的以后,千方百计的胁迫和诱使我替王丽杰承担她以我的名义贪污的30万元人民币,并将其余的款项嫁祸张虹同志。还刻意隐瞒了1月份最后一次提审中我对以往全部伪证的否定(中途停止了审问,没有形成笔录)。

12月31日的庭审中,我公开揭露了他们超期羁押、逼供、诱供、骗供、指供、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犯罪嫌疑,贵院的公诉人为宋光徐同志。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对我投案自首的认定与本人拒不认罪的事实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对我和张虹同志的“犯罪事实”有共同受贿79.5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全部退回46万元人民币三组相互矛盾的数字,与本案案发前张虹同志退款19万元人民币,王丽杰和关树仁总经理的家属案发后退款至少56.5万元人民币和我在本案中既没有介绍受贿、参与犯罪,也分文未取的事实不符。上述事实可通过王长永副总经理的证词和公司提款总数为79.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检察机关追查和从公司没收的均为60万元人民币,除张虹同志所退19万元、我和张虹帮助公司筹集的25万元外,公司内部的.退款额至少56.5万元人民币得到验证。

1993年初正值机关办企业、干部从事第二职业的高峰期,让干部先富起来是当时的时髦口号,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还规定了各种奖励办法。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刊登在沈阳日报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凡为该区建设引入资金做出贡献的,奖励引资额的1%(沈阳市为0.8%,东陵区为2%)。辽宁省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的地址及开发项目都在沈河区,张虹同志的个人实际得款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交给了处里作了公用经费,没有超出这一规定,而中介和中介收费当时是放开的,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后,我们就在案发前将所收款项全部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犯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法发[2007]22号第九条)这笔款项是否应定为受贿值得商榷。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我在侦察环节被超期羁押超过了两年、超时提审最长达三天四宿、刑讯逼供、指供(总数为79.5万元人民币,张虹得款49.5万元人民币,王丽杰得款30万元人民币,张虹保不住了,保王丽杰吧!)、诱供、骗供(承认得款30万,就可定为中介,无罪释放,甚至可以提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盖章的书面保证,我没要),可从提票、看守所的提审记录、我面部的伤残、在场的许多检察官和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的多次举报和庭审的陈述中得到证实;办案人在本案中存在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问题,可从检察机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每个涉案人员的实际退款数额和案发后退款达56.5万元人民币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任何刑事追诉和法律惩处中得到证实。而原判决和两级法院驳回本人申诉依据的却是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通同炮制和本人被迫出具的伪证,依法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9月28日王长永副总经理为本人出具了证实材料,证明构成本人所谓受贿29.5万元人民币主要部分的25万元人民币为公司向本人的借款,且构成本人所谓受贿29.5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的4万元个人储蓄检察机关始终未要的事实,均可证明原判决对本人所谓犯罪事实的认定有误,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和本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犯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法发[2007]22号第九条),坚持维持原判,有违法律的宗旨和实事求是的精神。

本案发生在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前,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后,我就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全部所收款项退回,全部贷款也已安全收回,且经过检察机关的严格审查,我在以往的工作中没有刁难过任何人,收过任何单位一分钱(办案检察官刘志刚同志语),张虹同志也没有受贿的记录。我在本案中虽有包庇情节,事出有因。且有主动帮助张虹和公司同志退款、忍辱负重查清事实、公开揭露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逼供、诱供、指供、骗供、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立功表现,可否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将我和张虹同志改判无罪,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定。

此致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东镇

二oxx年九月十六日

篇2:检察院申诉状参考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篇3:检察院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诉被告人周xx、杜xx、蒋xx犯强迫交易罪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申诉人认为该裁定错误,严重违法,特依法提起申诉,请求贵院行使法律监督,并予以抗诉。

申诉请求:1、撤销(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

申诉理由:

一、终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或是刻意回避了案件有关事实。

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就不予受理的事实,称“邹顺有向法院提交的渝公高不立字「20xx」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复「20xx」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对邹顺有控告周xx等人敲诈勒索案不予立案。公安机关未作出不予追究邹顺有控诉周xx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书面决定。”,显然未依法查明有关事实,或是刻意回避了案件的有关事实。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9月1日作出的九检刑不立审[20xx]009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有以下内容,“邹顺有:关于你指控周xx、杜xx等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案向五分院提出复议,后转至我院,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高新区公安分局已向本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怎么能说“公安机关未作出不予追究邹顺有控诉周xx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书面决定”呢?这明显是终审法院为了驳回申诉人的自诉而在专门制造理由。

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即构成犯罪。此罪的构成根本不论转让价格是否与股份实际价值相当,法条也没有设置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申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强迫交易的大量证据,两审法院均未依法对这些证据做出认定或者处理。

即便如两审裁定书所称,强迫交易罪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受理条件,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驳回申诉人的起诉。两审裁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是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纵容了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是错误的裁定,申诉人的申诉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204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此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上述裁定做出抗诉决定。

申诉人:

二〇xx年x月二十五日

篇4:刑事申诉状检察院

刑事申诉状【1】

申诉人邵某锦,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本科文化,原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负责人,住某某县某某镇XX路XX号旧交通局宿舍。

申诉人邵某锦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1、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2、依法再审后,判决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3、依法改判申诉人邵某锦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这刚好与客观事实相反,申诉人邵某锦无“职守”可玩忽,根本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某锦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人邵某锦在接任交管总站负责人后,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某某客运站进行检查,从6月至本案案发都未发现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客运站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在某某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审裁定认定“根据邵某锦的供述,以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邵某锦作为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认定皆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邵某锦对于某某客运站并不具有管理职责。

1、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可知,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某某交通管理站对某某客运站行使管理职责,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对某某客运站没有监管职责。

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确定某某县国家机关编制和职责的法定机关。

它在12月12日制定了《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简称《三定方案》)。

该方案规定:“保留‘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9名,······,主要任务: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及征收辖区内交通规费。”“保留‘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130名,······,下辖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客运站,三个客运站人员由其统一调配。

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管理。

2、根据《三定方案》可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没有管理职责。

《三定方案》规定:“新设‘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6名,······,主要任务: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仅仅是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等,并不负责管理某某客运站。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也在20XX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从月12日某某县编委印发《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后,我局至今未正式发文明确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明确讨论决定过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特此证明。”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20XX年3日13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给予邵某锦从轻处理的请示》上称:“邵某锦同志系我局干部,主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该同志为人踏实,工作积极,深得同志们的拥护。

某某客运站管理落后不是他个人所致,与我局前期管理不当有关。

近期告状信多系诬告陷害行为,是冒名告状,县纪委已作调查。

恳请市法院从轻处理。”证明了某某县编委作出“三定方案”,明确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管理,不属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

身为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副站长的申诉人邵某锦,是不应对某某客运站的混乱管理负上责任的。

由上可知,除了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上述文件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某某县交通局内部并没有开过大小会宣布某某客运站是由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更没有任何领导直接交待申诉人邵某锦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

3、“运输市场管理”并不包含对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内容。

何为“运输市场管理”呢?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并没有对此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并非属于“运输市场管理”范围。

打一个比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市场予以管理,但对企业的行政(包括人事、劳资、财物)、业务(包括运营计划、业务具体操作)是无管理权,只是对企业进入市场经营后予以监管。

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权仅是对其站场运输经营的秩序、日常的运输经营监督等行使市场监管权,而对其是否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交管总站并不予以具体管理,而是由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具体负责。

4、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采信了8个证人证言,以此认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是理据不足的,与某某县编委文件规定相违背,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没有文件规定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与交管总站的职责包括管理某某客观站,但同时又认为“根据邵某锦的供述,以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词,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邵某锦作为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里,有两个错误之处。

第一个错误是申诉人邵某锦的.供述内容并没有说到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职责包括管理某某客运站,也没有交代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管理责任。

第二个错误是采信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词作为认定某某县交管总站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管理责任的依据。

现分述如下:

(1)从人数比例上来看,案中8个证人分别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职员肖X龙、吴X祥、崔X龙、严X儒、刘X富、陈X鉴、全X静、刘X毅,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有200多名干部职工,而8个证人只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200多名职工中的其中8人,不能代表整个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2)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上述8个证人的证词与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是相违背的,他们无依无据作出如此证词,显然没有证明力。

在证据采信上,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证言与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信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

(3)从证人的身份来看,上述8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人肖X龙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站长,吴X祥、崔X龙、陈X鉴、全X静曾分管过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严X儒是某某交管站站长,刘X富是某某客运站站长,他们都是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管理者,对某某县某某客运站管理混乱以致造成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以某某客运站作为据点为非作歹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在没有任何文件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某某县某某客运站是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的不实之词;证人刘X毅是后来才进入某某县交通局工作,其根本不知道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此“三定方案”的文件。

因此,上述8位证人的证言本身没有证据效力,但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恰恰就是采信了这些没有依据的证词来定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5、二审裁定认定“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是“运输市场管理”,并不是“管理”客运站。

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主要内容包括的是确保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确保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之类,并不包括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在内。

确保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工商、税务部门的职责,并不是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

由上可知,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不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邵某锦无“职守”可玩忽,其行为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假设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邵某锦的行为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冯某某等人主要涉嫌的犯罪行为有:第一起强迫黄德运为其提供服务,涉嫌强迫交易罪;第二起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一次,涉嫌妨害公务罪。

这两起犯罪发生于20xx年度,这时申诉人邵某锦还没有调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因此这两起犯罪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

第三起强行索要杨天富等人财物一次,涉嫌敲诈勒索罪,虽然发生在申诉人邵某锦担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期间,但这起行为均是针对个人实施,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难以说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由上可知,第一个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个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两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暂且不论损失是否达到重大的程度),但这些损失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

第三个行为侵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益,不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就算有损失,也不会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

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起当地群众严重不满,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在当地甚至全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存上述情形,因此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从谈起。

三、从申诉人邵某锦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也不犯玩忽职守罪。

1、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20xx年x月xx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xx年x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

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某某客运站是在20xx年x月x日,某某县交通局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当时申诉人邵某锦还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与申诉人邵某锦邵某锦无关。

篇5:检察院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东镇 男 19XX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作单位:无 身份证编号:21010XXXXX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联系电话:8296XX03 625XXX 03 24907288(转)

申诉人因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和[]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沈中立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立二刑监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判决和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 查清涉案有关人员的退款情况和王长永副总经理证词的真实性,对办案检察官滥用警具之后本人左侧面部神经痉挛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事实、新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2号)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本人和张虹同志无罪;

二、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

篇6:检察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郑xx,男,住xx县xxx乡xxx村

被申诉人:郑xx,男,住xx县xxx乡xxx村。

申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因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申诉人)于xxx年8月4日毁坏原告(被申诉人)堆彻的沙坝,致使xxx年8月16日发的洪水将原告两道铁丝石坝部分冲毁、433棵树木及林地冲毁,对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虽然申诉人的确曾将被诉人“堆彻”的沙坝扒开过一个小口,但被申诉人所谓自己“堆彻”的沙坝并不是其合法财产,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那条沙坝的确是被申诉人“堆彻”的,但并不能说明那就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根据这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在河道范围内修筑阻水的堤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就算有人在河道范围内修筑了阻水的堤坝,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将之毁掉而不必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并不保护非法财产。试想,如果有谁在国家所有的河道上划一个圈,说圈里边都是我自己的,谁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是不是很可笑?因为古老的圈有运动早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法律基础!本案的这条沙坝就是这种情况。

其次,被冲毁的'两道铁丝石坝、433棵树木及林地也不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说明被申诉人与村委会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林地四至之一就是东至河套,想以此说明上述财产是被申诉人合法取得的。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林地的确东至河套,但这并不能说明河道也在承包范围之内。一来河道并不是村委会财产,村委会无权处理;二来四至为东至河套根本就不包括河道,只是河边的林地而已。所以,那些被冲毁的所谓林地并不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至于两道铁丝石坝、433棵树木就更是非法财产了。因为这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申诉人与xxx村委会的合同约定,“原告堆彻的沙坝”、“原告两道铁丝石坝、433棵树木及林地”并不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这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从而导致错误地判决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也就是将被申诉人的非法财产认定为合法财产,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申诉人承担复原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有合法取得的财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本案被申诉人的前述财产的取得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做出本案的一审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被冲毁的沙坝、部分铁丝石坝、433棵树木及林地根本不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却无视事实,错误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地损害。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抗诉,以使本案得以重新审判。

此致

xx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xxx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篇7:检察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 xxx6年6月22日作出的(xxx6)合江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6年11月x日作出的(xxx6)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飞通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就法律适用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是否构成违章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田坝村是1xx3年自建的低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于1xxx年自行将闭路电视线及承载线同杆架设在自己的低压电力线路上,属该电力设施所有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的规定,依法不属违章,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而一、二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是违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事实上,一、二审判决对此既没有也无法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飞通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而从二审中飞通公司主动举出的新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一审庭审期间,合江县安监局应县政府要求,对电力公司请求撤除同杆架设问题的答复。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即使排除了电力设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设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设即电力设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设也系历史遗留问题,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联合普查并认定为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此类同杆架设也同样不属“限期整改”的对象。何况,本案的同杆架设还不属于此类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设。

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飞通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飞通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飞通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飞通公司何干?

显然,飞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飞通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飞通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合江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飞通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x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 致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OOxx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xxx6)合江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书和(xxx6)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

附:

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复查纠正的书状。

申诉状的结构形式与上诉状大致相同,也由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标题。写明“________申诉状”或“申诉状”即可。

第二部分,首部。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等等。

第三部分,主部。包括案件来由,请求与理由两个部分。

① 案件来由。

② 请求与理由。这是申诉状的核心内容。

第四部分,尾部。包括申诉状所提交的法院名称、申诉人姓名、盖章、申诉日期和附项。

篇8:向检察院申诉状格式

申 诉 状

申诉人: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县。路

联系电话:135******

被申诉人:北京MU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233号判决;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共计1326277.48 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年1月28日,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诉人”)通过投标方式承包“B小区单身公寓±0.00以下结构”工程,与被申诉人签订《B小区单身公寓地下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确认书》,确认申诉人中标并约定于当日进入施工现场,约定该确认书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附件;

双方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5000元/日,同时还要承担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

200*年2月5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进入现场施工(见《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京宣劳社劳监告字[20XX]第015号)第一段、20XX年3月11日申诉人的催告函、20XX年10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临工统计》)。

开始施工后,被申诉人迟延交付施工计划和施工图纸,申诉人多次要求无果,于20XX年3月11日书面催告被申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等资料;

直到20XX年7月4日、7月9日、7月16日和7月18日,被申诉人才分别将施工计划书和三套施工图交付申诉人(见《文件交接单》)由于被申诉人没有提供整体施工方案和详细的施工计划以及准确的施工图纸以及中途变更施工图纸,造成申诉人停工、窝工等严重后果;

交付图纸之前,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提供的零工情况为:2月份197个工日、3月份28个工日、四月份93个工日、5月份142个工日、6月份156个工日、7月份56个工日。

(见双方于200*年10月25日签订的《零工统计》)

200*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颁布《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外来民工“三就地”原则,保障民工正常工作和生活,即使发现病情被隔离的民工,单位也必须照常发放工人工资;

严格禁止相关单位擅自停工或遣散外来民工。

200*年5月6日,双方补签分包合同,约定工期80天,自20XX年3月8日至20XX年5月28日;

约定3月10日被申诉人交付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约定迟延履行罚款5000-10000元/日。

20XX年5月31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停工通知,要求申诉人暂停施工;

20XX年6月5日,被申诉人才取得开工许可证;

20XX年6月26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开工通知,要求申诉人再次开始施工;

20XX年7月7日,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增加调配劳动力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

20XX年8月3日,申诉人按照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调配施工工人;

20XX年9月18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参加工程质量例会;

20XX年9月24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进行现场清理工作;

20XX年10月8日,被申诉人作出回复,通知申诉人不用继续等待修改方案,

按照原图纸施工;

20XX年10月20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等待修改图纸及复工日期、暂停施工、分流人员;

20XX年10月25日,双方统计确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的零工情况;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确认:由于工程待图,建设方修改图纸造成窝工,共计22387工日;

20XX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因为图纸变更造成的返工,合计工日310个;

20XX年11月17日,双方开始进行工程结算;

20XX年11月20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同意支付包括3个人非典期间工资补贴在内的工程结算款170万元;

20XX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务费备忘录,申诉人明确表示对170万元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

20XX年3月1日,申诉人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60万元,支付因被申诉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诉人额外支付的589名工人工资等费用,两项合计5288412.40元。

20XX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XX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申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申诉人支付本案受理费34652元。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一中民字初第31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收到本判决书后15日内赔偿申诉人10万元;

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如下申诉理由: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弄清双方合同关系实际的起止日期、存续期间这个基本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开始于20XX年1月28日,终止于20XX年12月3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程中忽略《施工确认书》中关于“签订施工确认书之日起进入施工现场”之约定,遗漏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京宣劳社劳监告字[20XX]第015号)中对B小区单身公寓楼工程工人工期的认定,判决中缺失对实际开工日期(20XX年2月5日)的认定,误将20XX年5月6日补签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当作双方实际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而这些事实申诉人都有真实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审法官置之不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当作对全部结算价款和赔偿金额的认定,纯属主审法官想当然。

20XX年11月17日(被申诉人同年11月20日签字)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没有提及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问题,申诉人签字确认的只是工程价款而不是损害赔偿额度;

20XX年12月31日,双方着手处理对申诉人的赔偿时,被申诉人提出的170万总结算金额(包括部分赔偿),申诉人明确拒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忽略备忘录中“甲方不予认可”的鲜明态度,误以为“这些费用与结算金额共计为170万元”,“A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

单从具体金额来看,《工程结算书》中1117856.94元和《备忘录》中170万元就大相径庭,当审法官们却轻易的就混淆了。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误将市政府规定的文件实施期间当作非典型肺炎的“法定期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20XX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减少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自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暂执行以下政策措施。”显然,这句话并没有任何关于“非典型肺炎期间”的界定,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赫然认定“非典型肺炎期间为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对相关事实、行为的定性错误

1、不可抗力免责原则适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误将非典型肺炎笼统的定性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和不可克服的客观事件,这是对不可抗力的一般属性的概定,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这些属性的事件在任何时间、任何空间维度中针对任何具体行为都构成不可抗力。

相反,只有在对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行为构成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和不可克服的阻碍时,这样的客观事实才构成不可抗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履行,非典型肺炎并非不可抗力:

首先,在双方补签合同时,非典型肺炎已经发生并正在不断加剧,被申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所以,非典型肺炎不需要当事人预见,已经属于明知的事实,在明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属于双方认可非典对合同关系不会产生阻碍性影响,后来申诉人在非典期间陆续开工的事实刚好印证这一点;

其次,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非典型肺炎的影响属于可以克服的。

申诉人施工的工地并没有发现疑似或者非典型肺炎病例,连隔离治疗的措施都没有必要实施,工人不外出,正常施工根本不会产生危险。

事实上恰恰是这样。

再次,根据北京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非典期间建筑业工人不能擅自停工,说明非典并非构成对整个建筑业的禁止性阻碍力量。

最后,即使非典型肺炎构成了不可抗力,也是在被申诉人迟延履行义务之后发生的,被申诉人不能免责。

更进一步,即使被申诉人免责,也应当与申诉人共同承担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

2、对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及情况说明的理解错误

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XX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的记载“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至20XX年11月17日承建宣武区B西街36号B小区住宅楼单身公寓期间未按时支付张成超等589 名职工工资,情况属实”,这句话包含了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时间段为20XX年3月至20XX年11月17日;

这句话结合双方签订的窝工停工确认书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准确工日;

该处理决定书记载的工资额2499408元和工人累计589名,能够计算出当时的工资标准;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该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均不能明确说明A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工期延误期间滞留工地的工人数目及该时段工人的工资标准;

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队A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再补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显示公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再补偿10万元属于酌定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谈话笔录到庭审笔录到最终的判决,我们看不到任何关于这10万元补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况且,被申诉人代理人曾经明确“20万元以下可以调解”,法官酌定10万元其实是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也就是说,申诉人如果不请求法官裁判,尚可以多得10万元左右的补偿。

2、再酌定补偿10万元,远远小于申诉人的实际损失,显示公平。

不计窝工期间申诉人的预期利益,单就双方书面确认的窝工期间申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损失一项就是22387×1060500÷(80×154)=1926277.48元,减去被申诉人已经赔偿的60万元,被申诉人还应当支付132万余元。

这个数额并不包括其他损失,也没有主张违约金。

四、申诉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被新证据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10月8日申诉人因非典停工。

申诉人现提供如下五项新证据证明申诉人实际上处于待图窝工、陆续开工状态:20XX年6月26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的开工通知、20XX年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的劳动力调配通知、20XX年9月18日被申诉人请申诉人参加质量例会的通知、20XX年被申诉人发出的现场清理通知、20XX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颁布的《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2、新增工人71人的事实被新证据证实。

申诉人提供20XX年8月4日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新增工人备案书,明确记载了新增工人的数目及施工项目名称等详细信息。

篇9:检察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郑xx,男,住xx县xxx乡xxx村

被申诉人:郑xx,男,住xx县xxx乡xxx村。

申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因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申诉人)于xxx年8月4日毁坏原告(被申诉人)堆彻的沙坝,

致使xxx年8月16日发的洪水将原告两道铁丝石坝部分冲毁、433棵树木及林地冲毁,对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虽然申诉人的确曾将被诉人“堆彻”的沙坝扒开过一个小口,但被申诉人所谓自己“堆彻”的沙坝并不是其合法财产,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那条沙坝的确是被申诉人“堆彻”的,但并不能说明那就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

篇10:检察院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诉被告人周xx、杜xx、蒋xx犯强迫交易罪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申诉人认为该裁定错误,严重违法,特依法提起申诉,请求贵院行使法律监督,并予以抗诉。

申诉请求:1、撤销(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

申诉理由:

一、终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或是刻意回避了案件有关事实。

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就不予受理的事实,称“邹顺有向法院提交的渝公高不立字「20xx」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复「20xx」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对邹顺有控告周xx等人敲诈勒索案不予立案。公安机关未作出不予追究邹顺有控诉周xx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书面决定。”,显然未依法查明有关事实,或是刻意回避了案件的有关事实。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9月1日作出的九检刑不立审[20xx]009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有以下内容,“邹顺有:关于你指控周xx、杜xx等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案向五分院提出复议,后转至我院,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高新区公安分局已向本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怎么能说“公安机关未作出不予追究邹顺有控诉周xx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书面决定”呢?这明显是终审法院为了驳回申诉人的自诉而在专门制造理由。

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即构成犯罪。此罪的构成根本不论转让价格是否与股份实际价值相当,法条也没有设置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申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强迫交易的大量证据,两审法院均未依法对这些证据做出认定或者处理。

即便如两审裁定书所称,强迫交易罪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受理条件,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驳回申诉人的起诉。两审裁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是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纵容了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20xx)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是错误的裁定,申诉人的申诉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204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此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上述裁定做出抗诉决定。

申诉人:

二〇xx年x月二十五日

附:1、原审、终审裁定复印件;

2、九检刑不立审[20xx]009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3、渝公高立字「20xx」12号不予立案通知;

4、公复「20xx」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自诉人的报案材料和刑事上诉状

6、杜xx出具的所谓50万元“劳务费”收条;

7、20xx年4月28日当天,周xx在重庆大世界茶楼给自诉人出具的250万元欠条;

8、吴xx、蒋洪的证明材料;

9、周长举在石桥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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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如何申诉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刑事案件如何申诉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 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申诉人需提供以下申诉材料:

1、 申诉书一式两份,需是申诉人亲笔签名的原件,要注明联络方式。

2、 拟提出申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

3、 其他证据材料。

(四)申诉书的格式

许多群众来检察院进行申诉时,没有申诉书。申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接受刑事申诉所必须的材料。刑事申诉书有法定的格式。

二、刑事案件申诉书怎么写

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强奸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程某某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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