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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23-09-02 08:33:2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人间观察喳喳侠”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篇1: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一)国家监督。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代表人民政府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进行的监督,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监督,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不受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二)行业监督。是指产品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产品质量的监督;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行业监督与国家监督的主要区别是,行业监督的主管部门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社会(群众)监督。应当包括: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2.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

篇3: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的类型

产品内在质量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产品质量是指产品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需要而具备的特性,它是产品使用价值的具体体现。它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两个方面。产品的内在质量是指产品的内在属性,包括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五个方面。

产品性能,指产品具有适合用户要求的物理、化学或技术性能,如强度、化学成份、纯度、功率、转速等。

产品寿命,指产品在正常情况下的使用期限,如房屋的使用年限,电灯、电视机显像管的使用时数,闪光灯的闪光次数等。

产品可靠性,指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和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不发生故障的特性,如电视机使用无故障,钟表的走时精确等。

产品安全性,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人身及环境的安全保障程度,如热水器的安全性,啤酒瓶的防爆性,电器产品的导电安全性等。

产品经济性,指产品经济寿命周期内的总费用的多少,如空调器、冰箱等家电产品的耗电量,汽车的每百公里的耗油量等。

产品外观质量

产品的外观质量指产品的外部属性,包括产品的光洁度,造型,色泽,包装等,如自行车的造型、色彩、光洁度等。

产品的内在质量与外观质量特性比较,内在质量是主要的、基本的,只有在保证内在特性的前提下,外观质量才有意义。

篇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八条 企业在生产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十七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第十八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条 组织展销会或者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展销会结束或者场地、设施租赁期满后,应当依法承担瑕疵、缺陷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整改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组织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责令生产者改正、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以监制和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或者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产品质量控制的意义

社会意义强调质量对社会的深远影响。菲根堡姆博士用“没有选择余地”(用技术名词来说就是“零冗余”)来刻画质量的社会意义。他指出:“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日程安排,完全取决于产品的性能或服务运转是否令人满意……这相当大地提高了顾客对产品或服务在持久性和可靠性方面的要求”。

一方面,强调“质量的社会意义”在于,质量和安全性的费用额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愈来愈高。这笔费用以质量成本的形式增加了制造商的负担,大约占其总销售额的10%,质量问题对于购买者和商人也有强烈的影响,购买者维护和使用产品的费用可能等于或大于利润率。另一方面是质量同整个国家生产率水平的关联。产品或服务质量不仅是当代决定企业素质、企业发展和企业经济实力和企业竞争优势的主要因素,也是决定一国竞争能力和经济实力的主要因素。

朱兰博士提出了“质量和综合生产率”的概念来说明质量的经济意义。他认为:现代工厂企业和办公室中新的工作形式,以及现代市场对质量的要求,日益扩大着生产率概念的范围。传统的生产率概念主要是以工厂为主着重注意于用“单位资源的投人得到更多产品或服务的产品”。现代的生产率概念则是以市场为主着重于用“单位资源的投入得到更多、更适销、更好的产品或服务的产出”。这二者在经营管理目标,衡量经营管理绩效的单位,以及生产率规划的重点等方面都有根本的差别。提高质量的市场意义是指这一事实:决定企业竞争优势最重要的因素是质量。质量是争夺市场战略中最关键的项目。谁能够用灵活快捷的方式提供用户(区域性和全球范围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谁就能赢得市场的竞争优势。

研究发现,市场占有率是利润的主要来源。但是,持续的市场占有率主要来自“顾客感觉到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对质量”的领先地位。“相对”的意思是指和竞争者比较,“可感觉”的意思是站在用户立场上而不是站在生产厂商的立场上看问题。相对的质量是影响一个经营单位(长期)成就的最重要因素,并且,当研究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持价值的领先地位时会发现,对市场占有率来说,相对质量的变化比价格的变化具有大得多的影响。

质量的市场意义最突出的表现是:市场竞争已经决定性地从“价格竞争”转向“质量竞争”。影响用户购买的三因素:价格、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和地点),其排列次序已经变为质量、交货方式、价格。质量已成为决定用户购买的首要因素,“质量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正在取代“价格竞争”

篇5:《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一节 一般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运用信息技术,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并可以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信息的交换共享,并与社会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四)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网络交易信用档案,督促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实行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节 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

第三节 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规范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标准、程序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市场主体失信情况,依法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及时、统一在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公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开展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行政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评价标准和运用规范。

第四节 风险监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管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市场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预警和协调处置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之间风险信息交换共享;完善市场信息通报、应急处理和救援机制,提高对市场风险事件的预警和处理能力。

第五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信息采集、整理、分析、研判和报送制度,并建立统一的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风险信息交换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信息采集网络,通过投诉举报、检验检测检定、监督检查、媒体报道等途径采集风险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监测制度,识别、验证市场风险。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风险信息分析结果,制定市场风险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录入风险信息管理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对突发的市场风险事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应急专项风险监测。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经监测识别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根据风险发生概率、紧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处置建议。市场风险评估可以委托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进行。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违法行为,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12345投诉举报平台,对消费投诉、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第五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

第五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的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增强会员的诚信意识。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向行业组织了解行业市场准入、商品和服务质量、竞争行为等有关情况,并协调处理与市场监管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市场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资产评估、交易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六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市场监管问题。

对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行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强化市场经营主体责任,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增减条件或者程序的;

(二)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或者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的;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限制或者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五)限制或者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八)编造、篡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对存在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补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风险警示或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应新闻媒体反映或者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的;

(十二)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三)违反规定泄露案件查处信息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条例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驻粤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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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 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篇7:《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 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动态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进行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未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及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的。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三)未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三)未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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