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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2023-07-04 07:53:5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黑甜”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欢迎参阅。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篇1: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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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lawtime.cn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核心内容: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的,购销合同履行地为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交货地点。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律快车小编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是指销售方(或称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购货方(或称买受人),购货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购销合同其实就是买卖合同,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二、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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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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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lawtime.cn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问:甲县的林镇王某与乙县小镇张某双方在乙县张某处签订了一份油菜籽购销合同,由王某供5吨油菜籽给张某,张某到王某处提货,提货后半年内付清货款。请问,甲县的林镇和乙县的小镇中哪个是合同履行地?

答:甲县的林镇是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交货方式是采用提货方式,是乙县小镇的张某到甲县林镇的王某处提货,所以甲县林镇是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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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贸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点基本上全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根据国际惯例来确定。

国际贸易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法律对履行地点的要求,首先是严格地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因为这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履行时间、甚至风险责任问题。

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装运港交货。装运港也叫启动港,在fob(离岸价)条件下,由买方承担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支付运费,派船只按时到达约定的装运港运货。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取得运输单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另一种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目的港交货。在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以及cfr(成本加运费)交货条件下,是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只运往特定的目的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不同的目的港对卖方的出口成本具有重大影响。

由于价格术语决定了交货条件不同,以及不同交货条件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在fob条件下多为买方在装运港选择上作文章,以欺诈卖方;在cif和cfr条件下,多为买方在目的港的选择上欺诈卖方。

【案例】漏掉两个字,运费多开支

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西部港货。但我国公司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货”,漏掉了“西部”两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我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我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此案中,由于中方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给中方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方却因此少支出一部分费用。

【防范措施】

以沿海港口为装运港,目的港必须唯一,在单证上的写法要完全一致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履行地点欺诈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够细致,从而给对方造成这样那样的欺诈机会,而且这样的欺诈,表面上还很具有正当理由,被欺诈方遭受欺诈还有苦难言。因而,履行地点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操作,工作细致,在工作中不出一点差错。

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方式有空运、陆运和海上运输,但最常见的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装运港问题主要应注意:

1.不能以内陆城市为装运港,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如己方公司处于昆明,采用海上运输方式时,装运港就不能写成昆明,因为昆明不是沿海港口。如写成昆明,由外方租船时(fob条件),其船舶是无法开进昆明的;如由己方负责租船运输(cif或cfr条件),己方不能取得以昆明为装运港的运输单据,从而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2.必须注意装运港的选择。合同中采用fob条件时,由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装运港对双方来说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中必须明确装运港口。在cif或cfr等交货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运输,买方对在哪个港口装运可能并不关心,合同中对装运港可以不作规定。按国际贸易的习惯作法,为便于卖方装运,装运港多由卖方提出,经买方确认后确定。当我方为卖方时,我方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港口的吞吐能力、装运条件及内陆运输等,选择一个方便我方交货的港口,以保证按时、顺利地履行装运义务。为了在履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口,比如注明“中国天津新港/大连港”,由对方选定。有的可以写“中国港口”。当我方是买方,对方是卖方,由对方提出装运港时,我方应考虑航线、航程、运输费用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综合权衡后,如果于己方不利时,应与卖方交涉,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装运港。另外,我方作为买方,开信用证时必须一丝不苟,其装运港的填写必须与合同确定的完全一致,以免卖方借机欺诈。

在合同规定履行地点为目的港的情况下,在实际业务中,目的港多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地点,为便于买方接货及转运,习惯上多由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履行地点欺诈,都是由买方对卖方进行的。为防范买方对卖方进行欺诈,在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确认时,卖方同样应该注意:买方所提的目的港是否为沿海港口。特别是同内陆国家进行贸易时,一定要选择我方能安排运输的港口,不宜将内陆的城市或内陆的河港作为目的港,否则,我方将承担内陆或内河运输的不便和高昂的费用,蒙受重大的损失。其次,要注意目的港的唯一性。国际贸易合同中,我方为卖方并负责租船运输时,必须注意同名港口这个问题。不同国家有同名港的,应加注港口所属国的名称,同一国家内部又有同名港的,也要具体明确为哪个港口,如在合同中加“东”、“西”等字眼限定具体的港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引起欺诈、纠纷和损失。另外,有关单证上目的港的写法应保持一致。国际贸易规则严格,特别是与信用证有关的单据一定要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即单证相符,银行才会付款,如我方单据稍稍出一点差错,就会导致对方的欺诈或者交易的失败,造成重大的损失。

篇4: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略谈一二。

一、能否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此后的三年半时间里,人民法院都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实务中没有发生太多的问题。直到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该《解释》吸收了《纪要》的绝大多数内容,但在第五部分“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中,没有涉及地域管辖的内容。换句话说,《解释》没有吸收《纪要》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再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呢?

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仅在于《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释》没有“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样的规定。《解释》是在《纪要》出台后若干年,借鉴了后者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收了后者科学合理的条文作出的。其摒弃这条“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则意味深长。应该说,对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尚欠周全。个案事实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一概而论。《解释》不再作出这样硬性的直接规定,意味着我们不得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由此简单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观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适用该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能首先直接适用于确定技术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

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法院管辖为宜。

知识拓展:

一、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第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技术成果。

第二,技术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第三,依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2、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5: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种类型。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略谈一二。

一、能否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20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此后的三年半时间里,人民法院都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实务中没有发生太多的问题。直到20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该《解释》吸收了《纪要》的绝大多数内容,但在第五部分“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中,没有涉及地域管辖的内容。换句话说,《解释》没有吸收《纪要》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再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呢?

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仅在于《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释》没有“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样的规定。《解释》是在《纪要》出台后若干年,借鉴了后者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收了后者科学合理的条文作出的。其摒弃这条“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则意味深长。应该说,对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尚欠周全。个案事实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一概而论。《解释》不再作出这样硬性的直接规定,意味着我们不得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由此简单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观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适用该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能首先直接适用于确定技术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

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法院管辖为宜。

篇6: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一、合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内容【主要条款】:

1.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

2.租赁期限;

3.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

4.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1.出租人和承租人;

2.供货人:

A.供货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B.供货合同有仲裁条款的不列为第三人。

3.实际使用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3.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法律关系:

1.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1)确定标准:

A.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B.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3)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A.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B.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4)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3.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1)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2)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

A.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

B.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

4.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5.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6.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7.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8.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1)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只能收回欠付租金部分的租赁物;承租人享有部分价值返还请求权。

A.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

B.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

C.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2)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A.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

B.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六、融资租赁合同管辖: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A.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篇7: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

2.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七、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

1.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2.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A.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B.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C.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D.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3.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

(1)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

A.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

B.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2)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

A.可以退还租赁物;

B.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3)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

A.可以返还租赁物;

B.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4)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八、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责任:

1.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

A.其行为无效;

B.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C.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2.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3.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A.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B.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4.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除外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A.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B.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C.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5.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的承担和享有:

A.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B.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6.因租赁物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权利。

7.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

A.属违约行为;

B.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8.在承租人破产时:

(1)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

(2)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

A.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

B.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九、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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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A.标的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专门准备的/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

B.核心内容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

C.对价不同: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对价是支付租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使用资金对价是支付利息。

②企业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A.设备(技术含量较高的动产);

B.非房屋/公路/铁路/电力设施等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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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合同法》分则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

篇8:地材购销合同

七、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责任

7.1因供方责任货物每延迟一天,乙方按当次供货价值的 5 %向甲方支付违 约金,超过 2 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甲方按设计及施工要求向乙方提供所需材料的规格、数量和用料计划;

7.3甲方负责对砂石料质量进行抽检,并做好使用前的试验工作,以确保其符合本项目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

7.4当乙方供应的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材料产量、运输供应不能满足甲方施工进度需求时,甲方将有权做出如下决定,乙方对此不得存在异议;

⑴对已进拌和场的不合格材料清理出场,其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

⑵甲方重新外购材料以保证施工进度的需要,外购部分的材料到场单价高出乙方供应综合单价的部分从乙方材料款中扣除,以补偿甲方损失;

⑶中止合同执行并保留索赔的权利。

7.5随时按向乙方提供的备料计划和供料计划检查乙方的执行情况,如乙方未能完成合同规定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责成乙方即时整改或终止合同;

7.6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履行此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选用备用供应商完成该项目砂石料供应的,乙方不得阻挠;

7.7按合同要求进行对帐、确认数量、支付材料款;

(二)乙方责任

7.8 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货源地范围,以及乙方投标报价选择的砂石料场内组织货源,将材料运至(或加工后运至)甲方指定的搅拌站堆料场;

7.9 按照甲方提出的供料计划进行各种规格材料的供应,以满足甲方施工的用料需求;

7.10 严格按砂石料的质量要求和施工要求确保材料的质量,备料数量符合甲方计划要求,确保并满足甲方施工需要。

7.11 接受项目监理工程师和甲方质检人员对砂、石料质量的监督与检查,保证材料质量满足规范要求,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入甲方的备料场;

7.12 当砂、石料的质量或乙方供应能力不能满足甲方的要求时,除按本条

(一)款的规定处理外,对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业主罚款、误工等)均由乙方承担;

7.13 乙方运输车经过地方道路、桥梁、村庄、水利设施、河堤、路堤等,应注意加强环保措施,定期派人清理,如造成损坏必须及时修复,如遇有关单位提出赔偿时,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14乙方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安全,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伤亡事故,以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15乙方运输时与地方发生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需自行解决;

7.16 乙方运输车进入甲方工地范围内时,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人员指挥,注意安全、不损坏甲方项目内设施,自觉控制运输车辆的速度与噪声。如果乙方原因引起设施损坏、安全等故事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7.17 乙方提供的砂石料须明确来源,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私自更改砂石料产地,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更改产地的,必须提前告知甲方,经同意后再行更改;

7.18在运卸料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位臵卸料并保持料场的整洁,不可任意乱倒乱卸;

7.19 由于乙方的责任,被有关部门查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要求:

8.1 乙方对运货物的车辆严格要求,消除安全隐患,对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对车辆尾气排放量超标的禁制使用,货运车辆出工地大门,必须经过清洗,确保车路整洁、轮胎无泥,如未按甲方要求清洗车辆,造成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8.2 甲方负责对施工环境中存在的废气、噪音、扬尘、辐射等制定相应措施,确保进场作业人员符合劳动法规要求的作业环境。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9.1 强制性要求乙方制订现场负责人,遵守一切规章制度以及负责所有协 调工作,如有人阻挠工程的顺利施工,乙方必须全权负责处理,若因协调不到位,导致的一切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工期延误等)均由乙方承担。

9.2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供货能力和履约能力或项目实际情况增加或重新 选择材料供应商,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9.3 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如验收不符合计划或合同要求或经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退货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9.4 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给甲方,并加盖公章。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 肆 份,甲方执 叁 份,乙方执 壹 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 话: 电 话: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地材购销合同范文三

合同编号: 供方: 签订地点: 需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为完成 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遵守需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称主合同)的前提下,签署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说明:

1、本单价为材料运到工地的落地(或到场)价格,包括:出厂价、运杂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的全部费用。

2、本单价为固定价格,合同期间材料市场价格风险及国家政策调整风险系数一并计入单价里,除补充协议外今后不做调整,本表中数量及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该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到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的结算数量为准。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3、交货时间、货物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现行国家标准(GB /T14685 -2001)、( GB/T 14684-2001 )及满足XX项目业主和监理对该材料质量提出的合理要求。

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必须满足需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材料质量保证期为终身制,自材料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

四、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运至需方工地所指定地点( ),供方负责及时卸货。

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供方提供汽车运输至需方工地所指定地点,运杂费用由供方承担。运输过程中要按国家标准包装、覆盖,做到无抛洒、无遗漏,不污染环境。

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

六、计量方式(结算依据):以运至交货地点,需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需方提供检斤(过磅)计量方式。材料的实际重量即实际净重=毛重-皮重-杂质重量-含水量(说明:材料中所含杂质量、含水量以需方试验人员现场抽样检验数据为依据)。需方提供过磅单,在过磅单上须同时有需方两名现场收料人员(必须是需方负责人授权)的签字后方才生效,过磅单不得转让、倒卖或有任何涂改,否则作废,需方不负任何责任。

七、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 供方提供的包装标准要符合国家标准,每车用帆布等覆盖物将所运输材料覆盖。费用由供方承担。如因材料覆盖不当,导致材料洒落污染所运输的道路,则供方应按地方政府要求或该道路所属权单位提出的要求负责清理,清理费由供方负责承担,需方不负任何责任。包装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对包装物不进行回收。

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解决方案:

须随货提供产品出厂材质单等技术资料原件(复印件加盖红章);需方在货到工地后2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须在货到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在质量异议提出后2日内,双方各派代表各一人将样品送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合格产品供方无条件退换。对已经卸货的不合格产品供方负责 2日内清理出场,费用由供方承担。

九、安全防护:供方应对送货人员配备必要的劳保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品,劳保用品及防护用品应是有生产许可证的厂家、并且符合国家安全防护标准要求。如因劳保用品、安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及疲劳作业,造成供方工人、送货人员发生意外事故,该责任由供方负责,需方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

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供方提供需方出具的当月有效过磅单(扣除水分、杂质后,并有两名收料人员签字认可),超过当月20日作废,需方按月(每月20日)结算货款,,每次结算后30日内(或视需方的工程计量款到位情况)支付供方货款的80%,余下的2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需方无息支付给供方;结算时供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到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留需方财务),每次结算供方须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否则不予结算。

十三、双方责任:

(一)、需方责任

1、按需方指定时间交货的,需方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供方具体的供货时间、规格、数量(或施工计划安排)等信息,供方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书面回复确认。以便供方提前作好供货准备。

2、需方负责提供材料存放场地,派专人指挥供方送货车辆。供方驾驶员须服从需方收料人员的指挥,把货物卸到指定地点;

3、如果需要需方可到供方厂内进行实地考查,供方应提供方便条件并给予配合。

(二)、供方责任

1、供方需向需方提交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履约保证金从第一批材料款中扣除。如供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违约现象,保证金将在合同结束后无息退还给供方。

2、供方应保证按时出售给需方所需要的量,供方如果不能按合同计划数量供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

3、供方负责供应满足建设单位、监理和需方试验室检验合格的产品,需方对材料质量有监督权。

4、供方应及时通知将要到场材料的数量及品种,以便需方提前做好接货验收准备。供方所供材料如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且已经卸料的,供方要及时负责清理出场,所发生的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否则需方有权处置并由供方承担相应费用。

5、供方供应量不能满足需方或材料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另选合格供货商。

6、供方应根据需方材料的需求情况,合理投入设备及安排生产,协调好地方的各种关系,以保证需方对材料的需求,供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中途要求需方改变合同内容,否则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

十四、违约责任:

1、供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按时供应需方约定的计划数量,且要保证需方每天施工用料,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需方所订购的产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根据影响施工的程度,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供方赔偿。

2、经证实因供方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 。

3、因需方计划不及时而影响供方的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

4、计划数量供完后如需方仍需供方继续供货,则供方同意在不超出原单价的情况下继续为需方供货。需方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供方,供方不得拒绝。若供方未按通知及时为需方供货,则视供方违约,需方有权将尚未支付给供方的剩余货款视作违约金扣除。

十五、不可抗力: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互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对方的损失,不积极采取措施除外。

十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

十七、其他约定事宜:

1、需方若因建设单位原因发生设计变更,需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则供方接受;双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或解除,需双方同意且以书面形式确定,若一方不同意,原合同继续有效。

2、监理、建设单位对供方提供材料同样有权检验,提出的合理要求,供方接受。

3、供需双方均为独立核算单位,双方与第三方的单位、集体、个人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均不牵扯另一方。

4、货物在交付前的一切风险由供方自行承担。运输或卸货过程中由于供方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供方负全部责任,需方不承担

5、本合同权利双方均不得转让。

十八、本合同一式肆份,供方执壹份,需方执叁份,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结清帐款后自行终止。

甲方:乙方: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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