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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2022-05-30 08:17:3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honey贝贝姐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6篇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希望大家喜欢!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篇1: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摘 要]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提出与构建才刚刚起步。构建一个与现代化法治相契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实现法治的关键。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试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性质、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及其构建途径提出了若干见解。

[关键词]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

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就成为历史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始内涵,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由此滥觞。它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明细化的必然结果与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变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容也随之有所变化。我国在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强调法律制度律构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法律运作者的.职业化造就,使法律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从而承担法治的重托,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1.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涵的界定

对于职业,韦伯在《法律与价值》一书中指出:“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1]现代汉语词典把“共同体”定位于: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2]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法律连接起来的具有相同的语言、知识背景、专业层次的人们结成的职业集体,又可简称为法共体。当然,在不同国家,它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西方国家,它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员,包括法学教师、公证人员、律师以及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有时它专指律师。在我国学术界,由于确认条件和标准的不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狭义上讲,它专门指从事执法、司法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检法人员)。

以笔者之见,鉴于“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属性以及传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不妨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如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人。他们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气质。使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员被划归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无异议,对于法学学者就不那么“苟同”了。其实,如果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们看作是法律的严格解释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事实上是怎样,那么法学学者就是法律宗旨的探求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应该怎样,他所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正确地使用法律的术语提出自己的看法,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使法律尽可能确定并必须正义。如果说生命会因为灵魂的升华而灿烂,那么法律也会因为思想的飞跃而进步。一部富于先进观念的法典所带给人们的,决不仅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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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

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的法律职业制度,而且为重构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内在的动力。而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的重构,从根本上讲,又为构建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障。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

及形成如果把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三大类:

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又称为法律实践者,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

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又称法律研究者,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

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辅助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履行职责和执业。其职责分工与医师同护士、工程师同技术人员相似,存在一种职业间的互适、互补的合作共存关系。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专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这三者一方面,既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也即同一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行业特点。一般来说法官是“法共体”的典型代表,而律师则具有多重角色,他们除了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外,更多的是在立法机关、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公司或其他社会机构中从事非诉性法律事务。因此也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适应性和服务面向。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其标志是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波斯纳所称的“行业托拉斯”。

在中国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基本原因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提出和形成除与上述所提的三个因素相关联外,在我国还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主要是:

(一)是由我国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所决定的。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党的基本纲领,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市场经济,建立高度完备的民主政治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这三个基本目标既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统一,又是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的整体,这已成为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制的统一,这是由宪法保障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由国家体制所决定的。可以说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制的统一性,而法制的统一性又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性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是和这个国家对法律职业准入所设定的门槛的高低成正比的,二者之间有一种相辅相成的良性循环关系。

(二)是由法律职业的基本特点决定的。法律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呈现出一些与其他职业相比较而言独具一格的职业特点,在笔者看来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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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于3月底举行的全国第一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即在我们学者中所倡导的“法律共同体”开始在实务界初见端倪。同时,它也是我们司法界一直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项重大举措。它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是一场考试,有人通过,有人没有通过那么简单。尽管从形式上看,它和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法官任职资格考试、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并没有大的不同,然而考试结束后经司法部商同法、检两家所确定的通过比例,显然大大提高了迈人司法界的门槛。其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在本次考试中通过的只有7%比率的优胜者,他们面临着新的职业选择,意味着他们可能有机会通过相应的程序选拔后,从事自己希望从事的法律职业。而对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主体一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本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起到强化合作意识,修正各自的改革方向,最终建立法律共同体的引导作用。当然,由于是第一次举行这样的考试,还有许多地方并不完善,专家学者也对今后统一司法考试的各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各种建议,本文在此不赘述。本文欲从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共体的关系出发,论证我国建立法律共同体的可行性以及前途之预测。

一、其他国家的法律共同体

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在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学科的意义上是相对自治的,所以法律是由专业的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共同培植,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被称作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其他欧洲国家那样被称作法学家,都在专门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称作法律学问。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职业者一直以来就是一个相对共同的职业体,包括法官、律师、立法者、法律专家和法律学者。不过具体到判例法的英美国家和成文法的欧洲国家,仍然略有不同,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具有一体化的特征,因此法律职业内部是互通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内部则并不是必然互通的。

对于法律共同体,西方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如美国的托克维尔就以法学家为题,谈到他们是如何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形成特权阶级的。不过托克维尔认为把他们连接在一起的并不是相互了解和共同的目标,而是“他们相同的和一致的方法使他们在思想上互相联合起来。”这种认识实际上和我们现在所谈论的法律职业共体是有一定差别的。德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韦伯认为,法律专家是随着商业的发展、法律知识的'专门化和复杂化而兴起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特殊的训练才能完成这以角色变化。韦伯认为这种训练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英国式的学徒技术训练;其二是学院式的学术训练。前者以英国的律师发展为代表。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和成文法十分浩繁,加上法律程序复杂,一般人很难掌握因此律师分为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大约在14世纪,英国的律师逐步形成了一个自治行的组织,这种组织最大的作用就是教授法律知识。学院式的训练则是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由大学或专门的学校教授,这种教学方法比较注重法学理论的传授,同时也以法院的判决作为理论的补充。韦伯由此引申出一种观点:法律的发展虽然受到社会的和经济的条件等影响,但从英国及欧洲大陆法律专业发展的情况看,法律的发展有其内部一定的逻辑和自主性,它的发展更多受到法律教育的形态、法律训练的方法,以及法律专业人员本身的左右。韦伯的观点从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逻辑关系。

在英美国家,几乎所有的法官都来自律师和检察官,而检察官也不过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律师而已,许多政府部门也有自己专门或兼职的律师。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这种法律职业分工的传统保证了来自律师和检察官的法官在法律学识、技巧以及权威上都是前两者的高位阶表现形式,也保证了法官可以成为法律职业精英中的精英,而无论其所任职的法院是地方法院还是上诉法院,抑或是最高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法律职业三者因为司法考试制度而结合在一起,不同的是法官并不从律师中当然选拔,而是经过考试和培训成为专职的法官。但是,这种相对隔阂的法律职业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院校培养标准化的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之上的,即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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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反思与建构:我国大学治理研究评析

反思与建构:我国大学治理研究评析

大学治理是指大学内外利益相关者参与大学重大事务决策的结构和过程.它解决的'是大学内部权力分配和行使问题.我国学者对大学治理的研究着重于探讨大学外部权力关系,但是在借用政治学治理理论研究大学外部权力关系,以及借鉴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大学内部权力关系时候,均出现了问题,值得深入反思.今后,可从结构主义视角和人-文化理论视角拓宽大学内部治理研究.

作 者:郭卉 Guo Hui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 刊 名:现代大学教育  PKU CSSCI英文刊名:MODERN UNIVERSITY EDUCATION 年,卷(期): “”(3) 分类号:G64 关键词:大学治理   外部治理   内部治理   研究   反思  

篇5: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条件

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条件

改革开放二十年,我国经济长足发展,物质财富极大丰富,法制发展取得了十分喜人的成果,法制化已经形成。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水平突飞猛进,成就卓著,法律研究者、法学家、准法律职业者(相对尚未成熟的“三职业”而言)的法治意识正在觉醒。加入wTo,融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大循环,势必加快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快民主政治的建设并向法治化的方向前进。所有这些,都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形成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先机。只要我们认清形势,抓住机遇、携手努力、扎实工作,加快制度创新,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法治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终将成为历史必然,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终将成为我国法治的发展、法治化程度的上升做出重大而不可替代的卓越贡献,为把我国最终建设成为法治国建立功勋。

一、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于何为法律职业,《不列颠百科全书》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和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所谓“通晓法律”是对法律职业者的教育背景、知识构成和文化素质而言;所谓“法律应用”是对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性而言。我的解释,这种“职业的特性”首先应体现在该职业的.活动是与法律相关的,或者更确切地讲,应该是该职业的活动是与法律直接关联的;同时,该职业的活动是以对法律的应用为核心内容的,或者说该职业的活动应该是以应用法律为基本手段和方法并以此实现该职业活动的目的或目标。可见,上述法律职业的定义同时涵盖了“法律职业者”和“法律职业特性”两个方面,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相对广义的概念。在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中,对法律职业的定义是:“从事直接与法律相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从这一定义不难看出,所谓的法律职业包含全部直接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定义的外延明显扩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正因如此,在当今西方社会对法律职业包含种类的认识和划分也多是比较宽泛的。但是,各国对法律职业具体范围的界定或规定(不少国家以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各种不同的法律职业及其职数、职责和业务范围)都不尽相同,不过对于法律职业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职业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职业的界定和规定是大体相同的。

在我国,对法律职业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更无统一的明文规定法律职业的类别及职责的科学划分。现实中法律职业的种类也比较繁多,甚至不少不同职业种类的职责不清甚至交叉。一般而言,对我国法律职业的理解可大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法律职业是指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公证人和企业法律顾问:广义的法律职业是指一切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各种职业的总称,其中除上述狭义的法律职业所包含的几种职业外,还包括仲裁员、书记员、法律文秘、司法警官职业等与法律“沾边”的各种职业,并且包括以从事法学教育为业的教育型职业和以从事法律研究为业的研究型职业。可见,广义的法律职业所包含的职业种类的的确确相当“广”,几乎涵盖了全部与法律相关的职业,而完全不强调职业与法律的“直接关联”性。对法律职业的“广义”理解,恰恰映衬出我国现实社会对法律类职业分类的欠缺、混乱和职业结构的不合理性。对此,国家应当尽快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我国法律类职业体系及其各种职业的职权、职责或业务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法治发展的迫切要求。

尽管世界各国、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对法律职业的界定和划分有所不同,但纵观各国法律职业的现状,对主要法律职业的定位是具有共性的,即几乎每一个国家的主要法律职业都是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为核心构成部分。这正表明了现代各国法治发展的趋同性需求。在我国,有学者这样定义法律职业,即“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的录用而专业从事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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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

The Theory and Construction of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in China

内容提要 我国“舆论监督”的内涵,与一般意义的传媒批评有所差异。该文认为,现行传媒体制下的舆论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党和政府权力的延伸或补充,加上传媒公开、及时的工作特征,因而这种无形的权力具有很大的能量。由于这种情况,传媒批评一旦出现差误,其杀伤力也很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媒同时要追求经济利益,因而传媒的舆论监督也需要受到监督,任何权力即使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一旦没有监督,就可能变得压迫人和剥夺人。该文最后指出:舆论监督应该永远只是传媒自身的社会功能之

一,不具备强制力,这就是它的本来角色。

Abstract: The connotation of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in China is different from the general meaning of media animadversion.The point is made that the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in the current media system is the supervision by media formally, but essentially is the extension or supplement of the Party's and government's power . This kind of invisible power has great energy with the help of media's publicity and instantness.Thus it will cause terrible destruction the moment the media animadversion makes mistakes.In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because media pursue economic benefits as well, the supervision by media should be supervised. Any power out of supervision,even with absolute justness, will become oppressive and depriving.Conclusively the paper thinks that it is the original role that the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is only one of media's social functions without the power of compulsion.

“舆论监督”作为党的正式文件确认的一个概念,自从首次出现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中以后,1992年党的十四大、党的十五大和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均重复出现。十三大政治报告指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强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十六大报告指出:“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鉴于这种情况,各传媒和众多的新闻传播学业务期刊、学术期刊,十几年来发表了无数关于舆论监督的文章。最近二三年,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逐渐从政策宣传层面转向了学术理论研究层面。

一、关于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

现代舆论学研究中的“舆论监督”是一个主谓结构的词组,指的是公众通过舆论这种集合性意见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包括著名记者)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这是一种自然存在的、无形的监督形式。公众表达的意见可以是赞扬、批评,形式和渠道也是多样化的。“人口皆碑”、“人言可畏”,便是正、反两种舆论监督的效果。监督,意味着察看,并非一定是批评。舆论作为一种自在的社会意见形态,它对舆论客体的态度形成一种软性监督。舆论的力量不在于它拥有某种有形的权力,而在于舆论对舆论客体造成的一种精神方面的道德压力。与各种权力组织的监督不同,舆论是公开的、自然形成的公众集合意见,它对客体进行的察看、督促,虽然不具备强制力,但可能对客体造成必须按法律或社会道德行事的精神压力。

舆论监督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公开,公众能够全面地获知足够的各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政务信息。在这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舆论才可能产生监督的效应。舆论监督的真正实行,需要建构公民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强的地区,居民为公共事务所吸引,接触传媒率较高,参与监督的动机是集体的公共目标,而非个人化的依赖、恩从关系和私人利益。中国的舆论监督达到这种情形,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篇7: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

从理论上说,传媒监督只是舆论监督(假定传媒代表了舆论)的一种形式,传媒的批评所以具有正当性,来自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因为传媒是公民知晓情况和发表意见的公开渠道。如果传媒不承担这种服务职责,得不到公众的承认,批评也就失去了效力。传媒批评的权利不是一种特权,不应成为以传媒面目出现的另一种党政权力。舆论监督本来的意义是公众以“舆论”这种意见形态对舆论客体施加的影响,现在主要由传媒代行这种监督职责,需要防止将公众参与形式化、仪式化。

由于体制性问题,除了中央级传媒,目前各地传媒监督的报道直接涉及到本地的人和具体单位的很少。推进舆论监督的较为有效方式有以下三种:一、得到具体的党政权力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支持,鼓励传媒积极监督下属机关和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的传媒监督成效明显,可以初以前山西省长治市市委书记吕日周支持传媒监督为代表。二、具体的地方立法机构制定舆论监督的法规,以支持传媒的监督。这种情形,以广东省珠海市在全国最早出台《珠海市新闻监督办法》为代表。三、跨地区的传媒监督。为了防止直接批评本地的腐败现象而使媒体或记者遭遇各种不测,当地的传媒通常只揭露异地的问题,其他地区的传媒亦然,通过这种无奈的但仍有效的办法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情形以《南方周末》为代表。

传媒监督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促成并维护以法治国的社会机制、遏制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如果我国的舆论监督能够以审视的眼光挑剔“好”的领导的某些失职,监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的存在的各种问题,以不是将某种程度代行行政职能(诸如查检劣质产品)视为舆论监督,那么这种舆论监督是正常的,也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在一定意义上,传媒对权力机构和公务员的监督实行的是“有错推定”(即“怀疑权”)原则,拥有权力的强势一方在舆论面前得承担无错举证的责任。要求公民对权力机构无疑之信,与政治文明是相悖的。

当然,由传媒代表舆论进行的监督,并不是一种传媒的法定权利。舆论监督本质上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活动,自然形成了传媒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一种制度性的监督关系,不依媒体的意志而自由解除,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在形成上的偶然性。没有任何一个实体能够保证传媒的正义性。权力机构或工作人员对传媒有所顾忌,并不是惧怕某家媒体、某种舆论,而是因为大众传媒整体的报道与批评,让权力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到经常的、持续的检查和监督。传媒是在群体的意义上,而不是在个体的意义上,成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因而传媒的舆论监督,只具有群体的正义性,而不具备个体的正义性。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在传媒代表舆论进行的监督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一向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传媒界,则习惯于形式上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与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其实,这两者的追求是有差别的,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

篇8: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

党的十三大到十六大政治报告关于舆论监督的论述,其基本是思路一致的。即从党的工作角度,将舆论监督视为一种对党政权力机关和工作人员公开的监督形式,而非指监督其他一般性的社会问题,其具体做法,是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因而,现在说的“舆论监督”与本来意义的舆论监督内涵有所不同。

鉴于现代社会的公众意见主要通过大众传媒这个渠道来表达;社会观念流通中批评又比赞扬更容易引起关注,因而人们常常把舆论等同于大众传媒,赋予其“舆论界”之称,无形中自然存在的舆论监督,变成了传媒监督,而且主要是指传媒的批评性报道。这里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舆论监督是自然存在的公众集合意见造成的某种效果,而传媒监督就不能不带有媒体自身的主观意图,以及媒体背后政治、经济势力对其的操纵。大众传媒在理论上应代表舆论,但是否真正代表舆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使是传媒监督,它的力量应当在于传媒自身的影响力,这同样是一种软性的监督。传媒的影响力是无形的,不拥有有形的权力。当它代表着舆论的时候,这种监督的力量会显得十分强大,等于“传媒的影响力+现实舆论”在共同作用。

中国的大众传媒都是国有资产,主要媒体由党和政府直接掌控并受到经济扶植,其他媒体也都分属主要媒体或传媒集团、各个党政机构或党领导的团体。它们的重大批评报道,通常得到主管机构的指示;有些重大批评报道是由记者首先发起的,但事后必须得到主管机构的认可才可能继续下去。针对最基层权力组织的批评,针对小型企业和违法事件的批评,媒体拥有一定的自主权。总体上,传媒监督在我国某种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或对这种权力的补充。虽然批评者是媒体,但通常被视为某一级政府或党组织的意见,权威性很大。由于这种监督的权力背景,加上传媒反映迅速的职业特征、传媒的公开性,对被批评者造成的精神压力很大,迫使他们必须面对被传媒动员起来的舆论作出回答。

篇9: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

除了监督政务,许多针对社会下层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中的事情的揭露,传媒和记者已经拥有相当的报道自由。鉴于舆论监督一定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记者和媒体手中的报道权利,很多时候并没有同级党政机构的指示,如果当事人把手中的“权利”视为一种“权力”,就可以将这种报道权利变成类似行政、司法的那种权力,将社会公器变成个人或媒体单元的私器。报道权利怎样使用,取决于记者的素质,也取决于媒体单元的'利益驱动能否受到制约。各媒体单位、整个新闻传播行业、社会这三个层面,需要有配套的、可操作的系列职业道德和规范的自律文件、自律机构,现在舆论监督最缺乏的是这方面的东西。

人们常说舆论监督难,一方面难在被监督者从地方和本位的角度出发,处处设置障碍,甚至出现记者挨打和被非法拘禁的事情。而在监督者方面,有时也在扩张本自身的“权力”(例如一些媒体“策划”的事件),在不属于自己职责的范围内显示舆论的权力,与其他监督形式争夺话语权。社会所以需要舆论监督,本质上在于各级党政机构渎职、越权,缺乏职业的规范化,于是传媒出面来监督。而传媒也是社会的一部分,监督本身若带有私利、或行为上越权,同样是非职业化,这个社会就会出现混乱。正是由于相当多的党政机构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不负责任,于是许多人求助于传媒的公开批评;而传媒的监督遇到各种抵制,于是采取一些没有法律保障的手段来获取信息,加上媒体自身也有利益追求,很容易出现所有当事方均越权同时又不履行职责的恶性循环。

就传媒自身的职业化而言,一些记者和编辑缺乏基本的职业行为规范意识;以赢利为目的的自由撰稿人,缺乏专业意识的更多(因不满意专业媒体的体制跳槽的除外)。电视上几乎天天可以看到偷拍镜头及同期声、报纸上经常出现以假冒身份采访揭露其他假冒的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相要挟谋取私利的事情、收受贿赂瞒报责任事故的事情也不时发生。有时,还可以看到上百家媒体蜂拥采访审判贪官的场面,接着便是全国各种小报指责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如何狡辩的报道,以及某犯罪嫌疑人该千刀万剐的议论。某一经济活动中被揭示发生了问题,于是各家报纸的探秘新闻接踵而来。

从传媒自身检讨非职业化问题,是目前可以做的一件事情。这可以使舆论监督多少走上正轨,少一些明显的非法治的、某私利的事情。

四、传媒监督的杀伤范围和力度问题

舆论监督只是一种精神的力量,但是在我国它多少是一种党政权力的延伸和补充,加上强调舆论引导的环境氛围,传媒的揭露、批评性的报道尽管不应该是一种舆论审判,但是实际效果,多少变成了一种舆论审判(实为传媒审判)。过大的“监督”效果,需要传媒的记者在写作时审慎地估量到揭露之后带来何种社会认识和造成何种社会性的实际行动。

例如,山西省某县的某几个村子制造了毒酒,媒体报道时将此事概括为“山西毒酒”事件,正逢过新年春节,人们像规避瘟神一般地抵制所有山西出品的酒。当年的“晋江假药”事件,并非是全晋江地区都生产假药,只是几个村子,但是造成的效果,不仅晋江地区的药品被抵制,而且晋江的几乎所有产品都遭到抵制。前年的“冠生园”月饼事件,造成南京以外各地的“冠生园”月饼都卖不出去。前年河北白沟皮包生产中使用有毒的胶水,造成几名工人患病和死亡的事件被揭露,当地政府不仅处理了当事的几家小企业,接着展开大规模整顿,白沟六百多家小企业几乎全部因“六证不全”而停业,一时间热闹的白沟小商品经济瘫痪了。

传媒监督如何会造成这种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这里面,有记者有意无意地将报道所指,在标题中扩大范围造成的问题,例如山西毒酒、晋江假药等等。有的则是意料不到的传播中社会心理因素激发出的结果,例如冠生园月饼事件。有些则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造成的地方官员“保官”心态造成的,例如白沟事件。无论如何情况,起点是传媒的报道。在无法改变体制的前提下,传媒能否尽可能减少这类效果的发生?应该说是可以做到的。例如,在报道的同时,强调问题的存在范围,说一些强调限定范围和保护可能波及地域或领域的话。像白沟这样的事情,应该继续关注,把新发生的问题恰恰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接着做下去,解释深层次的问题。如果这样做了,损失有可能减少到最低点,并警示防范同类情形的再度发生。舆论监督永远都是传媒自身的功能之一,而不具备强制力,这就是它的社会角色。什么时候人们能够用法治的、理性的心态看待舆论监督;什么时候全社会都能意识到舆论监督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保证社会公正的不可缺少的手段,那时,舆论监督便真正走上了正轨。

参考文献:

展江主编《中国社会转型的守望者》(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海关出版社版。

第二届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研讨会(20)论文:

侯健《当代中国的舆论监督》

展江《警惕传媒的双重“封建化”》

秦晖《舆论监督与“有错推定”》

篇10: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传媒和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原则上并不处于对立的态势中。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出现过传媒对司法施加了不大正确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也出现了某些司法机关压制正确的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方面的五项差异:一、传媒的职业特征,在于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东西,记者们出于职业的追求,多少有些惟恐天下不乱的心态;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二、传媒必须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任务;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著称。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的用词极为严谨,要求前后一以贯之。四、传媒所说的“事实”,是指记者所见所闻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证据的事实。五、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表现为一种观察和督促,是软性的;而司法代表着国家的终局裁量权,是硬性的。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特别是传媒方面,报道和批评司法工作时,当事人的头脑要冷静,需要格外认真地考察新闻源的可靠性,使用语言要准确和适当,并通过“更正与答辩”的传媒运作机制随时纠正报道中的差误。现在中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工作都存在职业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越权或扩张权力为己谋私利。有些媒体也在利益的驱动下,以舆论监督的名义炒作新闻,对案件报道过分热心,加上传媒长期以来有“舆论审判”传统积习,于是常出现干扰司法公正的情形。例如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的辩护进行批判,未宣判前媒体就已经宣称某犯罪嫌疑人该死刑或该判多少年徒刑,或发出种种违反法律程序或法律意识的评论等等。

虽然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是传媒方面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要给人以希望、安全感和信赖感。如果当事人规模化地找寻记者解决各种纠纷,说明司法和行政功能存在某些缺失,这是很不正常的,传媒方面不宜过分炫耀自己在这方面的监督成绩,而应探寻深层次的问题。对于司法工作,把握报道的平衡,既要监督司法是否公正,也要使群众更多地了解司法知识和司法部门的工作特点,给群众指出通过司法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子,给他们以信心。

从长远考虑,仅靠平衡报道是无法根本解决问题的,需要至少在以下三方面形成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框架:一、界定传媒在双方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主要解决这样一些问题,诸如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在报道中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实,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二、明确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程序的范围、传媒评论司法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限定,诸如不能诽谤和有失公正等等,以建立的必要的监督程序。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外部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没有形成之前,法学界和新闻传播学界要有经常的学术交流,首先在职业道德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做到什么程度为限,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等等。活跃而健康的舆论监督不应是司法的障碍,它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三、传媒监督徘徊在公共领域和利益领域之间

计划经济时代,传媒是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共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权威性。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传媒在政治方面的根本性质没有变化,但是国家基本上不再给传媒拨款,于是传媒本身同时也成为重要的社会利益单元,较多地受到广告商的制约,为了取得经济利益而最大限度地争取受众。当传媒实行舆论监督时,它应该代表公共利益,鉴于关于舆论监督的报道通常具有较大的新闻价值,于是,出于传媒本身的公关需要,常常会出现将严肃的舆论监督话题进行有意炒作的现象,以及传媒越权干预行政、司法的问题。有些传媒以舆论监督的名义做的话题,其实是一种“自恋”,自己做了,然后大肆宣扬自己的成功,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在搞自身的公关。

过去记者追求名利被视为资产阶级思想而遭到批判,现在提倡人才脱颖而出,鼓励记者出名,于是在这种新环境的刺激下,记者以舆论监督的名义夸大其词,有意造成某种舆论监督的态势,目的并非主持社会公道,而是个人出彩。有的传媒与资本势力结缘,以监督社会底层和“外地人”为乐事,对主要的监督对象,即不法权势集团,则曲意逢迎。这种情况有呈现趋向的倾向,需要警惕。

于是,谁来监督传媒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传媒越权、记者违规违法,在大的方面有政治导向的制约,经营管理上有各种法规制约,但是最常见的问题在于那些属于法律法规管不到的琐碎的职业道德、业务规范方面的问题,缺少监督和有效的惩处。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传媒的舆论监督有可能变成某些记者和编辑手中的一种特殊的“权力”,用以要挟人和剥夺人。没有适当的制约,传媒的言论自由会变成一种新的话语霸权。以主旋律、舆论监督的名义出现的生动的假新闻,则是一种独特的记者或自由撰稿人谋利的方式。任何正面的口号、要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都有可能被驱利的目的所利用。

篇11: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

张文镝《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民社会的健构》

熊蕾《新闻媒体的迷失和人民利益的失落》

杨明《黑哨----足坛扫黑调查手记》,新华出版社版。

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在你身边》,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版。

李普曼《公众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中文版。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中文版。

陈力丹/郭镇之《关于舆论监督的访谈》,《现代传播》4期。

魏永征/黄挽澜《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新闻界》203期。

徐寿松《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新闻大学》年秋季号。

尹力《关于舆论监督的法律界限》,《新闻战线》2000年12期。

孙五三《批评报道作为治理技术》,打印稿,20。

沈正赋《试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辩正关系》,《声屏世界》8-9期。

李F香《媒体:舆论监督要自觉接受社会和法律的监督》,《新闻战线》205期。

仲伟志《争议人物吕日周告别长治》,《北京青年报》年1月28日。

陈汉辞《吕日周出书话长治》,《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3月2日。

篇12:浅析我国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论文

一、当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以及不足

(一)法学教学方面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学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而忽视了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缺少了一些对人类价值的终极关怀。在法学教育中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成为了主要任务,仅仅局限于解释概念、注释条文、抽象议论等等具有理论深度的分析,没有将培养学生秩序与正义等价值理念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一些学校开设的司法道德、法律伦理或伦理学课程对法律职业伦理的一般机理和个性特色都没有进行研究和探讨,仅仅是局限于讲授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仅仅停留在教科书的“说教”层面。学校在很多方面只是主管部门履行教育职能的一种方式,而法律职业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却被淡化甚至于遗忘。

(二)师资力量和教学方法存在不足

目前,在法律院校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或者是法律职业伦理教学以及研究执教的老师,大多数都是法理学、诉讼法的老师、哲学学科中的伦理学老师。由于这些老师大多都属于某一固定的“专业”,绝大多数以理论知识见长,对法律的实际运用所知甚少,法学教师在知识结构上的弊端越来越多地被暴露出来。他们的教学方法停留在单一教学上,传统的灌输式的教学,只限于知识、概念以及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解释,在教学过程中没有无师生互动,无真实的道德体验,没有生气。

(三)国家司法考试的不足

作为“准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有助于法律职业人员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但是不可过分地仰赖它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实际意义。因为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现代性的道德实践,而不仅仅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活动。这种道德实践与司法考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种道德实践仅仅通过“书面考试”的这样一种简单的方式是体现不出来的。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设想

(一)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

1.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课程。

伴随着全面展开的法律职业化,因此人们对于法律职业道德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高。想要实现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价值,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是其首要的任务。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人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学教育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的必要性,法律的事业是社会的事业,法律的教育也应该是为社会培养服务人才的教育,而法律人才必须具备的社会道德标准的要求也必然迫使我们的法学教育需要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提上日程。

2.在法学各科教学中渗透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开设,要求在理性认识层面向学生传授抽象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过程,以及解决的问题能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并不是说仅仅开设几门课程就能够解决的问题。专业人才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求掌握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没有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无法成为专门人才。但是,仅仅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果没有职业道德来规范自身行为,同样也不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专业人才。

3.教师的素质要求上。

长期以来教师在思想上形成了传授知识和理论,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实际能力的认识上,而忽视了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所以,首先,教师要转变自己的思维方式和习惯,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法学课程教学的重要内容。其次,法学教师要起到一定的模范作用,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帮助学生提高自己的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知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最后,教师还要具备一定的实践教学素质的体悟和经验。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方法的选择

1.问题讨论法。

讨论法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解决某个问题而进行探讨、辨明是非真伪以获取知识的.方法,它有利于形成自主、合作、探究的教学模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热情和兴趣,使学生学习的主动权,积极思维,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的对法律职业道德冲突和道德理论认知,促进他们形成敏锐的判断力和推理能力,从而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2.案例教学法。

常用的法律教学方法是案例教学法,特别是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尽可能的让学生快速的进入假象的角色,然后用法律的头脑进行思考和判断。因为学生能够设身处地,身临其境的假象自己为其中的角色,显然学生就会对该角色产生真实的体验,了解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微妙关系。

3.模拟法。

模拟法教学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的产物,能够培养学生理论结合实际对各类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综合运用的能力,能够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的工作能力,能够给学生提供独立分析思考和发挥其创造性思维能力的空间;教学内容的丰富性、教学形式的现场性、教学方法的灵活性以及教学过程的趣味性等有利于吸引学生学习的注意力,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总之,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涉及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败,是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内在要求之一。学校教育作为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场所,应该充分利用现有教学中的优势,借鉴外部经验,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领域的实践者。

参考文献:

[1]尹萍.道德教育的特殊场域——大学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黑龙江教育.(11).

[2]喻玟,王小萍.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12).

篇13:法律职业的使命与视野

法律职业的使命与视野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律职业日益成为社会最热门的职业之一。没错,在西方法治国家,不仅法官、律师地位显赫,而且法学院毕业的人往往不限于做法官和律师,而是大量地在议会、政府部门和公司、企业任职。大家都知道,在美国,国会的参、众两院议员大多是法学院出身,甚至大多数总统也是法学院出身。于是乎,中国的法学界也开始津津乐道于自己的光明前景,认为法学院毕业生应当在治理国家中承担起更重要的角色。我是同意法律职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承担更重要的角色的,但现在的问题是,中国的法律职业界是否已具备足够的能力,承担起“治国平天下”的使命?因为光有国家提倡的“依法治国”之大背景尚不足以证明法律界人士就理所当然地取得了治理国家的合法性,关键是要看这一职业群体是否具备了这方面的内在要求。不幸的是,依我个人观点,目前中国法律界离这方面的要求尚存较大距离,撇开伦理道德不谈,本文侧重谈谈知识视野问题。

我们知道,国外法学院的学生都是经过激烈竞争而筛选出来的佼佼者。笔者有一韩国友人,其夫人是文学博士,但她却对只有本科文凭的丈夫佩服得五体投地,因为在韩国,能上法学院尤其是一流法学院的都是“人精”。笔者另有一次在美国参加聚会,其中一个耶鲁大学的物理学博士听说笔者是法学院毕业的,顿生钦羡之意。但我们扪心自问,我们这些法律学人是否是同辈中最优秀的群体呢?记得高中时,流传的一个口号是“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不用说法律,就是文科,也似乎缺乏理工科那种对优秀生源的吸引力。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现象和观念?因为我们建国后将文科特别是法律这类学科严重地意识形态化了,以致给人一种只有理工科才是硬本事的印象,相应地,在这种法律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法律职业群体,无疑在知识结构上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前后的这几代法律人还将在法律职业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不正视自己的种种先天和后天之不足,并下大力气去改进,将难以完成转型期社会赋予法律人的历史使命。

进一步说,虽然现在中国的法学院招生也在向着精英化方向发展,但我们的法学教育体制却仍然存在一些弊端,突出表现在学生的人文根基不牢、相关知识不足、视野过窄。美国的法学教育之所以培养出一大批社会精英,恰恰是因为它在这方面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比如,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在入学之前已取得别的学士学位;又比如,美国法学院所开课程除了专业课外,还有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等。这样,法学院的学生知识结构就不是单一的,他们能从经济学、社会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也就能创造出法律经济学等新兴学科。即使专业课,也不像我们将每个学生限定在很窄的`某个专业里。我们看到,美国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并无刑庭、民庭之分,而是什么案子都要办,但办来都那么得心应手。相应的,这些法官的助理-法学院毕业不久的学生,也都是什么案子都能拿得起、放得下,而不是超出自己的专业范围就无可奈何。

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国内法学教育界有一种流行的观点,那就是法学教育要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但笔者对此并不以为然。耶鲁大学法学院是全美排名第一的法学院,但其学生却对我说:我们参加律师考试可能考不过二流三流的法学院,那不是我们的强项,耶鲁的强项在于培养学生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理想,使每一个学生都成为有自己思想的人。据耶鲁的教授透露,耶鲁法学院每年接受数百个中国学生的申请,但最多录取2人至3人,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被录取者要在面对当律师的高薪时,不为所动,而选择做教师等低薪职业,为此,学校还出台政策:凡因此收入低于某一水平的,上学时的贷款由学校代替还。

总之,法学教育不能仅仅培养赚钱的工具,也不能只培养仅仅会机械适用某一法规的人才。法律职业

[1] [2]

篇14:论中国海外投资理论建构与相关法律对策

论中国海外投资理论建构与相关法律对策

中国海外投资理论的建构不能脱离中国经济发展的“二元经济”结构与“华人经济”的文化传统等特点,既不能照搬西方发达国家学者提出的微观竞争优势理论,也不能适用邓宁提出的宏观国际生产阶段理论,而必须正视中国经济发展的具体实际,揭示中国海外投资理论建构的'前提,建构一套适合投资动机多样化和投资理论多元化的海外投资理论体系,用以分别解释和指导不同投资主体的海外投资活动,并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提供理论阐释和法制要求.

作 者:梁开银  作者单位:江汉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56 刊 名: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ANGHAN UNIVERSITY(HUMANITIES SCIENCES) 年,卷(期): 23(3) 分类号:F125 关键词:海外投资   国际经济法  

篇15: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

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

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

[教学目标]

1.知识要求: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和原则。

2.理解要求  列举实例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具有共同的目标。运用:对提高道德水平有助于公民守法、护法,谈谈个人的体会和认识。

3.能力要求:培养学生初步的辩证思维能力,能正确理解社会主义道德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为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打下基础。

4.情感、态度、价值观要求:认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密切关系,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更加自觉地遵纪守法。

[关于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关系教法建议]

本目的第一段着重从三层涵义上说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该段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这三层意思,教师都应举出具体实例加以说明。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最明显莫过于如盗窃、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都是道德所倡导和赞扬的行为,如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等,法律都将其明确规定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倡导和赞扬的行为;最后一层,有许多法律规定不仅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是道德的要求,这里可引述该目第一段的例子。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相同点、不同点教法建议]

法律与道德的相同点、不同点,教学时可采用列表的方式,用投影打出,或在黑板上板书,便于学生理解和记忆。(见板书设计)

[重点难点分析: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通过这一内容的学习,让学生懂得进行法制教育不能离开道德教育而孤立地进行,认识到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自觉地提高道德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做知法、守法、护法的好公民。

理解这一重点应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要掌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主要相同点。其表现在:阶级本质相同,都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指导思想相同,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任务和目标相同,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服务。

其次要掌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的制定体现着道德的要求,即法律的制定受道德的影响,体现着道德的基本要求。如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就是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第二,法律有维护道德的作用,即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打击违背道德的现象,确保道德的实现。如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人们履行养

老育幼等道德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第三,道德补充着法律的不足。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和所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如“第三者”问题,有时违背道德但不违法,这就需要用道德规范来加以调节和补充;第四,道德支持、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道德

通过提高人的道德素质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支持和保证法律的实施,如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和谴责、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赞扬和鼓励等。

[复习提问]

先请同学们看两张图片,想一想图片各说明了什么观点?

(设计此题的目的:复习旧知识,为新教学内容做铺垫。)

图片一说明,法律最主要的特征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图片二说明,人们遵守法律,要以道德作为思想基础。

[导入新课]

二、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板书)

(一)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辅相成(板书)

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板书)

(请学生阅读课文,分析我国法律的本质和特征。然后归纳,从而让学生更好地把握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

第一、我国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规定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

第二、我国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广大人民(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2、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板书)

(请学生阅读教材,回答出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核心及其作用。教师归纳。)

社会主义道德是人类有史以来最高尚的道德。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崇高精神(诸如热爱祖国和人民,关心集体,热心公益等);二是社会公德(如助人为乐,扶贫帮困,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三是职业道德(如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等);四是家庭美德(如孝敬父母,尊老爱幼,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其核心是为人民服务,原则是集体主义,作用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在社会实践中,我们能够清楚看到二者共同之处的具体表现:凡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谴责的行为;凡法律要求、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倡导、赞扬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

由此可见,它们二者是互相作用、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

体现  维护

我国法律社会主义道德

        补充、支持、促进

3、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 (板书)

第一,我国法律体现并维护社会主义道德。

我国法律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并以各种形式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原则予以确认,还对某些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予以约束和制裁。

举例(一):

《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将老人赶出家门,或对老人不闻不问,对老人提出的合理的赡养要求也不予理睬,导致老人生活困难的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对于遗弃老人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做子女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促使其悔改;对于情节恶劣,在当地造成很坏的影响,造成老年人生存困难的,应依法追究子女遗弃的刑事责任。

案例:阿珍中年守寡,含辛茹苦把女儿小英抚养成人。小英成家后,阿珍又拖着病体为她操持家务,照看孙子。孙子长大后先后参加了工作,小英却把母亲当成累赘,稍不如意就破口大骂,母亲生病也不闻不问。老人悲愤难忍,走上了悬梁自尽的绝路。小英虐待母亲的行为激起了公愤。司法部门经查证核实,以遗弃罪判处小英有期徒刑四年。

举例(二):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案例:小方圆5岁时,父母就离婚了,小方圆被判给了爸爸。可是不负责任的爸爸将她推给了年老的奶奶,对她不管不问,也不给抚养费。妈妈开始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两年后,妈妈下岗了,没有了生活来源。小方圆只好和奶奶相依为命。小方圆初中毕业时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当地的师范学校,但无法筹到学费,无奈之下,小方圆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迫索抚养费和教育费,经过法院的调解和努力,小方圆终于如愿以偿地走进了向往以久的校园。

第二,社会主义道德补充着我国法律的不足,支持、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法治是必要的,它是治理国家、强制性约束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这种强制性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内心“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难以触及人的思想,无法使人在内心深处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防,而德治的落脚点在于人心,在于人的思想自觉。

德治可以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统管起来。法律的形成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法律的“ 触角”也不可能触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公德上,做到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公共利益;职业道德上,做到爱岗敬业,创新奉献;家庭美德上,做到尊老爱幼、和睦勤俭;个人品德上,做到廉洁自律、诚信好学,都是以道德为基础在各方面的体现。而且道德可以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影响到社会的各个层次,约束整个社会的各种行为。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让每个人都受到良好的道德熏陶,自觉去修身养性,健全自身的人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性的普遍问题。

举例:《新郎血染昆曲路》(详见扩展资料)

因此,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才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自觉做到守法、护法(板书)

由于法律与道德具有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着较高的道德水平是遵纪守法以及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思想基础。

道德良心是一个人精神力量的保护神,对个人行为具有特殊的约束和激励作用,违反道德良民心做事会使人寝食难安。道德潜在的力量强大无比。

举例(一):

“110吗?我们撞坏了路灯……”《成都日报》的一则报道,给我们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蔡欣芸与丈夫徐廷生清晨驾车去接一位朋友,倒车时不慎撞坏街边一盏路灯,但没人看见。送走朋友后,他们立即返回事发现场,在寻找路灯管理单位未果的情况下拨打了110。之后,经巡警指点,夫妇俩先到街道办事处了解到管理单位,再联系问清了具体负责的公司,然后主动上门赔偿,并谢绝了公司因感动于他们的自觉精神提出的折价意见,照4980元的灯价加安装费全额赔付。

(学生对他们的行为发表自己的看法)

眼下,在我们的社会中,肆无忌惮地突破道德底线者太多。不提别的,单看遭遇非典侵袭期间,在传媒披露出的消息中,趁火打劫、坑蒙拐骗而大发昧心财的就有多少?仅仅将“文章”做在口罩上的便难以计数!相比之下,在某些人看来,这对夫妇岂不是傻到家了?你瞧,大清早,无人看见,损坏的又是公物,与谁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可以一走了之,但他们却选择了主动“投案”,并且费尽周折,还谢绝了折价赔偿的好意。“虽然赔的钱是大半年工资,还是有点心疼,但要是瞒着不赔,我们俩都会感觉心里不安。赔付了损失,就能坦坦荡荡做人了”―――这是他们解释自己行为动机的朴素语言。成都这对夫妇对道德底线的坚守,实质无疑是对良心的坚守―――不以外在因素而转移的良心的坚守。

而对于一个人来说,能在道德的框架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自然也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

举例(二):

据南京日报报道,7月9日中午,兴隆街道河南村创安全社区志愿者张凤英、杨平安,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墙上有刚刚张贴的“FLG”小标贴,便迅速分头搜寻张贴人。很快,发现作案嫌疑人是两名妇女。此时,两名妇女也发现了追过来的张凤英,慌忙分头逃窜。

张凤英一路猛追,将一名作案嫌疑人抓住,并在赶过来的杨平安的配合下将其控制住,随后将其交给建邺警方。一同作案的另一名“FLG”犯罪嫌疑人也很快被追查出。

报道说,公安机关通过对两作案嫌疑人的审查,一举破获了南京市一重大“FLG”组织地下团伙。

所以,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提高了,还能以主人翁的责任感,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总之,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对于促使人们自觉守法、勇于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小结:今天,我们学习了两个新概念: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明确了一个新观点: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是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获得了一个新认识:提高道德水平对守法护法有重要意义。

篇16: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教学目标

知识要求: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和原则。

理解要求:列举实例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具有共同的目标。运用:

对提高道德水平有助于公民守法、护法,谈谈个人的体会和认识。

能力要求:培养学生初步的辩证思维能力,能正确理解社会主义道德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为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打下基础。

情感、态度、价值观要求:认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密切关系,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更加自觉地遵纪守法。

教学建议

一、重点难点分析: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通过这一内容的学习,让学生懂得进行法制教育不能离开道德教育而孤立地进行,认识到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自觉地提高道德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做知法、守法、护法的好公民。

理解这一重点应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要掌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主要相同点。其表现在:阶级本质相同,都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指导思想相同,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任务和目标相同,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服务。

其次要掌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的制定体现着道德的要求,即法律的制定受道德的影响,体现着道德的基本要求。如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就是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第二,法律有维护道德的作用,即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打击违背道德的现象,确保道德的实现。如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人们履行养

老育幼等道德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第三,道德补充着法律的不足。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和所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quot;第三者"问题,有时违背道德但不违法,这就需要用道德规范来加以调节和补充;第四,道德支持、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道德

通过提高人的道德素质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支持和保证法律的实施,如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和谴责、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赞扬和鼓励等。

二、教法建议:

1、关于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关系教法建议

本目的第一段着重从三层涵义上说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该段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这三层意思,教师都应举出具体实例加以说明。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最明显莫过于如盗窃、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都是道德所倡导和赞扬的行为,如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等,法律都将其明确规定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倡导和赞扬的行为;最后一层,有许多法律规定不仅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是道德的要求,这里可引述该目第一段的例子。

2、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相同点、不同点教法建议:

法律与道德的相同点、不同点,教学时可采用列表的方式,用投影打出,或在黑板上板书,便于学生理解和记忆。

教学设计示例

[复习提问]

先请同学们看两张图片,想一想图片各说明了什么观点?

(设计此题的目的:复习旧知识,为新教学内容做铺垫。)

图片一说明,法律最主要的特征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图片二说明,人们遵守法律,要以道德作为思想基础。

[导入新课]

这节课我们学习法律和道德的联系。

(发每一个学生一份《××市市民文明公约》,请同学读一遍)

一、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联系(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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