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个人简历网!永久域名:gerenjianli.cn (个人简历全拼+cn)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实用文>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

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

2023-02-04 08:29:3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木月”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

篇1: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

案例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家工厂打工。 年 11 月6 日8 时,王某趁自己一人值班之际,撬开老板的抽屉,盗走欠条两张,共计 11 万元。盗得欠条后,王某连夜租车找到打欠条的杨某和胡某,假称老板急需用钱,派自己前来讨账,杨某和胡某以前均知道王某系其老板的雇员,王某共计从两人手中取走现金 56000 元后潜逃, 2007 年底王某被抓获归案。在对本案的定性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王某本人与出具欠条的杨某和胡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是王某的老板与杨某和胡某之间有经济合同关系。但王某以虚构事实并持有他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的债权凭证作为向对方索要债务的凭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条也是一种有价证券,但从事实上看,当犯罪嫌疑人占有该借条后,即取得了向债务人索款的权利,而相应地真正的债权人因失去了该借条,就丧失了追索权,从而失去了借条所记载金额的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盗窃借条类似于盗窃银行存单的性质,侵犯了真正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律解读

首先,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以书面形式形成的合同(不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因为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虽然合同具有的形式较多,但不同形式的合同,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区别。口头合同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但由于此合同通常不具备书面合同应具有的周全的核心条款,往往在出现诈骗后双方只能提供言词,很难从证据上印证事实。因此,从证据的客观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外,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从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和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着重强调的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杨某和胡某虽与王某的老板之间存在某种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上述合同诈骗的构成特征并不相符。

其次,王某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需要弄清楚的是借条是不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其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因而客观上也就具有交易价格,故称为有价证券,一般具有固定格式。 对于有价凭证、有价票证、有价证券,承兑机构是见票即付,也不会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而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从民法的观点而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以是否有借条为条件的。 有借条的存在,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条,但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有借贷关系的,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借条,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拒付,也可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并可以诉讼方式予以认可。因此,借条的功能更多的属于证据的凭证,其次的功能才是债权的凭证。 显然,借条不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 所以直接盗取借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盗窃他人欠条后销毁或没有取得实际财物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而盗窃自己写给他人欠条的,可以按盗窃罪认定,而且是既遂,因为他和真正的盗窃并无多大区别,这时的借条就是他返还财物的重要凭证,如果借条没有了,那就意味着他已经取得了别人所占有的财物。

第三,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谎称老板因故派其来要账,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货款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了借条,二是骗得债务人的信任获得了 56000 元。这两个行为中,哪一个是主行为呢?从先前的分析可知,借条不属于有价证券,王某盗窃了借条后不必然获得借条所记载的财产所有权,换个角度说,王某的老板不需要这张借条,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完全是因为认识王某,并知晓王某与债权人的雇佣关系,才予以付款。如果换成其他不认识的人,债务人有权拒付。因此本案的主行为应是诈骗行为。 事实上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知晓了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虚构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让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还款。即使他不出具借条,对方也可能付款,借条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方也是基于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才付款的,我们不能说王某盗窃了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篇2:欠条借款数额写错了怎么办

欠条借款数额写错了怎么办

1、借条仍然是有效的。借条本身所确定的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只要借条存在,没有作废,借条就是有效的。

2、在借条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对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发生争议的,会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借条的表面状况来作出合理的推定。从你的问题看,大小写之间存在两个差异:一是大写部分将“壹拾捌万”记载为“壹捌万”,二是“叁仟陆佰捌拾圆”的“捌拾”漏了(不知道这是否属于你问题的笔误)。我想既然你的问题存在笔误,那么很合理的,将“壹拾捌万”记载为“壹捌万”理解为笔误并没有什么不妥,更何况还有小写数字的证明。大写本身的目的在于难作修改,除非你能够对“壹捌万”做出其他合理解释,否则法官在裁量时,自然会根据相对合理的解释依法作出判决的。

如果时间不长,可追溯借款的使用去向,并从使用去向上判断借款的数额的真实性,也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判断借款数据是不是改动过。如果双方都清楚借条上实际金额写错,债权人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不当得利,事情一旦败露,也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法律上有个“不当得利罪”就是针对这种事情的。自动取款机出错多给了钱或者拾到巨额财物据为己有等等都属于不当得利,都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先例。

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吗

法条链接

根据5月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债权案件,若被执行人(债务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在扣除5至8年租金后,法院可以执行房产,保障债权人利益。

《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3:试析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试析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论文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出发,在归纳当前理论界区分盗窃与抢夺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以理论指导实践,对盗窃与抢夺的界分作出阐述。

论文关键词盗窃 抢夺 界分

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无法将盗窃与抢夺明确的区分开来,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面对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惑,有学者曾对我国刑法中抢夺罪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主张借鉴德日的做法,取消并分解抢夺罪,一部分归入盗窃罪,一部分归入抢劫罪。 抢夺罪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拆分抢夺罪也并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践的困惑,只是将盗窃与抢夺的界分问题,转换为盗窃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在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联系具体案例和社会生活,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和抢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反而更有利于刑法的完善。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盗窃与抢夺的区分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月3日,杨某某去到一手机店门口,假装试用用绳子挂在店门口货架的手机,趁被害人黄某某与向店内其他客人介绍手机不注意之际,杨某某用指甲钳剪断拴住手机的绳子,将挂在店铺门口货架上的一台手机拿在手上,并逃跑。黄某某发现后紧追杨莫某并大声呼喊,闻讯赶来的巡逻民警合力将杨俊峰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被拿走手机一台和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虽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盗窃罪和抢夺罪数额较大(500元至元以上)、数额巨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相同,但地方在根据本区域经济状况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时,可能会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别,例如广东省政法委的相关规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元人民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这样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大对抢夺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使得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十分必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的行为性质是盗窃行为还是抢夺行为,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则由于盗窃物品的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则其抢夺物品的价值达到追诉标准,依法构成抢夺罪。

二、理论归纳

通说的观点是以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和抢夺行为的“公然性”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人发觉,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在他人关注之下的情形,通说对“秘密性”与“公然性”的要求仅限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则再所不论,马克昌教授指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自认为采取的是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时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但通说的观点受到了诸多诟病,张明楷教授认为,通说的观点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这一做法颠倒了认定犯罪的顺序,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先考察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再考察是否存在可以讲客观行为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同时,通说的观点导致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区别,形成了“客观行为类型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内容不同”的不合理局面,另外通说的观点也无法处理行为人以和平方式取得财物,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的情形。从而提出,公开盗窃的情形大量存在,刑法理论应当面对现实,承认公开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区分盗窃于抢夺行为的标准是抢夺行为必须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而盗窃行为不具有这种可能性。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盗窃与抢夺的划分,然而该标准将抢夺罪的成立范围限制得过窄,有轻纵犯罪之嫌。例如:张某潜入王某的新婚房内,撬开抽屉,箱子等翻找财物,被王某之母赵某发现,赵某既没有喊捉贼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对张某的行为予以制止,只是在一旁央求张某不要拿走自己儿子的东西,张某未理会赵某,继续翻找财物,最后拿走现金5000元。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显然缺乏合理性。有学者在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提出批评的同时,对通说“秘密性”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提出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

“秘密性”是区分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否定盗窃罪的“秘密性”可能给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认定带来更大的分歧,也不符合社会生活中人们对盗窃行为的一般认知。采用通说的观点将“秘密性”和“公然性”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并非仅以主观因素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因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判断并非仅以行为人的供述为依据,而是要通过对其客观行为分析来判断,而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也必然导致其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同时,他人(包括被害人)是否知道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秘密性”是相对行为人而言,体现盗窃与抢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是在知道他人明知自己在非法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

三、对本案的分析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遵循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从杨某某的行为手段、现场状况等客观方面出发对杨某某的主观心态进行考察。

杨某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用指甲刀剪断挂手机的绳子,将手机拿在手中的行为;二是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从第一个行为来看,杨某某用指甲刀剪断挂手机的绳子,将手机拿在手中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为从杨某某的角度来说,其对行为过程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假装试用手机并选择了被害人黄某某向他人介绍手机,无法发现其行为的时机,如果杨某某在被害人的注视下,将挂手机的绳子剪断,那就应当认定为抢夺行为。杨某某将手机拿在手上时,其已经实际取得财物,杨某某的行为被店主发现后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是盗窃被发现之后的.逃跑行为。

篇4:女大学生盗窃宿舍行为心理特征及预防

女大学生盗窃宿舍行为心理特征及预防

女大学生盗窃宿舍行为多数是女大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因心理问题调适不当而形成,如果这种盗窃心理在初步形成阶段得不到及时解决,将成为导致女大学生在社会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初动因.本文旨通过分析该现状,探讨其心理特征,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这对预防女大学生违法犯罪,培养健康心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对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 者:唐红艳 刘进  作者单位: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刊 名:时代文学(双月版) 英文刊名:SHIDAI WENXUE 年,卷(期): “”(6) 分类号:B84 关键词:女大学生   盗窃宿舍   心理预防  

篇5:浅谈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浅谈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论文摘要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案件中,盗牌行为和索财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应予分别评价;盗牌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索财行为则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最终处理应结合牵连犯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或无罪。

论文关键词非法占有 盗窃 敲诈勒索 国家机关证件 牵连犯

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并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的案件,近年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争议。本文试对相关争议进行研究,进而全面评价盗牌索财行为的刑法性质。

一、关于盗窃罪

就前面的盗牌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盗窃罪,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行为人窃取车牌并非意图占有,而只是将它作为要挟的筹码,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故盗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盗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利用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排除意思而言,行为人窃取车牌即排除车主的占有与利用可能性,车牌完全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车牌的归还是以车主交纳赎金作为条件,否则,即不予归还。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归还意思,其对车牌的支配相当于所有人的地位。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就利用意思而言,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有可能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事实上,利用意思不局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只要不是单纯为了毁坏或者隐匿,而是以相当于所有人的身份对财物进行利用、处分即可。行为人窃取车牌显然不是出于毁弃、隐匿目的,尽管利用车牌进行勒索的行为没有遵从车牌的本来用途,但它并不妨碍对行为人利用、处分车牌这一事实的认定。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需要结合各方面要素进行规范性的判断。一般而言,只要窃取他人财物,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除非行为人能够确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在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如果在使用之后丢失,刑法理论认为,由于该窃取行为实际造成物主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盗窃。又如,司法解释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两种情形与我们通常所见到的典型的盗窃罪有所不同,之所以仍认定为盗窃罪,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财物的重要性、对所有人利用的妨害程度、有无返还意思、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盗牌索财案件中,车牌作为车辆通行的重要凭证,对车主具有十分重要的使用价值,车牌的失窃严重妨害了车主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且行为人本质上并无返还意思,即便在得到赎金后返还,也不能否认车主曾遭受损失的事实,返还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这些都说明了窃取车牌行为的盗窃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盗窃数额较大(巨大)与多次盗窃的类型划分

以往实务中,对于多次盗窃车牌行为的入罪评价,主要是考虑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会考虑是否符合多次盗窃。这是因为司法解释明确将多次盗窃限定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而实际发生的盗窃车牌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现在,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再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这一解释也不再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多次盗窃,只需多次的普通盗窃即可,而不必多次的特殊盗窃。这样,对于多次盗窃车牌的评价,就存在如何选择适用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行为类型的问题。

从刑法条文表述顺序来看,“数额较大”置于其他四种盗窃行为类型之前,说明立法者对盗窃罪认定的倾向性,即数额优先,毕竟盗窃数额是最能集中体现其本质属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基本类型,而其他四种类型只是作为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的补充类型存在,在达到“数额较大”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这一基本类型。当然,这种情况下,就定罪和量刑而言,无论是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还是认定为多次盗窃,并没有多大差别。问题出在“数额巨大”情况,当多次盗窃达到“数额巨大”以上时,起刑点会大幅上升,已非多次盗窃的基本刑所能评价,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应适用“数额巨大”档的法定刑,否则会造成量刑严重失衡。从掌握的情况来看,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所盗车牌数量确实很大,鉴定价值甚至达万元以上,理应按盗窃数额巨大处理。

因此,对多次盗窃车牌的行为,车牌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宜优先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在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认定为多次盗窃;在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应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由于后续的勒索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已超出前面盗牌行为所包容的范围,所以应予单独评价。实践中发生的盗牌索财案件,单次索财数额往往达不到敲诈勒索罪定罪数额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由于未明确多次敲诈可以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实务中主要考虑的是连续多次敲诈的违法所得数额能否累计的问题。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规定多次敲诈可以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再受数额的限制,故以所盗车牌多次向车主敲诈勒索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连续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能否累及的问题,仍然具有讨论意义,表现在除了涉及敲诈勒索罪内部的类型区分问题,更重要的是勒索数额巨大的适用问题。

篇6:伙同网吧收银员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案件的定性理由

伙同网吧收银员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案件的定性理由

摘要:网吧收银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内通过购买删帐软件,在网吧服务器上植入木马程序,远程制约网吧服务器,采用删帐软件删除、修改网吧收银数据等手段窃取网吧收银款,兼具利用计算机秘密获取的手段和行为人身份特殊等特征,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为侵财犯罪而购买的作案工具属于犯罪成本、在服务器上植入木马程序,即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属于犯罪手段。

犯罪成本、犯罪手段在不同的侵财犯罪中的作用不同,但最终应主要考虑此种行为实质性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职务侵占;侵占;盗窃

伙同网吧收银员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理由是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改操作,非法获取网吧营业款,数额较大,属于“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是,行为人经预谋后实施的窃取网吧营业款的行为利用了相关网吧收银员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理由是,部分行为人作为网吧收银员,属于网吧的雇员,其有暂时代老板收取并保管网吧营业款的职责,其将代为收取的营业款私吞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

第四种意见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篡改数据手段,为网吧收银员窃取收银台营业款作掩饰,行为实质是盗窃,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应定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盗窃罪均属于财产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主体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涉及到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理由,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以远程制约手段在自己电脑上通过PUBWIN系统及数据库密码进入数据库方式修改金额数据,收银台上的相关收银员就从收银台上将相应的金额的钱款侵吞,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行为特征。

同时上述人员侵吞营业款的行为应属于该规定中的“后果严重”的情形,因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1、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硬件不能正常运转的;

2、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剖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5、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1]行为人盗窃后造成的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符合规定中的第3种情形,基本能认定行为人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再次,本案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司法实践有将类似案件的行为人以盗窃罪判刑,也有将此类案件的行为人以职务侵占罪判刑,由于行为人行为是利用了作为网吧柜台收银员这一特殊身份。

如果上述网吧属于个体工商户,则收银员作为个体工商户中的雇员,对于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是否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刑法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司法实践认为,个体工商户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侵吞业主财产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构成侵占罪。

如果网吧的性质均属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则其中的雇员(收银员)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然而网吧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无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最后即使该网吧属于“其他单位”,那么就职务侵占而言,还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此条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法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侵占罪而来,刑法将犯罪主体由原决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因此笔者认为这里不能将“劳务”和“职务”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劳务”直接等同于“职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制约本单位财物。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整体审查可以得出上述网吧收银员并非网吧营业款的实际制约人,最多只能属于代为保管人,因为本案各网吧的营业款实际由负责查账收账的人管理制约。

且网吧管理机构要求全宁波各网吧统一安装一个英文名为“PUBWIN”的收费系统,该收费系统数据包括收银员在内均不能更改,上述收银员既不能更改相关数据也不能实际转移任何营业款,唯一的劳务付出便是收钱放入收银机内。

即没有实际制约在计算机未经篡改数据前的任何营业款。

而收银员从所谓自己管理的收银机中取出经过数据修改后多出来的营业款,其实是网络盗窃实施后将钱财取出的环节,最多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即并非利用其职务取得进而进行侵占,故认定上述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理由,只可能构成侵占罪,而侵占罪非公共利益的属于自诉案件。

最后,上述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随着计算机网络迅速发展,网络功能的开发应用不断增强,利用计算机盗窃犯罪的方式也不断增加,不法分子不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犯罪。

同时也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使得很多犯罪被赋予了更多信息时代的特点,就盗窃而言,盗窃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展,从最初的有形财物,扩展到金融支付凭证、有价证劵、有价票证,甚至无形的能源、如电信服务、如电、天然气等。

目前较突出的网络盗窃方式之一就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电子资金账目,转移电子资金,即同样是无形的电子资金也是盗窃的对象,否则不利于打击已日渐猖獗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犯罪。

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罪处罚。”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上述被告人主体为一般主体,且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网吧内营业款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客观上上述被告人共同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营业款,各涉案网吧也因此遭受到了财产损失,本案被侵害的客体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篡改最终取得的营业款,该盗取的营业款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叶云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篡改数据手段,为上述负责收银的嫌疑人窃取收银台营业款作掩饰,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属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的情形,行为实质是盗窃,因此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存在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争议,本案行为人存在两种身份,即网吧收银员的特殊身份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而在网吧计算机植入木马程序,远程制约网吧服务器,通过删帐软件进行删除、修改网吧收银数据等手段,后由网吧收银员配合窃取网吧收银款的叶云等人属于一般主体。

在此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的整体性质定罪。

因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相互配合,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

而如果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就割断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与共同犯罪理论相违背。

其次笔者认为本案可根据不同主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犯意形式等确定主犯,而后以主犯的性质定罪原则,就如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同时作为犯罪的主体,身份人员与无身份人员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都有影响力,并不存在着身份人员拥有“优先决定权”理由。

共同犯罪性质如何,关键还是看各共犯人的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多名共犯的定罪,应先明确谁是主犯,再按主犯所犯之罪来定二人共同犯罪的罪名。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叶云主动联系上述网吧营业员并提出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也负责通过删帐软件进行删除、修改网吧收银数据,网吧收银员仅仅存在配合窃取网吧收银款一行为,后将上述窃得的部分钱款按约定交给叶云等人,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叶云等人无论是引起犯意还是对犯罪结果的出现都起到了决定作用,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由此应将上述共同犯罪人员定性为盗窃罪,如此也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定性还存在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争议,即上述被告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数据进行修改操作,非法获利,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更主要的是侵犯了“虚拟财产”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为更有效打击制裁“虚拟财产”盗窃行为,同时通过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明析相关破坏行为是否构成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对于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其他犯罪同时又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坏的,以结果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对其结果行为进行定罪。

[4]对此相关学者也认为“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或者加密技术上的漏洞,利用解密、修改指令等破坏手段,擅自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窃为已有。

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盗窃的,可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从立法背景看,比如有的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非法窃取他人在计算机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其中网上银行的信息又是窃取的重点,包括个人在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等。

但有相当一部分窃取网上银行账号者往往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

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公民金融财产的安全,对这些窃取和提供信息的人员很难以盗窃最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同样在增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时应该还考虑到同样的因素,因此当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明确实施了盗窃行为时定性为盗窃罪对此类犯罪进行打击无疑是正确的选择。

[5]最后存在这样的现象既是因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复杂性,也是因为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

因此在最后倡议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2011年9月1日 法释【2011】19号)。

[2]相见最高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案例。

[3]江海昌编著刑法应用一本通(第四版)。

[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中顾法律网佚名。

[5]沈德咏主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读系列6)法律出版社。

【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相关文章:

1.盗窃检讨书公司

2.欠条模板

3.欠条范文

4.小学生盗窃的课件

5.欠条怎么写

6.一张欠条散文

7.欠条格式范本

8.工程欠条范文

9.借条欠条区别

10.员工盗窃处罚通告范文

下载word文档
《盗窃欠条行为如何定性,欠条计入盗窃数额吗.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评级1星 评级2星 评级3星 评级4星 评级5星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最新推荐
猜你喜欢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