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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承包合同范文

2023-09-12 09:18:2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Wxhua”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5篇牲畜承包合同范文,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整理后的牲畜承包合同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受用!

牲畜承包合同范文

篇1:牲畜的近义词是什么

sheng kou

牲口

示例:他放下世俗一切去当和尚,为了摆脱尘世的`束缚,过着最简单的生活,然而,最后却变成个富翁,成为一个大地主,拥有许多牲口和工人,妻子和小孩!

chu sheng

*生

示例:我的一位男性朋友是一家航天器公司的工程师其上司是一位女性.作为一名妇女解放运动的积极拥护者她经常在上班的时候佩带具有女权主义口号的徽章.一天她的徽章出现了最新的内容“亚当是一头粗野的*生”我朋友对此触动很大.于是第二天他也在上班时展示了自己的徽章上面写着:“绝不能说夏娃是最主要的一根肋骨.”

jia chu

家畜

示例:她最近的新书——《动物使我们为人》是一本涉及动物与人类关系的一部力作,书中诸多章节不仅谈到我们的动物伙伴们,还有家畜、野生动物和动物园。

牲畜拼音和解释:

(A)、词语牲畜的拼音: sheng chu ;

(B)、词语牲畜的解释:家畜:~家禽。

篇2:牲畜兽医站年度工作规划

牲畜兽医站年度工作规划

年,我市畜牧业将继续向良种化、规模化、科技化、标准化、生态化方向发展,要进一步提高对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提高检疫操作技能,规范 七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和免疫抗体监测,对无抗体保护或达不到抗体水平的畜禽,及时进行加强免疫,实现监测指导防疫的作用,保证有效免疫合格率在80%以上,达到抗体保护水平。加强对资料台帐归档,强化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提高免疫管理水平。

二、强化检疫和监督。

㈠是加强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全年的工作重点要在规范行为上有新的提高,具体是产地检疫要达100%,做到“三不”,即“不见畜禽不出证、不出无把握证、不出不规范证”,真正将动物疫病控制在饲养点。屠宰检疫率达100%,做到同步检疫。加强生猪“瘦肉精”尿样残留抽检工作,全年将继续对本地栏存百头以上的养殖户分上、下半年各抽查一次,外地调入生猪按5~10%的抽检比例。在奶牛“两病”净化工作上,明年要继续争取财政支持,同时要加强对奶牛引种管理,淘汰阳性牛并净化养殖环境。针对今年“三聚氰胺”对奶业的影响,要加强对奶牛养殖环节及集奶站原料奶的抽送检,加强奶牛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㈡是要充分发挥动物防疫监督机制,依法对动物防疫各环节实行全程监督管理。除对动物饲养场、各生猪定点屠宰场、畜禽交易市场、牛羊屠宰场(点)、畜禽产品加工等单位实施监督外,对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履行职责、落实工作情况也要加强监督。加强产地、屠宰检疫情况及进出台帐档案监管,实行疫情可追溯制度。要严厉打击经营、运输、加工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各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要落实防控疫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按照《常熟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人员、物资储备、专项经费储备等方面给予保障。一旦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立即按法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坚决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积极开展科技兴牧。

要增加科技兴牧的力度,通过总结技术路线和生产工艺,推广先进畜牧兽医适用技术。密切同高校和有关科研机构的合作,切实解决生产中的实际问题,提高我们的服务技能。

㈠要开展科技立项。要继续争取年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对有关规模场进行改扩建,增加现代养猪设施设备的投入,提升规模养猪水平。对省级三项工程《生猪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示范》项目及市科技局《高致病性蓝耳病免疫对猪瘟免疫效果的影响》项目的贯彻落实。同时要加强对有关项目的申报实施。

㈡加大技能培训的力度。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形式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结合省科技入户示范工程项目的要求,对专家组成员、技术指导员和示范户加强多层次的学习培训考核。通过媒体如“专家进直播室”、“农事五分钟”,开通热线电话,结合“文化科技三下乡”,面授与现场相结合的方式使适用技术到村进户。组织动物防疫员参加省、市组织的检疫技能操作大比武活动,选派实验室人员参加省、市检测技能培训。

四、继续推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实现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按照《-年我市畜禽废弃物

篇3: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5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检疫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的方法进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屠宰定点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类产品的;

(二)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

(三)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畜类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屠宰生猪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牲畜定点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作出是否换发牲畜定点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牲畜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具体情况确定鸡、鸭、鹅等禽类及其他畜类实行定点屠宰的,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屠宰税主要内容

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纳税地点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计税公式 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 * 单位额

税率表

序号应税牲畜单位税额 备注

1 生猪每头8元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 莱牛每头12元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篇4:牲畜养殖项目策划书

名称:猎人农场(多种物种结合基地)

位置:四川南充市

发展背景:国家目前重视三农,农业政策好,自身来说,自己对农业熟悉

基地优势:位于浅丘地带,河流边.土壤肥沃,一年降水量平合,灌溉方面,水源清洁。大田多,租金低。本地消费水平高,蔬菜和肉类的价格稳定,市场大。

发展模式:以种植业和养殖业相结合。以蔬菜为和水产养殖相结合。以果树种植和畜牧养殖相结合。以常规产业为主,特种蔬菜产业为辅。畜牧以圈养为主,放养为辅。蔬菜前期以露天栽培为主,大棚栽培为辅。先期自身发展,慢慢地带动乡亲发展,建立合作社,形成点,线,面像结合。打造四川第一农场基地。

发展理念:以科学的思想去发展,以生态牧畜和反季节蔬菜为优势,以绿色农业为导向。引进新品种,提高单位产量和品质。

机械化操作程度提高,耕作机械化,灌溉机械化,育苗科学化,施肥科学化,喷药科学化。

主要技术:土壤的测量,肥力,ph值。灌溉用水要无污染,取水方便。牧畜消毒网,蔬菜防虫网。育苗和嫁接。品种的选择。采收,清洗(干净水,计划井水),包装。

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示范点,建立养羊舍2所,可养成羊50只以上。谈水养鱼池20亩,露天蔬菜基地5亩,大棚一座。提供灌溉用水。

第二阶段:时机成熟时,二年。建立小型养牛场,野猪养殖场。为蔬菜基地提供肥料。建立水产养殖黄鳝,甲鱼示范点。发展水田剩余经济价值。

第三阶段:发展农家乐

行动规划:

首先,1.选址及规划。2.挖池塘。3.耕地,晒土。

其次,1.选种,安排作物品种和时间。2.建设场所。购买农机,微型耕作机,新型喷药设备,灌溉设备。温度计,湿度计。3.挖井,还有肥料坑(腐熟农家肥)4.育苗室,温湿度计,排风扇。5.包装设备。6.肥料和农药。

投资预算:土地租金,年付,镀锌管,防虫网,微耕机。化粪池,静电喷雾器,生物杀虫灯,运输工具:小型货车加摩托车。灌溉设施:电脑。肥料加农药。流动资金用政府补助的。总计在50000之内。以上为固定投资,一次性投入。每月开支有,员工工资,生活费。员工工资年尾结。

人员:固定人员2名,员工根据情况要求需要安排:聘请临时人员。

市场:批发以南充市为主,南充菜市场及各饭店(特色菜),其他周边城市为辅。合伙人负责零售,我负责送批发。等我们形成规模,产品可以销售的更远。

运输工具:小型货车及摩托车

销售技巧:我们菜的优势及特点:与当地农民等的畜牧和蔬菜相比,养殖为绿色养殖,不加化学成分。种植具有,喷药少(绿色药品),灌溉水无污染,重金属少,清洗水干净,包装好,菜的色泽和新鲜度较高等优点。菜的品质和质量优。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差异化以及品牌化的销售模式。在差异化上,摆放,以及包装,宣传等要做到不一样。在品牌化上,传统农业是没有品牌的,在销售总结下,品牌的作用非常重要。销售上必须注意信用,绝不能缺斤少两。只能多给,不能少给。

在宣传上,我们属于大学生创业,再者在电视台和报纸都有关系,可以免费给我们宣传。

风险:养殖业的风险比种植也高,蔬菜行业的风险低,最多是在自然风险,暴雨等。所以我们以养殖业和种植业相结合。以达到生态平衡。

收入预计:所有项目完成,每年的收益在50万以上。这是保守估计。

畜牧品种:肉牛,牛羊,野猪等。

蔬菜品种:常规蔬菜分类:蔬菜分类可分为:白菜类、甘蓝类、根菜类、绿叶菜类、葱蒜类、茄果类、豆类、瓜类、薯芋类、水生蔬菜、多年生蔬菜、野生蔬菜、食用菌类。

按食用器官分为:根类、叶类、茎类、花菜、果菜。

特种蔬菜:根芹,水果黄瓜,水果萝卜等。

后记:我们是大学生创业,既然选择了农业,那么我们就必须以现代的理念去建立,去经营。在思路上必须开阔,眼光必须长远。以及我们的目标不仅仅是个人致富,在我们致富的同时,必须尽力带动乡亲的富裕,必须有着大家富才是真的富的理念。选择三农,不仅仅是因为我需要在农业上创业,也是因为我是农民的儿子,我对三农的感情很深。

篇5:《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 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九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水分、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铅、镉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二)具备满足屠宰活动需要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

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

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制作、保管、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制定全省牛、羊等牲畜的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并建立本企业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或者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

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

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四)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

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6:牲畜冻伤对症治疗

牲畜冻伤对症治疗

表皮冻伤 症状:患畜表现为皮肤及皮下组织充血、水肿、发热、不安等.治疗方法:(1)外擦乳香膏.其配方为:冰片10克,樟脑12克,肉桂10克,乳香50克,没药45克,将上述药物研碎、拌匀,再用适量凡士林膏调匀即可使用.

作 者:张仕权 张闯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市睦邻开发区畜牧总站,224500 刊 名:农家参谋 英文刊名:ADVISER OF PEASANT FAMILIES 年,卷(期): “”(2) 分类号:S8 关键词: 

篇7: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2022年3月7日13:00驻村工作队及村两委全体成员在二楼会议室召开了2022年春防动物疫苗接种工作推进会。会议上畜牧兽医员张万银对动物疫苗接种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培训;指挥长毛富伟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经讨论研究决定驻村工作队及村两委全体成员分为四个小组。

畜牧业作为中国农村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导产业,将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也是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抓好动物防疫工作是确保畜牧业稳定发展的'根本保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想要提高动物免疫质量,只有提高动物免疫质量,避免各种动物疾病的传播,才能保障畜牧业的健康成长。

篇8: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近日,市畜牧兽医发展中心开展“七查七看”活动督导春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强制免疫疫苗陆续调拨到县、镇,集中免疫工作进入快速推进阶段。

春季是动物疫病多发易发季节。为开展相关工作,市畜牧兽医发展中心按照相关要求,组建春防工作督办专班,认真对各地防疫工作进行全面督导,重点做好“七查七看”,即检查疫苗管理、耳标管理、技术培训、免疫接种、免疫记录、医疗废弃物回收、质效监测七个重点方面,查看疫苗管理是否落实全程冷链、动物耳标管理是否规范、技术培训是否到位、免疫接种是否规范、记录是否真实、医疗废弃物是否全部回收并销毁处理、强制免疫接种是否全覆盖,对春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督促整改到位,有效推动全市强制免疫工作同步推进、快速有序。

自3月中旬动物强制集中免疫工作启动以来,我市已调拨到位口蹄疫疫苗90.3万毫升、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757万毫升、猪瘟疫苗71万头份、羊小反刍兽疫疫苗11.6万头份,规模羊养殖场按照“先打后补”政策自行采购市售疫苗。截至4月7日,全市已免疫猪牛羊口蹄疫154.69万头份、鸡鸭鹅高致病性禽流感2096.44万羽份、猪瘟120.06万头份、羊小反刍兽疫13.62万头份,全市集中免疫接种工作进度已过半。

篇9: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为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杜绝重大动物疫情流行,XX县XX镇积极行动,采取“五个到位”措施切实抓好秋季动物防疫工作。

9月22日下午,第一时间组织村级防疫人员召开防疫会会。会上传达了市县秋季防疫会议精神,对我镇今年秋季防疫工作进行了详细安排。组织领导到位。由镇政府组织牵头成立秋季动物防疫工作组,明确责任,强化落实,严肃责任追究,全力构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完善体系。免疫落实到位。兽医站包村干部组织村级防疫员走村入户深入养殖一线,有序开展集中免疫,指导养殖户加强防疫管理,严防疫情传播。重点做好养殖大户的宣传、技防推广等工作,确保疫病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畜禽标识率达到100%。

疫情监测到位,及时为养殖户发布疫情预警预报,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提供坚强的技术支撑。加强动物疫情观察巡视,一旦发现重大动物疫情,及时上报,确保将疫情扑灭萌芽状态,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篇10: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近年来,我县扎实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现了动物疫病防控“五个百分之百”,即:应免畜禽免疫率100%,耳标挂标率100%,抗体水平抽检合格率100%,免疫证发放率100%、免疫档案健全规范率100%,圆满完成了各项防疫任务。

我县严格按照“政府保密度、部门保质量”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动物免疫、标识佩戴、消毒灭源、疫病监测、应急处置、督促检查等工作任务,疫病防控能力大力提升。县畜牧兽医局实验室通过了省专家组的行业内评审,疫病检测能力和畜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得到全面加强。在全县设立多处口蹄疫、禽流感等调查点,实现了日常监测和定点监测有机结合。启动执业兽医注册和备案,推进乡村兽医登记,强化村级防疫员队伍培训建设,开展“动物防疫规范化建设年”活动,在全县防疫工作中实现“六化、三统一”管理。全县聘任858名村级动物防疫员,实现一村一名。为提高基层服务水平,每年都开展培训、演练、竞赛等活动。全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演练有50余名疫病防控工作人员参加;全县村级动物防疫员技能大赛有来自全县16个镇街的32名优秀防疫员参加;10名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参加全县“青年职业技能大赛”比赛,取得优异成绩。在全国防疫员技能比武大赛中我县选派参赛人员获得全国二等奖的.好成绩。

篇11: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为做好今年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保障全县畜牧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从3月起,全县125名动物防疫协防人员按照“责任到人、疫苗到员、台账到户、注射到畜”的要求,对辖区内饲养的家禽、生猪、牛、羊进行了为期50天的.强制免疫注射。期间全县共免疫生猪3.11万头,牛1.69万头,羊0.46万头,家禽53.28万羽,基本做到应免尽免。

通过此次指导各乡(镇)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传导了压力,压实了责任,筑牢了畜牧业安全生产防线。

篇12: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为有效防止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维护全乡畜牧业健康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副乡长杨斌就上半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一是组织防疫小分队与XXX动检分站合作,采取逐户排查的方式,不留死角保证登记到位。经排查,全乡共有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11家,规模以下24家,各养殖户都对防疫工作表示支持。

二是通过XXX动检分站对各村防疫员进行了防疫培训,并签订了防疫责任状,保证能够按时、按要求完成防疫任务。

三是由XXX动检分站站长丁彬辉对具体防疫工作进行了安排,明确了防疫责任,要求分站包片人员做到到场实地进行指导,保证免疫效果。

经过乡工作人员与动检分站通力合作,全乡畜禽群体免疫密度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保持在80%以上,阶段性完成了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篇13: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xx县通过加大宣传教育、强化线索排查、加大纪律审查力度、形成扶贫专项监督制度办法等措施,压实做牢扶贫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为脱贫攻坚提供严明的纪律保障。

突出问题导向,实施精准监督,排查扶贫领域问题线索。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主动下访,广泛收集问题线索,对问题线索“大起底”,监督检查中找线索,结合进村入户调查核实工作,排查问题线索。

坚持挺纪在前,运用“四种形态”,加大纪律审查力度。对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早提醒、早处理。让有问题的.干部正视问题、把握机会、主动整改,争取从轻处理;没有问题的`干部自我警醒、警钟长鸣,达到形成震慑、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效果。

高标立规,建章立制,形成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的良好机制。明晰权责,狠抓落实,固化成果,将工作深入中取得的好做法和好经验总结提升,形成制度办法,制订了《镇(街道)纪委与党建工作站联动处置纪检监察信访问题工作制度》、《开展扶贫领域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等,将扶贫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篇14: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春季是各类动物疫病的高发期,同时也是防控动物疫病的关键时期。

为了有效及时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做好春季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确把群众的损失降到最低。黄平县要求各乡镇、行政村专业免疫人员分赴村、组、农户喂养现场,为家禽、家畜注射疫苗,确保乡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针的应防尽防工作。同时还要求各行政村配备的'专业兽医员,实行专人、专帐、专库管理,确保疫苗的安全有效、防疫及时到位。

抓好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事关全年防控工作的成败,事关畜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全县各乡镇办事处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克服麻痹思想,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提高防范意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以赴做好春季动物疫情集中防疫工作,为全年重大动物疫情的有效防控开好头、起好步,做出积极贡献。

篇15:牲畜疫苗督导简报

进入春季以来,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采取多项措施,全面开展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确保全办事处10个村(居)无重大动物疫病传染现象发生。党工委、办事处高度重视,充分结合全办事处畜禽养殖分布特点,以“四个到位”入手,扎实做好对牛、羊、鸡等畜禽的管理和疫病控制。

组织领导到位。该办事处及时制订了《20xx年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了由10个村(社区)支部书记、防疫员参加的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会议,安排落实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高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视,确保工作实施到位、责任落实到人。

政策宣传到位。在全办事处范围开展《动物防疫法》、《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宣传,通过10个村(社区)的广播,提高群众对“依法制疫”的认知,采取发放宣传资料、张贴通知等形式,大力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知识,增强群众科学防疫意识。截至目前,发放宣传资料300余份。要求防疫员定期深入农牧户巡查了解情况,做到发现疫情及时处理。

药品发放到位。定期通知、督促防疫员到指定防疫点领取防疫药品,防疫员负责分发药品,并指导用药用法、注意事项和回收处理等环节,确保万无一失,保障农牧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全办事处无重大疫情发生。

责任落实到位。该办事处与村(居)委会、包村干部、村级防疫员层层签订责任书,并与各养殖户签订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明确责任和工作目标,实行分片包干的原则,确保防疫质量和进度,切实做好春季动物防疫、消毒和牲畜防疫标识等工作。

日前,笔者从黄平县旧州镇办公室获悉,黄平县20xx年春季重大动物疫病集中免疫工作于3月中旬全面启动,预计4月底前全面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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