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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23-05-16 08:40:3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芜菁w”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篇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学习心得体会

5月27日,新华社授权公布了两部党内法规,一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一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我当即对这两部法规的内容进行了阅读,心中感慨无限。

这两部法规的出现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它告诉世人,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拥有了正式的、党内的“立法法”。其实在此之前,在1990年我国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这次的《制定条例》则是对《暂行条例》的一个补充和修订。

而与此同时,为了党内法规备案工作的有序有章可行,还同步制定了《备案规定》。

在得知这两步法规的颁布后,我还对网络舆论进行了一个观察,发现许多群众欢欣鼓舞,认为这是党的一大进步,是促进我党廉洁作风的盛行,是提高党内科学化水平建设的重大举措,更是提高我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能力、水平的一个有力武器。

这两部党规的公布,就像一个牢笼,它让过去喜欢钻空子的某些权力欲望被禁锢在这个权力的牢笼里面,让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进一步得到有序化的规定,避免乃至消除那些会影响我党形象的不良思想和工作作风,这对加强我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规范进行和党内生活的有制度可依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备案规定》是根据《制定条例》而产生的,它的出现能够确保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党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以及政策的一致性,而且还对法律、宪法的一致性,对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都是一个有法可依的保障。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这就说明,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必须要加大党内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如我们最基本的党内法规——党章。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做好对过去党内法规的一个备案、清理和实施评估等工作,将不符合现有宪法的一些制度予以清除,根据实际情况来增减制度,让我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事都能实现一个约束化、制度化,让人民群众看到我党执行能力的一个强健化,确保我党永葆生机!

篇2: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学习心得体会

5月27日,经中央批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公开发布,对党制定法规的权限和程度等都进行了限制,体现了党内立法的科学性,这也表明了党内立法的迫切性,对抗人治化的民主性,有利于强化对党内法规的监督,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权力的牢笼要稳

在此之前,一再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必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而这次两部法规的出台,就使得我党首次拥有的正式的党内“立法法”,不仅有利于解决“红头文件”打架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两部法规对党内法规制定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闭门造车、官僚主义、质量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搞形式主义等问题都有了更强有力的解决武器,更加有法可依,这对我党今后的队伍建设、作风改进、思想进步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比1990年7月底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这次的《制定条例》是正式的,在原有《暂行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党内法规制定的细化工作,提出了更实体性的要求,同时也将省区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活动纳入了适用的范围。这些条例的出台无疑对地方党委法规与宪法精神相违背这类事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结束过去有法不依、有法却模糊执政的情况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而对于人民群众来说,这两部党内法规的颁布,其一是让百姓们看到了我党的实质性行动,提高了人们对党的信赖度;其二是减少了重复性、繁琐性和有冲突性的文件,规范了党组织和党员等的言行,对于党员违法行为的一个舆论监督与谴责等也就有了更加可靠的保障,加深了人民群众与党的亲密关系,对于党的纯洁性、端正性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实现了新的突破

此次两部法规的实施,不仅规范了党员的权力,加强了今后的舆论监管,而且与过去党内相关法规相比,还实现了新的突破。

首先,在《制定条例》制定的同时,还根据这个条例制定了《备案规定》,不仅细化了备案制度,还增写了清理制度。在党的历史上,这还是第一次在全党部署开展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工作。毫无疑问,这必将结束党内法规重复、与宪法不一致、过分繁琐等历史,谱写出新的简约的、更加实用的、贴近实际的党内法规。

其次,首次提出编制党内法规五年规划。规定表示,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据了解,这是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

其次,党内法规的制定必须听取群众的意见。条例表明,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其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党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学者以及普通群众。而征求意见的形式多样,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这样也就有助于保障党内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出现令人啼笑皆非的情况出现。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党内法规亦然。目前,中共两部法规的出台虽然迈出了第一步,但接下来如何确保这两部法规的有力有序执行,是否能严格惩处违背法规的言行等,这些都需要我们端正态度,切实加强执法力度,管理好我党这个大家庭,继续保持党的蓬勃生机与活力,让我党具有更强大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篇3:《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的改革和发展。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一定数量的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大会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其他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席团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各代表团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初审的,应当组织调研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派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相关起草、修改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听取提案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表决结果对法规案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对本市多项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经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深圳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批准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报告主任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人大网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说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市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稿。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论证及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六条 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七十七条 对阶段性工作事项进行规定的法规或者条款应当明确有效期限。需要延长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照法规修改程序作出决定。

第七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针对主要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后,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八十条 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工作答复,经负责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的答复意见予以答复。

第八十一条 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贯彻落实好这两个条例,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发展党内民主、严明党的纪律,进一步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个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新时期我们党的建设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我们党在加强自身建设中高度重视党内监督工作,不断完善党内规章制度,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三代党的领导人都对加强党内监督和严明党的纪律问题作过重要论述,党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建立了一系列完备的制度。特别是近几年来,各级党组织不断探索,积累了不少党内监督的经验。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不断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并要求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

两个条例对党内监督和处分问题,作了细致的详尽的规定,尽管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只要认真贯彻,仍能对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别是把两条例公之于众,使党内监督和纪律处分能置于人民群众的众目睽睽之下,为贯彻执行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保证。

强化监督是维持党的生机和活力的有效保证。一个执政党,特别是像中国共产党这样掌握绝对权力的执政党,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就不可避免地会腐败丛生,最终导致被人民抛弃。一个时期以来,日益腐败的现象已经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加强监督、严肃处理违纪党员,已成了刻不容缓的紧急任务,两个条例的制定正是适应了形势的这一需要。《监督条例》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监督条例》用了接近一半的篇幅来确立加强党内监督和党内民主的具体制度,如重要情况的通报和报告制度、党委和纪委的述职述廉制度、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制度等等,为党内监督和党内民主提供了制度保证。《处分条例》则是一个更有针对性的党内法规,它针对十多年来到处滋生的各种各样以权谋私的行为,和近几年来颇为普遍的失职渎职、侵犯人权的现象,做出了处分的具体规定,为惩治贪污、遏止腐败提供了法规的保证。在今后的党内生活中,只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就可以改善党的形象,恢复并增强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把党的领导提高到新的水平。

但是,两个条例的有些规定却无助于加强党内监督和党内民主。《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处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把所谓“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和“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都列为必须处分的对象,而且列为具体分则的第一、二条。这样做就必然会压制党内的不同声音,阻碍党的健康发展,助长党内的专制之风。这是与发展党内民主相抵触的。作为一个共产党员,在组织和行动上当然应该服从党中央的决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中央的决定,即使通过前曾经广泛征求意见,而且是按照多数的意见做出的决定,但居于少数者在执行决定的同时,仍有权发表不同意见。服从多数和尊重少数是选举和议事的民主原则的两个侧面,党内民主也不例外。尊重少数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是党内民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倾听实践的呼声,才能检验决定是否完善,使决定更符合于人民的利益。

两个条例都是防范性的党内法规,一个防范于未来,一个处置于事后。而要从根本上保证党的健康和生机,就必须改革党的领导体制,加强党内民主。

从改革开放以来的情况来考察,腐败的根源主要在于绝对的权力。因此,要铲除腐败所由以产生的基础,就需要实现政治民主、权力制衡。在党内和全国范围内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权力进行制约。世界历史的经验表明,政治权力制衡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三权分立,它的原则对党内和全国范围内都是适用的。在党内,立法、执行、监督三权应当保持平衡,相互制约,克服目前执行一权独大的状况。《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这实际上仍然因循过去的领导体制。虽然《监督条例》同时也规定各级纪委可以对同级党委、委员进行监督,并且“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但领导体制的现行格局使上述规定很难见效。只有彻底改变现有的一权独大的状态,保持三权的大体平衡和相互制约,才能保证党的健康发展和正确领导。

总之,两个条例是治标的法规,治本之策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实现党政分开、三权分立,还权于政、还政于民;实现党内民主,政治民主。如前所述,这是异常困难的进程,但这是一个民族迈向进步和政治现代化所必须跨越的门槛,我们不能长久地徘徊在世界民主化的门外。党中央颁发两个条例,说明他们对当前局势的严重程度有所了解,希望能在这个基础上迈出更大的步伐,以大无畏的精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还权于政,还政于民,肃清封建专制主义,实现党内民主化和政治民主化,使我们国家在新的世纪里能以民主的清廉的面貌,屹立于世界。

篇5: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心得体会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坚持从严治党,紧扣廉洁自律主题, 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重在立德与正面倡导,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红线,要求始终把纪律与规矩挺在前面。《准则》与《条例》的修订,是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四个全面”重大战略布局的重要保障。通过学习,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充分认识学习《准则》与《条例》的重要意义

历史的经验告诫我们,一个政党,如果不坚决反对和有效预防腐败,听任腐败现象在党内滋长蔓延,取得的政权也不可能保持稳定,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的以来,党中央对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新修订的《准则》与《条例》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在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要求,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自觉学习《准则》《条例》,增强拒腐防变意识

学习好《准则》与《条例》,是增强拒腐防变意识的基础和前提。党员干部是反腐倡廉教育工作的重点。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就要自觉认真学习会议的精神实质,深入、系统地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主动接受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打牢思想基础,筑严思想防线,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切实做到勤政为民、廉洁从政。

三、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始终把纪律与规矩挺在前面

许多铸成大错的党员干部,在反省自己一步步走向堕落罪恶的过程时,普遍反映出一点,就是从一些不起眼的小便宜、小动作、小利益开始,诱发他们私欲膨胀,不顾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原则,心存侥幸,降低了标准,放松了的要求,逐步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造成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就要警钟长鸣,时刻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用纪律和规矩严格约束自己,牢记“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四、自觉接受监督,始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作为党员就要严格执行党章,全面贯彻《准则》与《条例》,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党员、群众反映的意见进行认真整改,进一步在工作中不断完善,不断创新,不断进步,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财政事业服务的宗旨,树立正确人生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做一名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的财政干部。

篇6: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心得体会

党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在这里,我就学习和领会'两个条例'精神实质的情况,谈几点自己的心得体会:

首先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体会到'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共产党建党82年、执政54年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倡廉、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依据党章和宪法,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总是保证我们党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洁性,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其次通过学习使我们看到,《党内监督条例》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它充分反映了全党意愿,集中了全党智慧,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转化为具体规定。《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自律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坚定自己的立场,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作为一名普通共产党员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使我对'两个条例'的认识有所提高,深刻感受到学习' 两个条例'是新时期党员教育的重要内容,因此我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自我约束,自学遵守'两个条例',能够正确运用'两个条例'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两个条例'之中,为党、为社会做好自己的工作,贡献自己一份力量。

篇7:《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的 9月底前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 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8: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制统一原则和地方特色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围绕首都城市功能定位,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人民群众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立法工作格局】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市委的领导下,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政府在法规制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整体统筹。

第五条【立法价值取向】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规范约束权力运行,整合协调利益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科学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民主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开展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定法律规范的要求】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与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立法统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内部立法工作的整体统筹。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相协调,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可以分为当年审议项目、起草项目,以及进行立项论证或者预案研究的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制度】立项论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该项目是否立项的意见,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发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立项意见函后,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效果预期等。

第十三条【法规预案研究制度】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需要立法,由于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共同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设计及法理依据等。

第十四条【起草工作机制】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和组织起草工作的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法规制定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第十五条【起草工作原则】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需要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深入调查研究,避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第十六条【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提前参与调研起草工作,了解实际情况,掌握工作进度,加强信息沟通,提出方案建议。

第十七条【起草过程中的民主参与】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起草工作。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调研论证或者起草。

第十八条【法规案报送时间】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和立法能力建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建设,完善常务委员会法制建设顾问制度,建立专门委员会专家咨询制度;加强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条【提案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法规案列入议程的程序】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闭会期间提出法规案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将草案发给代表的时间要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统一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在审议中,提案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听取审议意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授权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表决和通过】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公布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主任会议、政府、专门委员会提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草案及起草或者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论证会和听证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将草案发给组成人员的时间要求】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三审制及例外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

(一)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二)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法制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主要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二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两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提案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延期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七条【表决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公布程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搁置和终止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法规案的形式要件】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五十一条【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代表小组和相关领域专家小组组成的相对固定项目工作组,全程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活动,听取市、区、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提案列入议程前可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重新提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刊登法规的载体】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立法后评估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法规清理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规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

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规进行清理。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法规解释权】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解释草案的拟订和列入议程】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解释草案的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法规解释的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对作出配套规定的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估。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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