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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视窗物业管理系统

2022-08-13 08:41:4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玛塔塔”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新视窗物业管理系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新视窗物业管理系统,欢迎大家分享。

新视窗物业管理系统

篇1:小区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系统

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包括物业管理专项业务、小区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等。其包含的内容和物业管理收费应该是满足等价的原则。

第一,物业管理专项业务。这是物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①建筑管理。包括对各类、各种用途房屋、建筑物的公共部分的保养与维修,使之保持良好的可使用状态。

②设备管理。指对公共供水、供电、供暖、空调、通风、通讯、燃料等设施进行保养、维修,使之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③小区内的交通组织与管理。指对小区内的平行交通和垂直交通(电梯和人行扶梯)的管理,包括通道、屋顶等空间的清理、路灯的保养等。

④消防管理。指消防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消防器材的设置、消防人员的管理等。

⑤保安管理。包括小区范围内的安全、保卫、警戒等,但一般没有强制权力。还可延伸为阻止违反业主公约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提醒和劝阻邻里间干扰正常生活的情况等。

⑥绿化管理。指对小区内的绿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以及必要的更新,为业主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⑦清洁管理。包括垃圾、各种废物、污水、雨水的排泄与清除,以求保持一个清静、卫生的环境。

第二,小区服务。包括家务总揽、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商业网点、社会福利等。

第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目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表现:

1、没有成立正规的物业管理公司,造成物业管理水平低,服务质量差。

2、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落实,造成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兴建、保养等问题难以解决。

3、制度不健全,管理秩序混乱。

4、管理者与业主之间权责利不明确,影响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

5、乱收费现象严重。

篇2:小区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系统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企业的生存和竞争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企业而言,信息化无论是作为战略手段还是战术手段,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企业带来了极大便利,企业的运行将更多依赖信息系统的支持。

物业管理系统是现代居住小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一个好的物业管理系统可以提升小区的管理水平,使小区的日常管理更加方便。将计算机的强大功能与现代的管理思想相结合,建立现代的智能小区是物业管理发展的方向。

小区物业管理系统的主要功能有以下方面:

第一,人事管理子系统,从员工的招聘、任用到员工的离职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详细记录员工的个人资料、家庭成员、员工合同、岗位考核、在职培训、离职手续办理等资料。

第二,房产信息管理,记录管理区、大楼、楼层、房间及配套硬件设施的基本信息。主要模块:项目(小区、写字楼、别墅等)基本信息管理、楼宇基本信息管理、房间管理信息模块。

第三,客户信息管理,实现对业主购房、出租、退房的全过程管理,可以随时查询住户历史情况和现状,加强对业主及住户的沟通和管理。包括业主信息管理、业主家庭成员、车辆信息、电话信息、宠物信息、报修欠费历史等信息。

第四,租赁管理,提供给物业公司的房产租赁部人员使用,能够对所管物业房产的使用状态进行管理,可以按租赁状态等方式进行分类汇总、统计,还可根据出租截止日期等租赁管理信息进行查询、汇总,预先对未来时间段内的租赁变化情况有所了解、准备,使租赁工作预见性强。

第五,租赁合同管理,对租赁合同进行管理,合同的中止、续签、延期、作废、变更等进行管理,可以进行实时查询统计。

第六,工程设备管理,建立设备基本信息库与设备台帐,定义设备保养周期等属性信息;对设备运行状态监控并生成运行记录,故障记录等信息,根据生成的保养计划自动提示到期需保养的设备。

第七,收费管理,在收费管理中,系统将收费分为社区、大楼、楼层、房间等多个级别。主要功能模块:收费项目定义、合同管理、应收款管理、实收、欠费管理、收费情况统计查询。

第八,保安消防管理,消防保安管理是企业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本模块主要包括保安人员档案管理、保安人员定岗、轮班或换班管理、安防巡逻检查记录、治安情况记录以及来人来访、物品出入管理等功能。

第九,保洁环卫管理,环卫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绿化管理,保洁管理,联系单位。绿化管理即绿化安排及维护记录,保洁管理包括清洁用具管理、保洁安排及检查记录,联系单位即联系单位信息及联系记录。

第十,资产管理,对公司固定资产、低值易耗等的台帐进行登记管理、使用变更情况、折旧情况进行记录。

篇3:新物业管理合同

1、甲方将位于_________区_________路的____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篇4:新物业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到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_______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_____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_____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_____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11)开展卓有成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2)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五条物业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1、各项管理指标执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住宅区在乙方接管后_________年内达到_________标准。

2、确保年完成各项收费指标_________万元,合理支出________万元,乙方可提成所收取管理费的_________%作为经营收入。

第六条风险抵押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2、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退还全部抵押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由于甲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由甲方双倍返还抵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4、如由于乙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并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奖罚措施

1、在各项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全面完成的.前提下,管理费如有节余,甲方按节余额_________%奖励乙方。

2、如该住宅区被评为全国、省、市文明住宅小区,甲方分别奖励乙方人民币_________元(全国)、_________元(省)、 _________元(市);获得上级部门单项奖或有关荣誉的奖金另订;如在乙方管理期间,由乙方获得的文明小区称号被上级部门取消,则乙方应全部返还上述奖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果甲方不完成应负的合同责任,由此而影响乙方的承包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给予补偿或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乙方没有完成合同责任或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应当责成乙方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_________至_________元的罚款,直至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5、由乙方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造成住户经济损失或生活严重不便的,应当赔偿甲方或业主及使用人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各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合同终止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管理。

第九条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合理分摊。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1、2、3、4、_________、_________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3、本合同正式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物业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4、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5:小区物业管理系统合同范本

甲方: 主委员会

地址:

乙方:

法定代表人:XXX

资质等级: XXX

地址: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洋水景园管理规约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 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物业类型:

座落位置:

四至范围:

东至: 、西至 、

南至: 、北至: 。

管理面积:住宅

第二条 甲方权利义务:

1、审查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年度服务计划、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决算报告,监督、检查乙方各项方案和计划的实施;

2、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管理失误,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有权终止合同;

3、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业主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拆除违章建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无故不缴纳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催缴催改;

4、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5、负责处理非乙方原因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6、协助乙方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相关宣传教育和文化活动;

7、全力支持乙方对拒缴物业费的业主采取的有效措施;

8、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筹集、使用、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9、法规政策约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事项和责任。

第三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秩序、交通等实施管理与服务。

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物业管理制度;

3、建立健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4、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行为;

5、协助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来访人员登记控制,安全巡逻。

6、汽车、两轮车停车位无偿提供全体业主停放车辆,乙方负责场地清理、车辆整理,不负保管责任

7、对交通秩序、车辆停放、出入登记进行管理。

8、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9、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10、编制物业管理服务及财务年度计划;

11、提前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业主,并与业主订立《装修管理协议书》,每日对装修现场不少于2次的巡查监管;

12、向业主提供房屋自有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

13、开展有效的便民服务工作;

14、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

15、适时向甲方报告本管理区域内重大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条 维护物业及业主安全和美好环境的规则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以下为禁止条款: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住宅入户门、外立面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规格、功能和布局,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2、在外墙面安装各种设备设施,影响整体建筑美观。

3、更改阳台布局、功能及外观颜色,随意打孔、改变排烟、排污、排气管道,改变安装空调位置等。

4、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5、在区内道路、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搭建、晾晒、私设摊点。

6、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即家教、麻将馆、生产加工场所,或产生噪声、污染等经营性活动。

7、安装卫星接收器、外置防盗栅栏、雨棚、搭建阳光房、封闭晾晒阳台、外置花盆架等,在非预留的平台或墙面上安装其它物品等。

8、破坏住宅围墙灯光、景观照明。

9、入户门厅、楼道、楼梯间摆放车辆及杂物。

10、封闭排气、排水口;不配合物业公共部位、设备设施维护。

11、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12、汽车、两轮车在道路公共区域乱停放。

13、车库、小车库单独出售出租区外停车、储物、住宿、经营等。

14、不按规定饲养宠物。

15、高空抛撒物品。

16、践踏损坏绿化。

17、在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18、在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纸钱、敬斗香、做佛事等。

19、在大树、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物品、张贴广告、涂改宣传文字、画面或随意刻画等。

20、利用物业窝藏犯罪人员、赃物或其他从事危害共有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1、管理服务费构成 主要有公共物业维护保养费,包括物业的外墙、地面道路、共用活动区域、楼梯、消防系统、智能化系统、灯光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等;共用水电费,包括共用照明、保洁绿化等;聘用的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小区公共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维护、绿化维护费;物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公及法定税费等。

2、管理服务费调整 根据用工成本上升、维修费用加大、物价指数上涨、周边同行价位、服务品质保持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征询意见通过,对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

3、管理服务费标准

(1) 元/㎡·月; 元/㎡·月。

(2)因业主原因闲置房屋,按全额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3)业主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缴纳。

4、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乙方按照包干制收费形式。

5、物业服务费用按 一年一次性缴纳 ,业主应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3‰的违约金。

6、对不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的业主,甲方应予协助乙方催缴,催缴无果,乙方可采取停电、停水等有效措施;对拒交或者拖欠者,乙方可通过当地人民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不可抗力及特殊情况

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发生下列事由,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火灾、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疫灾、恐怖等突发事件,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中断;

2、因业主自身保管不善、或物业己尽到巡查维护责任,丢失、被盗物品的;

3、高空坠物造成伤害的;

4、业主在区内不遵守交通安全规则,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损失的;

5、业主在公共活动休闲场所,因自身原因不守规则、使用健身活动器材不当,或个人野蛮操作造成身体伤害的;

6、乙方已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非物管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

7、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且事先已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暂时停水、停电、停气、停止共用设施设备使用造成损失的;

8、因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

其他事项:

1、合同一订两年,一次定价,逐年递增,按年度收缴。

2、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并在6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

4、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

5、本合同有效期自1月1日至12月31日。

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6:小区物业管理系统合同范本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地 址:

邮 编: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地 址:

资质等级:

证书编号:

邮 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为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一) 小区:

物业名称: ;

物业类型: ;

坐落位置: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第二条 委托管理事项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风道、共用照明、配电系统、电梯、二次供水加压系统、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不含法规规定的大中修理及改造更新)。

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5、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

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

7、配合和协助当地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护管工作,(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10、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补充:甲方在乙方正式进驻前应完成如下基础工作

1)管道疏通,清理垃圾,化粪池清掏完毕(甲方监督完成)。

2)地上停车棚改造增设完毕(为止甲方执行确定,日期待定),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车位选址完毕。

3)围栏上增设铁丝网,缺损围栏及照明修复,

4)监控设备(包括地下车库的监控设备)维修完毕。

5)各单元门禁对讲系统、闭门器和楼道维修完毕。

6)小区公共照明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维护完毕(车道闸、刷卡机、起落杆、(RF或蓝牙)车辆感应器、任性门禁翼闸系统、水泵、变频柜等)

7)小区道路缺损及沉降地面修复工作。

8)给排水管网检修完毕后移交。

9)小区全部消防设施有甲方负责协调高耸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完善和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作,乙方予以必要的配合。

10)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电梯、水泵房、照明、空调等全部公共能源费用)由甲方与上任物业公司结算完毕后在小区公司两周,并准确核算后移交乙方。

11)因本小区代为管理运行,热力贵公司不负责本小区供暖。小区供暖由乙方代为管理运行,供暖产生所有费用和收取的哦个年暖费用,以及人工费、设备维修和供暖盈亏由双方协商解决。

12)甲方应协调卫生所和酒店,与本小区连接部位采取封闭措施,以保障本小区业主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外来侵害,乙方不对通过上述2处场所进入本小区的外来侵害事件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与物业管理公司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率计算、决算报告;

2、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不定期检查乙方物业服务质量,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核评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管理失误,经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有权终止合同;

3、甲方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甲方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采取劝阻、仲裁等相关合法催缴催改措施;甲方并对上述事宜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4、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管理用房不低于200平方米。

5.甲方在合同生效之起一月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本物业所有的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住用户、承租户资料),并在乙方管理期届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乙方利用共用部位开展多种经营收入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归属全体业主所有。该款项专项列支,除开展各种社区活动和节假日活动的经费支出外,优先用于补充小区公共应急抢修费用,结余部分转作专项维修资金。

7、负责协调非乙方原因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8、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一般采取联合下文(盖公章)方式,特殊情况甲方应乙方要求给予必要协助。

9、法规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10、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服务不到位、不及时,不尽责等消极怠工行为及产生的不良后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进行一次性(100—500元)罚款,该款项专项列支,由甲方决定使用。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合同的规定,制定该物业的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自助开展各项管理经营活动。但不得损害大多数业主(住用户)的合法权益,以获取不当利益。

2、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按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测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依据,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3.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4.有权依照法规政策、本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违反业主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5.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整体管理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不得重要专项业务承包给个人;

6.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接受甲方和业主的监督;

7至少每六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帐明细。

8.对本物业的公用部位和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建完善配套项目或开展多种经营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9.建立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10.开展有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1.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原委托管理的全部物业及各类管理档案、财务等资料;移交本物业的公共财产,包括用管理费、公共收入积累形成的资产;对本物业的管理财务状况进行财务审计,甲方有权指定专业审计机构。

12.按照《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

第六条 管理目标及达标约定

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管理事项制定本物业“管理分项标准”(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标准和考核标准),与甲方协商同意后作为本合同的必备附件。甲方提供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后半年内达到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一年内达到市级优秀住宅小区标准,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如乙方完成上述约定,并且在服务期内无重大过失和重大责任事故,甲方不得单方面解决合同。如甲方违约单方面解决合同,须赔付乙方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收费选择包干方式收取,按照一年一交的时间标准收取;

1包干制

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1)高层住宅: 元/月﹒㎡,电梯电费和二次加压供水电费按照实际能耗和用户用量分摊收取。

(2)、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电梯电费和二次加压供水电费,按实际能耗和用户用量分摊收取。

(3)、住宅空置房(已上房业主长期未住)的物业费由甲方通知业主及时缴纳,3个月不交的,甲方应协调业主缴纳,协调无效的情况下,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催缴。

(4)、地下车库售车辆车位服务费,按 元/个/月,一次性按照全年 元/个支付给乙方。

(5)、办公楼由乙方承担的维修养护工作,甲方承担维修养护产生的人工费和配件更换费。

(6)、甲方负责承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急更换及改造、抢修费用,上述事宜乙方应配合甲方工作,甲方有权对上述费用及方案进行审核。

(7)、合同期内本小区垃圾清理清运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不受外因变化影响。

(8)、在保活期内,草坪补植及开春后木本植物补种费用,由甲方负责。

2、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固定资产折旧 与低值易耗品摊销;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法定税费;

(11)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3、为保证物业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顺利进行,乙方为项目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办公设施。

4、为保证小区物业服务正常开展,甲方应按照约定对部分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改进。改造标准应不低于创建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的标准执行。具体施工改造工程应于本合同签订 日内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并会同乙方参与方案的设计和工程验收工作。

5、乙方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采取成本核算方式,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上述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审核和监督。

6、房屋建筑(本体)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小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乙方提出方案,经双方议定后实施,所需经费按规定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执行济宁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甲方有义务督促业主缴交上述基金并配合乙方进行施工,协调业主配合维护。没有交存维修基金的维修改造费用,由相关受益业主分摊。

7、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一年一次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 前履行交纳义务。

8、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住宅物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乙方可以参照商业物业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9、利用储藏室和车库改作住宅或者经营用途的,按住宅或商业物业标准收取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占用小区和楼道内共用部位存放杂物的,应立即清理。占有共用部位经营活动的,需按照物业公司划定区域范围有序经营,并交纳物业服务费补充小区排污、维修等支出。

10、对违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规定的物业使用人、业主,乙方可根据《**省物业管理条例》、《**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业主管理公约等规定进行处理。

11、禁止个人在小区内私自从事收费的房屋中介业务,及房屋租赁咨询和广告代理业务。上述业务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补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补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

3、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负责追究相关责任方责任。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期限,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2、本合同期满前 个月,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3、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4、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

5、业主可与物业使用人就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6、本合同的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行法律效力。

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8、本合同内容与国家政府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9、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 人民提起诉讼。

10、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备注:以下情况,甲方应配合乙方联合下文和提供必要的协助。

1、违规占用公共区域摆放杂物。

2、公共区域乱张贴宣传广告问题,户外广告牌乱放,建议统一更换铝塑板广告牌。

3、擅自改变住宅用途及的拒交相关物业费问题。

4、创建文明居住环境中,部分生活陋习问题(大声喧哗、车辆乱鸣笛、乱撞杆、居民随手扔垃圾等)。

5、违规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的问题。

6、建筑物共用部位违规使用及侵犯共用权人相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问题。

7、如对本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异议,可对本合同所计费的物业类型按**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7:陕西省物业管理新条例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业主大会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其余为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的基本情况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作出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六)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七)乱倒垃圾、乱堆杂物;(八)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行为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八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八十四条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前30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交存标准,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九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先由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接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招标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商品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篇8:天津物业管理新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经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业主个人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共有部分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在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路灯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随意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侵占或者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侵占通道、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以及相关费用等。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共用设施设备,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给业主计息。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应当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应急解危支出。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三)服务的内容;

(四)服务的标准;

(五)服务的费用;

(六)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解除条件;

(九)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

(七)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物品和资料: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可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委托项目收益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由违规行为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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