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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2023-04-07 08:40:4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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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篇1: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在马克斯 韦伯所处的时代,德国乃至整个欧洲正处于动荡不宁的状态。有四个重要问题始终困扰着韦伯那一代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那就是:自由主义的衰落、社会主义的成长、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文化悲观主义的蔓延,这些问题也便构成了韦伯一生学术活动的主要背景。[1]韦伯是一个对自身处境有着清醒认识的思想家,他敏锐地觉察到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深深知道自己接受法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所获得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他最终没有选择“法学教授”或“法律家”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是转向了经济学,进而又以整个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作为自己学术事业的根据地。这样一种个人生活史其实不仅对他个人具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当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性的意义。它表明法学研究方法可能具有某种缺陷,而一种社会理论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

尽管韦伯放弃了“纯粹的”或“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法律却始终构成韦伯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通过把法律纳入到社会理论的分析架构之中,韦伯揭示了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虽然韦伯本人并未明确宣称自己所研究的法律主要是以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法律,但是,通过对他的著作的研读,我们却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看到,在韦伯的分析框架中,“东方”各国的规则模式以及英国的“普通法”都成了衬托欧陆法律模式之独特性的背景。本文旨在探讨韦伯关于欧陆法律之独特性的论题,为此,它将涉及:一、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社会建构过程;二、马克斯。韦伯如何把法学变成一门社会科学;三、韦伯论形式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四、韦伯法律思想的内在紧张-“英国法问题”;五、法律与人的伦理选择。

第一章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社会-历史建构过程:

韦伯法律理论的背景研究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与哲学不同,法学并非产生于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它的历史一直是与法律职业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了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着不同的规则。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它文明的独特的秩序范式。与其它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比如中国的礼)不同,法律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即:它只能管束人的外部行为,而且只能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这样就需要有一些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维持法律的正常运作。韦伯对法律的这一特性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他写道:“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是这样的一种秩序体系:它产生经验有效性的可能性能够得到具体的保障。”[2]他还进一步解释道:所谓“得到保障的秩序”,就是指存在一种“强制机制”,或者说存在一些专职人员,他们随时准备适用专门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来实施法律规范。在“西方社会”的历史上,这样一个专职人员群体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如果只是存在一个专门的职业群体来保障法律的强制实施,我们也很难把法律同其他的国家强制机制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到西方法律所具有的另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韦伯所描述的“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成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而且,这种知识还是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共同体”的内在因素。韦伯在青年时代所接受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使他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而他的学术贡献也正起步于他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对法律职业本身的批判性反思。因此,我们的讨论将从欧陆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开始。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家群体已经产生,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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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

在马克斯・韦伯所处的时代,德国乃至整个欧洲正处于动荡不宁的状态。有四个重要问题始终困扰着韦伯那一代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那就是:自由主义的衰落、社会主义的成长、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文化悲观主义的蔓延,这些问题也便构成了韦伯一生学术活动的主要背景。[1]韦伯是一个对自身处境有着清醒认识的思想家,他敏锐地觉察到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深深知道自己接受法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所获得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他最终没有选择“法学教授”或“法律家”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是转向了经济学,进而又以整个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作为自己学术事业的根据地。这样一种个人生活史其实不仅对他个人具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当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性的意义。它表明法学研究方法可能具有某种缺陷,而一种社会理论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

尽管韦伯放弃了“纯粹的”或“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法律却始终构成韦伯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通过把法律纳入到社会理论的分析架构之中,韦伯揭示了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虽然韦伯本人并未明确宣称自己所研究的法律主要是以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法律,但是,通过对他的著作的研读,我们却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看到,在韦伯的分析框架中,“东方”各国的规则模式以及英国的“普通法”都成了衬托欧陆法律模式之独特性的背景。本文旨在探讨韦伯关于欧陆法律之独特性的论题,为此,它将涉及:一、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社会建构过程;二、马克斯・韦伯如何把法学变成一门社会科学;三、韦伯论形式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四、韦伯法律思想的内在紧张-“英国法问题”;五、法律与人的伦理选择。

第一章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社会-历史建构过程:

韦伯法律理论的背景研究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与哲学不同,法学并非产生于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它的历史一直是与法律职业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了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着不同的规则。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它文明的独特的秩序范式。与其它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比如中国的礼)不同,法律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即:它只能管束人的外部行为,而且只能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这样就需要有一些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维持法律的正常运作。韦伯对法律的这一特性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他写道:“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是这样的一种秩序体系:它产生经验有效性的可能性能够得到具体的保障。”[2]他还进一步解释道:所谓“得到保障的秩序”,就是指存在一种“强制机制”,或者说存在一些专职人员,他们随时准备适用专门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来实施法律规范。在“西方社会”的历史上,这样一个专职人员群体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如果只是存在一个专门的职业群体来保障法律的强制实施,我们也很难把法律同其他的国家强制机制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到西方法律所具有的另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韦伯所描述的“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成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而且,这种知识还是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共同体”的内在因素。韦伯在青年时代所接受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使他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而他的学术贡献也正起步于他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对法律职业本身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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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第二章 马克斯 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马克斯 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Ideal-typus) 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韦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两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 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不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个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新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可以看成是实证主义方法的体现,而(b)则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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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第三章 人类的规矩:从习惯到法律

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因此,秩序和规则是社会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马克斯。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都是围绕着不同社会的秩序形成方式以及相应的规则体系这一重要问题而展开的。与传统的规范性(normative)法学研究不同,韦伯并不局限于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探讨秩序问题,而是从最基本的社会现象 个人的社会行动 出发,探讨分散的、具有特定意图的无数社会行动如何会趋向于某些常规范式。通过这种研究,他发现:法律只是人类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取得了凌驾于其它规则之上的特殊地位,但它却永远无法完全取代其它规则的作用。

第一节 社会秩序和规则的形成方式

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她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可以任意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了一种限制。儿童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的经验,所以“限度感”最弱,对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做了以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他们没有十分清楚的意识。一个人成长的过程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获得“限度感”的过程。对于这一点,中国古代思想家有着十分精辟的论述。通过对人们的社会行动进行实证观察和理性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行动的具体表现虽然极为纷繁复杂,但却具有很强的规律性。藉由其“理想型”的分析方法,韦伯总结出社会行动的四种类型:工具合理性取向的行动,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取向的.行动,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不过,这四种基本的行动类型毕竟为他的进一步分析打下了基础。

韦伯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总是与他人相关,而所谓社会关系正是指多个行动者彼此考虑对方,并以此确立彼此联系的行动。社会生活基本上就是由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交织而成的。为了使社会生活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人们需要对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期,而使预期成为可能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人们的社会行动具有某种反复出现的固定模式。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规律性”(tatsachliche Regelmassigkeiten)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惯例”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这种秩序得以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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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第三章 人类的规矩:从习惯到法律

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因此,秩序和规则是社会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马克斯・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都是围绕着不同社会的秩序形成方式以及相应的规则体系这一重要问题而展开的。与传统的规范性(normative)法学研究不同,韦伯并不局限于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探讨秩序问题,而是从最基本的社会现象 个人的社会行动 出发,探讨分散的、具有特定意图的无数社会行动如何会趋向于某些常规范式。通过这种研究,他发现:法律只是人类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取得了凌驾于其它规则之上的特殊地位,但它却永远无法完全取代其它规则的作用。

第一节 社会秩序和规则的形成方式

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她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可以任意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了一种限制。儿童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的经验,所以“限度感”最弱,对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做了以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他们没有十分清楚的意识。一个人成长的过程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获得“限度感”的过程。对于这一点,中国古代思想家有着十分精辟的论述。通过对人们的社会行动进行实证观察和理性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行动的具体表现虽然极为纷繁复杂,但却具有很强的规律性。藉由其“理想型”的分析方法,韦伯总结出社会行动的四种类型:工具合理性取向的行动,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取向的行动,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不过,这四种基本的行动类型毕竟为他的进一步分析打下了基础。

韦伯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总是与他人相关,而所谓社会关系正是指多个行动者彼此考虑对方,并以此确立彼此联系的行动。社会生活基本上就是由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交织而成的。为了使社会生活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人们需要对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期,而使预期成为可能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人们的社会行动具有某种反复出现的固定模式。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规律性”(tatsachliche Regelmassigkeiten)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惯例”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这种秩序得以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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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第二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Ideal-typus) 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韦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两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 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不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个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新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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