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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审查流程

2023-07-17 08:26:3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popiyuki”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1篇合同法审查流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合同法审查流程,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合同法审查流程

篇1:合同法审查流程

合同法审查流程

篇一:合同评审流程

合同评审规范

1目 的:

规范合同评审的规程,降低合同风险,确保市场部合同顺利执行。

2适用范围:

市场部各销售单位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

3内贸合同评审控制流程

4职 责:

4.1销售部:负责收集信息与客户沟通合作意项、制作销售报价、制定销售合同草案、填写合同评审表基础信息项,并对签批后的评审表进行存档、登记、保存合同评审台帐, 合同生效后进行修订,通知评审部门并展开评审工作。

4.2商务(津销售)中心:确认运输重量、里程及费用;作为市场(津销售)公司与工厂沟通的桥梁,组织生产、供应、财务、技术、品质等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评审;对合同评审结果存档保存,做月度分析后上报;合同条款确认完毕后,到财务盖合同章;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跟进合同进程。

4.3销售中心:对报价低于销售经理权限释放销售报价,审核销售合同草案,评审其他各评审部门评审外的其他条款。

4.4财务中心:负责审核销售报价与结算期限、方式、测算合同毛利、核实客户信誉及应收款数据,评定客户风险,制定资金支持方案。

4.5市场总监(销售总经理):对合同报价、结算期限与方式进行批准,制定销售策略和方案。

4.6 技术部:负责与销售部确认技术标准及图纸;编写产品使用作业书;对技术要求进行确认;判定合同标的物是否出示相关检验资质;判定验收标准要求。

4.7供应部:提供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原材料、半、产成品的供货期、价格、质量,确保其按技术要求进行供应;

4.8生产部:确认库存、制定原材料需求计划、审核包装要求、确认生产能力及排产工期;根据产品性能或用户需要的包装要求,制定包装方案,确定包装物材料明细。根据订单或生产单、技术部图纸、品质部要求进行生产;调配运输车辆,辅助核算运输重量、里程及费用;产品出厂完工,发运前需检验合同中指明协带资质、合格证件及证明报告是否齐全。

4.9品管部:确认是否能满足用户的品质、证书、资料、检验、试验的要求;预算相关费用、完工时间;组织检验、检测及取得相关证书、资料;负责出厂前按合同要求对产品品质、数量、资料进行全面查验。

4.10总经理:负责审批评审通过的销售合同。

5工作程序:

5.1合同分类:

5.1.1一般合同: 指除了特珠合同以外的.其他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称为一般合同,一般合同的评审流当本单位有存货、价格在销售经理管控范围内且最长欠款期限(含原应收帐款)不超过90天,本单位负责人签批即可,否则必须有合同评审相关部门会签,经区域经理、商务中心、财务中心签批方可生效。

5.1.2特殊合同:

5.1.2.1年度供货协议

5.1.2.2一般合同外、或市场部各销售单位与客户签订的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销售合同,天津市各销售单位与客户签订的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销售合同,称作为特殊合同;必须有合同评审相关部门会签,经市场总监(销售总经理)或总经理审批后生效。

5.1.2.3特异的吊索具, 异型吊索具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合同由销售部组织相关部门按《合同评审表》进行评审,异型索具必须预付定金,定金比例按照具体定单确定,最低收取合同金额50%定金。(建议降低到30%定金,争取50%)整体合同评审流转的周期,得到迅速的流转24小时内完成 5.2工作基本流程:

5.2.1销售报价:销售部负责进行信息收集后,确定价值信息与客户沟通,并按《询(报)价流程》销售报价,当客户针对报价提出异议时,需要针对报价的下浮情况请示销售经理或销售中心区域经理仍不能满足客户价格要求时,需由财务中心测算,并由财务中心上报市场总监测算情况,由市场总监决定是否财务中心给予价格授权。

5.2.2货品组织:如果销售单位可自行报价的产品(超过5万元仍需要进行合同评审),销售部门需将销售

报价需求产品数量及需要加工产品的图纸、大概工期情况以及需要出示的资质等要求传于商务中心,由商务中心根据所报产品的管理形成部门不同,需要与物控确认货品库存量,与技术部确认图纸、资质是否可出示、生产部是否可安排排产,在要求日期日交货;与品质部确认能否满足用户的品质、证书、资料的要求;当物控部发现原材料或产品不足时,要与采购部进行协调购买。(当客户需求产品为非常规产品时,“4.2.1项”与“4.2.2项”程序颠倒)

5.2.3结算审核:当报价达成、货品组织无问题时,财务中心根据对方的付款意向确认结算条款是否可执行;并根据报价情况及对该客户的评估,来提出付款要求;由销售部与客户进行进一步沟通。

5.2.4合同草拟:销售报价达成、货品组织顺利、工期确定,结算条款确认后,由销售部根据评审部门的评审事项,在双方沟通后,进行合同草拟。(合同也可能由购货方提出)

5.2.5合同确认:草拟合同后,进入双方的审查过程,进行进一步沟通,按照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重复(4.2.1 -4.2.4)项,对于(4.2.1-4.2.4)项以外涉及的条款内容,区域经理必须严格审核与把关,必要时必需请示市场总监。对于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等法律条款,必要时,需请示法律顾问。评审部门评审后,由市场总监(总经理)最终确认,客户签字盖章后生效。 6 生效后的合同修订:

生效后的合同修订,需销售部填写《合同评审表》中合同变更评审内容,商务中心(销售中心)负 责根据修订的内容,组织相关评审部门按照原评审资料和新变更内容进行重新评审。根据修改所涉 及部门不同相应报由总经理或市场总监(销售副总)审批确认。相关内容以协议等形式做为合同附 件,执行合同管理制度和程序; 7 评审中的特殊情况:

当评审部门不能参加现场、会议评审,由销售部门通过邮件或电话形式通知评审人,并做好相关记 录,适时进行对合同评审表进行补签。 8相关记录:

《合同评审表》 XXX-XX006-XX001

《合同评审台帐》XXX-XX006-XX002

天津市XX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

篇2:法务部合同审查流程与要点介绍

一、对合同法律问题的审查——合同的内在质量

(一)审查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格性

1、审查合同主体资格的有效性(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经营范围管理制度)

2、审查许可、资质的合格性(经营资质管理制度、许可证管理制度)

3、审查从业人员资格的合格性(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4、审查来自法律或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招投标)

5、审查对方代表是否法定代表人,或审查对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权限(或调阅工商档案确认所用公章是否备案的公章)

(二)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

1、审查合同名称的合法性(合同名称与实际内容是否相符)

2、审查交易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属于禁止性的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属证明、质量标准是否合法)

3、审查交易程序的合法性(法律另有规定的,合同必须按规定)

4、审查表述的合法性(各类术语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技术规范等方面的权威解释,如果存在不同则需要注明)

5、审查生效程序的合法性(某些合同的生效条件、审批程序,以及某些经营行为必须经过审批和登记之后方可生效)

6、审查合同中引用的法律或技术标准是否已经失效(除非是比较生僻的、需要引起双方注意的法律,否则在合同中没有必要引用

(三)审查合同条款的实用性

1、审查交易标的与条款的实用性(交易标的不同涉及的法律环境也会不同,合同中需要特别约定的内容也随之不同)

2、审查行业特点与条款的实用性(这些共性化的特点给交易带来特定化的风险)

3、审查违约风险与条款的实用性(应针对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进行前瞻性的

预见并设置应对措施,以避免违约成本低于履行成本)

4、审查争议管辖与条款的实用性(不同的管辖约定有不同的特点和区别)

5、审查合同目的与条款的实用性(对于有特定交易目的的合同,合同中体现合同目的比没有体现更为实用)

(四)审查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性

1、审查约定不明引起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条款之间缺乏配合、条款内容表述不当、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2、审查无法识别引起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交易内容的可识别性、交易方式的可识别性、时间界限的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合理”的可识别性)

(五)审查合同交易需求的满足性

1、审查标的能否满足需求(产品的质量标准、产品的使用说明、服务等)

2、审查约定能否满足需求(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

3、审查其他影响交易需求实现的情况(审查合同条款有无体现委托人的交易目的与交易条件)

二、对合同表述问题的审查——合同的外在质量

(一)审查合同结构体系的清晰度

1、审查是否将合同内容分成了若干主题,标题是否名副其实

2、审查各主题之间是否条理清晰,分割合理,内容相互分开

3、审查各主题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中的时间顺序或先后顺序

(二)审查合同功能模块的完备度

模块无关性原则,是指为了避免模块之间的界限交叉或模糊不清,在划分模块时,每个模块都有确定的主题及功能,不同模块的主题及功能互不重复或交叉。

1、审查模块之间是否存在功能缺失或重叠

2、审查在模块顺序安排上是否存上下层级、前后顺序等合理的秩序

3、审查各模块是否具备了应有的功能

4、审查各模块中的内部模块或条款是否功能齐全

(三)审查合同整体思维的严谨度

1、审查逻辑推理结果与严谨程度(充分运用逻辑手段分析各种可能性并设置处置条款)

2、审查内涵、外延范围与严谨程度(通过增加义务的内涵可以确保义务的确定性,通过减少权利的内涵可以确保权利行使的广泛性)

3、审查措辞间的专有程度(审查前后条款的对应关系)

4、审查条款间的关联配合(对于哪些是违约、违约如何处理的约定必须严谨而且要相互对应)

5、审查条款间的冲突(可通过合理划分模块功能、提高表述精确度、贯彻条款无关性原则等方式加以避免)

6、审查其他的严谨性问题(往往是由于表述太随意而引起)

(四)审查合同语言表达的精确度

1、审查合同用句(是否单句简单罗列、动作主体不明、句间关系不顺)

省略以避免读为准,引述以无须核对为准,复句以同一主语为主,措辞以前后一致为准。

2、审查合同用词(审查术语、措辞、指代关系、副词、数量词、文言用法的精确度)

3、审查合同的语体问题(书面口语、广告语体、商业信函语言、刻意模范外来合同)

4、审查标点符号问题(参见国家颁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五)审查合同版面安排的美观度

1、审查排版要素的安排(字体与字号、字间距与行间距、排版的中文版式、条款中的段落规模)

2、审查合同序号问题(第一条、1.1、1.1.1)

参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标准或法规。

篇3:法务部合同审查流程与要点介绍

合同审查是律师特别是公司法律顾问的常规任务之一。合同审查的过程,其实是法律知识与经营业务知识的碰撞与融合,合同审查最大的忌讳是埋头审查书面合同文件,不顾其他。拿到一份送审合同,我一般是按如下三步进行:

第一步 形式审查

(一)将合同文件本身分为三部分:

开头(合同名称、编号、双方当事人和鉴于条款)

正文(第一条至最后一条)

签署部分(即双方签字盖章和签署时间)

形式审查就是看一看一份合同是否具备这三部分,这三部分是否完整,是否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常见的错误有: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不完全、错误或矛盾,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时间签署前后不一样,地址、法定代表人错误等。

(二)形式审查还要看是否附有对方营业执照、其他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看相关文件之间内容是否有矛盾之处。

第二步 实质审查

主要是对合同正文的审查,这是合同最关键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

二、合同内容是否公平,是否严重损害集团公司利益;

三、条款内容是否清楚,是否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隐患、陷阱。

合同条款是否完备的审查标准,以买卖合同为例

1、双方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列明当事人的全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

2、标的 动产应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描述要准确、明白;不动产应注明名称和座落地点。

3、数量 数量要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

4、质量 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代号全称。可能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适用哪一种,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5、价款或报酬 合同明确规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6、履约期限、地点或方式 履行期限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冠以省、市、县名称,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结算方式应具体、清楚。

7、违约责任 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赔偿金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

8、解决争议的方法 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其中之一作为争议解决方法,不要出现既由法院管辖又由仲裁机

构裁决,也不要出现“由法院管辖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还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写明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9、合同生效条款 一般应当写明:“合同自合同双方(或者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还应当写明:“本合同有效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的,或者合同约定须经公证等生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10、清洁文本条款合同中应当写明:“本合同正文为清洁打印文本,如双方对此合同有任何修改及补充均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正文中任何非打印的文字或者图形,除非经双方确认同意,不产生约束力。”在签署过程中,应注意:当合同中有清洁文本条款时,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文字与数字(签署人签字、时间签署与盖章除外)均应当事先打印完成,不得在合同签字过程中出现合同正文里有手写文字或者空白未填写的情况存在。

其中,前8项是《合同法》第12条列出的内容。合同审查时重点关注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清楚、完整、公平,是否严重损害一方利益或者是否存在陷阱。

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合法,其实就是要审查合同条款或者内容是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构成无效的情形。在这里,熟悉相关合同法条文是最起码的要求。

合同条款是否公平,是否清楚,审查时没有固定的`方法,只有逐字逐行地看,认真地看,提高文字理解和驾驭能力也是相当重要的。

第三步 沟通、参照与找法

一般的合同,经过第一步、第二步的审查,一些初级的问题都能予以解决。为防止审查出现重大遗漏和差错,做好第三步就显得十分必要。

沟通――指的是与合同经办人、起草人甚至对方进行沟通,就合同谈判、协商及合同目的等内容进行交流,合同条款中不清楚或者含糊的条款,也需要他们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参照――找到与所审合同相关的国家合同示范文本、行业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企业的合同范本等,对照在条款和内容上有何重大差别,分析或者询问原因。

找法――也就是寻找法律依据。在合同审查中,一定要对照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送审的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可行,要不要修改、应当怎样修改,需要寻找肯定或者否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依据和经济依据。审查有名合同,要看合同法总则和分则对该合同的专门规定;审查无名合同,更是要审慎行事。审查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审查合同主体的合法性时,应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是否是具备与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审查法定代

表人或主管负责人的资格证明;代订合同的,要审查是否具备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并审查是否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签订合同;有担保人的合同,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必要时进行工商登记查询。

二、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审查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四、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应按照合同的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定合同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和过于简单、抽象、原则,给履行带来困难,为以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

五、审查合同的文字是否规范。审查合同时,应对合同草稿的每一条款、每一个词、每一个字乃至每一个标点符合都仔细推敲、反复斟酌。确定合同中是否存在前后意思矛盾、词义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并及时纠正容易引起误解、产生歧义的语词,确保合同的文字表述准确无误。

六、审查合同签订的手续和形式是否完备。

1、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如需经批准或登记,是否履行了批准或登记手续。 2、如果合同中约定须经公证后合同方能生效,应审查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3、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期限,应审查期限是否届至。

4、如果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应审查是否有保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物交付时间,审查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了质物交付的法定手续。

5、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市场经济社会,合同无处不在,每个企业,每个人都要不可避免地利用合同与他人打交道。因此,帮助当事人审查合同,规避法律风险,已经成为是律师的常规业务之一,以下从合同审查的基本原则、具体要点等方面一一阐述之。

一、合同审查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有效性原则。审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当特别注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一些特别法的相应规定。合同有效性问题,事实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三是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是否合法。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就能得到保障。

(二)公平性原则。所谓合同的公平性是指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不存在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的合同草稿,

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变成“显示公平”。

(三)可操作性原则。实践中,大量的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但却没有具体操作程序条款或对此规定不清;虽规定了损失赔偿但却没有计算依据,整个交易程序不清晰,合同用语不确切等等。实现合同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易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尤其如建设工程、合作开发房地产此类履行周期长、影响因素多、风险大的合同,切实地贯彻可操作性原则,尤显重要。

二、合同审查的具体要点:

(一)合同主体资格审查

合同主体是否合同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合法性。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乙方没有相应资质,那么合同就归于无效。审查合同主体的资格时应当注意:

1、应当区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的签约问题。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营业执照(肯定不是法人营业执照)就具有签约主体的资格,但其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诉讼中应当解决的问题,这不应当影响其签约主体资格。而企业的职能部门就不具备这样的资格。我们在面对小企业的时候比较容易区分,但对于规模比较大,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比较多的企业可能就会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引起我们在审查过程中的注意。

2、要审查对方的营业执照及年检的情况,以了解其主体的合法性(如是否合法注册、是否存在未年检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和经营范围;

3、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合同项目,要根据合同内容审查对方的资质现状,即有否获得相关资质及目前效力情况(有的资质可能失效),如经营与电信相关的业务应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资格许可证,通信建设工程需要相应资质等级等;

4、要对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必要评估,如根据其经营现状、以往合作情况以及其他客户评价等等因素对其履行能力及信用程度进行考量,以保证签约后顺利履行合同。

5、审查签约人有无签约权限。很多情况下,不可能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签署,而是由授权代表加以签署,此时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对于初次合作的单位,这项工作非常重要,即要对对方代理人身份、有无代理权、代理权限范围、期限等等进行必要审查,否则可能会发生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导致合同效力受到置疑。实践中,主要是看签约代表是否为单位负责人或是否有委托授权书。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的部门或办事处是没有对外签约权的,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合同时也需由法人授权。

(二)合同内容的审查

1、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如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

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等。

2、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明确且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兹举一例,某单位联系一家单位为另一家企业提供设备,原应当签署三方协议,但是该单位为了体现自身在该项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在签署合同时把自己和需方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供方作为另一方,但是合同中没有具体区分该单位与需方之间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后由于需方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支付设备货款,设备供方就直接将该顾问单位告上法庭,并查封了该单位的账户。其原因就在于就是合同中没有将权利义务区分清楚,导致了目前的被动状况。要审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完备、明确,特别是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期限等等主要条款必不可少,一旦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将对合同履行造成重大风险隐患。下面以买卖合同为例进行说明。

(1)标的:动产应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描述要准确、明白;不动产应注明名称和座落地点。

(2)数量:数量要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

(3)质量: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代号全称。可能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适用哪一种,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4)价款或报酬:合同明确规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5)履约期限、地点或方式:履行期限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冠以省、市、县名称,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结算方式应具体、清楚。

3、应当约定违约责任。

如果没有违约责任,那么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并且应当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实施办法,如赔偿金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等。

4、解决争议的方法。

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其中之一作为争议解决方法,不要出现既由法院管辖又由仲裁机构裁决,也不要出现“由法院管辖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还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写明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5、合同生效条款。

合同成立的条件比较容易明确,而对于合同的生效由于可能会涉及到法定的审批,所以当事人在理解上可能会存在偏差,认为合同一经签署成立就生效了。一般应当写明:“合同自合同双方(或者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还应当写明:“本合同有效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的,或者合同约定须经公证等生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篇4:法务部合同审查流程与要点介绍

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

第一阶段:背景了解

一、合同各方的概况;

二、送审(须草拟)合同的形成背景;

三、各方之间的商业安排及业务流程;

四、交易所要达到的目的;

五、合同所需的附件;

六、委托人的交易地位,在交易中是否强势;

七、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现行法律如何规定、有无失效法律等。

第二阶段:审查合同

一、主体合格性;

1.营业执照情况

2.资质等级情况

3.从业资格情况

4.特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5.主体为自然人时,自然人的身份信息

二、内容合法性;

1.合同可变更、撤销的情况

2.合同的免责条款

3.使合同无效的条款

4.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5.合同标的物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6.有名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属性是否一致

7.合同中法律术语、技术术语是否规范

三、条款完备性;

1.合同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

2.鉴于条款(包括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

3.术语的定义(若有必要)

4.合同主要交易内容,即合同标的物相关情况

5.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6.双方权利、义务

7.陈述及保证

8.不可抗力条款

9.违约责任条款

10.合同的终止条款

11.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12.合同生效条件

13.其他条款

14.签字页及合同附件

四、合同严谨性;

1.假设是否充足

2.禁止性规定与违约责任是否一致

3.术语或关键词是否统一

4.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否控制得当

5.辅助条款是否利于合同履行或争议处理

6.合同各条款之间的逻辑性

五、表述精确性;

1.标点符号是否规范

2.用词、用句是否专业

3.用词或词组的内涵、外延、指代是否精确

4.行为人、承受人以及句间关系是否明确、流畅

5.合同条款是否有严重语言歧义

六、排版规范性;

1.文字字体、大小及标题格式

2.段落行距:单倍行距

3.页眉:与合同名称相同,宋体5号

4.页码:页面底部,采用1/1格式

七、其他注意事项;

1.“本合同除各方签章外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文字”

2.“本合同(协议)共页,一式份,****各执份”

3.合同金额是否含税、如何开发票

4.合同履行方式、顺序、地点对委托人影响

4.合同条款能否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目的

5.合同标的、交易方式、交易期限等能否满足委托人的交易目的。

第四阶段 合同成果的检查

一、法务部成员内部交叉检查;

二、自行复查;

三、同时保留各版本稿件的电子档(原稿、修改稿、终稿等);

四、各稿件文件名应标明“原稿、修改稿、终稿”及对应时间。

第五阶段 合同成果的提交

一、以电子邮件方式及OA方式同时发送;

二、向经办人确认合同在我方处签或在对方处签; 三、向经办人提供《现场签署合同注意事项》(见附件一);

四、将《法务部审查合同流程表》及未签署合同终板加盖“法务部监察章”; 五、制作《合同进度跟踪表》(见附件二),随时关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第六阶段 已签署合同的监督审查

一、是否与法务部监察终稿一致;

二、各方签字、印章内容是否与合同打印信息一致;

三、合同正面是否加盖骑缝章;

四、将已签署合同复印件在法务部留档;

五、核实送交部门是否将已签署合同原件及法务部监察终稿原件一同交由行政部归档及归档时间。

篇5:合同法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仍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并对合同变更和撤销权作出条件限制,只有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并规定了不允许撤销的例外。合同法55条与第54条有着密切的联系,它补充说明了合同撤销权消失的情况。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2】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

订立集体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各项重要权益的实现、协调稳定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正确实施,必须强化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运作过程的监督和指导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不仅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

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中原有的规定。

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二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例如,集体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合法等,集体合同不能即行生效。

具体地说,劳动行政部门如何审查集体合同呢?参照《集体合同规定》第六章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

(1)报送集体合同的时间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

(2)审查机关。“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

(3)审查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四十四条)(4)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四)做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四十五条)

(5)当事人应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异议。“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6)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四十七条)

二、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订立、生效后,对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除集体合同有特别规定外,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适用于企业内部全体职工。

即在一个企业内部,只要工会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工会就代表了全体职工,而不只是代表工会会员,对于非工会会员也适用。对集体合同生效后被企业录用的职工而言,集体合同也是适用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集体合同生效后则不因企业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影响其效力。

而且,对于存在下条所述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同一区域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同一行业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行业性集体合同,而不局限于约束协商谈判、签订该项集体合同的双方代表。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出集体合同对人效力的普遍性。

篇6:合同法

合同法第54条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合同法第54条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与合同法第54条相关的合同法条文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篇7:合同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8: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8条【1】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

(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

(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

(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2.折价补偿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3.赔偿损失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篇9:合同法

法条原文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无效,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不发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但是,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相应的责任。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指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对方实际得到的财产,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交付的费用。

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

(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

(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目的,使因合同无效而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无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

首先,这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因素。其次,返还财产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必须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况。

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二、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

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经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又如有形财产已经变形、毁损、灭失等,不能返还。法律上不能返还,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算,以钱款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3.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当双方在合同无效中都有过错,并且都有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失时,可以相互请求赔偿,就相同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之后,对所余部分进行赔偿。

篇10:合同法214

合同法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14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

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这里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

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

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可能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形势变化而大起大落。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日本民法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20年。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30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30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30年。

德国也规定30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规定,考虑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经济发展很快,变化也很快,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确定租赁期限长短时,总是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的。

在动产租赁中,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一般都是临时使用。

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较长的是不动产租赁即房屋租赁。

在房屋租赁中,用于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于商业性租赁是不一样的。

一般讲用于居住租赁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长一些,使这种租赁关系相对稳定一些。

商业租赁中、在订立合同时房屋的租价比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希望将租赁期限订的长一些,租金固定下来;在房屋的租价偏高的时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订得长一些,这样就能保证其得到更多的租金。

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自己寻找一个公平的交叉点时,法律总是要在利益双方中找出平衡点的。

这也是规定最高租赁期限的一个目的。

20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因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并不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

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

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

篇11:合同法全文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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