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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2022-06-26 08:09:1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一起跳支舞吗”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篇1: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1、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2、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两者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4、两者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者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5、两者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没有该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未履行协议的,就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6、两者赔偿的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获得赔偿项目及内容是不同的。

篇2: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7月2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人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不应要求被告再次承担由第三人已承担过的责任。由于(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判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予以判处,残疾问题已经解决,况且原告还得到了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补助费,不但生活自理能力不成问题,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故原告因第三人伤害产生的各项赔偿,已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只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4月1日至203月31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双份赔偿。故被告认为其只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未赔部分的补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原告原月工资为710元,且于4月19日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补偿金,因被告不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故意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处理期间,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原告因工伤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70%,即21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原告劳动期限为20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被告应依法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分别支付原告2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586元。由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年,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计10950元;由于原告被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应由被告从203月1日起按20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

三、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210 元共计1773.30元;

四、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950元,并从年3月1日起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连胜强生活护理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7573.30元,以后逐月支付);

五、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86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一、在法律法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此前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该办法已经废止。)说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职工是因工、非因工,均有权享受一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两种索赔方法均可行,只是受理的单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篇3:交通事故工伤赔偿顺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此时,受害人同时处于两个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所受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赔偿给付条件而与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法律关系。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1.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顺序详解

2.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区别

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区别

5.工伤鉴定流程及顺序

6.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7.最新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8.我国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标准

9.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倍赔偿规定

10.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篇4:交通事故工伤误工费赔偿多少

一、交通事故工伤误工费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交通事故工伤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

根据这一规定,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 误工收入(天/月/年)× 误工时间

①关于“误工收人”的确定。因受害人工作情况的不同,收人的确定,又分成2种情况:一种是在有固定收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一种是在无固定收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收人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

②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

(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 实际减少的收入 =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 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上述计算公式也可以用相关符号进行表述,如可表述为:P=A - B

其中,P=误工费赔偿金额;

A=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人;

B=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人。

在此公式中,只有在B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在对交通事故工伤的劳动者进行误工费赔偿的时候,不同的劳动者获得的误工费赔偿是不同的,因为这是根据劳动者的个人收入而计算的。

1.工伤误工费赔偿标准

2.工伤中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多少

3.交通事故工伤赔偿顺序

4.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5.工伤误工费赔偿标准

6.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区别

7.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区别

8.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9.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顺序详解

10.我国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标准

篇5:交通事故赔偿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

医药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

误工费

A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B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C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元/天)×护理期限(天)。 护理期限:1 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 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交通费

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

(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

1、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月)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确定;因伤残未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网友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再区分城市、农村;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索赔条件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①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②;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③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死亡赔偿金

(网友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再区分城市、农村;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索赔条件)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④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周岁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年)5÷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⑤ 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5(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注意事项

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目前深圳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从10级至1级分别对应为1万至10万,死亡的,同1级。

2.司法实践操作中:在诉讼中,注意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商业保险中没有精神损失的赔偿项目。

财产损失

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等)。

扩展阅读:

篇6:交通事故赔偿

提醒一:被告一个不能漏

李某驾车途中与王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客车的车主系刘某,事后李某将王某和刘某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6.2万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

因两被告未将剩余的赔偿款按约赔付,故李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发现两被执行人和车辆均不知去向,导致案件执行中止。

法官说法: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些肇事者赔偿能力不足,但由于受害方未及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致使一些肇事者在先向保险公司申请事故理赔后,携带赔款“失踪”。

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当事人既不能轻信对方的“承诺”,也不能消极等待,而要及时将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才能保障胜诉以后的赔偿请求得到实际兑现。

提醒二:申请保全要及早

杜某乘坐郑某驾驶的`面包车外出办事。

当车行至一路口时与客运公司的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杜某重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

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郑某负主要责任,客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因赔偿问题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某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杜某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发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执行人郑某已将原来经营的副食店铺转让给他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官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据此,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前,法院一般不去主动查封当事人的车辆和其他财产,交警部门也不能长期扣押肇事车辆,这样就给肇事者迅速隐匿或转移财产造成了可乘之机。

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要尽快了解肇事方的赔付能力,视情及早申请财产保全。

提醒三:事故存疑可起诉

小李骑摩托车下班途中,与驾驶轿车的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李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李负全责,王某不负责任。

小李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那么,他该怎么办呢?

法官说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如果小李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和责任,则无须要求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而直接以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查认定侵权行为的过错比例及赔偿金额。

提醒四:诉讼请求别“出格”

石某驾车外出办事,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事故中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处理期间,石某年迈的父亲因悲痛过度突发疾病也随后去世。

石某的家属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时,还提出了赔偿石某父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0余万元的要求,并为此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

(一)受伤未致残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

(二)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为:除第一条的各项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以上三种情况,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还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石父的死亡可能与失去亲人过度悲伤有一定联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提醒五:无事故责任不等于无民事责任

李大妈乘坐刘某驾驶的营运人力三轮车外出串门。

不巧的是,在横过马路时李大妈忽然从车上摔下致死。

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三轮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均没有责任。

后经调解,刘某表示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赔偿3万元。

可事后,刘某又反悔拒绝履行承诺的义务。

李大妈的女儿便将刘某告上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法官说法: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没有事故责任并不等于一定就没有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大妈乘坐刘某所驾驶的三轮车,双方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刘某有义务将乘员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刘某当然负有责任。

所以尽管交警认定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但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对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的伤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

若残疾者在年满七十周岁前便死亡的,对于未实际发生但侵权人已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残疾者一方返还给侵权人。

篇7:工伤怎么赔偿

工伤怎么赔偿?

一、先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承认,则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提交:(1)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的复印件1份;(2)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一寸照片2张;(3)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ct、x光片等诊疗资料的复印件;(4)其他。

三、工伤待遇。伤残包括:⑴医疗费,⑵住院伙食补助费,⑶护理费,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月工资×法定月份数(不同的伤残等级月份数不等),⑸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重庆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法定月份数(不同的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月份数),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伤残津贴,⑺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时间(不同伤情时间不同)×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⑻后续治疗费,⑼残疾辅助器具费,⑽交通费等。

延伸阅读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2.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篇8: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紧急呼吁

近闻部分地方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予以立法(制定规章)调整,草案实行差额补足。【1】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上述规定可能和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作为一名法律人,有义务向有关部门表达自己的看法。从相关法理基础是: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当没有法律禁止二者不能双重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我们的仲裁机构、法院有何理由不给予赔偿呢?“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法院的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答记者问.显然我国采有第二种模式。从相关法律来看:原劳动部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3】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却没有将此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即取消“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规定,行政法规的意图应当是明显,显然否定至少是不认可原来的规章对此的规定。而且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者的适用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的。另外,根据《立法法》地方规章是不能对公民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制应当统一,这是法治的基本含义,所以对二者关系应当深入研究,因为者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能否受到妨害的问题。所以有立法权的部门对此问题应当慎重、慎重再慎重!本文结论是:现行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双重获偿权益,但是限制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情形。

篇9: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朱奇伟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笔者试以手头一案例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情介绍:

韩某是某公司的驾驶员,2004年7月31日在前往南京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0月20日死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韩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共计需向韩某的亲属赔偿380000元。事故处理后,韩某的亲属多次要求韩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韩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2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韩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韩某亲属以韩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韩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5年6月2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韩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意见,本委予以支持”2005年7月,韩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韩某系我公司员工。韩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韩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二、法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韩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韩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第三、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第四、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适用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现已不能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2、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本身来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全部替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的结论,如《试行办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

3、从江苏省的实际来看,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作为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具体配套规定的《江苏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废止。在现行有效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已经取消了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的规定。

4、从其它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也已不能适用。首先,该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令废止。其次,因为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定性为物质损失,已经不同于原来属于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定性,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原有关相互抵免的赔偿项目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实质内容已经发生质的不同的情况下,继续适用也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第五、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这一规定已不能适用,具体理由上一条已经阐明。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有所区别,但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不能视为原告也是对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放弃,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有关费用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根本是两个不可相互替代的处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不能视为也已对工伤保险关系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放弃。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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