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个人简历网!永久域名:gerenjianli.cn (个人简历全拼+cn)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实用文>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2022-05-30 08:31:3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张大喵”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篇1: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制定了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以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

(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 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

第十四条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手续;

(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四)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由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处置。

(五)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在预留期满前 30日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其预留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小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

第十九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应将有关登记发证资料报上一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矿区范围面积或其尾数小于或者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征收,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征收。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招标和拍卖。有关具体招标、拍卖的管理办法,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延续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同意延续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五条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采矿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注销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矿山开采现状图;

(五)有关部门对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审查验收意见;

(六)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评审认定书;

(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注销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意注销的向采矿权人发出“云南省采矿权注销通知书”,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已依法颁发、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越权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撤销其越权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分布范围、井巷工程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及矿山建设规模的划分标准见附件。附件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矿山建设规模划分标准,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篇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xx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云南省矿产资源主要矿种及其可持续发展探讨

云南省矿产资源主要矿种及其可持续发展探讨

云南省矿产资源总量大、经济价值高.共开发利用81种矿产资源,综合优势明显,国有企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文中阐述了矿山企业发展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作 者:李志群 陈耀光 李伟中 郑庆鳌 王唯贤  作者单位:李志群(云南省有色地质调查院)

陈耀光,李伟中,郑庆鳌(云南省有色地质局)

王唯贤(云南省有色地质研究所)

刊 名:矿业快报 英文刊名:EXPRESS INFORMATION OF MINING INDUSTRY 年,卷(期): 20(12) 分类号:F407.1 关键词:矿产资源   潜力   持续发展   云南省  

篇6: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地质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赋存于地表或者地下一定深度范围内,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供人类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者气态的自然富集物。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环保、工商、安监、公安、林业、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并完成当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探槽、钻孔等,恢复地形地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或者尽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选址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区域的矿产资源和矿业权分布情况:

(一)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经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

(二)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新建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矿山开采年限不小于3年;

(二)开采规模不得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

(三)相邻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矿山周边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矿山与生产生活设施的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军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地;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水库、堤坝以及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城市规划区、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湿地、地质公园以及地质地貌、地质遗迹、矿山遗迹、古生物化石、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页岩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新设采矿权需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按照发证权限由市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在网上公开交易。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地质报告和储量评审备案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缴存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水利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在河道或者水库内采砂,先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门批准并发放《采砂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开采限量,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使用,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探矿权转采矿权不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六条 除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情形外,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

市级或者县级发证的采矿权在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款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矿区范围跨区县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采矿权使用费由负责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省级返回的数额,市、县再分成数额比例为1:4,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必要的矿产资源管理支出。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后,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权到期后,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按照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或者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由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抵押。采矿权抵押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

(三)采矿权抵押合同、贷款合同;

(四)采矿权有偿取得凭证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缴款证明;

(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七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审批登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四)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生态。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四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应缴额,依据矿种、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具体规定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约保函、信用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和完成山体植被恢复任务的,经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水土保持治理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一并治理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统筹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安监部门负责对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矿山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两处以上、在一个乡镇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开采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十)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阻碍行政机关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5月31日。

篇7: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清理工作总结

按照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要求,我局针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认真开展专项整改活动,确保了专项整改工作落到实处。现将我局开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清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开展动员部署

开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清理,是实全面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局高度重视,把开展专项整改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是认真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召开了专项治理动员会,传达了上级文件精神。二是重点组织了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及省、市、区纪委有关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引导本地本部门单位所有干部职工进一步了解、熟悉、掌握党纪条规,清楚政策界限和纪律“红线”,牢固树立廉洁自律意识,严格遵守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不得投资入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为。

二、切实做好自查自纠

我局切实按照专项整改活动安排,积极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对个人是否存在投资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为开展了自查自纠。我局“一把手”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头开展自查自纠,发挥表率示范作用。全局工作人员共计9人,要求根据客观事实填写了《XX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清理自查自纠登记表》,并做好归档,汇总、上报县纪委。

此外,我局还将举报监督电话、举报邮箱进行公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同时充分利用宣传栏、政务信息公开等媒介,广泛宣传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要求。

篇8: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制定了最新房屋登记法。下面一起来看看2017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吧!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办理房产证的房屋登记流程,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房屋登记流程

(一)一般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二)依法只进行登记不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归档

(三)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员直接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二、房屋登记承诺办结时限

①个人二手房转移登记5个自然日;②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40个工作日(受理20个工作日,审核15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③房屋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④遗失补证、换证4个工作日;⑤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⑥查(解)封记载即时办理;⑦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⑧更正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房屋登记所需要件及注意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注意事项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④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⑤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⑥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个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可不收取第四项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该类业务包括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④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合同需提交备案信息表,非联机备案的合同,应经过备案);⑤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⑥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⑦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②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提交购房审批表;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⑤买受人单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应由开发企业在转让方盖章。

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

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盖章的申请表;

(2)房屋买卖合同;

(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

(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

(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房产证办理流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

3、拿测绘图(表)

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

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

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

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

房屋抵押登记流程规定

一、提交材料(除说明外,其它均须提供原件):

1、《××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抵押权人为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4、查档结果证明

5、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须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变更抵押合同或协议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8、房地产估价结果证明或双方价值认定书

9、以房改私产抵押的须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证明并夫妻双方到场;

二、办事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次日起1个工作日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1、××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改价格924号

登记费: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

工本费:10元/本

印花税:5元/本

2、××市房产档案馆:××价费字15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桂财综54号; ××价费字【2008】79号

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50元/宗

档案证明费:10元/份

档案保护费:0.05元/页

档案复制工本费: a4纸 :0.3元/页; a3纸 :0.6元/页

五、注销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房屋他项权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收件凭据

3、《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须有抵押权人公章及受托人签字)

4、以房改私产抵押的,注销时应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或夫妻双方到场

5、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六、注意事项

1、抵押当事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大陆通行证》;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身份的中文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时,应提交当事人的公证委托书(原件一份)或当场签署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购买的商品房(不包含独立别墅)、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可暂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4、抵押权人为外地金融机构且无法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金融许可证原件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一份。

5、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6、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提交《××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7、申请办理房地产典当抵押登记的,须提交《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

8、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需提交其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证明(如户口簿、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等)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需提交保证书(监护人签名保证其具有监护资格及处分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篇9: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相关文章:

1.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5.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全文

6.海口市孕妇B超检查实名登记管理办法

7.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

8.矿产资源规划合同

9.煤矿开采学生求职信

10.矿产资源初二地理教案

下载word文档
《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评级1星 评级2星 评级3星 评级4星 评级5星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