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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资本制度

2022-06-04 09:01:3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笑笑”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9篇授权资本制度,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授权资本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授权资本制度

篇1: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

定义编辑

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客观来讲,授权资本制并非十全十美,同法定资本制一样,也有其明显的优缺点。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

基本内容编辑

公司设立时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好资本总额

公司章程里所规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购并缴纳其中的一部分

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必须一次性缴纳股款

公司成立之后要增加资本的,可以在授权资本总额中,由董事会发行新股,而不需变更公司章程和召开股东大会。

特点编辑

(一)丰富的资本表现形态:公司注册资本分次发行,在允许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以授权资本(或称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的.形态存在着;而在实行全额缴纳主义的情况下,也存在着授权资本、发行资本的资本形态;

(二)合理的股东责任界限:公司设立时,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只需就设立发行资本中认购的部分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而对注册资本中未发行的股份无须作出认缴的承诺,因此,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适当地确定自己认购股份的数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灵活的增资程序: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只发行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未发行资本范围内发行股份,增加资本。若章程所定之授权股份数全数发行完毕后,再欲发行新股时,才须依照变更章程之程序增加授权股份数而增加资本 。

优点编辑

一、授权资本制体现了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民-主

二、授权资本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三、授权资本制有助于培育正确的市场交易理念

四、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只要筹到一部分即可正式成立公司。

五、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因为,公司设立之初,不仅预定了足够的资本总额,而且还可根据近期的实际经营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由此便避免了公司因资本不足而无法经营的缺陷,其余股份在董事会认为实际需要时才发行,这就有利于防止资本闲置造成的沉淀和浪费。

六、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因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内,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随时追加发行,而无须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再去履行有关程序,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变更资本的程序,而且使公司资本变更的操作成本大幅降低。

缺点编辑

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主要在于:

(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篇2:论授权资本制度与折衷资本制度应当缓行

论授权资本制度与折衷资本制度应当缓行

[内容提要]  资本制度无庸置疑是公司制度的重中之重,因为它不仅涉及公司本身,更与整个经济的发展休戚相关,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上,近来一直存在着法定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争,不可否认主张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声音似乎更高一些。如果仅从制度方面考虑,此种观点似乎更站得住脚,但对中国这样一个在稳定中求发展的国家而言,一项制度不仅要满足先进性的需要,更要满足国情的需要。本文从……

如果说资本是公司的血液,那么公司资本制度就是其运行的规则。纵观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  实质上是一个在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法定资本制充分体现了人类在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出现初期为保证交易安全所持的谨慎态度。随着效率在一国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人们逐渐发现固守资本制度的安全性大大降低了经济的效率,于是资本制度又走向了追求效率的极端――授权资本制应运而生。授权资本制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无可否认,但其导致公司的滥设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样有目共睹。当人们遍尝了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缺种种后,便试图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于是出现了折衷资本制的设计。就安全性而言,折衷资本制可以说是一种历史的回归,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成为资本制度的新宠。关于折衷资本制本身的优点在理论和他国实践中都得以充分的论证和体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就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言,学界大致持如下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这个问题上,多数学者的分析论证主要立足于资本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但鲜有充分考虑在现阶段我国的相关社会环境是否适合实行这两种制度。作为总体法律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系统中的一部分,某项具体法律制度是否会被整个制度系统和社会接纳,其自身的优越性并不足以成为论证其立足于一国社会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不能与现有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磨合成为一体,或时机不成熟就贸然引进,再好的制度也只会被社会系统排斥在外,并由此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一个立法上的例证就是证券法确立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体制,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金融业混合经营的趋势就已初露端倪,但考虑到我国金融业总体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立法者还是切合实际地采取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经营监管体制,这不是逆历史潮流而动、拒绝与国际接轨,只是国情使然。

一、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共通之处

客观地说,折衷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从辩证的观点看,集两种制度优点于一身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或某种情况下也会集两种制度的缺点于一身,出资不实和导致欺诈的恶疾同样会出现在折衷资本制中,并且随首次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界点的位移而程度有所不同。既然折衷资本制设计的初衷是在部分地保证安全性的同时降低公司的门槛,那么公司设立时发行或缴付的资本必然只相当于公司总资本的一部分,那么从纯理论上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说折衷资本制更接近于某种资本制度的话,答案显然是授权资本制。如果说公司滥设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是授权资本制的两大致命缺点,折衷资本制同样会遭遇类似问题。既然这两种资本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什么许多国家还是选择了其中之一呢?答案就在于,虽然从法律角度来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但就经济而言,效率应置于更重要的位置,从某种程度上说毕竟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这是国家选择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根本原因。当然,笔者并不是说法律制度必须完美无缺,因为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基于某种制度的优点采用该制度,必须同时为其固有缺陷“买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此缺陷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降至最低。也就是说,采用某项法律制度不仅要从制度本身考虑,同样要有经济上的考虑。引用法律制度不能不计成本,就比如在原始社会中土地的主要用途是放牧而不是耕种,相对于土地数量而言,社会人口较少,牧群也很少。在此不存在施肥、灌溉等其他使土地增值的手段、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土地所有权的公共登记制度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并且代价很大[2]。同理,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上如果时机选择不当会遭遇同样情形――付出本可避免的经济代价与社会代价。在此笔者认为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安全性缺陷的弥补,首期缴付或发行的资本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完善的个人和社会信用系统及具有较大能动性的司法制度  。

二、中国实行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度的时机仍不成熟

(一)社会环境:信用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先基垫作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增加破坏信誉的成本,使人们自觉地也是被迫地遵守信用。从制度本身来讲,若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好的信用环境在授权资本制下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其保证交易安全,那么它在折衷资本制国家发挥的作用会更大,故在这里只须分析信用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对资本制度的保驾护航作用,就可以了解信用在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国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美国为例,其资本运作的效率和安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相关法律极为健全,并且信用观念已深入人心。美国的信用管理服务可以追溯到1830年。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相关立法有17部。即便如此,自美国的“安然”、“毕马威”、“施乐”等信用丑闻曝光后,据美国一个公司调查,全美在纽约上市的7000家公司中,有1/3的财务报告不真实,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纽约时报》披露,52%的美国公民认为美国经济正走在危险的道路上[3]。立法如此完善的征信国家尚会出现这样的信用问题,处于信用危机中的中国拿什么来降低现阶段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必然付出的巨大社会成本呢?我国目前属于非征信国家,国人信用观念淡漠,信用的维持仍处于自发或放任自流阶段,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信用法律,有关信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也刚刚开始,1997年人民银行批准了9家信用评级公司,才掀开了信用评级的始页。2000年7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实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并采取政府M建公司运营,才开始有了消费者信用服务公司[4]。在此种背景下,根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理事长张彦宁的判断:我国每年信用缺失的代价是5855亿元。其中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造假售假造成的损失亿元,  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地财务成本约2000亿元。有人估计,GDP中大约有10%-20%为失信的损失成本[5]。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近期公布的“中国企业信用调查报告”:我国有77.9%的被访者认为我们现在的社会信用令人担忧,有62%的企业认为在商务活动中一定要谨防受骗[6]。目前的信用状况已经如此,甚至有人悲观地估计中国重新产生信用需要50年,在这样的信用背景下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只会令中国的信用危机雪上加霜,信用危机反过来又会在

一定程度上抵消或抹杀这两种制度本身的优越性。虽然同是出现失信的状况,中美两国的情况却大有不同,美国是在立法相对完善的情形下出现信用问题的,反映出其法律应社会的需求应该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而我国的信用危机出现的背景是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如果说美国面对的是第二轮信用立法的呼唤,那么中国面对的首要任务是初步构建其信用体系与信用立法。我们不能因为美国出现一系列的信用丑闻就将信用立法和信用管理体系贬得一文不值。  在我国现在的信用状况下,实行自由的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无疑为恶意圈钱或的人开了制度上的口子。

(二)、司法环境:司法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后补救作用。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实行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宽泛的权利,相应地,可能受其影响的相对方在范围或受侵害程度上都不同程度上有别于在法定资本制下,所以对股东相对方权利的救济应更为完善充分。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责任方面,逐渐形成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诚信等原则,并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或借鉴。该救济途径中最为著名的当属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该理论的孵化器为英美法系,更确切地说是判例法。该理论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曾倍受推崇,即使在某些方面曾受到质疑,但其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原因在于,在两大法系的司法框架下,该理论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者方面获得了双重认同,因而获得了产生和生存以及被移植的可能性和空间。在保护股东相对方利益的.同时也求得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自身发展。一项法律技术或法律理论的产生是有其特殊背景和环境的,其他国家移植也不是无条件的,虽然并非将其土壤全部移植,但也应在主要成分上不要有太大的差异,否则只会出现水土不服等症状。当初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时,至少具备了较高素质的法官这一非常重要的条件。我国司法制度与两大法系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司法方面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着较大的能动性,具有造法的功能。由于其司法的基本特性,就授权资本制来讲,因其较为灵活,实施起来出现的情况必然多种多样,这就要求司法能够及时地予以补救,公司法人格否定原理就是以判例法形式确认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较为及时地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弥补成文法立法滞后的缺陷。法官创造了判例法,也正是由于判例法这种法律传统的存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以最大程度上的发挥,法律的相对灵活性也因此而来,授权资本制的缺陷因此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弥补。就大陆法系来讲,以德国为例,德国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判决实践中,经常能够确立一些惯常做法或惯例,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87年的一个基本的、造法性的判例中判决:即便在股份法中没有提及,所有涉及公司根本的事项必须得到股东大会3/4多数的同意[7]。就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技术来讲,德国并不是予以全盘照抄,而是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远远小于英美法系。

从司法的灵活性以及公信力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体系中都具有能够不同程度地弥补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制度。那么从同一角度看中国,在中国判例没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对于个案中出现的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若利用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无法解决,法官往往束手无策,很多时候,只有在一类案件成批出现、情况比较严重、成为一类典型时,才可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个案,司法应变力不高,而且救济途径不畅,法律中大量的权利没有规定救济途径,而规定了救济方式又无法操作的情况比比皆是。没有救济或救济不及时是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大碍。其后果只能是给予少数人更大的圈钱空间,而广大的中小股东只有买单的份。在中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不高,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为解决方式的只占20.8%[8]。一言以蔽之,就克服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而言,中国并不具备司法制度和公信力方面的条件,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承受不了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带来的司法震荡。

2、法官素质方面的差异  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极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英美法系法官遴选制奉行“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德日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选任上近于严酷,虽然法官选任机制大有不同,两大法系在法官的任命上的共同点是从法官质量和数量上严格把关,使得法官精英化。特别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没有先例时,他们可以创造先例,而有先例时,他们可以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即使对制定法的解释,也有较大的自由伸缩空间。所以英美法有法官法之说。一方面,法官本身具有极高的专业素质和人格,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法官具有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这种能力+权力式的组合在法官能力过硬的前提下,以能力巩固其权力,以权力加强其能力,更能够发挥个人能力与司法权力互动的优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从律师中脱颖而出,这些法官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当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出现在他们面前,他们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先例或对先例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甚至创造先例,最终解决问题。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为根基的。如果说,授权资本制的产生是在西方国家崇尚自由、反对束缚的文化背景中产生的,那么法官的高素质与司法的灵活性就是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最有力的救济,给予公民最广泛的自由的同时也给予其最强大的威慑与最严厉的惩罚,这也许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体现出的一个特点。即使在大陆法系,其法官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官,但因其入门的门槛极高,其素质之高也是必须承认的,以日本为例,统一的司法考试素以十分严格著称,其平均及格率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反观中国,  法官整体文化层次不高,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我国法官的来源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低,初任法官的学历起点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而就经验来讲,没有任何要求。法官不懂法、枉法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目前法官中当然不乏精英人士,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官的素质不足以适应灵活的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所带来的复杂情况,以能力+权力的公式观之,若能以高能力为基础,该公式对法官的地位和司法的公信力可以起到乘数效应,但若以低能力为基点,恐怕只能对二者带来“开方”效应,落实到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结论就是:若以我国法官现在的总体素质,给予其这两种资本制要求的对于个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好的资本制度被现实抹去了本来面目,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其向当事人要钱的工具,结果就是司法的更加腐败。

结语:国家应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与现实需要参考他国的做法,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这里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不

仅指法律方面的,它是一个系统的环境,至少是一个大体的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不可否认,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折射出对人的自由的充任尊重与对人本身的充分信任,但制度不是产生和存在于真空中的,故意的和过失的“恶”与其他制度的不完善还是大面积存在的,本文认为近期内不应急于将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付诸实施,而应致力于法律制度的“基础设施”――社会环境的改造,至少是初步改造,待到成效初步显现时,实行新制度的时机会更加成熟些,起点也更高,少走一些弯路,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代价。

参考书目:

[1]  Thomas  Hobbes,  Device,ed,  S.P.  Lanpreche,  New  York,  1949rh,  part13,  B2.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43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  江金骐  《警惕信用建设被“注水”》  中国经济快讯周刊  第三十一期。

[4]  陈文玲《中美信用制度建设比较》新华网引自经济参考报  209月20日

[5]  高帆  《信用缺失  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中国国情国力  年第九期

[6]  同[3]。

[7]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民法编83,121,Holzmueller-Urteil

[8]  赵刚  古善刚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第一期

篇3:认缴资本制度

认缴资本制度

简介编辑

认缴资本又称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这个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但是他和实缴股本是两个概念。认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认缴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相关规定编辑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制度比较编辑

认缴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虽然都要求在公司设立前缴清法律规定比例的资本,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在剩余资本的处理上二者却相差甚远,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大部分国家对剩余资本均是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即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股份(但并不是必须发行规定数额的股份)l而“认缴资本制”对剩余资本则是在公司设立前,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这部分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认缴资本制”对股东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提出了刚性的要求,从这一点上讲,“认缴资本制”对注册资本在法律制度的保证上比“折衷资本制”要硬化得多。“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有保障的。因此在这一点上,“认缴资本制”更像“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只不过是“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认足并缴清注册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则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

问题概述编辑

我国《公司法》中认缴资本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一、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于“认缴资本制”只要求全体股东缴清20%的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剩余出资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才予以缴清,如果在此期间,新成立的公司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投入的资本因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而损失殆尽,继续投入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很可能会出现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能否按照《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而免除股东缴纳剩余资本的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认缴资本制”这一资本制度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第183条只适用于股东已缴清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只缴纳了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免除股东缴纳剩余资本的责任,将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便是进入解散程序,股东也要补足缴清剩余资本。因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还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则有可能促使出资者在新成立公司的项目论证上会更加精心,从而减少决策失误。另外,正常情况下,从一般工程项目的资金需求上,首付20%的资本金也满足不了项目进度要求。而且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能更好地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如l2个月), 也是减小因客观环境变化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带来变数的有效措施。

第二、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认缴资本制”下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某一股东认缴了部分出资、并缴清了首次2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的缴付期内,股东因自身所处行业不景气或出现重大亏损而无力再履行出资义务(即“履约不能”),而其财务状况又决定了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下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对此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公司设立的相关原则,由其他股东受让这部分出资。这样,既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又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也是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有效措施。综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的不足是,公司成立前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稍低,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稍长,特别是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将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提高至40%至50% ,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唯此才能避免因经济生活中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履行出资义务或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更有保证,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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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论文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论文

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很多的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创新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公司一经注册,就合法地拥有了上述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可以无限地使用这些财产。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是公司立法的基石,也是公司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制度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利于融合法律、规范及公司运作,并能协助公司获得资金资源,以增加股东财富,发挥公司组织的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10月27日《公司法》修正案通过,从修改的内容上看,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对公司的发展和企业制度的建立起到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分析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这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经济的原因。《公司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时期,当时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市场经济尚欠发达,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不完备,立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都存在很多问题。公司法在进行资本制度的设计时将确保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但是,当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出资者的投资自由却会受到限制。具体而言,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以下一系列缺陷:

(一)内外资公司的资本制度不完全统一

我国企业立法沿袭的是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模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虽然也是适用法定资本制,但可以分期缴纳。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均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内外资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的弊端便日益显现出来:一是导致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公平竞争,造成其在商业竞争中处于人为的劣势地位;二是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必须要统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设立的难度加重

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般要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并且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必须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资本的募集、投入行为必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完成,而不可延续到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全体股东认缴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才可成立。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一方面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的设立更为困难,另一方面,也对有经济实力的公司造成了多余资本的浪费。

(三)易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危害

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上,过于相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只停留在形式和程序上。原《公司法》过于强调对注册资本的约束,导致债权人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不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原《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一个公司建立在有资格的审计部门的审计基础上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实力的标志。如此规则,必然促使交易相对人去考察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会被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所迷惑。

所以,我国原有的强制性约束模式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不仅增加了公司运营的成本,而且没有能真正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都产生了强大的阻碍。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

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于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缓合化趋势,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度改革成较为宽松的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

(一)折衷资本制的确立

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任何立法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法制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发展(效率)、公平、安全三位一体。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者中,较能体现发展、公平和安全的应为折衷资本制,它兼顾了其他两种资本制的优点,更具有生命力。实行折衷资本制度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国有经济占有相当的比例,适合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应用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调节经济,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折衷制资本制的经济基础。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注册资本一次交齐的做法,而是改由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交足就可以。这避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的方式办理的繁缛的手续。

(二)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

资本是否必须达到最低的限额?在此方面,各国形成了两种基本制度,一是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二是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美国、英国,包括中国的香港特区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理论上,在这些地方,一个美元或英镑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新《公司法》虽然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但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扫除了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障碍,有助于保持经济的繁荣,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相适应。

(三)扩充股东出资的形式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者的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是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并且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新《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做了很大的突破,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就可以出资,极大的开拓了出资的渠道,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多元化,满足公司和股东投资的需求。新《公司法》第27条还规定,在诸多的出资方式中,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70%。这就取消了原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20%的规定,有利于鼓励持有无形资产的人参与投资,有利于科学技术快速的转化为生产力。

(四)取消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转投资的比例上调到70%。最终的修订稿步子迈得更大,为了方便公司投资,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投资事项,所以投资限额应当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新公司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新《公司法》第15条废除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这样只要有好的项目,公司就可以向外投资,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上述规定保证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了股东的利益,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的活动,使公司能更加灵活的从事经营活动。

(五)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额

股份回购在西方发达国家被普遍运用,是成熟资本市场上实施反收购策略的重要工具和常规武器。股份回购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熨平股市的大起大落,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按照西方经典理论,股份回购对于确定公司合理股价,抑制过度投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新《公司法》规定,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与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况,公司都要对其回购。新的规定不仅取消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且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无需签署股东会协议,而是采用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确保了资本的流动性,保护了股东依法自由支配股份的权利。该规定还为通过开展职工持股,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实现公司的合并和重组开辟了一条便利的渠道。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展开的,效益和公平是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和演进的基本动因。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商法所讲的效益优先强调的是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而市场经济是效益优先的重要原因。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新《公司法》不能提供一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必然会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妨害了投资者和公司经营的效益,也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所以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

新《公司法》修订就在于要建立和发展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先进的理念和制度,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并促进企业的繁荣,达到放松管制、严格义务和责任、加强监督、保护并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的目的。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证明,建立在效益和公平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为投资者创造更为适宜的投资环境,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纪鹏. 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 中国电力企业管理.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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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试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试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王兆华  杨立忠  周宁

[摘 要]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本文探讨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或予以明确: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注册资本验证机构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  缺陷  立法完善

引论

《公司法》已经10岁了!现在正面临着修改,在诸多问题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1]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因为公司资本不但是公司法人资格存在的物质条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和股东行使股权的根据,而且公司资本也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之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在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始终为学者们所关注,另一方面在于它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个探讨并提出建议,以期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资本制度的重构能够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2]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目前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不仅要求设立公司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  [3]而且要求该资本数额全部发行完毕并一次全部缴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部分股份,也不准许认股人分期缴纳股款。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4]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也许它适合于前的中国,但是现在如此高的最低资本额已经制约了我国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已是客观事实。“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搞了那么多种类,应予以简化”。[5]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我国是一个西部很多人温饱问题还未解决的很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资本,最高的投资成本”,[6]这必然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创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比间投资,促进经济增长,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实现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许美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至少也能给我一点启示。

(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增资本质上增强了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限制较少。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时间限制如此之长且毫无变通的余地,不但会严重制约公司对资本增加的需求,还制约了公司竞争能力的提高。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此外,若虽然连续3年盈利,却不能连续3年向股东支付股利是否可发行新股,规定的却不明确,也有待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0条的规定,只要不出现连续两年的亏损或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就可以增资发新股。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要求确实太高。除此以外还须满足利润预测的条件,即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将款利率。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也就是指增资发新股以后的银行利率。而银行存款利率在一定时期内会任何变化并非一般公司所能预测得到的,硬要公司作这样的预测,实属强人所难,也是超乎常理的。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若财务会计有虚假记载,也不得增资发新股,其合理性也是令人怀疑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出于它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对由公司减资而带来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7]这虽然给了公司极其自由的减资决定权以适应其实际需要,但极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公司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受损。

此外,增资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倘每次增减资本都需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  [8]为此,我国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4)其他缺陷

(1)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因为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成立之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交纳完毕,并不存在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是实践里,这种情况却是屡禁不止的,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非现金出资的,对于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如果因为市场的变化发生了贬值,而导致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由谁承担责任?如果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就此而言,公司法此条规定不妥当”。  [9]

(2)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时,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时,董事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规定。

(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此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请求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

(4)《公司法》对资本验证机构相关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机制规定不够全面;出资的形态仅列举了货币、实物、非专利知识产权、土地等5种,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也有待《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种类繁多,也有待简化,譬如仅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四种,此外还有一种特种行业另行规定。

二、《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1)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

我国股份公司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此制度已被大陆法系各国所逐步淘汰,“60年代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  [10]。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不利于公司的及时设立,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11]其次资本变更程序极其繁琐。

法定资本制约我国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发行新股而造成的障碍以及所带来的低效率和负作用已是客观事实。“根据资本确定原则,首期发行五千万元股份的公司.可以因为五千万元股份无人认购而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比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还不存在的债权人,其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12]  “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  [13]《公司法》将上市条件订在5000万元的高位,使得一批业绩较好的中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无法满足上市公司的条件.因而为了能够凑够法定资本满足上市条件而进行低效益的购并、重组,这样,规模上去了,而盈利和资本质量却下去了,实属得不偿失。

既然法定资本制弊端重重,那么我国可否采用授权资本制呢?“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  [14]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资本的发行和募集采取了十分灵活的作法,设立公司.使公司的设立变得方便快捷,成本降低;未发行的资本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状况的需要,随时发行,使公司资本的增加避免了修改章程的烦琐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高效率运作的要求。但是,授权资本制容易诱发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不确定的实收资本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信用基础,显然也存在者重大弊端。

鉴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因此最佳的选择我国就是采用折中的做法即采用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同时,对公司股份首次发行的数量及公司股本总额发行的年限做出规定,又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15]。这样就可以扬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长而避二者之短,这也是顺应国际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16]在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注册资本制度就是这种折衷资本制度的运用。这种模式是由德国在上个世纪30年代所首创,“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台湾地区,现在都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尤其对服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既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又可保证公司于成立时实际拥有必要的资本。其做法,值得我国借鉴”。[17]但是它并不是一种固定的资本制度模式,各国公司立法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设计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规范时,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和方式,从而使其适合本国的国情。

(2)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

其一,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在实行法定资本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一次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首先,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是也为了加强股东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者,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此种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增资过程中;其次,由于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旧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的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包括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义务。这种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引起公司资本不足。另外即使出现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与国外公司法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没有专门就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连带补缴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疏漏。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3)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问题

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

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实现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欠缺一套完善的预防和处罚措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应当参照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一方面,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对此,我国《公司法》除规定公司一般不得收购自己巳发行的股票,董事或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之外,未作其他限制,与国外一些国家公司法的规定相比,显得规定过于简略。现行《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交易,而对公司之间以其他不正常交易的方式来转移和抽逃资本提供了方便。显然,这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极为不利的,因此,建议除了对公司购回股份规定的限制要进一步完善之外,《公司法》应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做出进一步的规制。

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公司股东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与公司的交易获得公司财产,造成实质性减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真正能够达到这一目的是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关键在于规制占支配地位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对此必须辅之以完备的披露制度,在此前提下,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所达成的交易,在一定时间或交易数额达到规定程度时,应经股东会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同时,对违反此种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4)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罪魁祸首,因此,如何进一步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抑制及减少这些行为,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这方面,关于董事对公司忠诚义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诚义务及行为合理性,否则应承担责任。在董事、经理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强调行政和刑事的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的较少,从《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强化民事责任的承担确有必要。

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注意和忠诚义务没有足够的重视。《公司法》对董事、经理在职权范围内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的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做具体规定。因此修改中的《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对没有尽到注意和忠诚义务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5)引入“刺穿公司面纱”制度

在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断滥用而沦为一些人谋取非法利益工具,公司的独立人格作用不再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反而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时如果继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就违反法律所倡导的正义、公平精神。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所谓“刺穿公司面纱”。“该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意义重大,尤其对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虚设公司、出资严重不足、股东抽逃资金等行为”。[18]从立法实践看,一些国家将公司资本不足作为适用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引发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实际上已涉及到这一原则在不同程度上的运用。因此《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刺穿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6)完善注册资本验证制度

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规范法律对验资机构相关法律过于原则化,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与验资机关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审查等等,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禁不止。因此,有必要强调公司登记机关或审计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作用。在这方面,德国股份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法规定,公司在设立、增资、减资时,均由法院任命审计员或特别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当然,中、德具有不同的国情,我国公司法不必照搬德国股份法的资本检查制,但德国法的规定给我们一定的启示。

此外,应当强化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应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出资不实的认定主体,应当是法院、主管机关还是验资机构应当明确规定。

结束语

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由《公司法》制度之时的具体国情决定的,经过这十年的实践,现行资本制度的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我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已经陷入一个令人窘迫的困境”  [20]。如何认识这些缺陷,并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对这些缺陷加以弥补、完善是目前《公司法》修改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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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潘嘉玮.中国公司法论[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1994,77

作者:王兆华  杨立忠  兰州大学法学院

周宁  苏州大学法学院

篇6: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制度初探

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制度初探

一、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和企业的微观市场竞争能力还不强,市场体系还不完善,国民经济对外来资本冲击的承受力还有待提高,且外汇相对短缺,必要的外汇管理是不可缺少的,但应尽量按照市场规律并遵循国际惯例,完成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所以,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制度显得非常必要.

作 者: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外汇管理处  作者单位: 刊 名:华北金融 英文刊名:HUABEI FINANCE 年,卷(期): “”(3) 分类号:F8 关键词: 

篇7: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探究

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探究

摘 要:随着政府管理职能的扩展,行政授权立法以其固有的优越性和现实的必要性为基础确立了其立法的正当性,并得到了普遍的公认,最终作为一种制度被确立下来。在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建设中,行政授权立法制度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细化了法律,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其也存在着立法理念缺失、立法技术不成熟、监督不力等弊端,对此提出相应的优化措施:一是树立正确的授权立法理念;二是制定一部完善的调整行政授权立法的法律;三是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行政授权立法;正当性;立法概况;存在问题;优化措施

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展,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行政授权立法成为我国现行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这些授权立法制度既保证了法律的执行力,又兼顾了实际情况,顺应了政府行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青睐,但随着权力分立观念的强化和政府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其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授权立法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理解与研究。

一、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及我国目前的行政授权立法概况

行政授权立法指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者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主要指依据授权制定各种行政法规和规章。可见这种立法的直接权力来源是有权机关的规范授权和专门授权,那么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从权力分立和民主政治的角度来讲,这种立法行为的正当性在哪里,抑或说行政立法或授权立法有无正当性。①

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断发展的,早期人们认为立法牵扯到民意的表达,立法权应当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权力机关行使,而行政机关并非民意机关,所以其没有立法的正当性,行政授权立法侵犯了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会导致行政专治。而随着行政事务的扩张,授权立法数量急剧增加,加之权力机关职能弱化,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以其现实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为基础确立起来,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是必要的,行政事务纷繁复杂,而权力机关立法时间不够,立法人员对行政事务立法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另外法律需要灵活性、需要处理紧急情况、需要经过必要的试验阶段等,这些需要通过授权立法来实现。另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弥补立法数量的不足,使大部分社会关系得到法律的调整;可以细化法律法规,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程序立法的不足。所以,行政授权立法是有其正当性的,并且这个观点今天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我国目前的行政授权立法是和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总体立法体制相适应的,行政机关根据级别的高低依照不同授权制定相应效力的行政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第10条、第56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第71条、第73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授权制定行政规章,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立法依据,也正是授权的依据。要了解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概况,笔者认为应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现在的行政授权立法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从授权主体来看,行政授权立法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甚至有时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授权②;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①;国务院的授权,包括国务院对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其次,从授权方式上来讲,可以划分为权力机关的专门授权和法条授权两大类,权力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一类,即《立法法》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专门授权决定的方式将自己的相对法律保留事项先行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法条授权是当前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主要部分,即授权机关在相应的立法文件中将某些事项的规范制定权以条文规定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机关。如《立法法》第74条之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6条之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最后,从授权立法的内容来讲,行政授权立法分为创设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创设性立法可以对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如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部门规章可以设定相应行政处罚等。执行性立法不对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的设定,旨在执行授权法的规定。通过以上分类将对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总体情况有一初步的了解,但是立法实践往往是复杂的,我们不能以一概全,而应继续探索发现,以求对其有更新地认识。

二、我国行政授权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经得住实践的论证,已经成为现今社会的一种通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与发展,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迅速地发展起来,贯穿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极大地贡献,受到了政府与理论界的重视,但是在制度确立与发展中,关于这种制度的弊端,人们也有不少的议论,主要质疑集中在授权立法对权力机关立法权的冲击和授权立法的滥用上,基于此,人们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行政授权立法,甚至有学者提出“授权立法利弊得失皆有,两相权衡,弊大于利,得小于失。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应当集中行使,减少或避免授权分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有点极端化,目前,行政授权立法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实,我们所要关注的不应再是它的存废问题,而应该是如何发挥其优越性,克服其存在的弊端,从而让其更好地执行。但是纵观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我们发现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授权立法的立法理念缺失

行政授权立法理念缺失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立法性,同时又要考虑到授权性,行政授权立法应当有立法的科学性和实践性,但是在立法实践中,一些法规、规章内容缺乏科学性,概念模糊,逻辑性差,有的甚至包含了大量道德的、笼统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一些行政机关不考虑出台的法规、规章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状况,盲目跟风出台相关法规、规章,造成了法制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不论是对授权机关还是受权机关,行政授权立法都是职权行为,所以授权者和立法者都应当谨慎负责对待,但是现实立法中行政机关往往寻租部门利益,有利握权、无利授权、该授不授、该立不立现象时有发生。

2.行政授权立法相关授权事项规定不明确

这主要是从授权立法的实际操作层面来分析的,主要表现为现实立法中授权理由不明确,授权范围和应遵循的原则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授权期限和授权标准规定,授权立法程序混乱、过于简单、缺乏立法程序的严肃性,授权规定的文字表述不够规范、不够明确或者过于弹性,如法条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受权机关在授权的情况下“应当”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行政授权立法中乱立法、不立法或者以通知、决定代替立法的现象。虽然《立法法》第10条、第11条对我国人大专门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范围以及与正式法律的接轨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否适应于其他的法条授权,以及如何来具体运作则没有相应的依据。、

总体上来讲我国现在需要一部专门的授权法对行政授权立法的主体、授权范围、授权目的以及授权立法程序进行相应的规定。

篇8:无形资本理论与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

无形资本理论与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

[摘要]以技术、品牌为代表的企业无形资本,是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并且具有强大增值功能的一类特殊资本形态。本文在探讨无形资本的特征和运动规律的基础上,分析了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与企业制度创新之间相互促动的关系,并以无形资本理论为依据,分析了我国国有企业中存在的影响无形资本形成和发展的制约因素,提出了通过企业的制度创新,为无形资本的开发和经营提供操作平台的构想。

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无形资本将取代有形资本成为企业发展的主导要素,这意味着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为无形资本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制度条件。

一、传统资本理论的新拓展

无形资本就其本质而言,是在资本的发展过程中,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的,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资本。以技术、品牌、商誉为代表的企业无形资本具备了资本的一般属性,而且具有远比有形资本强大的价值增值能力。无形资本的特征和运动规律与有形资本有所不同,无形资本理论是对资本理论的新拓展。

1、无形资本的价值取决于个别劳动时间,一般具有较高的价值(或价格)。大多数无形资本是由劳动创造的,其中包含着大量的高风险、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因而具有很高的价值。象特许经营权这样的无形资本,是“权利资本化”的结果,没有价值,但却有价格。从均衡价格理论来看,由于无形资本对企业有很高的效用强度,使其成为市场中一种稀缺的商品,因而有较高的市场价格。无形资本的创建,具有个别性生产的特点,不象一般商品那样可以成批重复生产,所以它的价值量应由个别生产者在个别生产中耗费的个别劳动来决定。实践中,企业在创建无形资本中的各种耗费,很难完整准确的计量,现在通行的做法,是用无形资本可能带来的收益,确定无形资本的价格。

2、无形资本使用的可重复性造成其产权容易被侵害。无形资本使用的可重复性表现为,它可以被一个主体反复使用和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这使得无形资本被侵害的机会大大增加。加之无形资本存在方式的非实物性,造成产权主体对无形资本的独占能力弱化,因而无形资本的安全对法律有绝对的依赖性。

3、无形资本具有强大的增值功能。无形资本的增值能力源于它的强大的竞争功能和垄断能力。新技术可以数倍地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技术附加值,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品牌、商誉、特许经营权等经营用无形资本,可以使企业的产品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使同样质量的产品可以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使企业垄断某种产品的某个细分市场,从而使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无形资本自身的增值过程,是一种典型的质量型而非数量型的资本增值方式,其价值可以在数量不扩张的情况不断地积累,这也是无形资本具有较高价值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形资本在使用过程中,本身并不发生有形磨损,有些无形资本反而可以自动增值。例如品牌资本,使用的次数越多,其知名度越大,价值越高。

4、无形资本与有形资本的良性互动,保证了企业的跳跃式发展。实现无形资本与有形资本的良性互动是无形资本经营的主要方式,即“有中生无,无中生有”。企业以有意识、有计划的有形资本的投入,催生和扩张无形资本,即所谓的“有中生无”。同时,企业应发挥无形资本的强大的增值功能,以无形资本带动有形资本增值,提高资本利润率,迅速扩张企业规模,即所谓的“无中生有”。无形资本作为一种价值存在,多数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具有可重复使用的特点,企业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无形资本进行投资、出售、出租、特许经营,以实现其的价值或取得某种收益权。

二、无形资本理论呼唤企业制度的创新

1、无形资本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工业化初期,以机器、设备、厂房为代表的有形资本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支配地位。此时,企业生产的技术含量较低,市场竞争的广度、深度和激烈程度有限,技术、品牌等无形资本在生产经营中处于辅助地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的市场化、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变得激烈而残酷,企业之间的竞争重心开始由生产环节转向产品开发环节和销售环节,技术、品牌等决定企业产品开发能力和销售能力的无形资本,逐渐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进而取代有形资本成为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企业的竞争实力和发展潜力,将取决于企业拥有无形资本的质和量,以及管理和经营无形资本的能力和水平。新经济增长理论认为,好的想法和技术发明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它是生产函数的内生变量,而且它不存在物质资源面临的有限性的约束,本身又能以低成本复制,因而资本收益递减的法则不再成立。对无形资本的开发和使用,大大缓解了企业发展对资源和环境的压力,空前地拓展了企业发展的空间。

2、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必然要求企业进行制度创新。当企业的发展主要靠有形资本的投入来实现时,企业的制度安排是以生产环节为重心的,企业的资本结构以有形资本为主体,企业的组织结构以生产组织为主体,企业的产权制度以无形资本产权制度为主要内容,企业的劳动力构成以工人为主体,企业的.管理制度以对有形资本的管理为核心。当无形资本超越有形资本成为企业发展的主导要素之后,企业的制度安排则要围绕无形资本的开发和经营这两个重心来进行,这给企业制度带来的变化是全方位的,涉及上面提及的所有方面,这种变化过程就是企业制度创新的过程。

3、企业的制度创新,同时又促进了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大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所谓制度创新,就是指能够使创新者获得追加利益的现存制度的变革。按照熊彼特的观点,创新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根本原因,是企业家的基本职能,制度创新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创新活动使技术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市场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从而使无形资本从幕后走到了台前。那些始终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企业,正是那些无形资本的富有者和高水平的经营者,也毫无例外的是始终进行制度创新的企业。在过去的十几年里,这些企业都经历了大幅度的改组,特别是近年来,大公司之间的兼并联合令人瞩目,企业无形资本的规模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突出。

4、无形资本理论对企业制度创新的导向作用。创新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无形资本的发展为这种创新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无形资本理论为这种创新指明了方向。从前面的分析中,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提高企业开发和运用无形资本的能力,应该成为企业制度创新的一个基本目标。拥有世界第一品牌的可口可乐公司,其可口可乐品牌和配方是企业最有价值的资本,而且还在继续为可口可乐公司创造着丰厚的利润。比尔・盖茨创造的微软神话更为我们昭示了这样一条真理,无形资本创造价值的能力是有形资本无法比拟的,知识经济时代将是无形资本的时代,无形资本将把企业带进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为国有无形资本的有效开发和经营提供了操作平台

1、制约国有企业无形资本形成和发展的主要因素。无形资本意识淡漠、认识落后,是导致无形资本理论和实践低水平的主观原因。认识上的差距主要表现在:第一,无形资本存在意识淡漠。由于无形资本没有具体的实物形态,不易被人的感官感觉和把握,而且企业对无形资本的管理和运营也不太熟悉,这些往往使企

业忽视无形资本的存在,甚至对其流失也视而不见。第二,无形资本的生产要素意识淡漠。在传统的观念里,企业的生产要素仅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土地和有形资本,而忽视了无形资本,更不能认识到无形资本是生产函数的内生变量,在企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对无形资本的功能认识还不到位。虽然企业对技术开发、品牌培育等的重要性的认识已有明显的提高,但是大多数企业还认为,技术开发和广告等的投入是企业的费用而不是投资,说明企业对无形资本的认识还有差距。

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组织结构、人才结构的不合理以及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中的不合理因素的存在,都在影响着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又强化了这种不利影响,使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面临重重障碍。第一,国有企业现有的组织结构,普遍仍带有明显的“生产型”特征,还没有质的改变,势必会限制企业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第二,收入分配中的平均化倾向,使从事无形资本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人力资本,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结果导致人力资本供给的严重短缺。第三,国有企业人才的流动和使用,仍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离“市场化”的距离还很远。在人力资本的选用和开发上,用行政手段是代替市场选择的做法是低效率的。第四,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份公司以无形资本方式的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否则工商部门将不予注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无形资本的核算范围、入帐价值的确认方法以及费用摊销方法等,导致无形资本帐内无价或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类似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是企业无形资本形成和发展的障碍。第五,对国有无形资本监管不力。国有企业在与外商合资过程中,以及在兼并等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不计算或低估国有无形资本价值的情况;国有企业的技术诀窍流失、专利技术被侵权、商业秘密泄露、名牌商标被假冒等现象的大量存在,造成国有无形资本大量流失。第六,国有企业无形资本的投资水平不高。一方面是不舍得投资,不敢冒风险。一方面是投资效率不高。比如,前几年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标王之争,中标企业花费的巨额广告费用并没有给企业带来预期的收益,投资行为带有明显的盲目性和投机性,没有和企业有形资本的生产经营很好地结合,巨额投资开发出的是“泡沫”无形资本。

2、通过企业制度创新为国有无形资本的有效开发和经营提供操作平台。首先,要改革无形资本产权制度。明确产权主体、明晰权责边界,保证产权的可交易性是实现无形资本优化配置和使用的一般条件;反映无形资本特点,保证无形资本的安全,是实现上述目标的特殊条件。国有企业中建立的“法人财产制度”,为明晰国有资本的产权找到了有效的办法。现在的主要任务是,要逐步取消对包括无形资本在内的国有资本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改善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具体来说:一,除了与企业无法分离的无形资本(如商誉)和企业无法完全控制的无形资本(如供销网络),应允许可交易的无形资本进入资本市场;二,对于产权可以自然人化的无形资本(如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不应片面强调其国有化或法人化,应鼓励国有企业的无形资本的结构中存在自然人产权,并赋予其与国有产权和法人产权平等的权利,这样可以鼓励技术创新,同时可以避免非自然人产权带来的交易费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三,应在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国有企业在国有无形资本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上的责任。通过产权制度的改革,解决国有企业中存在的无形资本产权模糊、产权主体错位和产权结构单一化的问题,将会改变国有企业中无形资本开发无动力、经营无活力、负责无能力的状况。

其次,要建立企业人力资本制度。如果说有形资本的积累主要依赖于大自然的恩赐的话,那么无形资本的发展壮大则主要依赖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就是企业中进行创新活动的企业家和技术人员,他们虽然是人,但是他们所具有的创新能力却具有资本的功能。建立人力资本制度就是要承认他们的资本所有者地位,他们进入企业就是以人力资本对企业投资,虽然他们没有投入货币资本,但是应该拥有产权。相应的,他们的收益应该是投资收益,而不是工资。具体来说,就是要在企业的股份构成中设立人力资本股,其产权属于企业中的人力资本,并适当限制其转让或上市交易,以此作为企业人才激励制度和约束制度的基础。湖南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在企业中建立人力资本股制度的代表,袁隆平院士拥有该公司的250万股份,占公司股本的5%,这250万股就是袁隆平院士人力资本投资,体现的是他所拥有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袁隆平”品牌的价值。我们认为,这种人力资本股制度比经营者年薪制更科学、更规范、更到位,因为它把分配制度完全纳入到股份制度中去了。

同时,要建立人力资本投资制度,包括人力资本的引入制度和开发制度。就引入制度而言,一,国有企业应打破地区和部门的条条框框,打破户籍甚至国籍的限制,依托人才市场而不拘一格引入人力资本。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最大股东,当然有权力选择企业的经营者,但选择的对象应该是市场中形成的企业家,而不应该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以人力资本股制度的建立为龙头,确立人力资本在企业中的特殊地位和权利,创造吸引人力资本的企业制度环境;三,为人力资本充分发挥其功能创造宽松的环境和广阔的舞台;四,与引入制度相配合,建立相应有退出制度,保证人力资本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就开发制度而言,企业对人力资本开发要舍得投资,同时要建立人力资本投资的风险回避制度。企业要清醒地认识到人力资本投资意味着要企业放弃一些眼前的利益,而得到的将是长远的利益。企业可以依托院校培训和市场实践为企业开发人力资本,并把人力资本的引入和开发结合起来。

第三,要加强企业的无形资本开发组织和经营组织。企业无形资本的开发组织和经营组织,好比是企业的“两翼”,缺少任何一个会失衡,只有“两翼”丰满,富有力量,协调一致,企业才能展翅高飞。就技术开发而言,第一种模式是设立企业的研究所或研究院。其优点是技术的可转化性强、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能掌握竞争的主动权。第二种模式是与国内的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进行联合,把技术开发交给他们去做,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精简机构,转移开发风险,缺点是开发周期长,技术的适用性差。第三种模式是完全通过技术市场购买企业所需技术。引进的技术不可能是最好的技术,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优势。改革开放中,我们提倡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但是从长期来看,我们还是要立足于自己开发,特别是一些关键技术,以避免在技术上受制于人。从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考虑,我们主张企业设立专门的技术开发机构,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形成技术优势,在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同时,又有利于提高技术的转化率。从宏观上讲,国有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和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技术和人才上的优势,是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重要保证。

就企业营销用无形资本(如品牌、商誉、供销网络等)的开发和经营而言,应该是企业的整体行为,不是哪一个部门可以单独完成的,但应配备具备创新能力的专门人员负责。由于这些无形资本一般存在于企业同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中,所以协调企业同外部环境的关系是他们的基本职责。加强企业的开发组织和营销组织,并不是否

认生产组织的重要性,而是我们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制造加工都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不同企业之间不会有太大差异,因生产水平上的差异而形成企业在竞争中绝对优势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意义而已。

第四,要调整无形资本的管理制度和经营制度。无形资本的管理是无形资本经营的基础,主要涉及无形资本的价值管理和安全管理。就价值管理而言,无形资本没有具体的实物形态,而且价值量难以准确计量,给无形资本的价值管理带来很大难度。价值评估和财务核算是无形资本价值管理的基本工作,其具体制度应以企业无形资本的完整、合理和及时地计量为原则。现行的无形资本核算制度和注册制度应予以调整,解除其对企业进行无形资本价值管理和引入无形资本投资的影响和限制。同时,应特别注意对无形资本的效益进行监控,在企业财务管理中设立反映无形资本效益的指标体系,并把其纳入企业的效益指标体系中去,这是企业配置和使用无形资本的依据。无形资本的安全管理完全不同于有形资本的安全管理。有形资本的安全管理主要是防盗、防火等,是防止有形事故的发生,而无形资本的安全管理主要是防侵权、防损害、防泄密等,其难度更大,对人才、制度的要求更高,对法律的依赖性更强。

无形资本经营是发挥其增值功能的关键。在国有无形资本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前提下,通过转让、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充分发挥无形资本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的特点,实现无形资本本身的价值和价值增值。充分认识有形资本和无形资本之间相互促动的关系和无形资本在企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用企业无形资本带动有形资本的生产和经营,实现企业资本的迅速增值。以无形资本为纽带,进行企业间的兼并联合,迅速扩张企业规模,增强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赵旭亮等. 资本一般论. 经济科学出版社,

〔2〕保健云. 知识资本.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3〕王军旗. 西方经济理论与中国现代化建设. 东方出版社,2000

〔4〕卢宏定.现代企业无形资产研究. 陕西人民出版社,

〔5〕霍宏. 知识产权管理是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现代企业导刊,(4)

〔6〕张明龙. 国有无形资本的内涵、量化与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1996(6)

〔7〕陈宏军.现代企业无形资源研究. 财贸研究,(4)

作者:(西安政治学院)韩刚

篇9:无形资本理论与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

无形资本理论与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

[摘要]以技术、品牌为代表的企业无形资本,是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并且具有强大增值功能的一类特殊资本形态。本文在探讨无形资本的特征和运动规律的基础上,分析了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与企业制度创新之间相互促动的关系,并以无形资本理论为依据,分析了我国国有企业中存在的影响无形资本形成和发展的制约因素,提出了通过企业的制度创新,为无形资本的开发和经营提供操作平台的构想。

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无形资本将取代有形资本成为企业发展的主导要素,这意味着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为无形资本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制度条件。

一、传统资本理论的新拓展

无形资本就其本质而言,是在资本的发展过程中,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的,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资本。以技术、品牌、商誉为代表的企业无形资本具备了资本的一般属性,而且具有远比有形资本强大的价值增值能力。无形资本的特征和运动规律与有形资本有所不同,无形资本理论是对资本理论的新拓展。

1、无形资本的价值取决于个别劳动时间,一般具有较高的.价值(或价格)。大多数无形资本是由劳动创造的,其中包含着大量的高风险、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因而具有很高的价值。象特许经营权这样的无形资本,是“权利资本化”的结果,没有价值,但却有价格。从均衡价格理论来看,由于无形资本对企业有很高的效用强度,使其成为市场中一种稀缺的商品,因而有较高的市场价格。无形资本的创建,具有个别性生产的特点,不象一般商品那样可以成批重复生产,所以它的价值量应由个别生产者在个别生产中耗费的个别劳动来决定。实践中,企业在创建无形资本中的各种耗费,很难完整准确的计量,现在通行的做法,是用无形资本可能带来的收益,确定无形资本的价格。

2、无形资本使用的可重复性造成其产权容易被侵害。无形资本使用的可重复性表现为,它可以被一个主体反复使用和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这使得无形资本被侵害的机会大大增加。加之无形资本存在方式的非实物性,造成产权主体对无形资本的独占能力弱化,因而无形资本的安全对法律有绝对的依赖性。

3、无形资本具有强大的增值功能。无形资本的增值能力源于它的强大的竞争功能和垄断能力。新技术可以数倍地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技术附加值,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品牌、商誉、特许经营权等经营用无形资本,可以使企业的产品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使同样质量的产品可以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使企业垄断某种产品的某个细分市场,从而使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无形资本自身的增值过程,是一种典型的质量型而非数量型的资本增值方式,其价值可以在数量不扩张的情况不断地积累,这也是无形资本具有较高价值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形资本在使用过程中,本身并不发生有形磨损,有些无形资本反而可以自动增值。例如品牌资本,使用的次数越多,其知名度越大,价值越高。

4、无形资本与有形资本的良性互动,保证了企业的跳跃式发展。实现无形资本与有形资本的良性互动是无形资本经营的主要方式,即“有中生无,无中生有”。企业以有意识、有计划的有形资本的投入,催生和扩张无形资本,即所谓的“有中生无”。同时,企业应发挥无形资本的强大的增值功能,以无形资本带动有形资本增值,提高资本利润率,迅速扩张企业规模,即所谓的“无中生有”。无形资本作为一种价值存在,多数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具有可重复使用的特点,企业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无形资本进行投资、出售、出租、特许经营,以实现其的价值或取得某种收益权。

二、无形资本理论呼唤企业制度的创新

1、无形资本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工业化初期,以机器、设备、厂房为代表的有形资本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支配地位。此时,企业生产的技术含量较低,市场竞争的广度、深度和激烈程度有限,技术、品牌等无形资本在生产经营中处于辅助地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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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年轻就是资本

E度网专稿

年轻就是资本,花季不能浪费。花季是短暂的,千万不能浪费,要用有限的能力投入无限的事业当中。俗话说,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这句话中的胆并非那么简单。有人总是说,如果没有机遇,再努力也是白费。可我相信所有人的努力都不会白费。即使不成功,最起码会从失败中获得经验。我们现在还年轻,只要肯努力奋斗创新,就一定会有所收获和成功的。青春的幸福作为成功的筹码,我们都来赌一把。我们现在还年轻,学习奋斗还不晚。也许在我们奋斗的日子里,会遇到无限的挫折与失败,但只要我们朝着目标前进,坚信年轻就是资本,我们一定会成功的。今天很残酷,明天更残酷,但只要我们把年轻当做资本,我们就一定会迎来后天的精彩。年轻就是资本,花季不能浪费。让我们铭记于心,付诸行动吧!

河南郑州中原区磨街乡中心学校初二:sophy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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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实收资本是什么

实收资本是什么

总结精选(1):

实收资本即所谓的发行资本(又称已发行资本),指的是股东实际将现金或实物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它是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资本总额的来源,它证明所有者对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实收资本是企业永久性的资金来源,它是保证企业持续经营和偿还债务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抵御各种风险的缓冲器。

总结精选(2):

实收资本是企业按照章程规定或合同、协议约定,理解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实收资本的构成比例或股东的股权比例,是确定所有者在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份额的基础。也是企业进行利润或股利分配的主要依据。

企业实收资本是指企业实际收到的投资人投入的资本。按投资主体分为六种:

国家资本

国家资本: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构成的资本。不论企业的资本是哪个政府部门或机构投入的,只要是以国家资本进行投资的,均作为国家资本。

群众资本

群众资本:是指由本企业劳动群众群众所有和群众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群众所有的资产投入构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

法人资本:是指其他法人单位投入本企业的资本。

个人资本

个人资本: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构成的资本。

港澳台资本

港澳台资本:是指香港、澳门个性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

外商资本

外商资本:是指外国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

总结精选(3):

实收资本是企业按照章程规定或合同、协议约定,理解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实收资本的构成比例或股东的股权比例,是确定所有者在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份额的基础,也是企业进行利润或股利分配的主要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能够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企业应当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职责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投资者如在投资过程中违反投资合约或协议约定,不按规定如期缴足出资额,企业能够依法追究投资者的违约职责。

篇12:授权合同

甲方: (合同中简称为甲方) 营口虎乡王酒业有限公司

乙方: (合同中简称为乙方)

经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为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开拓甲方_______系列白酒的销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本着诚信,开拓市场,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白酒授权销售合同如下:

一,确定销售关系:

1,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确立销售关系,不经甲方特别书面授权,乙方只有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乙方无权代甲方做出任何承诺或立下任何债务.

2,乙方与甲方的合作性质为对_______系列白酒的经销.

二,销售区域,期限:

1,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仅限于在_______内进行销售,不得擅自超出该区域进行销售. 2,乙方若需开辟其它区域市场,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和授权.

3,销售期限:从________ 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三,销售产品:

1,销售产品为甲方现有_______系列白酒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2,甲方开发其他新产品,将另行通知乙方.具体销售政策,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可另行签约或以本合同为准.

3,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体系销售产品(价格体系见附表).

四,销售目标:

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完成销售目标(指乙方累计购货金额),不得低于_____万元/年.如未完成,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五,付款方式:

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需将订货总金额的全额货款以现金或汇票先行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六,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

1,交货时间:甲方在确认货款到账后十天内发出货物.

2,运输工具:经甲乙双方同意以经济安全的运输工具为主,运输手段和工具的选择由甲方决定.

3,费用承担:本合同所列双方结算价格已包含货物运到乙方所在地的指定地点,到达后费用,如装卸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提货验货:乙方提货时,产品数量及度数需当场测量,验收后由产品造成的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

5,乙方在收货凭证上签收后,产品所有权即从甲方转到乙方.

若无甲方书面签章公文许可,甲方任何人员不得随意调货或借货.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铺货及货款回收风险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七,甲方的权利和责任:

1,权利:

(1)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价格执行情况,货物流向有权实施监督管理.

(2)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如发现乙方在市场运作中有不规范或配合不力的情况,有权向乙方提出合理建议,直至终止合同.

(3)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之条款,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4)甲方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调整产品价格.甲方调整产品价格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

2,责任:

(1)甲方提供之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白酒行业产品质量生产标准,并保证长期,稳定的产品质量.

(2)合同有效期限内,在规定乙方销售区域范围不另设其他经销商,并协助乙方做好市场营销工作.

(3)兑现以书面形式所承诺的各种支持,包括给乙方的补偿,奖励,促销品,广告及营销推广支持.口头承诺无效.

(4)按照乙方的订货要求(货款到甲方账户后),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发运.

(5)甲方调整产品价格时,须提前一个月以正式书面通知乙方,书面通知应作为合同附件存查. 八,乙方的权利,责任 :

1,权利:

(1)如因甲方产品质量原因,乙方可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退货,经国家质检部门确认后,可以退货.

(2)有权提出对推广市场有益的经营建议.

(3)甲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之条款,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一十五日内据具体事宜进行书面答复,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做出书面答复,乙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2,责任:

(1)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甲方产品的销售,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组建配套的营销队伍,配送工具应即

时到位,并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迅速提高服务终端能力.

(2)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在双方协议的销售配送区域内销售,不得擅自越区销售和低价销售.

(3)乙方应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产品价格销售,如需调整价格应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严禁低价恶性倾销或刻意高价销售.

(4)乙方不得销售假冒甲方产品及_____系列产品商标,专利之任何侵权产品,如发现有假冒伪劣产品出现,应在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传真或信函),并协助甲方进行打假活动.

(5)乙方应积极,主动地搞好营销工作,努力完成双方确定的购货销售任务.

(6)严格执行双方确定的任务量和各月订货计划,并作好市场销售预测,确保足够的产品库存,防止市场断货现象发生.

九,商标及其它知识产权:

甲方的注册商标,专利,公司名称等一切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除本合同签订的_____商标,其它甲方所享有的知识产权,除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侵权责任.

十, 签名及盖章:

1,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或附件)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所达成的新约定,均应为书面形式并有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否则,该合同或文件无效.

2,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盖章公文同意时,任何甲方人员向乙方的借贷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甲方不承担任何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乙方有权向该个人追索其个人欠款. 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日内,乙方向甲方汇出首批进货款,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自行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1, 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价格和区域的约定,可以根据第九条的约定处理.

2, 双方的任何一方行为构成为违约,对方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3,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对方,合同解除.约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视为违约,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4,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执行.

十二,其他:

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将取代合同生效前的双方的所有洽谈协议和以前甲,乙方签订的各类合同和约定.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形成合同附件,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授权合同模板汇总九篇】

篇13:授权承诺书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招投标交易环境,我单位志愿加入“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投标人信息库),自愿将本单位相关信息予以登记,并同意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网站对外发布,接受社会监督。投标人信息库发布的相关信息经我单位确认无误。对此,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单位提交并在投标人信息库发布的相关信息均真实有效,提交的材料无任何伪造、修改、虚假成份,材料所述内容均为我单位真实拥有。若违反本承诺,一经查实,我单位愿意接受公开通报,自愿退出所有在江苏建设工程网上招标投标平台上正在进行的投标项目,并同意取消我单位的投标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三年内不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

二、我单位在江苏建设工程网上招标投标平台上参加的投标项目,在资格审查和评标阶段所涉及到的企业业绩和获奖情况等,均已在投标人信息库中对外发布,未发布的信息不作为我单位资格审查和评标的依据。

三、我单位在参加投标过程中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如有违反,自愿按规定接受处罚。

四、我单位今后将认真、及时维护和更新投标人信息库中与我单位有关的内容,如未能及时维护和更新,将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

承诺人法定名称(公章):

承诺人法定地址:xx

承诺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电话:xx

传真:xx

20xx年xx月xx日

篇14:授权承诺书

兹约定,房屋产权人xx授权xx代理出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物业。若有客户愿依产权人委托条件租金x。则产权人授权代理人x可直接代表产权人收去承租方之意向金(定金),若代理人已收受承租方意向金(定金),产权人不得反悔不依委托出租条件出租,否则需双倍赔偿承租方意向金(定金)。并将产证、身份证复印件。

产权人:xx

代理人:xx

证件号:xxxxxx

承办人:xx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篇15:授权承诺书

致:大连xx集团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投标人已详细阅读了大连市水源热泵外墙干挂理石工程工程招标文件,自愿参加上述工程投标,现就有关事项向招标人郑重承诺如下:

1、本投标人自愿在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建设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按时竣工验收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否则,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并接受处罚。

3、服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安排,遵守招标有关会议现场纪律。否则,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并接受处罚。

4、接受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否则,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并接受处罚。

5、保证投标文件内容无任何虚假。若评标过程中查出有虚假,同意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并被没收投标担保,若中标之后查出虚假,同意废除中标资格、被没收投标担保,并接受招投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严厉处罚。

6、保证投标文件不存在低于成本的恶意报价行为,也不存在恶意高报价行为。否则,同意接受招标人违约处罚并被没收投标担保。

7、保证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并商签施工合同。否则,同意接受招标人违约处罚并被没收投标担保。 8保修责任。否则,同意接受招标人对投标人违诺处罚并被没收履约担保。

9、保证中标之后不转包、不用挂靠施工队伍,若分包将征得招标人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选定专业分包队伍。对劳务作业分包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确定,并于中标30日内完成并及时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同意接受违约处罚并被没收履约担保。

10、保证中标之后按投标文件承诺向招标项目派驻管理人员及投入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及检测设备。保证中标公示后7日内将项目经理(建造师)证书原件交招标管理部门代管。否则,同意接受违约处罚并被没收履约担保。

11、保证中标之后密切配合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工作,服从建设单位驻现场代表及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12 、保证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则处理造价调整事宜,不发生签署施工合同之后恶意提高造价的行为。

13、保证不参与陪标、围标行为。否则,同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严厉的处罚。

14、如我方中标,保证按照大连市政府51号令及招标文件要求,本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限内及合同有效期内,将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并履行投标文件的承诺。若有违背上述承诺的问题,将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的任何处罚。

投标人:(法人章)

法定代表人:xx

(签字、盖章):xx

日期:20xx年4月9日

篇16:授权承诺书

企业微信公众账号运营者所准备资料:

1、运营者身份证姓名

2、运营者身份证号码

3、运营者身份证照片(需本人用手持本人身份证拍照上传,能够看清楚上面的文字和头像)

4、运营者职务

5、运营者手机号码

6、运营者承诺书(授权运营承诺书可以在申请页面下载,按照要求填好资料,打印出来加盖企业公章。然后拍照上传即可)

企业微信公众账号公司准备资料:

1、公司名称(公司的品牌或者简称)

2、公司邮箱

3、公司地址

4、邮编

5、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

6、公司成立日期

7、公司营业期限

8、公司经营范围

9、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可用手机拍下上传即可,务必能够看清楚里面的文字和数字)

10、公司注册资本

11、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篇17:授权承诺书

本公司系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号:xK),本公司同意授权公司在泉州中心城区销售以下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1.2.3本公司保证所授权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符合GB17761―的要求,授权经销商应严格遵守泉州市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确保销售产品型号与申报产品型号一致。如有违反,本公司立即取消授权资格,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力。

生产企业(盖章):xx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篇18:授权承诺书

镇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施林系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陈建锋为我公司代理人,前来进行企业信息及业绩录入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588410―0

联系人:袁恒龙

联系电话:0519―83585933

单位名称(盖章):江苏金苗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xx

20xx年4月12日

篇19:授权承诺书

李生晓梦有限责任公司:

我(姓名)系(部公司)(职务地区),与(公司名称)关系良好,该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产品名称)已进行了长期跟踪,本人已具备承接该项目的优势和条件,现自愿交纳该项目授权保证金元,全面由我落实该项目的工程洽谈、合同签订、产品收款、服务等一切事务,若该项目工程未能签订合同,造成业务丢失,公司有权全额扣除我交纳的保证金元。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字捺印):

二○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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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授权委托申请书

7.授权招标委托书

8.授权委托协议书

9.品牌授权合同

10.授权代收款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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