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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2023-02-16 07:57:0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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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篇1:《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供养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并不得低于80%。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补助。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床位费,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布供养对象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供养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月 1 日起施行。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篇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3: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经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并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年的供养标准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供养水平。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应当安排危旧房屋改造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康复健身娱乐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文化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可以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集中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应当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考察报告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考察报告

一、五保供养工作现状

我市五保供养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级民政部门的具体管理下,近几年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敬老院的改扩建建设进展迅速,集中供养人数逐年增加,五保供养人均供养费用逐年上升,基本保证了我市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

全市五保供养对象共计10648人,其中集中供养人,分散供养8646人,集中供养率为18.8%。全市共有乡镇敬老院51处,现有床位2993张,工作人员255名。

为进一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提高乡镇敬老院的集中供养能力,我们制定了乡镇敬老院三年改扩建计划,市级于拿出385万元福彩公益金对全市..镇、..街道等20处敬老院进行了改扩建,这部分敬老院的的改扩建工作现已基本结束,今年正在对19处敬老院进行改扩建,20我们将对全市最后14处乡镇的敬老院进行改扩建,到时乡镇敬老院的建设规模可实现五保集中供养70%以上。

二、主要经验

(一)、多方筹集资金完善敬老院的设施、设备。我们采取市里拿一点,地方配套一点,社会各界捐一点等形式多方筹集改扩建资金。即可以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又更好的'保证了敬老院的建设。

(二)、开展“一院两制”“以院养院”,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水平,针对社会部分非五保对象希望社会代养的要求,我们利用部分敬老院的闲置房屋,开展了代养工作。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空巢”老人或子女不方便照顾而自己不能完全自理老人的生活起居等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敬老院本身筹集部分资金更好的改善其本身的软硬件建设。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经费主要由村级支付,所以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因各村、居的经济条件不同差异很大,经济富裕的地方分散供养标准可超过规定的不低于年人均1200元要求,而经济困难村的供养标准只有4、500元,难以保障五保对象的“五保”要求。

四、以后的打算和建议

(一)加大对新《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各级党委政府重视程度。

(二)进一步加大福彩公益金对敬老院的改扩建的投入力度。充分利用乡镇合并调整而闲置房屋进行改扩建,确保敬老院规模的低成本扩大。按照重点突破、逐步推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不断加大投入,使敬老院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认真落实上级部门关于五保供养资金的四级联保制度。严格按照2:2:3:3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做好五保供养专项资金的专户管理工作,确保上级拨付的五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开展对分散供养对象供养资金的社会化发放试点的工作。

(四)加强敬老院软环境建设,加大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服务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全面贯彻《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做到让五保老人在集中和分散供养自主选择,做到农村五保对象进的来,养的好。确保我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篇5: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全文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腐、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

篇6:农村老人如何要求“五保供养”?

农村老人如何要求“五保供养”?

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养办理丧葬事定。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民族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3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8: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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