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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戒毒规定

2022-11-22 08:47:3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话虽如此”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云南省戒毒规定,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云南省戒毒规定,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云南省戒毒规定

篇1:云南省戒毒规定

云南省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工作的,适用《戒毒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其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和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安机关的戒毒康复场所。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医疗、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并按照《戒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入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分类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领回。

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上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担其返回的费用。

第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以在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第十三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下列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照规定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中的有关材料转送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但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超过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戒毒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戒毒管理规定

戒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

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二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检查已经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由强制戒毒所统一安排。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探访。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写出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离所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办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确需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治疗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戒毒人员举报、揭发和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帐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经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内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戒毒治疗区应当设有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当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当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的条件及其他应急设施。

第三十九条 戒毒病室的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确实无力交纳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强制戒毒所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帐,单独管理,伙食帐目每月结算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三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入所时所存财物。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强制戒毒所应当进行出所登记,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

《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措施有哪些

《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措施有以下几种:

1、社区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2、到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3、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篇3: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

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活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执法组织。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上述行政复议机关和组织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专用章,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代表本机关承办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三)负责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指导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健全和行政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活动,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和发文字号规则》,使用规范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新审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需要对外行文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已自行撤回起诉的。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当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入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前款第(二)、(三)项材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提供证据的,还应当载明附件,并随附证据目录清单。

第十一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处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内容错误、欠缺或提供资料不全,可以当场补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告知书》,载明应当补正的材料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在材料补正期间,申请期限应当中止。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材料补正期满之日继续计算。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材料的,经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申请期限继续中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不能补正齐全申请材料,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的,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期限内补正齐全了申请资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从收到补正齐全的材料之日起算。

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齐全、资料齐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回执。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以口头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包括因材料不全退还申请、转其他机关办理的申请,都应当逐一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十四条对按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批准集中行使不同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经依法批准的省级、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对各部门设在经合法批准的省级、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区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选择设立该区的人民政府,或选择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的上级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其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提倡和鼓励行政领导亲自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需要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职责,委托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代理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决定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八项条件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向依法应当受理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随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接受送达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转办机关受理时限从申请人向该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计。

第十七条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转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前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申诉内容,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的,应当向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同时向申请人发送《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告知其不支持申诉的理由;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但有下列情况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1.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2.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3.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和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撤销申请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随附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和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三)对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的结果和评价;

(五)答复结论;

(六)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七)附件:证据清单目录,及该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包括委托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

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一式两份,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变更、追加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人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复议机构知悉前款行政复议人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而不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回避条件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和组织听证会的,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和《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听证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案卷内容。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合并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一)合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

3.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

6.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7.适用法律正确。

(二)适当性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立法精神;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

(1)相似的情形给予相似的处理;

(2)相关因素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不予考虑;

(3)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客观情势;

(4)采取行政措施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5)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同时发送《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权利。案件的审理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拥有进行抗辩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抗辩需要承担的举证义务。

前款申请人举证如果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事由,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依该条款规定处理。

经上述第(一)、(二)款证据交换后,仍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认定事实应当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客观事实的法律性质。

确认客观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所采纳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采纳条件。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核证据。

第三十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以下依据: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二)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或检测规范,以及经合法约定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四)有权机关对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解释。

在前款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相同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一)上位法律依据优于下位法律依据;

(二)同一层次的新的法律依据优于旧的法律依据;

(三)针对特殊问题规定的专门法律依据优于针对普遍问题规定的普通法律依据;

(四)同一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认可的文件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适用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逐级请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正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合法性、适当性条件的,一般应当作出维持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客观情势不适宜维持,或维持将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在作出确认其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应当作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处理,不作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但因事实不清楚,或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就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行政赔偿事项一并作出决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法能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因损害情况不清等原因造成行政赔偿决定难以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被申请人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案由;

(四)申请人、第三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依据;

(五)被申请人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及证据、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包括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调取的证据所进行的质证、审查、核实、采信情况和采信理由;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并按手印认可该记录。

经复议机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二)有第三人,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入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存为错误的;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由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组织变更或终止,尚未确定共权利义务继承人或组织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确认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情形。

中止的时问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或办结的;

(六)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或者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并且拒绝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

(十)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十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二项情况,应当同时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办理;第(六)、(八)项,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因上述第(七)项情形,申请人不撤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领导的目标责任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作为对主管领导、分管领导、直接承办人的公务员考核和奖惩、职务升降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责任评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查,及时督促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建设,纠正行政复议错案、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及时履行,落实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必须在《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履行。

前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中的给付内容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应当由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情形,导致对所审查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而未撤销,应当维持而未维持,应当确认违法而未确认,应当责令限期履行职责、责令限期解除强制措施、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行政赔偿而未责令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定其为行政复议错案: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导致以下几种明显的裁决错误的:

1.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2.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权限资格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3.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认定为合法;

4.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或者定性不准确,认定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5.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认定为正确。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适当性规定,而行政复议决定未进行纠正的;

(三)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基本规定和本规定的相关补充规定,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的;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对申请人、第三人条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申请人、第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撤销或未责令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作相应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对于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错案,有权依照《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向该行政复议机关送达《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审通知书》,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重新审理。必要时,也可以撤销后直接提审,或在职权范围内,指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理。

前款规定的撤销或责令重审,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但应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确认行政复议错案告知书》,责令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撤销或重新审理,在客观上无实际意义的;

(二)撤销或重新审理,将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行使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错案作出确认,或责令其自行撤销并重新审理的权力前款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无效的,报所属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审理、在职权范围内指定其他行政复议机构重新审理或直接提审。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案件办结15日内应当按下列程序报送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二)县以上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抄报上一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报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备案,省级垂直领导部门报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报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报送备案的案卷文件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结案报告表和报送备案报告各一份。

此外,每半年将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目录报送备案表》,连同半年的统计分析报告一并报送备案。

第五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发送《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提出追究该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一)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中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情形的;

(二)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执法组织中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情形的;

(三)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情形,经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仍不履行的;

(四)作为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情形,对于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错案,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重新审理无效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报送备案,经责令报送备案仍不报送的;

(六)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发送该建议书的机关。各级复议机关也应当对本机关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进行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可以酌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应当专门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卷宗材料的整理、装订工作,15天内移交档案管理人。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4: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

最新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 ,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 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 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

(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

(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一)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

(三)招收外省籍学生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监督。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等进行敛财。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公益慈善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 (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教长、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主持教务的长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关于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全文

关于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篇7:戒毒条例新规定

戒毒常见办法

戒毒是指吸毒人员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的恶习及毒瘾。对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一般应包括三个阶段:脱毒——康复——重新步入社会的辅导。现在一般采用自然戒断法、药物及非药物戒断法。

自然戒断

自然戒断法,又称冷火鸡法或干戒法。是指强制中断 吸毒者的 毒品供给,仅提供 饮食与一般性照顾,使其 戒断症状自然消退而达到脱毒目的一种戒毒方法。其特点是不给药,缺点是较痛苦。

药物戒断

药物戒断法,又称药物脱毒治疗。是指给吸毒者服用戒断药物,以替代、递减的方法,减缓、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的痛苦,逐渐达到脱毒的戒毒的方法。其特点是使用药物脱毒。

非药戒断

非药物戒断法。是指用 针灸、理疗仪等,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反应的一种戒毒方法。其特点是通过辅助手段和“心理暗示”的方法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痛苦达到脱毒目的。缺点是时间长,巩固不彻底。

需要提醒的是戒毒没有灵丹妙药,吸毒者不要迷信或幻想有什么戒毒的特效药,只有横下决心进行科学的综合治疗,才能彻底摆脱 毒瘾。

戒毒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篇8:云南省婚假新规定

[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只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此外,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是: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15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故云南婚假最长为:

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具体规定: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不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7、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云南省婚假新规定]

篇9: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版

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篇10:-云南省产假规定多少天

顺产产假:158天;

陪产假:30天;

难产产假:增加15天;

多胞胎生育产假:每多生一个孩子增加15天;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规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2、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3、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

4、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5、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6、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云南省产假疑问解答

1、晚婚假取消了吗?婚假多少天?再婚夫妻能享受婚假不?

【答】:保留过去的放假天数,不做减法”的要求,删除了“晚婚”表述,保留了增加婚假15天的规定,即可以享受18天婚假。重新组合的`再婚夫妻也可享受了,即便在4月1日前登记结婚,只要没休婚假呢,就可以按新规申请休假。

2、生二孩的产假和一孩一样吗?

【答】:省卫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除了享受国家政策,我省新《条例》对生育假和护理假作出了奖励性规定,对合法生育子女的可延长60天,也就是说非难产、非多胞胎生育都可享158天产假。

3、4月1日产假还没休完还能补休吗?

【答】:“可以向单位递交申请,享受新的产假政策,也就是说可以再请60天。”省卫计委相关负责人解释,在新《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完成休假的,不再补给假期;在新《条例》颁布实施前开始休假,或新《条例》实施之日仍未完成休假的,可按新规定补足假期。

4、产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

5、二胎有陪产假吗?

篇11: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关于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规划、建设、信息发布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利用地震预警设备、设施及相关技术建立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当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在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地区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号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前款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震预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地震预警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以及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系统建设总体目标,监测系统建设,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建设,信息服务系统建设,资金投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系统建设的设计、施工和仪器入网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不得危害观测环境。

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设施。

鼓励核设施、大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机场、高速铁路、地铁、高速公路、供油、供电、供气等重大工程,建设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设施和应急处置装置。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应当经过一年以上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有关单位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省地震预警建设专项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二条 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台站(点),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的监测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并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省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发布、接收技术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地震预警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进行指导、协助、督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地震预警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破坏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12: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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