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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23-03-22 08:00:5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zj2610”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1: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工商企业一片热议,政策一旦实施,对医药工业不是利好消息,工业企业应该如何应对这个医改新政,笔者思考如下:

一、提高出厂价

7月1日即将实施的《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总代理企业,每年企业须向国家发改委价格评审中心网上申报平台申报上一年药品出厂(口岸)价格,并上传相关票据,对于不申报出厂(口岸)价格的企业,不公布中标零售价(即取消中标),并通报当地药招采购机构;就是说在限制了流通环节和医疗单位零售环节的加价率后,低底价总代理的模式将无法再运作,过票商业公司将逐步淡出,工业企业要想维持销售,只能让自己的产品价值回归,提高出厂价增加税收,应对监管部门对药品成本形成的调查。

如果7月1日实施暂行办法,则还有几个月可以通过公关运作,提高出厂价,只是这样就增加了税收成本,但不提高意味着无法运作。另外提高出厂价要趁早,到了7月份才提就会来不及了。会因为提价是个系统工程,涉及改变目前的价格额扣率政策。

二、招安代理商,组建自己的销售队伍

提高出厂价后,企业可以抛开过票商业公司(代理商),而是直接面对配送型商业公司了。只是一个新问题接踵而至:即谁来运作新的营销模式的问题!对于长期以来以低价招商模式运作的药企,就面临组建队伍、销售模式转型的问题。制药企业必须建立自己的销售队伍,而组建销售队伍和建立营销管理体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原来的代理商有自己的商业网络、终端网络和地政关系和人际关系网络,这是他们最为有效资源,是有价值的,必须利用起来。因此工业企业应该收编优秀低价代理商,转变为自己想享受队伍。方法如下:

首先,充分培训,说明国家对于医药营销各个环节的限制措施,和新医改的宏观走向,说明转型和转变模式的必要性,有些底价代理商对此不是很敏感的。同时要为把代理商转为自己的业务员描绘一个美好的前景,

其次:设计好新的激励机制和销售运行机制,改原来的低价让利为佣金(或者底薪)和销售提成奖励,稳定人心,保证销售。

第三:做好产品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做好招投标和价格申报与维护工作,以便转变为业务员身份的代理商能够安心做好各级医疗单位的销售工作。

也可以和代理商合作,组建合作合资营销公司的手段,解决代理商的后顾之忧。

三、转变包装规格,生产较小剂量(包装)产品

在《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的流通批发环节定价原则是“高价低差率,低价高差率”实行上限控制,由于计价单位是最小零售包装,因此制药企业可能会缩小包装规格,因为这种小规格包装药品由于销售单价低,加价幅度更大,比如10元以下的产品,可以加价的差率为30%,而40元-200元,加价率则降低为15%+3元。

这样通过缩小包装后,中间的价格运作空间还是会提高不少的。

四、药企多元化经营,提升财务处理税票能力

把代理商招安为自己的业务人员后,仍然存在操作费用如何提取问题,无法提供足够税票,就不能抵扣税收,操作空间就会减小。有些个人是无法提供很大金额的税票的,中间的公关费用合理提取仍然是个问题。这就要工业企业采取多元化经营的方法解决问题:比如、酒店、旅游、演艺、广告、咨询公司等三产,为药品销售提供税票来源。


关于作者:

李从选:李从选,人民大学医药行业EMBA。人民大学培训学院特约讲师;中山大学EMBA班特约讲师,国家药监局培训中心客座专家、第三终端研究室副主任、《中国药店》培训中心高级讲师、PTO高级顾问,上海流通研究所特约研究员。现任滇虹药业副总经理。联系电话:15096603830 15000736048,0871――8356410,电子邮件: licx6600@126.com查看李从选详细介绍 浏览李从选所有文章 进入李从选的博客

篇2:“药价”降不了--《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国家发改委出台的《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已经出台,业界不少人士“惊呼”:狼真的来了,甚至认为其杀伤力堪比“安徽模式”。同样,不少业界人士也对《办法》的出台保持了相应的从容与淡定。业内专家牛正乾表示“如果药品价格加成管制的思维方式不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药价虚高的问题不会得到根本改变的。” 的确,笔者也认为,《办法》的出台降不了当前的高药价。

第一,《办法》出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降药价。《办法》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点明了目的:为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药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因此,《办法》的出台并不是要象“安徽模式”一样以遏制药价为目的。

第二,我们纵观《办法》全文可以发现,基本上是以08月18日广东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对药品价格实施“三控”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广东药品“三控”》)为蓝本而出台的。《广东药品“三控”》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切实降低医药费用,减轻百姓负担”。为达到这个目的,对药品实施“三控”:即控出厂价、控流通加价率、控最高零售价,

但事实表明,“三控”没有起到“降价、控价”的效果。而《办法》对药价的控制力度比《广东药品“三控”》还要弱。其一,《办法》只是控流通加价率及最高零售价,并没有对出厂(口岸)价进行限制。这就给整个供应链提供了价格“调剂空间”来应对《办法》对流通加价率的控制。其二,对出厂(口岸)单价40元以下的药品,两个文件不管是对药品批发环节还是医疗机构的零售环节的加价率(额)的限制力度是一样的。但对于单价在40元以上的药品,《办法》的限制相对还宽松一些。因此,以限价、控价为目的《广东药品“三控”》没有达成的使命,《办法》也很难达到。

第三,高药价的根源在于药价形成的“两头”,即药品价格形成的审批环节及零售需求环节(尤其是医院、医生更钟情高药价),而不是流通环节。业界一直认为,医改不改“医”,尽折腾药,控药价不抓源头,尽挤压流通环节,其结果只能是椽木求鱼,无功而返。

因此,《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对降药价的作用基本不大,但有两个影响是肯定的。其一,可能会引起药品营销模式的变革,因为流通环节的空间已被“限死”,只有在产业链上的各层级、各成员进行成本与利润的调剂才能达到利益平衡。目前行业所通用的底价招商的利润分享模式将会被颠覆。其二,直接推高产业链上的成本,尤其是增值税的成本。

欢迎与作者探讨您的观点和看法,电子邮件:jowlii@163.com

篇3:药品价格管理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 五条和第 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5日起施行。

篇4: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药品流通渠道的构成

药品销售渠道最基本的构成有两种形式,即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

(1)直接销售:直接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不经流通领域的中间环节,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患者。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销售的药品仅限于该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其形式主要是通过该企业门市部,销售该企业非处方药。直接销售的另一种形式,是在城乡集贸市场上农民可以直接销售自采自种的中药材。

(2)间接销售:是指生产企业通过流通领域的中间环节,药品批发商和零售商,把药品销售给消费者——患者。间接销售是药品销售中普遍采用的形式。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销售渠道的特点

处方药只能凭执业医师处方,由药师调配分发销售给患者。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均需由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机构才能调配、销售给患者。乙类非处方药可以在零售药房和经批准的普通商店销售。药品销售受法律控制严格是其重要特点。

从渠道构成来看,药品销售渠道较长,中间环节多,处方药销售还必须经过医师这一环节,并广泛和大量采用批发商和零售商。药品销售渠道较其它商品复杂得多,这是显著特点。

从药品生产企业与中间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关系来看,较其它消费商品要密切得多,因为药品销售过程是药品服务具体化过程,药品信息与药品密不可分,而药品信息流通是双向的。为此密切了企业与中间商的关系。这是药品销售渠道的又一特点。

篇5: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市社区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引进竞争机制,实现“低水平、广覆盖、高效率、方便群众”的目标,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医药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130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2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城市(含县城)各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包括服务中心、站)的医药价格行为。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具有公益、便民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允许有合理的投资回报。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提供一般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医疗服务项目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指导价格水平在不高于《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一类医院价格及现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前提下,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医疗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并在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提供者以及劳动保障、医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第六条 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努力降低医药费用。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为基础。定价参考的服务项目成本按照扣除政府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成本核定,按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核定财政补助的地区,要扣除财政补助。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可根据其运行成本适当放宽,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的核算按《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计价格[]1560号)执行,其中房屋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社区特色医疗服务项目和延伸服务项目,由市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社区特色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市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核准,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一些个性化服务和延伸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主定价,或通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协商收取费用,报当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医保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协商确定付费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当地卫生、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参照《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下发单病种限价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卫办[2006]63号)的规定,对多发病、常见病实行“单病种”限价收费。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价格严格执行现行的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国家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以药品生产企业实际出厂(口岸)价加规定的流通差价率作价。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殊医用材料价格仍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管理政策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零差价试点工作,为辖区内常住居民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以配供价格销售药品,取消药品加成率,直接减免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零售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使用价廉质优的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药品及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收费清单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惠民医疗收费减免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81号、苏财综[2005]75号)规定,实行费用减免。积极扶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惠民门诊、惠民病区。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服务网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药价格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诱导、强迫等手段使社区居民接受不适当服务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篇6:《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普通商品住宅为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

第七条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前同时向市物价避、市建委申报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市建委在收到正式报告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批复。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内容包括:

⒈项目总说明(包括项目地点、四至、建设规模、配套工程、综合环境及该商品房预售面积、预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等);

⒉商品房成本税费报价表;

⒊政府批地文件;

⒋建筑施工合同;

⒌市政管网综合图;

⒍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含附属和配套工程明细);

⒎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将预售(销售)价格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

⒈项目总说明(内容第九条有关规定);

⒉项目成本税费报价表;

⒊计、建两委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文件;

⒋市规划局和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批后销售。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其成交价格在发生首次交易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售房者必须务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并向购房者明示。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

⒈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⒉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⒊坐落位置、房型简图、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⒋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项目)与收费标准;

⒌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六条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行政性、事业怀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费标准必须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标明销售价格,其他涉及价格(收费)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和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属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市计委、市建委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平价房、微利房、成本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等名称,误导蒙骗骗房者。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标准)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⒉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别行收取;

⒊违反代收代交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⒋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格说明书,或者使用虚假手段、不规范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成效价格、预售价格的;

⒎?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文章:

1.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药品流通企业监管研究报告

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情况总结

4.农村药品流通供应网络的调查报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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