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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范文

2023-01-07 07:53:01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Snwicndmck”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8篇送审稿 范文,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送审稿 范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送审稿 范文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送审稿)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利权是否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处罚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对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新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并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新增)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原材料、中间物、零部件、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属于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新增)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有效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出具上述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六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当事人拒绝、阻挠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篇2:食品安全法送审稿

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食品安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影响和制约中国食品安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新一届政府改革完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快构建食品安全法治秩序,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巩固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破解食品安全监管难题,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

修订过程

国务院已将《食品安全法》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和专家指导组;梳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研究借鉴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实践和经验;征求各地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食品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5000余条;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课题研究30多项;召开相关座谈会、研讨会近30次;多次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共134条。

修订内容

一、落实监管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成果

第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调整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涉及30多个条文。第二,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项许可整合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第31条)。第三,强化对食品添加剂流通的监管,将食品添加剂经营纳入许可(第47条)。第四,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办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31条)。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第一,明确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诚信自律”的义务(第4条)。第二,为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35条)。第三,为落实食品企业追溯义务,《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可追溯(第39条)。第四,为加强食品网络交易监管,《送审稿》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第59条)。第五,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第65条)。第六,借鉴有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60条)。第七,为强化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严格监管,《送审稿》提出,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第57条)。第八,为防止市场退出食品回流,《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第62条)。

三、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落实

第一,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送审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6条);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93条)。第二,吸纳监察部牵头起草的《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送审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125条)。

四、创新监管机制方式

第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送审稿》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第3条)。第二,为贯彻风险管理原则,《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频次等(第91条)。第三,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地方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99条)。第四,借鉴药品监管经验,增加突击性检查制度。《送审稿》提出,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第100条)。第五,借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第101条)。第六,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送审稿》提出,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问题(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第10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106条)。

五、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一,为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第19条)。第二,为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护消费者权益,《送审稿》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有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第25条)。第三,为进一步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送审稿》提出,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第9条)。

六、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送审稿》将对违法违规结果的惩戒改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第30条)。第二,在刑事责任方面,完善了行刑衔接机制(第107条)。第三,在行政责任方面,强化对违法违规食品生产经营者、技术机构的处罚。如在财产罚方面,将非法添加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法中五至十倍罚款提高到十五至三十倍(第110条);在资格罚方面,《送审稿》提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119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20条);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第121条)。在人身罚方面,《送审稿》按照审慎的原则补充了行政拘留的处罚(第110条)。第四,在民事责任方面,加大经济惩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最低额赔偿制度。《送审稿》提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第127条)。二是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惩戒力度。《送审稿》提出,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三是加大虚假检验报告或认证结论的惩戒。《送审稿》提出,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1条、第122条)。四是强化对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者的民事责任。《送审稿》提出,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对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规范。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由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开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三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该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适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篇3:《旅行社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其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取得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预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活动。

下列情形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

(一)交通、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经营场所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

(二)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员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旅游活动的;

(三)家庭成员、朋友、同学等彼此相识的群体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的。

旅行社除可以经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行社业务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各类代订服务。

第四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招徕、组织、接待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境旅游分为出国和赴港澳旅游、赴台旅游。

本条例所称境内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在境内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内旅游;出国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出国旅游和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赴台旅游,是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边境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和毗邻国家居民,从指定边境口岸出入境,且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内旅游。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价格、外事、保险、外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及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依法调解旅游纠纷,维护会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八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形象和荣誉,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二章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营和管理人员;

(五)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3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

第十条 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

(一)连续开展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两年以上;

(二)近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旅行社业务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三)近两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5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领队。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住所在开放边境旅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道其逾期未申请的,应当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拒不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逐级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取得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社。分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一致,但对经营边境旅游和赴台旅游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设立招徕旅游者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营业场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分社、服务网点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旅游主管部门换领或者交回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终止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部门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对旅行社实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为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划拨和使用。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目录内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第二十条 经营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5万元。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14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35万元。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5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1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实清楚,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确、具体,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拒不赔偿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旅行社申请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质量保证金账户划拨赔偿款。

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被旅游主管部门动用或者人民法院划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旅行社补交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及分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旅行社申请,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行社及其分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绝执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篇4:《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公安部起草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7月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该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强制医疗所条例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zyls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6月8日

篇5:《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三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四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六条 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 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

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

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

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

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章 收 治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章 医疗与康复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

禁止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二十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康复活动,促进其病情缓解,帮助其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强制医疗所不得强迫被强制医疗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 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强制医疗所可以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危险行为的情形消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禁止用以惩罚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三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有传染病时,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强制医疗所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提出所外就医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医疗人员转至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所外就医期间的监护,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承担。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进行看护。

第六章 评估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

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进行首次诊断评估。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

第三十五条 诊断评估应当由三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评估组实施。

评估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等进行精神检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诊断评估,评估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未缓解、需继续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经诊断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医疗所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因严重躯体疾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第三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时,该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不明确的,应当提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近期的诊断评估报告。

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医疗所重新诊断评估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诊断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强制医疗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 对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强制医疗所接回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所外就医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私放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执行中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别收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篇6:《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全文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下面是详细内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其中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负责运作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拟订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确定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综合考虑利率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分布、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省级统筹】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账户管理2】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账户管理3】 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八条【缴存额计算】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工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条【缴存方式】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缴存要求】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缴存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资金列支】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的人员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成本或者费用等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申请】 职工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需核查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即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 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资金保值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成本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制定。

篇7:《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全文

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起草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1年,上海借鉴新加坡的经验首先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要求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条例》的实施,规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促进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对于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7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1.1亿人,缴存总额8.31万亿元,提取总额4.34万亿元,缴存余额3.97万亿元;累计向2300多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75万亿元,贷款余额2.88万亿元。

《条例》修订至今已十余年,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缴存制度不完善,城市之间资金无法融通,资金提取、使用和保值、增值渠道偏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不高等,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为基础,以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为目标,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提高管理运营透明度,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规范缴存政策。一是明确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条)。二是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第二十条)。

(二)完善决策机制。一是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构成,减少行政机关人员数量,规定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总人数的1/3(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三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第十条第二款)。四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三)规范机构设置。一是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负责运作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是规定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第十四条)。

(四)放宽提取条件。一是明确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是规定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五)增强资金流动性。一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者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第三十条第一款)。二是允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第三十条第二款)。

(六)促进资金保值增值。一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第三十条第二款)。二是删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规定。

(七)加强风险防范。一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二是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管控,规范业务管理和防范风险(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第四十二条)。

(八)提高服务水平。一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综合考虑利率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分布、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第十三条)。二是明确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有关支付手续,简化了单位出具证明的环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是缩短提取和贷款审批时限,贷款审批时限由15日缩短为10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九)强化监督检查。一是明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人员准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是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三是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营状况(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四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理流程,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五是加强人大监督,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十)健全执法手段。一是赋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明确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配合检查的义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二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多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三是加大对骗提、骗贷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篇8:《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送审稿)》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投入品使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和标准可以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按照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使用转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条【标志标识使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志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志只能使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鼓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禁止生乳直接进入消费市场。

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记载学习情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

(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六)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地理标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鼓励特殊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

第四十七条【特殊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十六条【变更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方可从事销售和制售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食品留样设施设备。

鼓励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核准程序〕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后实施。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十二条〔核准变更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食品小经营者需要延续小食品经营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小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核准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十三条〔食品小经营餐饮服务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五)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六)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八)禁止制售生鲜乳;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不得经营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十二)不得从事网络经营;

(十三)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四条〔食品小经营销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贮存场所环境整洁,易清理清洁;

(二)食品摆放存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非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有毒有害物品有效分隔;

(四)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销售散装熟肉制品;

(二)现场制售行为;

(三)销售特殊食品;

(四)从事食品批发。

第七十五条〔食品小经营现场制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

(四)食品加工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佩戴整洁工作服、帽;

(五)加工制售贮藏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七)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不得经营除预包装食品外非本经营场所加工制售的食品成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用生鲜乳加工制售乳制品;

(三)自酿酒;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从事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进行晨检,有晨检记录;

(四)不得经营冷食类、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七条〔地方政府、教育部门和家长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校外托餐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部门联动配合机制和信息通报公示制度,组织公安、消防、卫生、住建、工商、环保、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综合治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餐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在当地政府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及举报电话。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

监护人应当选择有照证的校外托餐机构安排学生就餐,并与校外托餐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八条【明确经营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九条【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八十条【管理单位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机构为食品摊区管理单位。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设置标志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三)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四)对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建档;

(五)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一条【备案内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对食品摊贩予以备案登记。

食品摊贩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食品摊贩户籍或者居住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二条【信息公示卡管理】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食品摊贩发放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内容。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公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应当携带健康证明;

(五)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六)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七)查验并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生食类、冷食类、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禁止食品摊贩在食品摊区内宰杀畜禽类动物。

第八十五条【依法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治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六条〔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七条〔职责划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运营方式〕 餐厨废弃物处置厂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

第八十九条〔收集运输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条〔处置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一条〔招投标规定〕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九十二条〔产生单位〕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处置。

第九十三条〔处置单位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记录,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产品利用优惠政策〕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五条〔产品用途限制规定〕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九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区)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条【政府监督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年度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确定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摊区管理单位行政执法权限】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食品摊区内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零四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应当提前两天以适当形式发出通知;被约谈单位无法按要求参加时,需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约谈单位;约谈单位要做好约谈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义务监督】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活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向绿色食品、有机等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许可标志。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的。

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有许可证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设专柜、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的;

(五)保健食品未按规定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的,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款进行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二)水分、蛋白质、脂肪、糖、灰分等理化指标及产品特征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净含量偏差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核准证、备案证明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未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或建筑物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进进行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的,或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责任】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置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公示经营者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所委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的;

(二)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的;

(三)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销售的食品无合格证明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规定采取分装方式生产食品的,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

(三)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责任】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禁止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信息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生产加工要求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除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以外的相关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小经营者从事校外托餐机构服务有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的;

(三)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无有效的餐饮具消毒措施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实行分餐制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或者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销售记录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或者小作坊未按本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或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卫生、农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处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监管依据。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相关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性质为告知性备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含有转基因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含现场制售)

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小超市(小食杂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和独立经营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下。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一百四十一条〔参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小饭桌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9:《广东省旅游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省旅游业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并重,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营造和谐社会环境,实现旅游资源永续利用和旅游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发展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文明旅游】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出游。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资源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及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物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资源节约】鼓励利用荒地、荒滩、荒坡、垃圾场、废弃矿山、废旧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发布。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等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三条【跨区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

编制旅游规划,应突出地方特色,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旅游交流,推进大珠三角、泛珠三角区域旅游合作发展。

第十四条【相关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中医药、口岸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旅游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科技、体育、中医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滨海旅游、温泉旅游、美食旅游、商务会展旅游、购物旅游、养生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旅游产业体系,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建设完善国民旅游休闲体系。

第十八条【发展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十九条【旅游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设立旅游发展投资基金,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支持旅游消费信贷。

第二十条【旅游推广】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开展国内区域旅游合作、加强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组织推广工作。

第二十一条【旅游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实行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水电气】宾馆饭店的用水、用气、用电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二十三条【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旅游扶贫】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革命老区、边远山区等,制定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完善旅游基础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加强旅游项目开发,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五条【带薪休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与休假,错峰出行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游村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形成乡村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挖掘岭南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规划建设具有鲜明产业特色、创新要素集聚、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旅游特色小镇。

第二十七条【民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商品】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本省旅游商品的政策措施,研发、设计、加工具有岭南文化内涵和特色的食品、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培育发展房车、游艇、水上飞机、潜水设备、高尔夫用具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二十九条【邮轮游艇】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江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广。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旅游、口岸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游艇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条【自驾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章 旅游公共服务与安全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厕所、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建立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便民惠民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规划建设旅游客运专线、游客中转站、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接线道路、停车场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景区和通往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志设置。

第三十三条【信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三十四条【智慧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机场、车站、高铁站、码头等重点涉旅场所的无线上网环境建设,提升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能力;支持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项目进入旅游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智慧旅游产业园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及大数据平台,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及时向旅游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开放,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在线行政审批、产业统计分析、旅游安全监管等智慧旅游管理体系,建立移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和游客信息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旅游电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旅游业的应用,培育旅游相关服务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游客投诉、意见反馈等服务功能,提高旅游服务效率和用户体验。

第三十六条【景区优惠】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七条【志愿者】鼓励社会公众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监督、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体育、海事、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特定项目】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滑草、拓展等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客流控制】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一条【安全预警】旅游目的地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客源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四十三条【旅游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建立涵盖旅行社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

旅游车辆、住宿、旅游景区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经营资质】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营业。

旅游经营者需第三方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根据旅游者身体健康情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受旅游者报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等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导游领队】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可依法由旅行社委派;导游提供服务的,还可以由旅游者在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自行选定。

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领队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

第四十八条【导游聘用】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建立健全导游自由执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搭建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推动企业建立安全有序、优质便利的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导游行业组织】 地级以上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推动成立导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导游行业自律管理约束制度,建立游客对导游服务的评价制度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健全导游的诚信体系,维护导游公平执业环境。

导游行业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从事组织、接待旅游者等业务。

第五十条【旅游合同】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格、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

旅行社应当推广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如变更或者补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或者自行制定旅游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旅游车船】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设有导游专座。

第五十二条【网络经营】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五十三条【景区开放】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设置规范的中外文导向、安全警示标识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景区讲解员】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景区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应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另行收费项目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取消收费。

公共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城市休闲公园、科普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等,实行免费或以优惠价格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景区购物点】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景区统一管理。商品售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不得给予或者变相给予回扣等商业贿赂。

鼓励符合条件的景区依法设立免税商店。

第五十七条【诚信经营】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服务项目;

(二)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参与不正当竞争,低价倾销、操纵价格或收受回扣等;

(四)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强行扣留游客或者甩客;

(五)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索要小费或者额外服务费用;

(七)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自费项目】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监管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或其他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旅游行政执法、旅游纠纷投诉处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旅游质量监督信息。

第六十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证照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

第六十二条【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诚信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誉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旅游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贯彻实施。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等级、星级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旅游统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属地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向社会发布旅游统计信息。

第六十六条【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数字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建设完善旅游团队服务系统,完善数据统计汇总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六十七条【协会自律】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职能转变,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则和机制建设,对会员行为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破坏旅游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旅游者扰乱秩序的法律责任】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不执行旅游规划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景区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未实行门票减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未实行门票减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导游领队无证上岗的法律责任】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证上岗或携带资料不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租用非法车辆船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网络经营不规范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经营未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七十六条【拒绝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拒绝接受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被监督检查时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质量等级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用其标识和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旅游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扶贫,是指通过开发贫困地区丰富的旅游资源,兴办旅游经济实体,使旅游业成为区域支柱产业,实现贫困地区居民脱贫致富的扶贫方式。

第八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10:文物保护法送审稿征求意见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强调了文物利用的底线,明确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送审稿强化了政府责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是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文物保护体制。文物保护是公共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主导责无旁贷。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及其原因表明,政府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方面的法律责任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这次修订,在政府事权、经费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完善有关条款,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进一步明晰:一是进一步明确文物事业属于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增加了地方人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

长期以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方式比较单一,参与的机制和相关鼓励措施不健全,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送审稿为此着力增加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条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丰富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的方式与途径。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的鼓励措施。

此次修法,专设监督检查一章(第七章),以完善和细化相关措施。送审稿明确了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文物工作的督查要求。对于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和方法,也给予了具体规定。随着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的明显提高,社会各界举报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不断增加。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文物保护,草案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此类信息、线索不调查、不处理、不反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形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送审稿也完善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增加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法律责任一章的条款数目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了22条。这些规定,反映了文物行政执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有利于打击文物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为使文物保护单位充分发挥作用,送审稿规定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公众开放,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使用的,应当创造条件实行局部或者定期开放;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此外,送审稿补充完善文物保护具体法律规定。比如:健全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措施;完善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措施;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制度;规定了文物保护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等领域的人员资格要求等。

篇11:《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送审稿)》

近日,环保部部长周生贤主持召开环保部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送审稿)》,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报请国务院审议。

据了解,《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具体措施方面,一是要大幅度削减工业污染的排放;二是要管理好城市生活污染的排放;三是治理好农村河沟、河岔。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一样,力图在责任、任务、措施、体制机制上有所突破,更好地不断推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

环保部发布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全国198个地市级行政区开展的4929个地下水水质监测点中,水质呈较差级及极差级的监测点共占57.3%。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的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

环保部提供的数据显示,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浙闽片河流、西北诸河和西南诸河等十大流域的国控断面中,I~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分别为68.9%、20.9%和10.2%。

在去年7月召开的中国环保产业高峰论坛上,环保部污染防治司处长汪涛表示,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投入预计达到2万亿元。此规模将高于大气污染防治的1.7万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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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投入品使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和标准可以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按照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使用转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条【标志标识使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志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志只能使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鼓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禁止生乳直接进入消费市场。

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记载学习情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

(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六)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地理标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鼓励特殊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

第四十七条【特殊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十六条【变更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篇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上报国务院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12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网址:www.chinalaw.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gjj@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月20日

篇1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布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其中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负责运作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拟订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确定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综合考虑利率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分布、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省级统筹】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篇15:《广东省旅游条例(送审稿)》规定

《广东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昨日起至9月10日,在广东省法制办官网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

《条例》明确,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零团费”坑人将重罚

不少民众都看到过“超低价”甚至“零团费”旅游团的广告。线路堪称完美,价格经济实惠,甚至比路费还低。然而,这种看起来很美的低价游也饱受诟病,强迫购物、强制消费屡禁不止。

对此,《条例》在七十五条中拟规定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民宿有望获合法身份

早前,曾经获得中国旅游研究院颁发的“最佳客栈”称号,位于广州市东山口一栋小洋楼的广州江岭北1号怀旧特色青年旅舍被指无证经营旅业,因此被责令停业。在广州和国内许多旅游热门城市,由居民利用自有住宅经营的民宿正游走在法律边缘。一边是民宿、以Airbnb为代表的短租行业高速发展,一边却是行政上由于无法可依,无法纳入监管,让大量民宿真实存在着,却又随时面临处罚。

《条例》为民宿的合法化指明了方向。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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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民爆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和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一岗双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并承担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管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政府负责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行政执法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乡镇、街道、开发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安全生产的实际,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

(二)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谎报瞒报、迟报漏报事故情况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并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九条【委托执法】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每年应当至少培训一次。

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条【工会权利】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他规章制度,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十一条【全社会宣传教育普遍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安全技术及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应急救援等安全产业。

第十三条【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咨询、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安全标准化考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检测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

第十四条【安全社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相对独立的大型企业,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

第十五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准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 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四)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及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技术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四)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安全培训、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五)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计划,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九)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负责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定期对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组织检查和检测评价,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措施;

(三)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建立完善隐患排查台账;

(四)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定期召集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技术工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问题,及时解决、排除事故隐患;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生产技术设备、装备、设施、材料及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参与本单位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三)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组织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安全检查;

(四)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任务;

(五)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督促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七)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参与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制订、修订和审定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工艺、标准和专项安全方案,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审查安全技术问题,研究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制订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技术要求,研究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

(四)制订危险源安全技术防控措施,事故隐患安全技术整改方案,并具体实施或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五)参与职工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岗位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在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电气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制定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所以及周边材料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岗位操作人员发现岗位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立即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四)(五)(六)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告知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并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九条【培训义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病危害情况,实时录入安全生产隐患上报、核查、整改、验收、销号等信息,录入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检查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一个建设周期。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做好每次现场排查记录,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限期消除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采取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控】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民爆器材、特种设备、烟花爆竹、水利、电力、城市地下经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重大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二条【“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监理,并保留完整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注册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出租、承包及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场所。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责任保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金属冶炼与加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保险金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和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事故抢险救援、调查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现状评价。

第三十九条【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经营场所安全要求】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要求】在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医院、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四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行政区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过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粉尘爆炸事故预防】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四十七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培训、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现场带班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五十五条【事故预防】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

(一)生产矿井证照失效、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以及未批先建、边建设边生产、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二)办矿主体不明确、不到位或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三)不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超层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或瓦斯超限作业、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没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过评估的;

(七)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九)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十六)生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没有按期建成通过验收的;

(十七)基建煤矿施工队伍未取得煤矿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许可证,或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不清、落实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矿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矿不按设计、不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变更重大设计不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十)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超期的;

(二十二)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十四)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七条【整顿关闭】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

(八)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

第三节 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安全准入】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对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检测检验时,应当将禁用设备及工艺纳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范围。

第六十条【停产排除隐患】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居民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七)民爆器材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措施的;

(二十)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六十一条【整顿关闭】下列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下列矿山: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下列矿山:

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7、地下矿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避险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建设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下列矿山: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标准,且在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原采矿许可证平面范围内没有新增资源量保证最小开采规模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石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第六十二条【检测检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空压机、钢丝绳、提升绞车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金属非金属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依法设立】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六十四条【园区管理】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六十五条【变更及风险防控】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六十七条【安全系统】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六十八条【特殊作业管理】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设备检维修、盲板抽堵、吊装、高处、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监护现场。

第六十九条【管道规划建设】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条【管道巡护】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管道安全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七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责任】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地下经营场所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七十五条【地下场所电源线路要求】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七十六条【地下场所安全出口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七十七条【地下场所疏散指示标志要求】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七十八条【地下场所应急照明要求】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七十九条【地下场所安全设施器材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八十条【地下经营场所禁止行为】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六)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十一条【地下经营场所应急演练】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十二条【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要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八十四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五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紧急处置】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属地与分级监管】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对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管理责任。

(一)中央在甘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督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省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省的有关机构及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中央在甘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省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有关机构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

(四)省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督促检查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省属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协助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省、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省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中央在甘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省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以下各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建设项目施工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参与上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情况;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十八条【督促隐患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公告和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应关闭未关闭的无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应按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及时整改。整改结束后,下达督办通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论证和验收。确认督办事项完成后,应予销号。在督办限期内拖延不办,致使重大隐患依然存在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执法机构建设】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配齐监管执法人员,配备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执法和应急救援用车,满足工作需要。

第九十条【监管执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管对象、检查内容和执法措施,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联合执法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配合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依法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九十一条【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和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保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对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九十二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对象的违法行为和执法工作需要向安委会办公室提出联合执法意见,并牵头制定联合执法方案;安委会办公室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联合执法意见或已掌握的情况,确认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商定联合执法有关事宜,并成立联合执法组,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和执法检查期限。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结束后,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将工作总结或执法情况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十三条【司法协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安全生产案情通报机制,制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规定,明确移送标准和程序,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执法协作,依法严厉查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逾期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决定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重大危险源管理】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管。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九十五条【约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履行或未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控制指标超标的;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在甘、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督促、警示、诫勉谈话。

被约谈人应当按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九十六条【安全生产信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事故调查、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诚信记录等信息共建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税务、工商等主管部门通报。公告、通报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相关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况;

(五)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

第九十七条【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一)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

(四)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擅自启封监管监察部门查封的设施、设备,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罚款等处罚的;

(六)未依法报告事故、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的;

(七)从事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十八条【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对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黑名单”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省级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管理:

(一)一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三人以上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的;

(四)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二)(三)(四)(五)(六)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列入市、县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1、一年内发生死亡两人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两人以上的,纳入市(州)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2、一年内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区)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纳入上一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本级管理。

第九十九条【惩戒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对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激励;对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应当通过实施重点监管、公开曝光、组织约谈、强制培训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方式予以惩戒。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通报发改、工信、财政、金融、证券、国资、公安、国土、住建、交通、旅游、工会等主管(监管)部门,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严格限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一百条【规划安全保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安全生产专家库】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和考试、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当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执法监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明确和公开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查封、扣押、取缔和上限处罚等执法决定的具体情形、时限、执行责任和落实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行为审议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策机制,依法规范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评估执法效果。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事故应急预案,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所需资金,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零五条【部门应急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科技、装备,充实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普及推广应急知识技能,提高抢险救援能力。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一百零七条【高危行业应急组织】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一百零八条【事故报告和救援】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事故调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并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条【挂牌督办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按规定由省级、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的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审核把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所有事故都要在规定时限内结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同时由负责事故查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结案一年后及时组织开展评估,评估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事故统计】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三十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七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调查单位义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证明、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年收入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事故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谎报瞒报事故责任认定】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条【事故费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事故通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的;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未能有效组织事故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九)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十)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十一)对上级政府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或督办事项拒不整改落实或者整改落实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事故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九)接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十)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组织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受委托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破坏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和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一百二十条【造成重伤事故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对造成三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未建立相关制度等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费用规定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特殊作业审批和重大隐患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特殊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定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未接受培训的法律责任】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井下从业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法律责任】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未建立健全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分别处以十五万元、三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停产规定的法律责任】煤矿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责令停产停建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矿山存在本条例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责令停产停建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山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变更规定等的法律责任】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未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未进行日常巡护的法律责任】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未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条件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三十一条【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八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一百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重点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三)地下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及适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并在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篇17:《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民爆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和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一岗双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并承担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管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政府负责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行政执法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乡镇、街道、开发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安全生产的实际,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

(二)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谎报瞒报、迟报漏报事故情况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并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九条【委托执法】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每年应当至少培训一次。

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条【工会权利】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他规章制度,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十一条【全社会宣传教育普遍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安全技术及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应急救援等安全产业。

第十三条【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咨询、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安全标准化考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检测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

第十四条【安全社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相对独立的大型企业,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

第十五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准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 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四)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及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技术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四)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安全培训、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五)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计划,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九)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负责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定期对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组织检查和检测评价,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措施;

(三)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建立完善隐患排查台账;

(四)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定期召集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技术工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问题,及时解决、排除事故隐患;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生产技术设备、装备、设施、材料及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参与本单位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三)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组织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安全检查;

(四)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任务;

(五)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督促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七)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参与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制订、修订和审定本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工艺、标准和专项安全方案,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审查安全技术问题,研究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制订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技术要求,研究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

(四)制订危险源安全技术防控措施,事故隐患安全技术整改方案,并具体实施或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五)参与职工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岗位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在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电气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制定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所以及周边材料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岗位操作人员发现岗位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立即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四)(五)(六)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告知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并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九条【培训义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病危害情况,实时录入安全生产隐患上报、核查、整改、验收、销号等信息,录入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检查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一个建设周期。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做好每次现场排查记录,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限期消除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采取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控】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民爆器材、特种设备、烟花爆竹、水利、电力、城市地下经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重大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二条【“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监理,并保留完整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注册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出租、承包及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场所。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责任保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金属冶炼与加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保险金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和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事故抢险救援、调查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现状评价。

第三十九条【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经营场所安全要求】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要求】在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医院、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四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行政区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过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粉尘爆炸事故预防】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四十七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培训、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现场带班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五十五条【事故预防】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

(一)生产矿井证照失效、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以及未批先建、边建设边生产、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二)办矿主体不明确、不到位或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三)不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超层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或瓦斯超限作业、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没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过评估的;

(七)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九)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十六)生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没有按期建成通过验收的;

(十七)基建煤矿施工队伍未取得煤矿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许可证,或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不清、落实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矿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矿不按设计、不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变更重大设计不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十)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超期的;

(二十二)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十四)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七条【整顿关闭】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

(八)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

第三节 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安全准入】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淘汰落后工艺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非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设备和工艺。

篇18:《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者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土壤,致使某种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家或者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引起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的现象。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政策,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保障,建立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纠纷,双方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可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六条【土壤污染治理产业培育】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的发展,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机构治理及其产业化,引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应当承担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

第八条【信息公开】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公众行使以上权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化管理平台,监督管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负责组织农产品产地受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承担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污染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开展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集中治污设施或者场所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卫生、科技、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旅游、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目标责任制】

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保护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或者完善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重点加强本区域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加强数据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下列类型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橡胶塑料制品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设施用地;

(三)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污染特征以及环境监管要求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以及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途改变或者土地使用权流转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地块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产品产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程序要求】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重点区域土壤污染防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三章 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预防

第二十一条【合理产业布局与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橡胶塑料制品、危险废物处置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的环境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工矿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并公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定期对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预防工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转移;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禁止违法向土壤环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

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在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预防矿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对尾矿库进行闭库或者注销,依法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七条【预防农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储运和综合利用网络。

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粪便、废水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预防生活垃圾及其处置的不良影响】

对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场地经营者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无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垃圾填埋场封场后,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评估其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的影响,进行后期维护和管理。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预防危险物质的不良影响】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化学品事故,防止危险化学品向土壤环境泄露或者释放。

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的扬散、流失、渗漏,禁止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避免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预防废弃物再生利用的不良影响】

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泥的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移过程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预防输油管、储油罐的不良环境影响】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

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

(四)根据需要,开展种植结构调整,实施休耕;

(五)加强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

(二)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三)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对受污染的耕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土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污染地块名录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修复,未经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的规划、供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修复所需费用应当列入企业搬迁、企业改制或者土地整治等成本。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措施】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执法;

(五)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六)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七)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八)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涉及建设用地的,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方案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在修复过程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编制补充方案,并明确说明调整方案的原因后报原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二次污染控制】

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修复效果评估】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一条【从业机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本条例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十二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和规划、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六)未依法对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八)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违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农产品产地违法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农业投入品、污水、污泥、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土壤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责令责任主体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环保拆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实施修复活动的;

(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及报送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八)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污染场地未经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转让的。

第五十条【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责任】

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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