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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条件下农村封建迷信沉渣泛起现象透析

2023-02-21 08:46:25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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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条件下农村封建迷信沉渣泛起现象透析

篇1:村民自治条件下农村封建迷信沉渣泛起现象透析

村民自治条件下农村封建迷信沉渣泛起现象透析

在村民自治条件下,一些农村封建迷信大有抬头蔓延的趋势,农村封建迷信泛滥的原因有历史的遗留、农村基层组织权威的下降、经济分散化、精神文明建设滞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封建迷信泛滥给农村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造成严重的危害.治理农村封建迷信现象要强化农村基层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作 者:尹焕三 高洪涛  作者单位:尹焕三(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山东青岛,266071)

高洪涛(中共莱西市委党校,青岛莱西,266600)

刊 名:莱阳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AIYA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15(3) 分类号:B992 关键词:村民自治   封建迷信   泛滥的原因   危害分析   治理对策  

篇2:农村村民自治章程

农村村民自治章程

农村村民自治章程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保证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落实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的;带领群众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促进全村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实际,经全体村民反复讨论,民主制定。

第三条 本村实行村民自治,是在党的现行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由村委会具体组织管理本村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四条 本章程是全体村民的行为规范。无论干部、党员、村民,本章程面前人人平等,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本章程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执行。

第二章 村民自治

第一节 村民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有政治权利的全体村民或户代表组成,是本村最高决策机构。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委会负责召集和主持,并负责报告工作。会前应作好会议议题、时间、地点安排,全体村民过半数或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可以开会。

第八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应随时召开,特殊情况也可分片召开。

第九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村经济年度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村规民约,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问题;

(四)撤换和补选村委会成员及其所属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六)监督、检查村委会干部落实、执行计划情况;

(七)改变和撤消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 全体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委托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其职权,村民代表会议由每个小组推选2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或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随时召开。

第三节 村委会

第十二条 村委会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受镇人民政府指导和村党支部的领导。

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成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委会

(一)教育、组织村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决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报告工作;

(三)完成镇人民政府布置行政的、经济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公民义务,制定、监督、检查村规民约执行情况;

(五)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经济,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科技兴农,勤劳致富;

(六)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完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向上级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做好优待抚恤、救灾救济、五保供养、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九)带领村民经常开展社会主义思想路线教育活动,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切实按《村委组织法》做好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工作。

第十四条 村委会的工作制度:

(一)学习制度。每月周末的星期五为学习日,主要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文件,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会议制度。村委会每月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

(三)建立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年度计划和远景规划,集体领导,分片负责,定期检查总结,年终实行考核制度;

(四)村务公开制度。凡需要村民知道的村务都要公开。主要包括: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本村重要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干部工,补贴报酬;财务收支情况;生产、生活、计划生育、拥军优属,调整产业结构等有关村民关心热点难点的重大问题。公开形式:利用公开栏、发明白卡,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公开。

村委会开展工作情况,受党支部的领导,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村委会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主任由村委会成员兼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坚决贯彻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采用各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村民知法、懂法、守法,逐步树立法制观念,减少诉讼;

(二)调解民事纠纷,争取重大民事纠纷不出村;

(三)及时向政府或司法机关汇报工作和反映调解、宣传情况,并提出意见和要求。

治安保卫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认真学习治安工作的法规和条例,向村民宣传有关法律、法令,提高村民法制观念;

(二)发动和依靠村民制定治安公约,定期检查,狠抓落实,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秩序,协助政府和公安、保卫部门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三)协助公安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对失足青年要进行帮助和教育。

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

篇3:农村村民自治章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村民民主权利,推进我村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由全村村民大会通过,报上级党委、政府备案,全村村民共同遵守、执行。

村 民

第三条 凡永久居住在本村范围内,拥有本村户口,为本村村民。

第四条 村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拥有本章程赋予的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本村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村民小组设小组长,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会议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第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有全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方可举行。

第九条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第十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以上,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一、村民会议职责: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决定涉及全村村民的重大事项;

七、授权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八、选举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组成人员。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或者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村会议应当在召开会议前十日将会议内容公告村民,会后公告结果,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可村民代表的推选,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召开本组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每个小组推选三名村代表,其中至少有一名女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应有应到会的2/3以上代表到会,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会议前十日将会议内容公告村民,会后应公告结果,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依村民会议授权决定本村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出席村民代表会议会前应充分征求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妇女参加,其选举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接受村民会议的评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照宪法和法律,在村党支部的支持和保障下组织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二、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尊重和保障村民合法权利和权益;

六、管理村级土地和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对刑释改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维护民族团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应积极支持他们开展工作。

对治保会作出的治安部署如巡逻防控等,村民要大力支持。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四条 村干部应自觉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抓好经济文化、公益事业、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生产安全、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等工作。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财务理财小组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程序是否规范;

三、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投诉,调查村民反映的问题,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

四、应督促村委员会重新公布,也可以直接向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询问。对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在10内予以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任期与本届村委会相同。

第二十九条 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从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村委会相同,其职责是对村财务及村级企业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审核。

第三十条 村务财务公开,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财务理财小组负责,每季度上墙公布一次。

村务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遵循以下决策程序: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村党支部统一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党支部、村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凡提交村民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会前应向村或村民代表公告,广泛征求意见;会后应及时公布结果;凡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布,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和发包、村办企业成立或改制,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小组的公共财产处分和土地的发包、转包、宅基地的划定,应经本小组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级公益事业,由村民会议一事一议,凡通过的,村民应支持和参与。

第三十五条 对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出纳实行任期、离任审计,审计工作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全村村民应自觉遵守本章程和《村规民约》,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遵纪守法,讲文明、讲礼貌,诚实信用,勤劳致富、科学致富,共同建设一个社会安定、村民和睦、欣欣向荣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篇4:村民自治与农村社会稳定

村民自治与农村社会稳定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以民主选举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制度可以提高农村资源动员能力,监督村组干部不良行为,抑制乡镇达标升级冲动和过度提取欲望,提供村民制度化参与渠道,形成村庄社会共同体以构造对少数行为不良者的监督能力,从而可以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关键词:村民自治 社会稳定 政治参与 资源提取

一、村民自治与农村资源动员能力

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村庄公共事业的状况,诸如水利设施建设、村庄道路维护等等。良好的水利设施和道路不仅为村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了保障,而且减少了农村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在当前的状况下,国家无力为村庄提供完善的公共设施,这些公共设施的提供要依赖于村庄本身的资源能力及其组织方式,也就是村民自己对公共设施的需要及他们满足这种需要的方式。在缺乏外来资源的情况下,有两种动员村庄资源的办法,一是由村干部根据自己的决定来强制村民集资、出工,从而提供较好的公共设施,这种办法有两个缺点,第一个缺点是村干部的决策往往会有个人私利方面的考虑,尤其可能存在以公谋利、贪污受贿的行为。在当前转型期的背景下,出现村干部的谋私行为十分正常;第二个缺点是,即使村干部是公正廉洁的,他也缺乏将自己的决策贯彻下去的能力,他难以决策举办多少公共工程,如何举办等问题,特别是公共工程因为村民受益先后和多少的不同,而构成总有一些村民对村干部任何一种决策不满的状况,从而让一个好心而公正的村干部在举办公共工程时处于艰难境地。 二是由村民共同参与决策,在是否举办公共工程、如何举办公共工程、举办多少公共工程上,让村民有充分发表意见和达成一致的机会,村民就会根据自己可以从建设公共工程中所获好处与需付代价中作出比较,从而决定是支持还是反对举办公共工程,举办何种公共工程和如何举办公共工程。这正是村民自治的办法。 村民决策大致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村民会议的形式。村民会议的好处是村民参与者众,形成的决议影响面广,约束力强。村民会议的弱点是讨论难以深入,即使修建公共工程的决议可以得到通过,也往往会忽视少数反对者的声音,并可能造成一个长期存在的反对派;另一种形式是村民代表会议甚至村民议事会。村民代表会议因为可以集中村中有影响力的代表人物,他们的决定就容易在村庄产生权威,从而有助于将诸如集资出工的决定贯彻下去。同时,因为村民代表会议人数相对较少,较为深入的讨论成为可能,反对的声音不会被忽视,在达成一项关于公共设施建设的决定时,不是以少数服从多数这种强制的方式,而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形成决定。这样,就既可以照顾少数人的利益,又可以将于全村有益的公共事业办理下来。 村民会议是过去最为常见的村民自治组织形式。在1990年代中期以后,全国相当数量的省市自治区逐步确立起村民代表会议这种组织形式,并在正式通过的《村组法》上予以提出,成为当前村民自治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有足? 坏难芯亢褪导?な担?迕翊?砘嵋榭梢杂行?岣叽遄?淖试炊?蹦芰Γ?佣??迕竦纳???钐峁┕?卜?穹矫娴谋U希??庑┕?卜?裼址垂?创俳?舜迕竦纳???奖懔舜迕竦纳?睢?nbsp;村民自治对于村庄公共工程建设和社区资源动员能力提高方面的优势正在于,它让村民有了充分参与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村务的机会,有了权衡举办公共工程对于自己利害得失的机会,从而让村民在决定是否举办公共工程一类的事业时,由别人让我办转换为我自己要办,由我的利益受到损害转换为我的利益得到增加。这就让村民有了集中起来心平气和地讨论为自己生产生活增进服务的可能。

简单地说,在外来经济资源格局既定的状况下,村民自治通过村民多种形式的参与,不仅为达成较为一致的举办公共事业的协议提供了机会,为形成公共舆论提供了场合,为村民构造自身利益提供了可能,而且为促进生产和方便生活提供了保障,从而为农村社会的稳定提供了基础。

二、村民自治与村组干部的行为状况

对农村若有较多调查,就可以发现,农民当前以上访、抗议为手段来维护的利益大都是受到中央政策保护的利益,而构成对农民受到政策保护的利益的危害,一是来自乡镇这个上级,我们在下一节谈这个问题,二是村组干部的不良行为,其中尤其是村组干部经济上的不良行为,诸如吃喝贪占、乱建工程等等。正是村组干部的不良行为特别是他们的不良经济行为,构成了当前农民上访和抗议的主要内容。

村民自治正可以从源头上和过程中堵住村干部不良行为的黑洞,防止村干部吃喝贪占行为的发生。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村民自治对于防止村干部不良行为的作用。

第一,竞争性选举构成了村干部对村民的责任机制。在村委会这样一个不大的范围内,竞争性选举不仅可以将那些人品不好、能力不强的人选下去,而将那些德才兼备的人选上来,而且可以通过每三年一度竞争性选举,构成对在任村干部的压力,让他们时刻认识到,若现在我不一心为公,下次选举我就会被选下来。村干部的一言一行因此会注意获得村民的好感,诸如吃喝贪占这些广受村民责难也造成村集体重大损失的事情,往往不需要由村民去上访告状,就可以消失在竞争性选举这一制度安排构造的责任结构之中。大量的事实证明,经过真正的村委会选举之后,村干部不仅在素质结构和能力结构上有较大改善,而且在涉及到农村敏感的事项诸如吃喝贪占、乱建工程方面,都有很大的好转。

第二,以村民代表会议为核心的村务决策机制不仅构成了对村干部决策的有力监督,增加了村务决策的可靠性,而且可以平衡村务决策的受益范围,使村庄范围的决策可以照顾全体村民多方面的利益,从而减少村民对村务决策的不满意。构成村民对村务决策不满意的原因为二,一是村干部的胡乱决策,特别是借举办公共工程来谋取个人好处的情况,曾在一段时间成为一些农村众所周知的“秘密”。我们在调查中经常遇到村民将村干部晾在一边而自主决策村务的情况,显示出对村干部不良决策的不信任;二是村干部决策不公,在照顾一些村民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另一些村民的利益,由此加剧了村庄内地缘的、宗族的矛盾。通过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策,可以给少数派以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可以通过对村干部的质询,防止村干部的谋私行为,可以通过发挥代表的参政积极性,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最终可以让执行村务决策的村干部获得权力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公正性,从而防止村干部决策不良造成的村民不满。

第三,以村务公开为核心的民主监督制度不仅可以“给村民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消除村民因为不了解村务状况而产生的对村干部的怀疑和不信任,而且构成了对村干部在经济上谋取私利的防止。村委会的范围不大,村里办了什么事,收了多少钱,用钱在什么地方,如何用,村民心中都有一本帐,每隔一段时间,村务组务的公开,就是将村民心中的帐与村组公开的帐的对照,这一对照,有无问题,一清二楚。这种情况下,村组干部如何还敢谋取私利?

当前村民自治中推行村务公开存在的问题是,村务公开往往难以坚持,有些地方过于强调村务公开的形式,忽视了村务公开的多样性。村务公开的实质是让村民有充分了

解村务的知情权,有查帐和质询村干部经济开支的权力,而这正是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之一。以村务公开为核心的民主监督制度不是一种形式,而是一种机制,一种权力,一种沟通村民与村干部关系,消除村民不满的社会稳定措施。

简单地说,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机制,村民自治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村干部的不良行为,提高村干部权力的合法性,增加村干部与村民之间的信任关系,由此为减少缘于村干部不良行为而出现上访告状提供了可能,也为减少村务决策失误所造成的对农村持续发展能力的损害提供了可能。这样一来,村民自治就为农村长治久安提供了保障。

三、村民自治与乡镇过度提取

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农民负担过重。农民负担是自1990年代持续至今的一个沉重话题,中央为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几乎想尽了所有办法,其效果却不明显,以至于发展到农民负担越来越重,农民负担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首先因素的状况。构成农民负担过重的首要原因是上级的过度提取,尤其是乡镇的过度提取。据我们调查,乡镇向农民的过度提取,几乎无所不用其极,诸如农业特产税、牲猪屠宰税的平摊,高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提取更多5%的三提五统,成为农民不堪重负的首要原因。而构成乡镇向农民过度提取冲动的理由,关键是乡镇扼制不住的达标升级冲动,这种达标升级,一是乡镇本身的达标升级,一是要求村的达标升级。在转型期的中国农村,乡镇以达标升级来创造政绩本来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这种达标升级一旦脱离农民收入的实际、脱离农村社会需要的实际,就会对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造成严重破坏,而仅仅成为少数乡镇领导人向上升迁的筹码。

要扼制乡镇达标升级和过度提取的冲动,就不仅要在精减乡镇机构,转变乡镇职能上做文章,而且需要在改造乡村关系上做文章。乡镇之所以可以超额提取,以至于中央有千种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乡镇便有万种向农民提取的理由,系乡镇有村干部为自己的提取劳神费力,而村干部却很少能代表农民抵制乡镇不合理的提取。在村级组织不能代表农民抵制乡镇不合理行为时,农民的积怨无处可发,以群体性事件为结果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屡屡发生。

村民自治改造了村干部的责任结构,村干部首先要对村民负责,村民有要求村干部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来保护自己利益的途径和前提,这样一来,村干部,正是这个过去协助乡镇过度提取经济资源的群体,要求乡镇在下达指令性任务时,说明指令性任务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从而将乡镇过度提取和达标升级的冲动釜底抽薪,长期困扰国家的农民负担过重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村民自治制度是在1980年代来开始实行的,有人问,为什么正是在实行村民自治的1990年代,农民负担成为问题?道理很简单,即1990年代作为村民自治依据的《村组法》作为试行法,在全国实施不平衡,也缺乏强制性,是因为村民自治本身的不到位,造成了乡村关系的指导关系被实质上的上下级关系所替代,真正的村民自治并不存在。19《村组法》正式颁布实施后,农村的情况就大为不同,一方面是在《村组法》正式颁行后的村委会选举空前激烈,村干部对村民负责任的机制正在构造出来,另一方面,欠拖不决的乡镇机构改革及农村费改税在强大的压力下,终于受到全国的普遍关注,并因此成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共识,正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轰轰烈烈展开。我们相信,随着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村干部的责任结构和乡村关系将被彻底改造,乡镇从计划经济体制中遗留下来的达标升级的冲动和支持这种冲动的向农民的过度提取能力,也会得到彻底改造,乡镇政府将作为为农民提供生产和生活秩序的政府而不是一个管理农民生产生活事项的企业来发挥作用,乡镇机构改革、乡镇政府职能转换也就水到渠成,自然而然。

简单地说,正是村民自治制度构造的村干部对村民负责任的制度,为村民提供了一个制度化的组织起来获取受中央政策和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机制,这种机制可能构成国家与农民共同监督约束中间结构――以乡镇政府为典型的--不良行为的局面。特别是在转型时期,国家没有对基层政权足够监督能力的背景下,构造与村民利益息息相关的制度结构--即村民自治制度,实在是最为经济有效的办法。有了村民自治制度的保证,最近出现的国家屡次强调不能加重农民负担,事实上农民负担却一直在加重的奇怪现象,断难发生。

四、村民自治与制度化参与

构成当前农村社会稳定主要隐患的是可以用非制度化参与或抗议性参与或暴力参与来予以描述的那种带用一定激烈性的农民群体性行动,诸如群体上访、暴力抗争等等,严重的甚至出现打砸乡镇政府、围攻执法人员、烧毁公共财物等等。一般情况下,出现暴力式参与,表明农村社会的稳定已受到重大威胁,农村正常的行政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已难以保持的`危险状态。普遍的暴力式参与,无疑会对国家整体的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勿容讳言,当前农村非制度化参与十分普遍,尤以群体性上访为普遍,暴力式参与包括打砸乡镇政府的事件也屡现报端。之所以会出这些对农村稳定构成重大隐患的问题,大多是一些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农民的愤怒越积越多,最后走上了暴力抗议之路。而之所以会出现一些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长期不能解决,根本原因是农民缺乏制度化参与政治,以制度化参与来解决关涉自身利益的渠道。

村民自治制度在两个方面对解决当前在一些地方普遍出现的非制度化参与有帮助。第一,村民自治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民主参与制度,构造了村民将村内事务由民主参与的办法予以解决的机制。对于村务而言,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策和监督,可以纠正村干部不良行为,对于不负责任的村干部,既可以在下次选举中将他选下去,又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将他罢免掉。对于政务而言,上不合国家政策,下不合村情民意的乡镇达标升级和过度提取的要求,不仅村民可以通过村干部向上级反映农民的意见,而且村民自治制度所构造的村干部责任结构也使得他们敢于抵制乡镇不合理的要求,他们有足够理由以村民利益代言人的身份,拿着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乡镇讲,你们的这些决定不合国家政策,村民不答应,我们也无能为力。 第二,正是通过村民自治的实施,村民会逐步习惯于以制度化的办法来提出自己的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扩大自己的影响。持续的民主参与,对于村民养成通过制度化参与来维护自己权益的习惯,增强对制度化参与的信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旦农民认为且习惯于通过制度渠道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之后,他们自然会放弃暴力式参与。

而正是以村民自治制度这一制度化参与本身的效能为前提,乡镇面对强大有力的村民愿望,断不至于对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事情不闻不问,对农民不满的事情无动于衷,而会尽可能将这些可能累积起来的矛盾--化解,其结果,是构成对农村社会稳定隐患的问题,在还未积聚到爆发前,即已通过制度化的参与得以解决,制度化参与如一个减压阀,不断消减了乡村社会内部的矛盾,从而可以防止矛盾的激化。 事实上,村民制度化参与所构造的减压作用不止会达于乡镇,而且可能向更上一级延伸。当乡镇一级由于受到来自村一级强大的制度参与压力时,就不是一个乡镇,而是所有乡镇同时受到

了这种压力。在只有少数乡镇感受这些压力而无力完成更上一级压下来的行政任务时,这个更上一级的县级政府就会指责这少数几个乡镇领导不负责任,将本来是县级政府的责任推至乡镇。当所有乡镇受到同样的压力而都不能完成县级政府可能存在的过度提取任务时,县级政府就不得不承揽下属于自己的责任。在当前压力制政治体制下面,事实上不只是乡镇、县级政府,而且是地市级和省级政府也存在着向下面过度提取和达标升级(政绩)的冲动的。因此,有时只是在村里发生的事情,因为涉及到所有的村,而具有向更上一级发生影响的可能。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化参与机制正因为与村民切身利益联系了起来,而具有向上扩展并为当前处于转型期乡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找到了一个减压的阀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村民自治是农村社会的稳定器 简单地说,村民自治制度一方面为村民通过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渠道;一方面正是制度化的参与可能让村民形成对制度化参与的习惯、依赖和信心,从而减少暴力参与的可能;再一方面,村民自治提供的制度化参与将可能积累下来的矛盾一一化解,有助于防止矛盾的激化,消除农村社会不稳定的隐患。

五、小结

村民自治制度不是包治农村社会稳定的万应灵药,特别是在村民自治制度本身还不完善,实施也不完全到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村民自治肯定是有助于农村社会稳定的一项制度,而不是构成了对农村社会稳定的新的威胁。

主要参考文献:

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版。

王振耀:《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版。

篇5:浅谈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关系

三、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分析

(一)两者概念模糊,定性不准

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承担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下进行的,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其实,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包括村委会,还包括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之所以将自治组织和村委会混为一谈,是特定法律环境、社会背景、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相对不足的表现。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组织的概念,已成为进一步理清其职责,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问题的前提。据统计,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尽管多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权力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三)两者法人地位不明确

宪法中多次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称,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法律主体,但是主体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是在湖北省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法律对其设立、变更、终止、机构设置及功能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其结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与其他经济主体签订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办理资产产权证明,限制了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能力。近些年,广东、浙江等农村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谋求自身合法地位方面进行了广泛探索,但均未摆脱“政社合一”的经营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模糊混乱,直接影响到村民自治功能的实现。

四、明确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思考

(一)明确各自内涵

为解决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五花八门的的现象,在立法中,应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继承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综合概括出来。可以这样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尽管接受委托办理某些事务,但是以乡镇府的名义办理,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所管理的村事务,法律已明确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定义界定为,是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基层政权办理部分委托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组织。

(二)明确各自职责和权限

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农村公共事务管理者,而后者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者,两者的性质、宗旨都是不同的。作为公共事务者,村民自治组织受村民授权,它的宗旨是从事公益事务,不具有营利性,不承担市场风险。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拥有农村集体资产,其目的是用集体资产实现农民的生产和福利,会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它与村民自治组织不应当存在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其法人财产完全按市场法则运作,有其独立的运营模式;村民自治组织是准行政组织,其运行遵循政治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村民自治组织以服务村民、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为目标,二者是各自独立的组织。因此应修改《村委会组织法》第五条中规定,删除村民自治组织有经济职能的规定。

(三)明确各自为独立法人组织

村委会是自治组织的的执行机关,是自治组织的法人代表。村民自治组织法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在自治范围内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权利,以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清偿债务,所需的活动经费来自于拨款和农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村干部在代表法人从事活动时,其人格被法人吸收,其行为名义上属于自治组织,其效果由自治组织承担。至于是何种法人,基于村民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治、协助行政的组织,是为了减少行政权力直接介入村内事务,减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预,体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价值理念,体现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符合村民自治私法化趋势,因此应当赋予其类似《民法通则》中的社团法人地位。要按照企业法人的发展模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进行完善,完善其决策机构、经营管理机构以及监督机构,明确加入资格、财产范围、权利义务、资产量化、经营分配、活动安排、运行监管与责任追究等重大问题。

篇6:农村民主制度升级 村民自治更开放

以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为标志,农村基层民主质量将大大提升。

“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制度、现代农村金融制度、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等,一并列入农村六大制度建设,是对十七大关于基层民主建设新要求的贯彻,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在农村的具体化。”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司长詹成付近日兴奋地说,此时,他手里拿着新华社10月19日受权发布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党的十七大明确要求,把发展基层民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并将基层民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并列在一起,使之成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方面,还在新修正的党章中增写了“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内容。均是希望通过发展基层民主,依法保障和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我国基层民主制度中涉及人口数量最多、范围最广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进行了更加系统、全面的阐述。这表明在改革开放30年制度探索和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将更加重视民主质量的提升。

制度设计全面升级

决定在总结30年来推进基层民主的经验后,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进行了更加完整、系统、全面的设计和阐述。一个指向更加清晰、要求更加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体系呈现在人们面前。

其中,“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健全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被明确列为当前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重点。

“抓住了这四句话,就基本上把握住了农村基层民主的方向和重点,也回应了各界对改革方向的某些猜测”,长期研究、从事基层民主工作的詹成付如此说。

比如“扩大有序参与”,涉及到“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扩大农民在县乡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密切人大代表同农民的联系”、“深入开展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民主选举实践”等内容。

“推进信息公开”涉及村一级的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和乡镇政务公开等内容,也体现了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对接。

“健全议事协商”涉及“完善与农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的乡镇治理机制”等关键性改革内容,有望将农民的民主协商层面提至乡镇一级,依法保障农民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强化权力监督”涉及深入开展“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等内容。

除此以外,决定关于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阐述,还包含着一些保障制度健康发展的制度设计。

像“继续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基本完成乡镇机构改革任务,着力增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意在形成乡村两级民主互动的崭新局面。

又如“培育农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完善社会自治功能”,侧重于应对新形势下农村建设的新问题,也是扩大村民自治范围的重要内容。

为确保基层民主在规范的轨道中发展,决定特别提到了“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完善涉农法律法规,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强化涉农执法监督和司法保护。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实现民主与法制的配合与呼应。

为保证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拥有良好的物质保障,决定还指出了“采取多种措施增强基层财力,逐步解决一些行政村运转困难问题,积极稳妥化解乡村债务。”等内容,减小农村民主管理在现实中的运行阻力。

“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一个逻辑严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如此全面、系统地阐述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方向,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农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詹成付解读道。

突出“在实践中解决问题”

11月,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村民杨祥云和黄兴荣分别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

然而在此之前,经村民举报、公安部门取证查实,二人为竞选村委会主任,从5月份开始,以几千到数万元不等的价格向选民拉票,共花费9万余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稠城街道村级组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当即宣布二人当选无效,组织另行选举。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给予二人9天和6天的行政拘留处罚。

在决策层看来,基层民主还大有完善的余地。诸如此类的贿选等现象,仅仅是农村民主选举中的一个比较“扎眼”的问题。除此之外,村民民主决策程序不规范,民主管理形式化,民主监督不到位,也是困扰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的难点。詹成付司长概述了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其一,在民主选举中的违法和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比如,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委会候选人不是由村民依法推选和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乡镇政府、党委或村党组织指定;有的农村不按法定程序进行选举,不公开计票,不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有的村到届不按时改选,原班子不选举就连任;有的村换届选举后,老班子不交工作、不交账,新班子履行不了职责。还有的地方以“停职”、“诫勉”、“离岗教育”等名目,变相用行政手段撤换村委会干部。这些做法都程度不同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的自治权利。

其二,在民主决策中存在着用间接民主代替直接民主的倾向。比如,有的农村地区以村民会议召开难为由,长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法律规定须由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就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决定。有些村民代表开会前没有同村民沟通,会上发表的只是个人意见。有的农村村民代表会议不但行使村务的代议权和决策权,而且还行使人事罢免权,违背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还有些村庄在决策重大村务时,既不召开村民会议,也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是由党组织或村委会,甚至党组织领导人个人说了算,把村民自治变成了村干部自治,村民群众很有意见。

其三,在民主管理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形式主义。比如,有的农村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是由干部群众一起讨论制定,而是由少数村干部制定,约束村民的多,而约束村干部的少。有的村村务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的形式随意性很大,流于形式。有些农村村务管理混乱,财务既不让村民参与管理,也不向村民公布情况。这些做法使村民对村干部失去了信任,也直接影响了村务管理的民主化程度。

其四,在民主监督中存在薄弱环节。比如,有的农村村委会只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但不组织或不许对村委会成员进行评议。有的村委会既不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也不接受村民或村民代表评议,使得村委会得不到有效监督。有的农村实行村财乡(镇)管,使村民失去了管理和监督村财的权利。有的地方把村委会成员享受误工补贴标准的决定权,集中到乡镇党委、政府,削弱了村级民主监督的权利。

詹成付说,虽然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已经走过了30年的制度探索和经验积累过程,但是民主的实践仍然不足,这是以上这些问题的主要成因。

民主的氛围、习惯和能力不是一天养成的。作为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基层民主可谓培育人民民主能力的大学校。从至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仅仅时间,村委会换届选举也只进行了3届,农民民主意识和民主习惯的养成,基层干部的民主素质和对基层民主的认识,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磨练和成长。

在新的发展形势下,面对农村劳动力的大规模流动,如何保障农民在流入地和流出地的民主权利;面对乡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的增多,如何改进农村民主管理方式,合理提高老人和妇女在村民代表会议中的比例,进而增强基层民主参与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随着农村社会利益和阶层分化,如何使行业协会、产业协会等新兴的社会组织有效参与村内事务的协商、决策和管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也有待于在实践中加以解决。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只能回到实践中加以解决。那些认为基层民主问题太多,主张放弃民主的激进观点,以及对现实问题采取放任、回避态度的‘懒汉做法’,都是不负责任和不可取的”,詹成付说,“这就是为什么决定不惜‘文字成本’,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词后面全部加上‘实践’二字的原因。其目的就是在于强调实践,强调‘在实践中解决问题’。”

事实上,各地的基层民主实践也正在不断推进。比如今年,山西省纪委、组织部、公安厅和民政厅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严肃选举纪律、保障村委会换届选举秩序,对农村党员干部群众提出了“六个做到、六个不准”的要求,对换届选举中出现的贿选等行为“有报必查”、“露头就打”。此前,浙江省也曾发出过类似的红头文件,并严肃查处了多起换届选举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以警后人。

村民自治更加开放

决定关于“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的内容,对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政策的指向十分明确,希望以此推进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比如“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民主选举实践”。这一方面指明了农村的基层民主选举必须是“直接选举”,对一些地方存在的乡镇政府、党委或村党组织指定村委会主任的做法作出了正面规制。另一方面,也对民主选举作出了“公正”和“有序”的基本要求。

“村委会选举是中国唯一采取以‘一人一票’方式进行提名、选举和罢免的直接选举,因此绝不能是无序的。‘有序’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选举程序;二是要符合社会秩序。那些在选举前滥发小广告、抹黑竞争对手、殴伤其他候选人等方式,就不符合‘社会秩序’”,詹成付表示。

在民主决策实践方面,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民主决策的传统形式,但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民主决策形式不断涌现。比如浙江温岭的“民主恳谈会”,将村民“民主恳谈”作为村级民主决策的前置程序,通过村民的平等对话、研究讨论、民主协商,广泛汲取村民意见建议,由此实现村民对村内重要事务决策的广泛参与。

“‘村民议事’是一个新的概念。这表明了高层对农民民主恳谈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等临时性的、较为松散的民主决策形式的尊重和认可,将这些形式吸纳入制度范围,其核心目的在于更好地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增强村级组织的凝聚力,提高决策的执行力”,詹成付说。

从“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的要求看,与政府管理相区别,农村基层的民主管理以自我管理为特点。在传统意义上,村民的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制定村规民约方面。但是,随着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诸如“蔬菜协会”、“手工艺协会”、“旅游协会”、“老年协会”、“禁赌协会”等新的社会组织逐渐增多,对村民各方面行为产生了规范和约束作用,实际上已经成为民主管理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则点出了村民民主监督的重点和难点。

,我国仅中央支农资金就超过了5000亿元,随着公共财政阳光普照农村力度的不断增强,农村基层财务监督的重要性较之以往进一步提升。以新农合、大病救助、义务教育、救灾、低保、各类农业补贴为代表的各类转移支付项目的“进村入户”,小水电、沼气改造等清洁能源建设的账目,部分地方集体经济的经营状况等,都呼唤着“财务监督”力度的加强。

“这对于搞好干群关系、提高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实效,都具有很强的现实作用”,詹成付指出,“将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列为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在现实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协商民主扩展至乡镇一级事务参与

“健全议事协商”是决定关于农村协商民主的一个新的提法,其中包含着广阔的制度空间。权威人士认为,通过“与农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的乡镇治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农民在基层民主中的政治参与程度将进一步增加,农民的民主协商层级有望提升至乡镇一级,这将大大提高农村议事协商的含金量。

根据此制度设计的价值导向,农民对乡镇一级事务的协商、参与范围将被大大扩展。

“比如乡镇政府的办公会议、乡镇人大会议让普通农民旁听、评论;乡镇的预算对农民公开、听取农民意见;农民评议乡镇公务员的政绩;甚至原来由乡镇政府就能拍板的某些政策,也要在全乡范围内征求意见,这些形式都可以探索”,詹成付说,“这就在乡镇人大制度之外,又开辟出一条基层农民的诉求表达渠道”。

可以想象,如果这一制度精神在现实中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将使农村基层的民主管理产生两大变化。

一是,乡镇政府将感受到前所未有的来自基层的“协商压力”和“监督压力”,促动乡镇政府加快转变工作方式、提高工作质量,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是,农民的政治参与需求将得到更大程度上的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得到更好的表达、各方利益更加均衡地体现在政府决策之中,使更多矛盾化解在基层,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农村的议事协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不乏思考和争论。但是这一提法正式写入党的文献,这还是第一次,体现了扩大协商民主、落实农民民主权利的改革方向”,詹成付说,“当然,这一新机制的内涵、外延,以及实现形式,仍然要靠各地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篇7:浅谈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关系

论文摘要 自第一个村民委员会1980年在广西宜山县诞生以来,村民自治制度已有了30多年的发展。但是,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不准、职能交叉、法律人格不健全等问题,已成为制约基层民主实现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瓶颈。如何定性两者关系,明确各自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等方面界限,已成为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和村民自治制度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论文关键词 村民自治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关系

一、法律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既有《宪法》,又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两部作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最重要法律,都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明确村民群众可以通过这一组织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宪法》限定村民自治组织的区域范围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组织不能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对象范围,是对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具体化,并且明确了村民自治组织采用的是四种行使自治权的方式。《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职能并列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村级组织。因此,相关法律均明确了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特性,并赋予了村民自治组织相应的职权:即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只能是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充当的是公益人、仲裁人、守夜人和中介人的角色,既不能超越国家公权力的界限,也不能越过村民私权利的屏障。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8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其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解决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去”和“留”矛盾,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性质及职能定位,无论是法律或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乏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主要是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本款中规定与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较,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委员会,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公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它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围绕土地产权推进,是公有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及权限。如《宪法》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又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了权限范围。四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组织,它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属性,还承担着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如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同一机构,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重叠,具有“政社合一性”。

篇8:浅谈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关系辨析

一、法律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既有《宪法》,又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两部作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最重要法律,都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明确村民群众可以通过这一组织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宪法》限定村民自治组织的区域范围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组织不能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对象范围,是对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具体化,并且明确了村民自治组织采用的是四种行使自治权的方式。《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职能并列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村级组织。因此,相关法律均明确了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特性,并赋予了村民自治组织相应的职权:即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只能是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充当的是公益人、仲裁人、守夜人和中介人的角色,既不能超越国家公权力的界限,也不能越过村民私权利的屏障。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8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其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解决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去”和“留”矛盾,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性质及职能定位,无论是法律或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乏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主要是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本款中规定与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较,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委员会,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公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它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围绕土地产权推进,是公有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及权限。如《宪法》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又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了权限范围。四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组织,它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属性,还承担着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如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同一机构,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重叠,具有“政社合一性”。

三、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分析

(一)两者概念模糊,定性不准

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承担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下进行的,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其实,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包括村委会,还包括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之所以将自治组织和村委会混为一谈,是特定法律环境、社会背景、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相对不足的表现。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组织的概念,已成为进一步理清其职责,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问题的前提。据统计,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尽管多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权力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篇9: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中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研究论文

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中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研究论文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在我国总人口里面农村人口就占了我国人口总数的一大半,也就是说我国至少有三分之二的人口是农村人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GDP 的发展,那么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必然的环境问题,农村的环境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可以说在我国农村的环境问题对于他们日常生活都有很大影响。在我国农村的环境问题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①农村的生活污染; ②农村的生产污染; ③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 ④城市以及工业的工业生活污染向农村转移,这四类问题成为了我国当前农村主要的环境问题。

一、村民自治是环境保护中的主力军。

农民参与环境的保护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村民在实行自己的环境权,也是我国村民自治的必然反应。通过我国村民参与到自身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样既能够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又能实现经济与环境共赢的局面。但是要想我国的村民真正的参与到农村保护还是有许多的困难,首先就是我国的农民对于保护环境的意识比较薄弱,在我国大多数的村民都受到生活水平以及教育程度的影响,对于保护环境的意识还不是很强烈,对于我国环境的状况也不是很了解,在我国农村许多的村民只想着早点脱离贫困的局面,由于受到知识水平的限制,使得他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无法保持环境与经济的平衡,对于农村来说,他们在乎的是自己的物质生活条件,他们是不可能为环境的保护而放弃自己的生活追求。在环境保护中村民一般都是处于弱势群体,再加上我国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对我国农村的环境进行整体的了解和全面的掌握,因此,对于农村来说,村民对于环境所掌握的信息就相对的比较简单,这样就导致了有些村民为了保护环境同排污者的斗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我国的农村大批量的青壮年农民工进入城市务工,留在农村的大多数都是年老体弱的或者是还未长大的儿童以及妇女,这样就很容易造成我国农村的许多环境的保护能力以及环境的改善能力得不到相应的维护。对于环境的维护来说,它本身就很难收集到证据,尤其是对于因果关系的联系证明就更加的困难,就目前我国农村的现状来看,他们是不能应对这样复杂的农村问题。

再加上我国农村基层环境的管理机构对于农村村民的环境管理缺乏相应的指导,我国对于农村环境管理的队伍还是不够的,连管理机构都建立不成熟,这样就很容易造成环境相关理论知识的宣传减少,久而久之对于农村环境的污染就无人问津,就算想管也没人去管。

二、村民自治组织是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选择。

人都是有依赖性,我国农村的环境问题也是如此,在我国村民参与环境的保护中也具有依赖性,农村需要选一个能够能够贴近农民而且要代表的是农民的利益,需要的是能够带领我们农村进行环境管理的基层组织,那么村民自治组织就因此而诞生,村民自治在整个的环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就是要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进行农村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要行驶自己应该有的环境保护的权利以及改善生态环境的权利,这样就为我国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我国农村环境事务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我国的.发展国情,我国的政府不可能花更多的精力以及人力去建相应的机构,因此,建立村民自治组织是最有效保护环境的措施,也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事情。村民自治组织在进行环境管理的时候要特别贴近现实,所采取的解决方案要符合实际,村民自治组织最好采取的措施是符合本村自己的实际情况,要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要把破坏自然资源的风险降到最低,要合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以及规章制度。

不同的村要根据自己村里面的实际情况来采取相对应的解决措施,真正做到保护环境。我国自古以来,农村对于自然资源的意识就比较薄弱,在农村他们长期对于小农生活的方式就造成了他们对于自然环境的淡漠,也因此造成了他们目光的短浅以及对于自然资源的不爱惜,随意掠夺。造成我国农村自然环境危害的主要原因就是农村生活方式落后、农村村民素质不高、对于公共财产缺乏意识以及农村村民的冷漠化,这些都是造成农村环境问题的原因。从这个上面来说,保护农村环境的根本还是在于农民自己本身,在于农村村民自我的约束,要加强大我的思想观念,各样就要有利于对于整个社会环境爱护的功德心的形成,对于我们人类来说,人的进步除了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活环境的改善,还需要的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来为农村的现代生活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作为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可以调动农村的各种资源来进行农村环境保护,要将整个的农村单位以及个人都积极拉入进保护环境的行动当中,要使得村里面的每个成员以及单位都要有环境保护意识,要让每个村民都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的原则。村民自治组织是具有灵活性以及创造性的管理组织,农村自然环境可以说不是哪一个人的环境,是整个社会大家共同的环境,因此,我们的农村自然环境就需要进行法律的保护,我国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法律制度要体现多元化,不能只进行单一的保护。无论是我过得的政府还是相关的企业都要重视农村自然环境的保护,并且要积极的参与到农村自然环境保护的管理中来。

我国相关法律可能还在不断的完善,很多地方可能都缺乏法律的保护,因此,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要发挥自己应有的职责,用来弥补因为法律的不足而导致环境保护问题严重的作用。

三、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

村民自治组织是村民自己组织,自己发挥自己力量来保护以及治理农村自然环境的重要组织,这是由我们村民自己自发来进行的,并没有相关法律来对它进行授权。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就应该为村民自治组织授权,相关的的法律比如环境保护法、农村自治法都要对这方面增加规定,这样才能使得村民自治组织有自己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有以下几点:

( 一) 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定权。

所谓的农村环境管理规章制定权就是指我们的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对于农村的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方案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有些的甚至可以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整个的环境管理上面对村里所有的人进行环境保护行为的准则的规定。当然,这样权利的行驶必须不依据我国的法律来进行,要有法可依,不能违背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更不能侵犯我国村民自身的人身权,也不能侵犯我国村民的民主权,更不能侵犯我国农村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 二) 环境事务处理的权利。

对于环境事务处理的能力,笔者认为,这个要因地而异,要根据当地村落的环境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要根据当地的环境情况来设立。比如说,有来村里面进行投资建立工厂的企业,那么就需要在进行招商引资之前应该与企业签订相应的合同,要以保护本村环境为前提下来进行办厂,对于本村的环境保护要签订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的协议,要签订合同,凡是违反了协议的就必须要按协议所说赔偿付出代价。

( 三) 环境处罚的权利。

所谓环境处罚的权利,就是指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利对违反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村民进行法律法规规定内的处罚,对于违反本村内环境管理规章制度的村民进行处罚,对于村里那些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村民进行处罚。当然如果对于环境的违背非常严重的,就要上交给有关机构来进行处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尤其以农村环境问题尤为突出,因此加强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建设,是解决农村环境保护管理问题的主要方法,是促进我国农村又好又快,和谐自然发展的必然选择。

[ 参 考 文 献 ]

[1]陈丽华。 论村民自治组织在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中的权力[J]. 湘潭大学学报,2007(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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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村民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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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村委会村民自治章程

7.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全文

8.农村村民思想汇报

9.社区村民自治章程示本

10.村民自治工作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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