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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防御机制为基础的应对理论研究述评

2023-07-09 08:48:5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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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防御机制为基础的应对理论研究述评

篇1:以防御机制为基础的应对理论研究述评

关于以防御机制为基础的应对理论研究述评

弗洛伊德的防御机制是自我保持人格平衡的一种无意识的处理应激情境的方式.这一观点为应对指明了无意识层面上的研究方向,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Vaillant和Haan等倡导的应对层次理论针对防御机制的固有局限性,即无意识性和病理性,提出了应对具有层次性,从而注重了个体的适应性发展进程及个体有意识地对环境的较为积极主动的适应性应对;而应对与防御的整合论进一步接受自我心理的指导,认为应对不具有严格的层次级别,而是自我根据一定的'情境进行自我管理和调节的过程.从理论的发展来看,该理论试图解释更为复杂的应对现象,从一个侧面研究了应对的机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视应对为具有层次性和跨情境的稳定性仍具有一定的教条化倾向.笔者认为该研究思路要能很好地评估应对,除改进测量技术和方法外,还应考虑到应对的可变性、情境影响以及个体的认知发展因素和广泛的人格因素.

作 者:王迎春 于萍 张锋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与管理学院,云南,昆明,650092 刊 名: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YUN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 34(z1) 分类号:B848 关键词:应对   应对理论   防御机制   人格  

篇2:国际税法理论研究述评

国际税法理论研究述评

(一)国际税法基础理论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

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 [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际双重征

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 [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宪政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版,第2页;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 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 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内税制的

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 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 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34]参见何鹰:《转让定价法律性质评议》,《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

[35]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刘剑文 熊伟

篇3: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研究述评

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研究述评

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独树一帜,也曾产生过巨大影响.近年来,学术界对阿尔都塞的研究也日益聚焦于此.从目前来看,人们不仅探讨了这一理论的`思想渊源和主要内容,而且也对其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中肯评价.尽管阿尔都塞在诸多方面拓展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的研究领域,甚至触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的机制问题,但其保卫马克思的“初衷”并未真正如愿以偿.

作 者:姬长军 JI Chang-Jun  作者单位:聊城大学,管理学院,山东,聊城,252000 刊 名: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ANBI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40(5) 分类号:B507 关键词:阿尔都塞   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篇4: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论文摘要: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即请求国家给予审判保护,属于“司法救济权”的范畴。司法救济权除了包括诉权之外,还包括执行请求权,即请求国家给予执行方面的保护。本文主要考察民事诉权学说的发展简史,旨在探析民事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趋势,为我国建构完善的诉权保障制度,提供历史方面的经验。

论文关键词:诉权,诉权学说

一、国外研究综述

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AniciusJustinianus)所著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书,最早明确提出诉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阐述。该书第四卷第六篇的标题为“诉权”,对此标题的注释为“Actin一词,原意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出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该书对诉权所作的定义为“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之后的诉权学说是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有了一定程度(法典形式上)。的分离后,随着“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提出而出现的,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广泛地研究。19世纪,德国诉讼法学者萨维尼(savigny)在构筑诉讼法体系时,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同,首先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自从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认厄ch)在他的1855年出版的《手册》及1888年出版的《确认判决》的著作中,倡导诉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学说后,就引起该国诉讼法学者的重视,掀起了对诉权学说的研究和争论。现代的诉权学说产生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末期,以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马法私法诉讼》的研究为起点。在此之后,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又产生了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最先产生于德国,取代私法诉权说成为德国的通说。对公法诉权说的不同理解,一些学者又发展了不同的学说,以德国的德根科宝和伯洛滋为代表提出了抽象诉权说;德国学者拉巴尔特在1885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论》中提出具体诉权说,对抽象诉权说予以补充和完善;德国学者布拉伊提出了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在日本,经由兼子一的提倡而取代了具体诉权说成为通说。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其所著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三元诉权说,认为诉权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多勃洛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与诉密不可分,因此存在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以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莱翁狄骥为首的学者提出了完全否认诉权存在的诉权否认说,日本学者三月章也推崇该学说。

英美法系国家对诉权的研究不太注意表述诉权的定义,其对诉权的研究散见于对诉权规则的探讨。在《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对诉权简单的解释。

二、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

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例如,有认为诉权是起诉条件的起诉条件说、获得法院判决的权利对应说、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说,也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但基本上处于通说地位的仍是二元诉权观点。

三、诉权学说的历史沿革

(一)一元诉权说

1、私法诉权说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诉权学说就是私法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就是民事实体请求权在审判中的运用和表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民事实体请求权。该学说盛行于公法学说还不太发达的德国普通法时代,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雪德(Windscheid)为代表。这一学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诉权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法院)的权利而非对于被告的权利,诉权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别。其次,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对于被告并没有主张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只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私法诉权说对此无法自圆其说。最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必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而这恰恰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的。

2、公法诉权说

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指向是审判机关,因此学者开始认为诉权并不是实体法上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公法诉权说由此应运而生。公法诉权说包括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学说。

抽象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判决的权利;诉权仅限于发动诉讼程序;任何人不管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均享有诉权。由于诉权的内容在于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

非要求就具体权利内容请求法院作出裁判,所以,称为抽象的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在理论上的不足之处就在于使诉权的内容空洞化。由于不要求为具体内容的'判决,在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判决时,也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满足。并且诉权如果是指任何人均可起诉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则仅能认为是拥有起诉的自由,尚难称为权利。这种抽象诉权实际上就是诉讼权利能力,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作为对抽象诉权说的修正,诉讼法学者又提出了具体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个案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请求作出特定内容的判决的权利。抽象诉权说的区别在于,具体诉权说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但由于没有说明被告是否也享有诉权,该学说很快被改进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存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原告起诉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而由法院根据具体的诉讼要件来判断请求权存在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具体诉权说将一般的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严格区分,尤其是在诉的利益方面开创了民事诉讼法学独有的理论,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相分立的独立基础。具体诉权说同样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据该学说,原告有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请求作出胜诉判决的权利,但实际上法院是根据案件展示出来的证据并适用实体法律而作出判决的,通过审查具体的权利保护要件来判断是否给予原被告以保护,而并不是必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胜诉判决。这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法理:负有义务的人不得对自己的义务为裁判而决定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的诉权还需要法院来判断是否能够行使,这就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说)。抽象诉权说所谓的诉权其实相当于诉讼权利能力;具体诉权说又有将当事人诉权绝对化之嫌,因此出现了对两种学说的缺陷进行折衷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所谓的本案判决包括承认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诉权不拘泥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正当,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正当的,但如果没有正当的利益或必要,也照样不被承认。因此,这种诉权的要件相当于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权利保护要件中除掉实体要件之外的诉讼要件。该学说克服了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许多缺陷,但是也招致了学者们的批评。按照此说,只有法院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有诉权。这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如不承认其诉权的存在,那么其依据又是什么呢?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对国家机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诉经合法提起之后,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并非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实行司法行为的结果。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非权利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该说有以下缺点:诉权应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权利,而非只于诉讼内行使,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何以能起诉;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判断诉权的有无,没有必要承认诉讼内的诉权;此说没有揭示出行使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因此和抽象诉权说难以区分,具有和其相同的缺陷。

(二)多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

多元诉权说以二元诉权说为代表,该说认为诉权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另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上的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起诉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有满足诉的权利;同样如果原告没有满足诉的权利,那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来说也就没有保护被侵害权利的价值。

学者对这种诉权学说的批判是尖锐的。二元诉权说其实是私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这三大原初诉权说的简单综合。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抽象诉权说无异,而实体意义诉权则是私法

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共同衍生。这种简单的糅合只会使它继受三大诉权说固有的缺陷。二元诉权说并没有超越具体诉权说,实际上只不过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

种诉权分开定义。

(三)诉权否认说

鉴于每种诉权学说至今都存在着理论缺陷,有的学者提出了诉权否认说,否认诉权的存在。该说主张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私权纷争,国民对此国家权力应予服从,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纷争,当事人此项法律上的地位并非国家司法机关有何权利义务关系。否认诉权说的理由还有就是随着诉权成立与否问题被主要作为诉讼要件论加以议论,逐渐使诉权论失去了讨论的意义。

(四)各种诉权学说小结

各种诉权学说产生的分歧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权的公、私法属性。除了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属于私权外,抽象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都认为诉权是指向法院,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公权;至于二元诉权说,有的学者认为起诉权为公法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私法上的权利,因此诉权是一种公私法相结合的权利。第二,诉权为公民一般地享有,还是为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抑或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而私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则认为诉权是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所享有的,诉讼内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第三,在一起具体的诉讼当中诉权是为原告独有,还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双方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请求权也认为双方均享有诉权;私法诉权说主张的诉权则只能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享有;按照二元诉权说的逻辑,诉权也只能是由原告一方享有。第四,在是否对诉权内容进行了阶段性(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划分方面也有区别。抽象诉权说和私法诉权说没有进行这种划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虽然侧重于强调诉权的胜诉权性质,但其区分了起诉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实际上也就对诉权的内容进行了阶段性的区分;纠纷解决请求权说承继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讼要件论,因此实际上也作出了区分;二元诉权说则明确地将诉权划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第五,对于审判阶段“胜诉权”的性质存在着争论。权利保护请求权和二元诉权说都认为原告具有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其的判决,获得实体上请求满足的权利;而纠纷解决请求说则明确否认原告具有这种权利。

参考文献

1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一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版;

2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版;

3 孙森焱:《诉权学说及其实用》[C],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4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三民书局版;

5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版;

6 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7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8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版,第117页。

篇5:近十年来国内政治伦理基础理论研究述评

近十年来国内政治伦理基础理论研究述评

近来我国政治伦理基础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学界争议的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大致可以归为概念、研究内容、功能与核心、政治与伦理的关系、结构及发展模式等.在整体研究水平,研究的视角与方法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作 者:王建新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湖北,武汉,430079 刊 名:贵州社会科学  PKU CSSCI英文刊名:SOCIAL SCIENCES IN GUIZHOU 年,卷(期): “”(5) 分类号:B82-05 关键词:政治伦理   基础理论研究   述评  

篇6:中医基础理论研究

摘要:本文主要从中医基础理论研究中的共同体的障碍、中医基础理论的优势与不足以及中医基础理论研究的路径特点这三方面进行了思考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基本的看法,希望能够对我国中医基础理论的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中医基础理论;共同体障碍;优势与不足;研究路径及特点

引言:随着我国中医基础理论的正式建立以及着手研究,迄今为止60余年的甲子轮回、中医基础理论研究从最初的中医经典理论基础研究、梳理以及构建的中医基础理论体系到现在的多学科性的专题研究,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同时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果。

但是就目前中医基础理论的整体研究来看,其在理论研究的基本原则方面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严重的阻碍了我国中医科学的发展。

因此,应该加强中医与现代医学相关学科紧密联系,促进中医基础理论学科新内涵的建设,从而能够推进具有中医特点的新兴医学理论学科的发展。

1 清醒认识中医所遭遇的共同体的障碍

中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医学体系,在中医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在文化、方法论以及中医基础理论体系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中医基础理论在研究过程中存在前所未有的共同体的障碍,下面就共同体障碍的具体表现进行简单的分析:

1.1 科学共同体的障碍。

中医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科学共同体障碍,指的是中医学方面形成的理论、方法难以与目前的大科学体系相融合发展,直接导致了中医学的现代化发展缓慢,也使得中医学基础理论在实际的研究发展中难以形成理论、技术以及实践三者相结合的循环发展机制,从而影响了中医学整体的发展。

1.2 受众共同体的障碍。

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目前我国的民众接受的医学理念和知识,基本都是建立在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基础的西方医学上,对以中国的传统文化为根基的中医学术却不是很了解。

由于中医医学发展缓慢,而西医却在普及和发展,我国作为中医的发源地,民众对于中医的任课也兴趣不高,从而影响了中医学术研究的的社会地位,以及心理地位,进而对中医的发展以及潜能的开发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2 正确评价中医基础理论的优势与不足

正确的评价中医基础理论的优势与不足,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即从理论的分类、理论的发生以及理论的推演结果进行评价,下面就此进行简单的分析阐述:

2.1 从理论的分类评价中医基础理论。

学科的理论主要是由科学理论、数学与逻辑理

论三部分构成,其中科学理论主要指的是系统化的科学知识,也即是对于事物的客观看法和评价,数学理论是是从数学的基础之上对事物进行规律性的认识,逻辑理论指的是对事物进行客观的逻辑认证。

就中医基础理论来看,其在科学理论方面还是具有较大的优势,其本身具有中医,中药的基础性体系,而在数学理论以及逻辑理论方面则是较为欠缺,这是中医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

2.1 从理论的发生评价中医基础理论。

通过对中医基础理论的构成的仔细研究分析,

我我们可以得知中医学的推理发生是以中国古代哲学、文化的思维模式为基础,这也可以说明中医学基础理论并不是以经验成分与模式推演所形成的非经验成分的混杂,而是以中国传统文化的哲学中运气学为基础,这也使得中医学从发生的角度来说,优势在于理论性较强,不足之处在于缺少必要实践,因此,在中医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应对其中的`模式与经验的成分进行判别,尽可能的应用现代实证科学方法进行研究。

2.3 从理论推演的结果评价中医基础理论。

任何的科学理论,都是具有解释、预见两项功能的,这也是科学理论对客观事物进行本质和规律性总结的基础。

在中医基础理论中,传统中医学基本理论的形成主要是以中国古典的“运气学”为基础。

中医学基础理论的形成不仅仅具有经验性的概括总结,同时还具有各种模式的推演,这是中医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优势,但这也影响了中医基础理论对现代临床医学的指导。

篇7:中医基础理论研究

就目前我国的中医基础理论研究的路径来看,主要还是由理论研究、临床总结、实验研究这3种路径构成,下面就这三种路径及特点进行简单的分析:

3.1 理论研究。

中医基础理论研究中理论研究路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中国古代相关的中医文献为基础,从演变的规律,体系结构以及病证论治用药规律等方面进行研究。

该路径的特点在于难以形成中医基础理论研究的可持续性以及中医的理论、技术以及实践的循环机制。

二是以中医理论现代研究文献为基础,进而进行梳理、总结以及详细挖掘研究。

该研究路径的特点在于局限性,难以对中医理论进行整成。

3.2 临床研究。

临床研究是中医基础理论研究以及形成的重要途径,临床研究简单来说就是根据病情实际进行总结,该路径的特点在于因为现代医学的进步,导致临床研究

的实践机会越来越少,难以真正在中医的临床实践经验中总结提炼科学的中医基础理论。

3.3 实验研究。

实验研究是当代医学理论研究的主要方法,实验研究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实验,可以对一些医学理论进行验证,但是对于中医医学来说,中医理论是以“象”思维作为基础理论构建的基础,西方医学则是以还原论作为指导思想,因此,在实验之中如何融合这两种不同思维的思想,这是实验路径存在的最大问题,也是中医理论中的科学问题。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中医基础理论的研究是我国中医医学学术研究中的重要部分,同时也是最为艰难的部分,因此,对于中医基础理论的研究而言,政府及中医相关的机构应该持着开放的态度,欢迎社会以及各个医学研究机构的参与。

在中医基础理论的具体研究方面,应该在继承经典的中医基础理论科学的基础之上,努力创新,用中医现代化作为中医基础理论研究的思想,同时加强中医学术与其他学科的联系,加强多学科的交叉融合,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研究,寻找中医基础理论研究和现代科学的结合点,从而加速我国中医的发展,推动中医科学的发展与更新。

参考文献

[1] 邢玉瑞. 中医自身发展规律的内涵探讨[J]. 中华中医药学刊,(12). 2473-2474

[2] 林德宏,张相轮. 东方的智慧[M]. 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605.

[3] 王庆其. 黄帝内经理论与实践[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111.

[4] 岳美中. 岳美中医学文集[M]. 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469.

[5] 王阶,熊兴江,何庆勇,等. 方证对应内涵及原则探讨[J]. 中医杂志,2009,50(3):197-199.

篇8: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

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

对图书管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统一性和多样性的对立统一进行了阐述,并对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的至善理论的有无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图书馆基础理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走向.

作 者:施勇 SHI Yong  作者单位:南通职业大学,图书馆,江苏,南通,226007 刊 名: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SCIENCE TECHNOLOGY AND ECONOMY 年,卷(期):2009 “”(12) 分类号:G258.6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   科学发展观   可持续发展  

篇9:心理学中自恋理论研究述评

心理学中自恋理论研究述评

如今的时代是一个自我为中心的`时代,也可以说是自恋的时代.在心理学中,特别在精神病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中,自恋也一直是被关注的对象.本文将从心理学的角度对个体的自恋的观点和理论进行介绍和述评,希望能对现今的自恋文化和自恋个体的心理探讨有些启示.

作 者:秦向荣  作者单位:430079,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教科院心理系,硕士 刊 名:四川精神卫生 英文刊名:SICHUAN MENTAL HEALTH 年,卷(期): 17(4) 分类号:B846 关键词: 

篇10:我国经典测量理论研究现状述评

我国经典测量理论研究现状述评

经典测量理论在心理和教育测量理论与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章以现象学为方法,从实践应用角度对经典测验理论的`应用现状和一些不足进行系统的分析,并指出当前测验理论的发展方向.

作 者:罗鸿 LUO Hong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教育科学与技术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刊 名: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NYANG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2007 “”(5) 分类号:B841.2 关键词:经典测量理论   应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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